- 主文
- 事實
- 壹、緣國華人壽於77年間,同意以翁大銘、翁德銘為連帶保證人
- 貳、而保險法於81年1月16日增訂第146條之3第4項規定:「保
- 一、張貞松、翁一銘、蕭新民、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於84年
- 二、又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
- 三、嗣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
- 參、迄國華人壽92年度財務年報內容表示:「92年及91年12月3
- 壹、欣華昌有限公司(下稱欣華昌公司)貸款案、嘉新畜產股份有
- 一、欣華昌公司貸款案部分:
- (一)86年8月間,前揭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
- (二)然欣華昌公司於83年底成立,84年之年營業總額不到1.6億
- (三)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
- (四)前揭3.8億元貸款,國華人壽於87年8月27日撥2.2億元
- 二、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畜公司)貸款案部分:
- (一)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為供華隆公司週轉,與王素筠(另
- (二)然前開供擔保土地為工業區,86年度公告地價僅每平方公尺
- (三)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
- (四)86年10月8日國華人壽自彰化銀行儲蓄部00-00000-
- 貳、新國忠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忠公司)貸款案:
- 一、翁德銘為償還其個人對其他銀行之欠款及供其個人花用,並
- 二、然新國忠公司係86年底成立,且該公司自成立後至91年間,
- 三、而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
- 四、87年6月2日,國華人壽撥款2.85億元入新國忠公司於第一商
- 參、隆義明有限公司(下稱隆義明公司)貸款案
- 一、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為供華隆公司週轉之用,與葉宗憲
- 二、然隆義明公司係於86年底成立,且該公司自成立後至91年間
- 三、而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
- 四、嗣87年9月7日國華人壽撥貸4億元入隆義明公司設於第一商
- 肆、欣華昌公司增貸案、嘉畜公司增貸案、台纖實業股份有限公
- 一、欣華昌公司增貸案部分:
- 二、嘉畜公司增貸案部分:
- 三、台纖公司貸款案部分:
- (一)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為供華隆公司週轉,共同基於意圖
- (二)而台纖公司自84至86年間,年營業額僅分別為2,200萬元
- (三)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
- (四)87年7月28日國華人壽撥貸4.3億元入台纖公司設於第一商
- 伍、筑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筑邦公司)、筑瀚股份有限公司(下
- (一)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為供華隆公司週轉,共同基於意圖
- (二)然筑邦及筑瀚公司係87年9月方成立,且兩家公司資本額均
- (三)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
- (四)87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國華人壽董事會決議通過貸款後
- 理由
-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 參、至本院以下所引用用以證明被告梁清雄犯罪之證人黃壽美筆
- 壹、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日新投資公
- 一、查張貞松自83年8月15日起擔任國華人壽第13屆董事長,並
- 二、又國華人壽於77年間以翁大銘、翁德銘為連帶保證人,承作
- 三、而華瑞公司、義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翁德銘;至李秀芬
- (一)
- (二)證人柯敏雄則證稱:華隆公司決策當局與華隆公司員工有默
- (三)翁大銘復於86年12月底將其自欣華昌公司向國華人壽貸款案
- 四、又國華人壽之股權主要係由翁氏4兄弟所掌握,其等實際上
- 五、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
- (一)保險法於81年1月16日增訂第146條之3第4項規定:「保
- (二)惟查:
- (三)迄國華人壽92年度財務年報內容表示:「92年及91年12月
- (四)而翁大銘、翁德銘既分別為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
- 貳、欣華昌公司貸款案
- 一、張貞松、翁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黃壽美、吳維
- (一)證人王鳳鳴證稱:我於86年4月21日至國華人壽擔任財務部
- (二)證人高政義證稱:我於82年8月進入國華人壽財務部資金調
- (三)證人魏雲瑛證稱:我於54年進入國華人壽總務部雇員,歷任
- (四)證人吳維尚證稱:伊於68年至國華人壽財務部會計科擔任副
- (五)證人黃壽美證稱:我於52年11月進入國華人壽,先後在財務
- 二、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葉宗憲共同謀議,為先行清償華新
- (一)本件貸款案係以葉宗憲(以欣華昌公司董事長名義)、翁大銘
- (二)葉宗憲自83年12月27日起至90年6月27日止,固登記為
- (三)本件貸款案之申請過程全然未經借款公司即欣華昌公司之財
- (四)又欣華昌公司於取得貸款資金後,固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 (五)綜上所述,葉宗憲、翁大銘既分別為借款公司即欣華昌公司
- 三、欣華昌公司自83年底成立,84年之年營業總額不到1.6億元
- 四、翁大銘等人乃經由不詳員工與統一不動產公司負責人張世儒
- (一)查張世儒於出具正式的鑑價報告前,均會告知委託人其將估
- (二)又本件鑑價報告係以市場比較法為主要鑑價方法,惟實際上
- (三)張世儒又製作內容不實之張思敬及宋家鼎之簡歷資料附於鑑
- (四)本件鑑價報告並非由國華人壽所委託,而係由欣華昌公司委
- 五、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於86年8月20日(即「借款用途及清償
- (一)
- (二)又國華人壽之股權主要係由翁氏4兄弟所掌握,其等實際上
- (三)至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
- (四)且本件貸款案之金額甚鉅,然自經辦人填具放款申請書(86
- (五)綜上所述,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葉宗憲共同謀議等情,
- 六、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
- (一)按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20條規定:「以不動產為抵押時,限
- (二)惟查欣華昌公司貸款案:
- 七、資金之撥款流向:前揭3.8億元貸款,國華人壽於87年8月27
-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
- 參、嘉畜公司貸款案
- 一、張貞松、翁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黃壽美、吳維
- 二、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王素筠共同謀議
- (一)本件貸款案係以王素筠(以嘉畜公司董事長名義)、翁大銘為
- (二)嘉畜公司於申請本件貸款案時,係由王素筠擔任董事長(自
- (三)本件貸款案之申請過程全然未經借款公司即嘉畜公司之財務
- (四)又嘉畜公司於86年10月8日取得貸款資金後,即於同日將全
- (五)綜上所述,王素筠、翁大銘既同為嘉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三、然前開供擔保土地為工業區,86年度公告地價僅為每平方公
- 四、翁大銘等人乃經由不詳員工與統一不動產公司負責人張世儒
- (一)查張世儒於出具正式的鑑價報告前,均會告知委託人其將估
- (二)又本件鑑價報告係以市場比較法為主要鑑價方法,業據證人
- (三)張世儒又製作內容不實之張思敬及宋家鼎之簡歷資料附於鑑
- (四)本件鑑價報告並非由國華人壽所委託,而係由嘉畜公司委託
- 五、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於86年8月8日(即「借款用途及清償
- (一)本件貸款案並非由國華人壽財務部人員對外招攬而來,而係
- (二)又國華人壽之股權主要係由翁氏4兄弟所掌握,其等實際上
- (三)又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
- (四)且本件貸款案之金額甚鉅,然自經辦人填具放款申請書(86
- (五)綜上所述,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王素
- 六、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
- (一)按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20條規定:「以不動產為抵押時,限
- (二)惟查嘉畜公司貸款案:
- 七、資金之撥款流向:86年10月8日國華人壽自彰化銀行儲蓄部0
-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
- 肆、新國忠公司貸款案
- 一、張貞松、翁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黃壽美、吳維
- 二、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翁德銘、葉宗憲共同謀議,為償還
- (一)本件貸款案係以葉宗憲(以新國忠公司董事長名義)、翁德銘
- (二)葉宗憲自86年12月17日起固登記為新國忠公司之董事長,然
- (三)本件貸款案之申請過程全然未經借款公司即新國忠公司之財
- (四)又新國忠公司於取得貸款資金2.85億元後,旋將其中2.8億
- (五)綜上所述,葉宗憲、翁大銘既分別為借款公司即新國忠公司
- 三、然新國忠公司係86年底成立,且該公司自成立後至91年間,
- 四、翁德銘等人乃經由不詳員工與張世儒聯繫,要求其就該土地
- (一)查張世儒於出具正式的鑑價報告前,均會告知委託人其將估
- (二)又本件鑑價報告係以市場比較法為鑑價方法等情,有該鑑價
- (三)張世儒又製作內容不實之牛進泉之簡歷資料附於鑑價報告中
- (四)本件鑑價報告並非由國華人壽所委託,而係由新國忠公司委
- 五、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於87年3月5日(新國忠公司股東會開
- (一)
- (二)又國華人壽之股權主要係由翁氏4兄弟所掌握,其等實際上
- (三)至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
- (四)且本件貸款案之金額甚鉅,然自經辦人員填具放款申請書(8
- (五)綜上所述,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翁德銘、葉宗憲共同謀
- 六、而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
- (一)按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20條規定:「以不動產為抵押時,限
- (二)惟查新國忠公司貸款案:
- 七、資金之撥款流向:87年6月2日,國華人壽撥款2.85億元入新
-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
- 伍、隆義明公司貸款案
- 一、張貞松、翁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黃壽美、吳維
- 二、本件貸款係由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葉宗憲共同謀議,
- (一)本件貸款案係以葉宗憲(以隆義明公司董事長名義)、翁德銘
- (二)葉宗憲自86年12月17日起固登記為隆義明公司之董事長,然
- (三)本件貸款案之申請過程全然未經借款公司即隆義明公司之財
- (四)又隆義明公司於取得貸款資金4億元後,旋轉購2紙面額各2
- (五)綜上所述,葉宗憲、翁大銘既分別為借款公司即隆義明公司
- 三、然隆義明公司係於86年底成立,且該公司自成立後至91年間
- 四、翁大銘等人乃將李芸前為瞭解基隆市暖暖區八堵段八堵南小
- (一)證人李芸證稱:是伊決定要找鑑價公司對基隆市暖暖區八堵
- (二)而本件鑑價報告所鑑估之價格係以對基隆市暖暖區八堵段八
- 五、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於87年8月27日(即「放款申請書」所
- (一)
- (二)又國華人壽之股權主要係由翁氏4兄弟所掌握,其等實際上
- (三)又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
- (四)且本件貸款案之金額甚鉅,然自經辦人員填具放款申請書(
- (五)綜上所述,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葉宗
- 六、而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
- (一)按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20條規定:「以不動產為抵押時,限
- (二)惟查隆義明公司貸款案:
- 七、資金之撥款流向:嗣87年9月7日國華人壽撥貸4億元入隆義
-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
- 陸、欣華昌公司增貸案
- 一、嗣於87年7月3日(即「借款用途及清償計畫」所載日期,見
- (一)本件增貸案係以葉宗憲(以欣華昌公司董事長名義)、翁大銘
- (二)葉宗憲自83年12月27日起至90年6月27日止,固登記為
- (三)又欣華昌公司於取得貸款資金後,固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 (四)綜上所述,葉宗憲、翁大銘既分別為借款公司即欣華昌公司
- 二、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
- 三、而5,000萬元增貸款項,國華人壽於87年7月9日撥款入欣華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
- 柒、嘉畜公司增貸案
- 一、嗣於87年7月3日(即嘉畜公司董事會通過議案日)至7日(即「
- (一)本件增貸案係以王素筠(以嘉畜公司董事長名義)、翁大銘為
- (二)嘉畜公司於申請本件增貸案時,係由王素筠擔任董事長(自
- (三)綜上所述,王素筠、翁大銘既同為嘉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二、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
- 捌、台纖公司貸款案
- 一、張貞松、翁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黃壽美、吳維
- 二、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共同謀議(其中翁
- (一)本件貸款案係以柯敏雄(以台纖公司董事長名義)、翁大銘為
- (二)柯敏雄自81年6月9日起至88年1月4日止,固登記為台纖公
- (三)本件貸款案之申請過程全然未經借款公司即台纖公司之財務
- (四)台纖公司於取得貸款資金後,以支付華染公司之股票股款為
- (五)綜上所述,台纖公司之重大事務,實際上均係由翁有銘、梁
- 三、而台纖公司自84至86年間,年營業額僅分別為2,200萬元、
- 四、翁大銘等人乃經由不詳員工與中國徵信所負責人洪文龍聯繫
- (一)證人洪文龍證稱:伊於65年開始至中聯不動產徵信股份有限
- (二)又本件華隆中壢廠之鑑價報告,就土地部分係以市場比較法
- (三)至本件華隆頭份廠之鑑價報告,就土地部分係以市場比較法
- (四)又洪文龍於本件2份鑑價報告中所附牛進泉及宋家鼎之簡歷
- (五)本件2份鑑價報告均非由國華人壽所委託,而均係由華隆公
- 五、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於87年7月7日(即「借款申請書」所
- (一)本件貸款案並非由國華人壽財務部人員對外招攬而來,而係
- (二)又國華人壽之股權主要係由翁氏4兄弟所掌握,其等實際上
- (三)又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
- (四)且本件貸款案之金額甚鉅,然自經辦人員填具放款申請書(8
- (五)綜上所述,考量本件貸款案係由他人逕向董事長張貞松提出
- 六、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
- (一)按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20條規定:「以不動產為抵押時,限
- (二)惟查台纖公司貸款案:
- 七、資金之撥款流向:87年7月28日,國華人壽撥貸4.3億元入台
-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
- 柒、筑邦、筑瀚公司貸款案
- 一、張貞松、翁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黃壽美、吳維
- 二、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共同謀議,為供華
- (一)本件貸款案係以曹啟新(以筑邦公司董事長名義)、吳秋輝(
- (二)曹啟新、吳秋輝自87年9月1日起,固分別登記為筑邦、筑瀚
- (三)本件貸款案之申請過程全然未經借款公司即筑邦、筑瀚公司
- (四)又筑邦公司於87年11月9日取得貸款資金後,旋即於翌日提
- (五)綜上所述,筑邦、筑瀚公司之重大事務,實際上均係由翁有
- 三、然筑邦、筑瀚公司係87年9月方成立,且兩家公司之資本額
- 四、翁大銘等人乃經由不詳員工與中國徵信所負責人洪文龍聯繫
- (一)證人洪文龍證稱:伊於65年開始至中聯不動產徵信股份有限
- (二)又本件鑑價報告就土地部分係以市場比較法為鑑價方法,且
- (三)本件鑑價報告所附牛進泉及宋家鼎之簡歷資料俱屬不實等情
- (四)本件鑑價報告並非由國華人壽所委託,而係由華隆公司委託
- 五、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分別於87年10月31日(即「借款申請
- (一)本件貸款案並非由國華人壽財務部人員對外招攬而來,而係
- (二)又國華人壽之股權主要係由翁氏4兄弟所掌握,其等實際上
- (三)又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
- (四)且本件貸款案之金額甚鉅,然自經辦人員填具放款申請書(8
- (五)綜上所述,考量本件貸款案係由他人逕向董事長張貞松提出
- 六、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
- (一)按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20條規定:「以不動產為抵押時,限
- (二)惟查筑邦、筑瀚公司貸款案:
- 七、資金之撥款流向:87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國華人壽董事會
-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
-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0年1月4日修正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一)罪名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
- (二)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三)擬制共同正犯: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 (四)連續犯: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6
- (五)易科罰金: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
- (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標準: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 三、經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現行
- 一、犯罪事實-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
- (一)核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就此部分
- (二)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與翁大銘
- (三)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所犯上揭背信犯行,
- 二、犯罪事實-欣華昌公司貸款案、嘉畜公司貸款案部分
- (一)核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就此部分
- (二)
- (三)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所犯上揭2
- 三、犯罪事實-新國忠公司貸款案部分
- (一)核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就此部分
- (二)起訴書固認翁一銘、蕭新民就此部分背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
- 四、犯罪事實-隆義明公司貸款案部分
- (一)核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就此部分
- (二)起訴書固認翁德銘、翁一銘、蕭新民、翁德銘就此部分背信
- 五、犯罪事實-台纖公司貸款案、欣華昌公司增貸案、嘉畜公司
- (一)核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及梁清
- (二)
- (三)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所犯上揭3
- 六、犯罪事實-筑邦、筑瀚公司貸款案部分
- (一)核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及梁清
- (二)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及梁清雄所
- 七、
- (一)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所犯背信罪
- (二)被告梁清雄所犯背信罪(共2罪),其犯罪時間即申請貸款日
- (三)被告張世儒所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
- 八、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
- (一)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 (二)查本件係於94年6月2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記存卷可
- 九、爰審酌:
- (一)本件所有貸款案之模式,均非係為借款公司之計算,而係由
- (二)且依上述模式,可知各該貸款案中借款公司之實際決策者(
- (三)又各該貸款案之金額極為龐大,事後均僅繳納部分利息,致
- (四)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以及張世
- (五)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均為職司國
- (六)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所犯背信罪
- (七)又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
- 十、另被告梁清雄於嘉畜公司貸款案、翁有銘及被告梁清雄於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清雄於87年9月間,與翁有銘先後成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梁清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柯敏雄、
- 四、訊據被告梁清雄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修正
- 五、經查:
- (一)曹啟新、郭肖煒、蕭敦三、柯敏雄、張良金、梁清雄經登記
- (二)然其等於分別經登記為筑邦、筑瀚公司之原始股東前,確均
- (三)而擔任公司股東性質上為法律行為,故以表意人願任股東之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梁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壽美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
被 告 吳維尚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
被 告 魏雲瑛
選任辯護人 張孝詳律師
被 告 高政義
選任辯護人 吳中仁律師
被 告 王鳳鳴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梁清雄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張世儒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被 告 洪文龍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304號、93年度偵字第18867號、94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壽美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維尚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魏雲瑛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高政義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鳳鳴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梁清雄犯如附表四編號五、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張世儒犯如附表四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洪文龍犯如附表四編號五、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甲、翁大銘(已歿)、翁一銘(已歿)、翁有銘(通緝中)、翁德銘(通緝中)係兄弟關係,並曾分別擔任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之董事長、董事等重要職務,且國華人壽之股權主要係由翁氏4兄弟所掌握,而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成員中,其中董事長張貞松(通緝中)、董事蕭新民(已歿)、陳東成(已歿)均係由翁大銘或翁一銘延請而來,且其等3人就國華人壽之貸款案實際上均無核決權,均須遵從翁氏4兄弟之指示,翁氏4兄弟均為得核決國華人壽貸款案之人。
而翁大銘等人為方便其投資股票,於民國70年間先後以李秀芬、金祖康為登記負責人成立華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新投資公司)、日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華投資公司)等。
而張貞松自83年8月15日起擔任國華人壽第13屆董事長,並於85年6月至91年間繼續擔任第14、15屆董事長;
翁一銘於82年6月至91年間擔任第13、14、15屆董事;
蕭新民於82年6月至85年6月間擔任第13屆董事長,85年6月至88年6月間擔任第14屆董事;
陳東成自85年起擔任總經理迄89年間止;
黃壽美自82年起迄90年間擔任財務部經理,主管資金調度、會計、放款與投資業務;
吳維尚自82年起擔任財務部副理,負責覆核財務、放款業務;
魏雲瑛自77年起負責財務部放款業務,嗣擔任放款科襄理兼科長,負責徵信、鑑價作業,89年調任財務部帳務科;
高政義自84年9月起擔任放款經辦,負責徵信作業;
王鳳鳴則自86年4月起擔任放款經辦,負責徵信作業。
壹、緣國華人壽於77年間,同意以翁大銘、翁德銘為連帶保證人,承作華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瑞公司)貸款案;
於79年間,同意以翁大銘為連帶保證人,承作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日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貸款案。
借款期間上述公司陸續申請更換擔保品,截至81年初,該6家借戶公司以義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新公司)股票為質之借款,合計已超過義新公司發行資本額10%。
貳、而保險法於81年1月16日增訂第146條之3第4項規定:「保險業依第146條之1第1項第3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本條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10%及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10%。」
。
而國華人壽為因應上開保險法規定,亦於81年9月10日修訂實施「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放款規則」(下稱放款規則),第3條:「擔保放款期限以3年以內為原則」、第28條:「公債庫券等有價證券之鑑價標準及最高放款值訂定如左:...質押標的物為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鑑價標準以最近1月平均市價承作當日市價孰低為準,最高放款值為總價之75%。
授信期間,市價若有低於質押時之最高放款值,即通知於3日內以現金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品補足」、第35條:「放貸出後,主管及經辦人應隨時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產、信用及擔保物價值動態,並於清償期7日前通知借款人屆期清償借款本息。」
、第40條:「放款到期借款人商請一部份或全部轉期時,應查明償還金額,轉期期限與未能清償之原因及擔保物有無貶值之虞等,轉期以1次為原則,第2次以後之轉期得酌情應由借款人先行清償一部份」、第42條:「辦理轉期時,如擔保物已告貶值,應通知借款人按貶值比例返還借款,或補足擔保物」、第44條:「到期放款未獲清償時,經辦人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催收:一、逾期1星期時,視借款人財務信用情形及情節輕重與保證人一併發函催告。
二、逾期1個月時,應將催收經過及繼續催討之方法簽報核辦。
三、逾期2個月而未滿3個月時,以存證信函或委由律師代為發函催告。」
、第45條規定「經催收3個月以上仍無效果時,依法追訴。」
,以及第50條「過期6個月以上之放款經催收仍未能收回者,應轉入『催收款』科目處理。」
等相關規定。
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均明知其等於辦理放款相關業務時,應依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及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竟與翁大銘、翁德銘共同基於意圖為翁大銘、翁德銘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
一、張貞松、翁一銘、蕭新民、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於84年8月31日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辦理轉期申請時,於徵信調查中,竟未依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40條之規定,就義新公司股票淨值、營業收入等客觀影響股價之事實為徵信,而係逕以歐介國、張從換前分別於80年3月、5月間,以每股75元之價格向國華人壽前財務部經理宋政棟購買義新公司股票各2,000股之繳納證券交易稅憑單為據,高估義新公司股票之價格為75元,而完成對上述4家投資公司高達10餘億元(其中華新投資公司為1億170萬、華隆投資公司為4億1,800萬、益新投資公司為4億5,100萬、嘉華投資公司為4億1,750萬)之關係人貸款案之轉期徵信作業。
二、又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之國華人壽放款部員工及管理階層違反前開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4項及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40條之規定,無正當理由即同意上述6家借戶公司轉期之申請(其中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均係於84年8月31日申請、日新投資公司係於86年9月1日申請、華瑞公司係於86年10月1日申請),而未依規定將以義新公司股票為質之放款降低至法定比率;
且於日新投資公司、華瑞公司申請轉期時,亦未依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40條之規定,就義新公司股票淨值、營業收入等客觀影響股價之事實為徵信,而係逕以歐介國、張從換前分別於80年3月、5月間,以每股75元之價格向國華人壽前財務部經理宋政棟購買義新公司股票各2,000股之繳納證券交易稅憑單為據,高估義新公司股票之價格為75元;
復於上述6家借戶公司授信期間均未依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28條、第35條之規定注意擔保品價值動態,致國華人壽83至85年3個年度,對上述6家借戶公司期末借款餘額均維持相同金額(分別為華隆投資公司4.18億元、益新投資公司4.51億元、嘉華投資公司4.175億元、日新投資公司4.47億元、華新投資公司1.017億元、華瑞公司2.5億元),且連續3年(83年~85年)對主管機關之檢查意見(即國華人壽承辦以義新公司股票為質之放款合計遠超過義新公司資本額10%,應限期改正)均置之不理,毫無改善跡象。
迨至86年間,國華人壽始對上述借戶公司收回部分本金,惟總貸放餘額仍為18億8,186萬元,仍遠逾保險法法定上限10%,國華人壽卻未再收回任何本金以降低放款餘額。
三、嗣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之貸款期限均於86年8月31日屆期,然翁一銘、蕭新民、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及經辦高政義竟均未依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44條、第45條及第50條之規定向各該公司催收並轉由國華人壽法務室依法訴追。
參、迄國華人壽92年度財務年報內容表示:「92年及91年12月31日以上市(櫃)股票、基金及未上市(櫃)股票擔保之借款金額16億8, 292萬3,000元均係以未上市義新公司評估價格,92年12月31日及91年12月31日分別為8億9,360萬3,000元及8億4,767萬4,000元,係依法院預定拍賣價格每股21.8元及23元計算。
惟依義新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顯示,其繼續經營存有疑慮,為保障債權,本公司已向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求償,惟因該連帶保證人尚未提供有關之還款計劃,以致本公司無法評估該等債權之可能損失」,造成國華人壽鉅額損害。
乙、國華人壽於86、87年間辦理放款案件流程,係先由科員王鳳鳴、高政義為徵信後,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等文件後,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由放款科主管即科長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非關係人案件,即由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組成之授信審議小組審定,若屬於關係人案件,再提報至由張貞松、翁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組成之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核決始得承作。
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於辦理放款案件時,有如下犯行:
壹、欣華昌有限公司(下稱欣華昌公司)貸款案、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畜公司)貸款案:
一、欣華昌公司貸款案部分:
(一)86年8月間,前揭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日新投資公司向國華人壽貸款案即將屆期,翁大銘為先行償還部分本金,以及供其個人花用,與葉宗憲(已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翁大銘於86年8月20日,以欣華昌公司名義,由葉宗憲(以欣華昌公司董事長名義)、翁大銘為連帶保證人,持隆義昌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擔保品,以營運週轉為由,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3.8億元。
(二)然欣華昌公司於83年底成立,84年之年營業總額不到1.6億元、85年之年營業總額更僅有48餘萬元,顯然無法負擔3.8億元貸款需負擔每年3,000多萬元之利息。
而前開土地86年度公告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1萬8,364元,且於82年間即已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7.2億元予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依該公司鑑定,該土地於86年間每坪價格約55萬元,87年則因土地下滑因素,鑑定價格約每坪38萬元,而縱以每坪55萬元計算,該土地總價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前順位抵押權後,殘值顯不足3.8億元,翁大銘等人勢必無法取得3.8億元之貸款。
是其等乃經由不詳員工與統一不動產鑑價公司(下稱統一不動產公司)負責人張世儒聯繫,要求其就該土地提高價格為鑑價報告。
而張世儒為統一不動產公司負責人,從事代書及土地鑑價工作,明知該土地並未擬具任何開發計畫,土地現況仍為空地,且臺中市餘屋甚多,房屋交易不熱絡,當時土地價格不高,竟配合要求,在86年8月12日製作鑑價報告,卻引用80年至85年間之市場待售價格,而誆稱以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法方式,高估上揭擔保品價格為每坪70.6萬元,土地總價為14億3,417萬6,519元,並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鑑價報告,又製作內容不實之張思敬及宋家鼎之簡歷資料附於鑑價報告中,以示該鑑價報告之可信性,復未經張思敬同意即偽造其署押,而以張思敬名義偽造該鑑價報告,並交付予上述不詳員工用以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足生損害於張思敬、宋家鼎及國華人壽。
(三)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均係為國華人壽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其等於辦理徵、授信審查業務及核決貸款案時,應依放款規則及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之徵授信營業常規即授信5P原則辦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翁大銘、葉宗憲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在借款人欣華昌公司、保證人葉宗憲、翁大銘之信用均未查詢,借款人所出具之擔保物鑑價報告之真實性均未審查,以及借款用途、還款來源之真實性均未調查之情況下,即配合辦理貸款。
於86年8月20日欣華昌公司提出貸款當日,即由經辦王鳳鳴、高政義為上述不確實之徵信後,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由放款科主管即科長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翌日上午9時即由授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再提報至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核決放貸,而生損害於國華人壽。
(四)前揭3.8億元貸款,國華人壽於87年8月27日撥2.2億元存入欣華昌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50356-9號支存帳戶。
欣華昌公司再於8月28日以支付「土地款」為由,提款6,250萬元轉入隆興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興中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同日又再提款6,120萬元電匯轉入翁大銘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
同日欣華昌公司另以支付「購買遠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瞻公司)股款」為由,電匯9,630萬元轉入翁大銘以第三人張克斗名義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
86年8月30日,上述3筆合計2.2億元復全數轉入翁大銘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
同年9月1日再轉存入翁大銘設於同銀行之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後花用殆盡。
嗣後國華人壽又於86年12月29日撥款1.6億元存入欣華昌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50356-9號支存帳戶。
經欣華昌公司將義新公司匯入之3,000萬元款項混同後,開立面額3,999萬5,000元支票及面額1.5億元臺灣銀行營業部付款之支票(下稱台支),合計1億8,999萬5,000元轉存入遠瞻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同日遠瞻公司復提款1億8,752萬7,926元轉存入翁大銘以第三人張克斗名義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旋再自張克斗帳戶提款1億8,600萬元轉入翁大銘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後,由翁大銘於同日及次日,分別自其帳戶提款電匯1億126萬4,238元、8,962萬9,340元共計1億9,089萬3,578元,轉入國華人壽設於彰化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作為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日新投資公司清償對國華人壽前揭本息。
二、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畜公司)貸款案部分:
(一)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為供華隆公司週轉,與王素筠(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其中翁大銘係承前欣華昌公司貸款案之概括犯意),由翁大銘於86年8月8日,以嘉畜公司名義,由王素筠(以嘉畜公司董事長名義)、翁大銘為連帶保證人,持該公司所有之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頂945、946、946-2、947及947-3等5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品,以營運週轉為由,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3.8億元。
(二)然前開供擔保土地為工業區,86年度公告地價僅每平方公尺6,400元,而嘉畜公司於81年間即將本案供擔保土地連同其他建物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3.6億元予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依該局當時估價,土地部分總價約2億285萬9,372元(尚未扣除增值稅)。
於85年7月1日依中華徵信所鑑價報告,本案供擔保之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約值3.75億元(土地部分尚未扣除增值稅),而中央信託局採保守評估,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估計本案供擔保之不動產淨值為2.4億餘元,於87年覆核時仍認定上揭價格為合理,以此估算該不動產總價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前順位抵押權後,幾無殘值,翁大銘等人勢必無法取得3.8億元之貸款。
是其等乃經由不詳員工與統一不動產公司負責人張世儒聯繫,要求其就該不動產提高價格為鑑價報告。
而張世儒為統一不動產公司負責人,從事代書及土地鑑價工作,明知該土地為工業區,依桃園縣政府規定僅得作為工業、工廠使用,且該處土地價格不高,竟配合要求,在86年8月15日製作鑑價報告,卻引用80年至86年2月間之市場「待售」價格、並以單價較高之住宅、店面等與工業用地毫無關聯之房屋待售價格為比較標的,而誆稱以以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法方式,高估上揭供擔保土地合理價格為每坪21萬元,土地總價為8億7,836萬175元、建物價值1億502萬3,989元,總價值為9億8,338萬4,164元,並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鑑價報告,又製作內容不實之張思敬及宋家鼎之簡歷資料而附於鑑價報告中,以示該鑑價報告之可信性,復未經張思敬同意即偽造其署押,而以張思敬名義偽造該鑑價報告,並交付予上述不詳員工用以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足生損害於張思敬、宋家鼎及國華人壽。
(三)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均係為國華人壽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其等於辦理徵、授信審查業務及核決貸款案時,應依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辦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王素筠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承前承辦欣華昌公司貸款案之概括犯意,違反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在借款人嘉畜公司、保證人王素筠、翁大銘之信用均未查詢,借款人所出具之擔保物鑑價報告之真實性均未審查,以及借款用途、還款來源之真實性均未調查之情況下,即配合辦理貸款,由經辦王鳳鳴、高政義為上述不確實之徵信後,於86年8月20日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由放款科主管即科長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翌日上午9時即由授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同日上午10時隨即再提報至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核決放貸,而生損害於國華人壽。
(四)86年10月8日國華人壽自彰化銀行儲蓄部00-00000-0號帳戶,開立票號EU0000000、面額3.8億元支票,撥入同銀行嘉新畜產公司00-00000-0號帳戶,嘉畜公司旋即於同日全數提領,電匯轉入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華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供華隆公司陸續於同日及翌日清償對台北銀行營業部、中興票券金融公司、交通銀行、聯邦銀行之借款。
貳、新國忠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忠公司)貸款案:
一、翁德銘為償還其個人對其他銀行之欠款及供其個人花用,並供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微公司)償還對第一銀行之欠款,與翁大銘、葉宗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翁大銘於87年3月5日至19日間某日,以新國忠公司名義,由葉宗憲(以新國忠公司董事長名義)、翁德銘為連帶保證人,持欣華昌公司所有位於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品,以營運週轉為由,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3.58億元。
二、然新國忠公司係86年底成立,且該公司自成立後至91年間,均無何營業事實,年年營業額均為0元,顯然無法負擔3.58億元貸款每年達3,000多萬元之利息。
而前開土地87年度公告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且欣華昌公司已持該土地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3.36億元予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
又依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票券公司)於87年4月30日就連同該土地在內之基隆市暖暖區八堵南小段221-3等26筆土地為整體開發後評估,認為該土地住宅區、商業區,合理價格每坪約為2.3萬元,道路用地部分則為每坪4,959元,依此計算,該土地於87年間總價值約為2.5億元,則在扣除土地增值稅及第1順位抵押權後,該土地已幾無殘值可供擔保借款,翁德銘等人勢必無法取得3.58億元之貸款。
是其等乃經由不詳員工與張世儒聯繫,要求其就該土地提高價格為鑑價報告。
而張世儒從事代書及土地鑑價工作,明知該土地依都市計畫分區,僅46.8%屬於住宅區、6%屬於道路用地、45.3%為保護區、其餘為停車場用地,而斯時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擬具任何開發計畫,該處亦無何交易價格,竟配合要求,在87年2月26日製作鑑價報告,逕以基隆市最高容積率之住宅區為標準評估,而誆稱以市場比較法方式,高估上揭擔保品價格為住宅區每坪8萬6,500元、道路用地每坪6,943元、保護區每坪2.5萬元、停車場每坪4.1萬元,土地總價為9億9,723萬9,511元,並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鑑價報告,又製作內容不實之牛進泉簡歷資料附於鑑價報告中,以示該鑑價報告之可信性,復未經牛進泉同意即偽造其署押,而以牛進泉名義偽造該鑑價報告,並交付予上述不詳員工用以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足生損害於牛進泉及國華人壽。
三、而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均係為國華人壽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其等於辦理徵、授信審查業務及核決貸款案時,應依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辦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翁大銘、翁德銘、葉宗憲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在借款人新國忠公司、保證人葉宗憲、翁德銘之信用均未查詢,借款人所出具之擔保物鑑價報告之真實性均未審查,以及借款用途、還款來源之真實性均未調查之情況下,即配合辦理貸款。
於87年3月19日,即由經辦高政義、魏雲瑛就張世儒所為上揭鑑定價格剔除保護區部分價格後,估計該擔保品總價值為7億8,396萬9,448元,以此價格扣除第1順位抵押權3.36億元及土地增值稅後,認為擔保品殘值仍足夠清償,即由王鳳鳴、高政義為上述不確實之徵信後,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由放款科主管即科長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同日下午即以非關係人案件,由授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貸款3.58億元予新國忠公司,而生損害於國華人壽。
四、87年6月2日,國華人壽撥款2.85億元入新國忠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14270號支存帳戶。
翌日新國忠公司旋即自該帳戶,匯款25萬6,700元及2.8億元予翁德銘設於同銀行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後筆款項翁德銘即轉購面額自4,000萬元至7,500萬元不等之5紙台支,其中4紙台支係供翁德銘償還本人於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借款,餘1紙面額4,000萬元台支,則轉購元大多利基金。
嗣於87年6月25日,國華人壽又撥貸7,300萬元入新國忠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前揭支存帳戶,翌日新國忠公司再轉帳7,000萬元存入同銀行華隆微電子公司帳戶,供該公司償還對第一銀行之借款。
參、隆義明有限公司(下稱隆義明公司)貸款案
一、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為供華隆公司週轉之用,與葉宗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翁大銘於87年8月27日前某日,以隆義明公司名義,由葉宗憲(以隆義明公司董事長名義)、翁德銘為連帶保證人,持欣華昌公司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品,以業務開發為由,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4億元。
二、然隆義明公司係於86年底成立,且該公司自成立後至91年間,均無何營業事實,年年營業額均為0元,顯然無法負擔4億元貸款每年達3,000多萬元之利息。
而前開土地87年度公告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且欣華昌公司已將同小段連同220及216-30二地號土地共同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11.7億元予國際票券公司,依該公司於87年4月30日就連同本件供擔保土地在內之基隆市暖暖區八堵南小段26筆土地為整體開發後評估,認為該土地住宅區、商業區,合理價格每坪約為2.3萬元,道路用地部分則為每坪4,959元,據此計算,該土地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前述抵押權後,已無法足額擔保4億元貸款,翁大銘等人勢必無法取得4億元之貸款。
是其等乃將李芸前為瞭解基隆市暖暖區八堵段八堵南小段共26筆土地開發後之價值,而委由中華徵信所就該等土地已依法完成市地重劃計畫為前提所製作之鑑價報告,提出予國華人壽作為本件貸款案擔保品之鑑價報告之用。
而該土地於87年5月25日通過「基隆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並經公佈實施,而依基隆市政府公佈之「變更基隆市(七堵暖暖區)主要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按『暫予保留另案辦理部分第30案』整體開發要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本案發佈實施(即87年5月25日)1年內提出市地重劃計畫。
前款市地重劃計畫經核可後應於1年內興工辦理,並應於2年內逐期辦理完成(但有特殊原因,無法在限期內完成時,得報奉市政府同意後延長1年)否則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恢復為原使用分區。」
,而該土地於鑑價及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時尚未提出市地重劃計畫,故中華徵信所鑑價師吳德君於鑑價報告中雖以前述限定條件計算鑑定價格,然其於鑑價報告中敘明:該批土地適用基隆市政府87年5月25日基府工都字第047096號函公布之「變更基隆市(七堵暖暖區)主要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暫予保留另案辦理部分第30案』整體開發要點」,依該要點第8條:「本地區之開發實施進度規定如下:一、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本案發布實施後1年內提出市地重劃計畫。
二、前款市地重劃計畫經核可後應於1年內興工辦理,並應於2年內逐期辦理完成(但有特殊原因,無法在限期內完成時,得報奉市政府同意後延長1年),否則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恢復為原使用區」,及同法第14條:「本要點自本都市計畫案發布日施行。」
而在鑑價報告刻意敘明「『請留意開發時程的問題』;
本公司查證主要計劃通盤檢討案已於87年5月25日公告發布實施,故需在1年內提出市地重劃計畫,否則將在下次通盤檢討時恢復為原使用分區(保護區、倉儲區)」等語。
三、而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均係為國華人壽處理事務人,均明知其等於辦理徵、授信審查業務及核決貸款案時,應依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辦理,明知供擔保土地斯時地目仍為林地,現況為空地尚未利用,卻未對借戶隆義明公司徵提攸關本案土地價值之市地重劃計劃書、整地雜項執照、工程預算書、工程預算圖、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劃書等資料,查明該標的土地在時程限制內開發的可能性,並評估無法完成市地重劃時土地價值將大幅減低之危險,逕以市地重劃完成為前提,高估標的土地為每坪均為3.2萬元,總價為8億8,819萬元。
復違反金融機構常規,明知前揭土地已連同其他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7億元予國際票券公司,於扣除前順位抵押權時應全額扣除,詎其竟以「面積比例」計算,僅扣除依據此2筆地號面積計算之抵押權3億8,859萬元及土地增值稅後,認為擔保品殘值仍足夠清償。
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葉宗憲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在借款人隆義明公司、保證人葉宗憲、翁德銘之信用均未查詢,以及借款用途、還款來源之真實性均未調查之情況下,即配合辦理貸款,由王鳳鳴、高政義為上述不確實之徵信後,於87年8月27日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由放款科主管即科長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於87年8月31日下午3時,以非關係人案件為由,由授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貸款4億元予隆義明公司,而生損害於國華人壽。
四、嗣87年9月7日國華人壽撥貸4億元入隆義明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隆義明公司旋即於同日轉購2紙面額各2億元定期存單,併同翁德銘名下3紙面額各1,000萬元定期存單,合計共4.3億元定期存單,供華隆公司於87年9月7日持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質押借款4.3億元,經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於同日撥貸予華隆公司,華隆公司竟於次日花用殆盡。
肆、欣華昌公司增貸案、嘉畜公司增貸案、台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纖公司)貸款案
一、欣華昌公司增貸案部分:嗣於87年7月3日,翁大銘、葉宗憲又另起犯意,為供翁大銘個人花用,由翁大銘以欣華昌公司名義,以翁大銘、葉宗憲擔任連帶保證人,持與前述欣華昌公司貸款案相同之擔保品,向國華人壽申請增加貸款5,000萬元。
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均明知其等於辦理徵、授信審查業務及核決貸款案時,應依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辦理,竟均另起犯意,與翁大銘、葉宗憲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仍爰引前揭張世儒於欣華昌公司貸款案所製作不實高估之鑑價報告,以與前述辦理欣華昌公司貸款案相同之不實徵信及審查程序,於87年7月7日下午3時由國華人壽授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隨即於翌日上午10時由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通過增貸5,000萬元予欣華昌公司。
而上述5,000萬元增貸款項,國華人壽於87年7月9日撥款入欣華昌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50356-9號支存帳戶,其中2,000萬元旋於同日轉入翁大銘以第三人翁憶珍名義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另3,000萬元亦於同日轉入翁大銘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後,次日即7月10日再轉入翁憶珍前述帳戶,供翁大銘花用殆盡。
二、嘉畜公司增貸案部分:嗣於87年7月3日至7日間某日,翁大銘承前辦理欣華昌公司增貸案之概括犯意、王素筠則另起犯意,由翁大銘以嘉畜公司名義,以翁大銘、王素筠擔任連帶保證人,持與前述嘉畜公司貸款案相同之擔保品,向國華人壽申請增加貸款5,000萬元。
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均明知其等於辦理徵、授信審查業務及核決貸款案時,應依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辦理,竟均承前辦理欣華昌公司增貸案之概括犯意,與翁大銘、王素筠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仍爰引前揭張世儒於嘉畜公司貸款案所製作不實高估之鑑價報告,以與前述辦理嘉畜公司貸款案相同之不實徵信及審查程序,於87年7月8日由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通過增貸5,000萬元,並核撥貸款予嘉畜公司。
三、台纖公司貸款案部分:
(一)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為供華隆公司週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其中翁大銘係承前欣華昌公司增貸案、嘉畜公司增貸案之概括犯意),由翁大銘於87年7月7日,以台纖公司名義,由柯敏雄(以台纖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翁大銘為連帶保證人,其後又增列梁清雄為連帶保證人,持華隆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南勢段,地號分別為165、165-2、165-3、165-4、165-5、165-6、165-7、165-8、165-9、165-10、165-11、165-12、165-13、165-14、165-15、165-16、165-17、165-18、165-19、165-20、165-21、165-22、165-25、165-26、168-4、168-8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下稱華隆中壢廠),以及華隆公司所有位於苗栗縣頭份鎮田寮段一小段,地號分別為1275、1276、1277-1、1277-3、1278、1436、1437-2、1437-3、1438、1439、1445、1446、1447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分別為苗栗縣頭份鎮○○○路000○000○000○000號(下稱華隆頭份廠)為擔保品,以資金週轉為由,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4.3億元。
(二)而台纖公司自84至86年間,年營業額僅分別為2,200萬元、2,800萬元及4,100萬元,顯然無法負擔4.3億元貸款需負擔之每年3,000多萬元之利息。
且前開華隆中壢廠均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之工業區,並無法作為作宅或其他商業使用,87年度公告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不等,華隆公司業已設定4順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國華人壽、中央信託局及臺灣銀行共6.1億元抵押權;
至華隆頭份廠中,其中土地部分(共13筆)於87年7月1日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折合每坪為6615.7元,且該土地及建物業已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3.6億元予華南銀行(僅其中1440建號建物為第2順位)、第2順位抵押權1億元予國華人壽(惟不含1440、1217、1215、1214等建號建物)、第3順位抵押權2億元予華南銀行(然其中1440、1217、1215、1214等建號建物為第2順位),以及1440建號建物單獨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6,000萬元予中央信託局。
翁大銘等人唯恐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前述抵押權後,該不動產無足夠殘值供向國華人壽貸款4.3億元,乃經由不詳員工與中國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徵信所)洪文龍聯繫,要求其就該不動產提高價格為鑑價報告。
而洪文龍為中國徵信所負責人,從事代書及土地鑑價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華隆中壢廠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之工業區,並無法做為住宅或其他商業使用,竟配合要求,在87年7月7日製作鑑價報告,引用單價較高之住宅、店面等與工業用地毫無關聯之房屋待售價格為比較標的,而誆稱以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法方式,高估上揭擔保品合理價格為每坪10萬元,土地總價為12億3,758萬8,000元、建物價值4,793萬2,345元,總價值為12億8,552萬345元。
其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日就華隆頭份廠鑑價,而該不動產中1447地號土地及其上1440建號建物於84年8月亦曾委由洪文龍鑑價,斯時其估價該土地每坪僅值10萬元,其上建物則為2,230萬9,449元,且87年3月起台閩地區地價全面下跌,故該不動產並無上漲之可能;
且華南銀行曾於86年7月4日對華隆頭份廠土地及建物鑑得價值為3億830萬4,428元,然洪文龍竟引用無關聯、單價較高之標的作為比較標的,而高估認定土地每坪為16萬元、建物共值8,264萬6,361元,並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鑑價報告中。
又均製作內容不實之牛進泉及宋家鼎之簡歷資料附於上揭2份鑑價報告中,以示該等鑑價報告之可信性,而將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交付予上述不詳員工,用以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足生損害於牛進泉、宋家鼎及國華人壽。
(三)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均係為國華人壽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其等於辦理徵、授信審查業務及核決貸款案時,應依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辦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承前辦理欣華昌公司增貸案、嘉畜公司增貸案之概括犯意,違反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在借款人台纖公司、保證人柯敏雄、翁大銘、梁清雄之信用均未查詢,借款人所出具之擔保物鑑價報告之真實性均未審查,以及借款用途、還款來源真實性均未調查情況下,即配合辦理貸款。
於87年7月7日台纖公司提出貸款當日,即由經辦王鳳鳴、高政義為上述不確實之徵信後,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由放款科主管即科長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於87年7月7日下午3時,經授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翌日上午10時即由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核決放貸,而生損害於國華人壽。
(四)87年7月28日國華人壽撥貸4.3億元入台纖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翌日台纖公司旋即開立8紙合計面額4億2,721萬4,500元支票,存入華隆公司設於同銀行024969號支存帳戶,供華隆公司於87年7月29、30日兩天,償還對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台北銀行營業部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借款。
伍、筑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筑邦公司)、筑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筑瀚公司)貸款案:
(一)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為供華隆公司週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翁大銘於87年10月31日、87年11月2日,分別以筑邦、筑瀚公司名義,由曹啟新(以筑邦公司董事長名義)、吳秋輝(以筑瀚公司董事長名義),並均由翁大銘及華隆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持華隆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五塊厝下埔小段1688-4、1688-5、1688-6、1691-2、1691-16、1693、1694、1694-2、1694-3、1695-1、1696、1696-4、1726、1726-1、1727、1728-2、1729、1729-2、1730、1731、1732-2、1733、1733-2、1734、1734-1、1734-3、1735、1735-1、1736-1、1737-5、1737-7、1737-9、1754-2、1755、1755-2、1758-2、1758-3、1844、1850-1、1851-1、1851-2、1857-2等42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12棟(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號)為擔保品,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
其中,筑邦公司申貸4.3億元、筑瀚公司申貸2.8億元,借款用途則均為業務開發,還款來源則均為營運收入。
(二)然筑邦及筑瀚公司係87年9月方成立,且兩家公司資本額均僅有5,000萬元;
且兩家公司自成立後至90年4月以前,均無何營業事實,每年營業額均為0元,顯然無法負擔每年4.3億元或2.8億元每年年息8%之數千萬元貸款利息。
又前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依87年度公告地價所示,每平方公尺僅2,600元,折合每坪約為8,595元,若以當時市值計算,決無法足額擔保兩家公司共計7.1億元之貸款。
翁大銘等人乃經由不詳員工與中國徵信所負責人洪文龍聯繫,要求其就該不動產提高價格為鑑價報告。
而洪文龍為中國不動產公司負責人,從事代書及土地鑑價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除既有工廠及新官生產設施外,限於經政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使用,且其基地上建物為華隆公司大園廠廠區及宿舍所在,該處亦無大面積此類土地出售實例,竟配合要求,在87年10月29日製作鑑價報告,逕引用土地使用分區狀況不同且無關聯性之土地為比較標的,而以市場比較法方式,鑑估其價格高於已整體開發之大園工業區,高估上揭擔保品價格為土地值13億4,325萬1,250元、建物價值9億2,719萬7,369元,並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鑑價報告中,又製作內容不實之牛進泉、宋家鼎之簡歷資料附於上揭鑑價報告中,以示該鑑價報告之可信性,而將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交付予上述不詳員工,用以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足生損害於牛進泉、宋家鼎及國華人壽。
(三)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均係為國華人壽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其等於辦理徵、授信審查業務及核決貸款案時,應依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辦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在借款人筑邦、筑瀚公司,保證人曹啟新、吳秋輝、翁大銘以及華隆公司之信用均未查詢,借款人所出具之擔保物鑑價報告之真實性均未審查,以及借款用途、還款來源真實性均未調查情況下,即配合辦理貸款。
由經辦王鳳鳴、高政義為上述不確實之徵信後,於87年11月4日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由放款科主管即科長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於87年11月5日下午3時由授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再於87年11月9日下午3時,由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核決放貸4.3億元予筑邦公司、2.8億元予筑瀚公司,而生損害於國華人壽。
(四)87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國華人壽董事會決議通過貸款後,國華人壽即火速於同日撥貸4.3億元,經由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電匯轉入筑邦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筑邦公司於翌日即提款4.2億元轉購同額台支,持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世華銀行中和分行)購買同額定期存單,並在當日(10日)提供予華隆公司向世華銀行中和分行質借4.2億元。
世華銀行中和分行於87年11月10日撥款轉入華隆公司設於該行0000000號支存帳戶,華隆公司旋即於同日分別提款6,700萬元、2.13億元及1,400萬元共計4.2億元電匯入農民銀行總行、交通銀行業務部、世華銀行營業部,清償華隆公司向各該銀行之借款。
87年11月18日國華人壽再撥貸2.8億元,經由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電匯,轉入筑瀚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筑瀚公司當日再提款2.75億元轉購同額定期存單,並在同日提供予華隆公司作為擔保品持向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質借貸款;
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於同日撥貸2.75億元轉入華隆公司00000000號支存帳戶,華隆公司當日再提款1.7億元及1億元,分別轉入華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及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使用殆盡。
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用以證明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張世儒、洪文龍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該等被告及各該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用以證明被告梁清雄犯罪之供述證據,或業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詰問,被告梁清雄及其辯護人因而表示不再爭執證據能力(見104年1月12日刑事辯論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或因證人業已死亡(指證人蕭新民、陳東成、翁一銘之證詞),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並無違法情事,故均有證據能力。
參、至本院以下所引用用以證明被告梁清雄犯罪之證人黃壽美筆錄內容,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錄音、錄影結果,均核無筆錄內容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或證人陳述內容有遭不正訊問或其他非法訊問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理由:訊據:一、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就其等分別負責國華人壽貸款案之徵、授信審查業務,均係受國華人壽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且其等於辦理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日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以及華瑞公司貸款案之轉期業務及貸後管理、欣華昌公司貸款案(含增貸案)、嘉畜公司貸款案(含增貸案)、新國忠公司貸款案、隆義明公司貸款案、台纖公司貸款案,以及筑邦、筑瀚公司貸款案時,均有違反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之處,致生損害於國華人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另陳稱:其等(除黃壽美外)均不知係由何人指示董事長張貞松配合辦理,亦不知撥款後之實際資金流向等語;
二、至被告張世儒就其於欣華昌公司、嘉畜公司貸款案中,均不實高估擔保品之價值,又製作內容不實之張思敬及宋家鼎之簡歷資料附於鑑價報告中,復未經張思敬同意即偽造其署押,而以張思敬名義偽造鑑價報告後,交付予不詳員工用以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之事實;
另於新國忠公司貸款案中,不實高估擔保品之價值,又製作內容不實之牛進泉之簡歷資料附於鑑價報告中,復未經牛進泉同意即偽造其署押,而以牛進泉名義偽造鑑價報告後,交付予不詳員工用以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之事實則均坦承不諱;
三、被告梁清雄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長期任職於華隆公司,對國華人壽並無任何影響力;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翁大銘對國華人壽有何實質影響力;
華隆公司之決策均係由翁有銘決定,伊僅係向翁有銘請示後轉達辦理;
黃壽美之證詞有諸多疑義,不足採信;
筑邦、筑瀚公司並非虛設公司,係因開發案遇有困難,已貸得之資金一時用不到,方提供定存單為華隆公司擔保;
台纖公司貸款係為購買華染公司股票,且事實上確已購買,購買原因則為分散華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染公司)之股權以利上櫃;
縱認伊構成犯罪,然伊所犯台纖公司,以及筑邦、筑瀚公司貸款案,應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云云;
四、至被告洪文龍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於台纖公司貸款案,以及筑邦公司、筑瀚公司貸款案中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並無不實高估擔保物價值之瑕疵云云。
經查:
壹、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日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以及華瑞公司轉期續貸案:
一、查張貞松自83年8月15日起擔任國華人壽第13屆董事長,並於85年6月至91年間繼續擔任第14、15屆董事長;
翁一銘於82年6月至91年間擔任第13、14、15屆董事;
蕭新民於82年6月至85年6月間擔任第13屆董事長,85年6月至88年6月間擔任第14屆董事;
陳東成自85年起擔任總經理迄89年間止;
黃壽美自82年起迄90年間擔任財務部經理,主管資金調度、會計、放款與投資業務;
吳維尚自82年起擔任財務部副理,負責覆核財務、放款業務;
魏雲瑛自77年起負責財務部放款業務,嗣擔任放款科襄理兼科長,負責徵信、鑑價作業,89年調任財務部帳務科;
高政義自84年9月起擔任放款經辦,負責徵信作業;
王鳳鳴則自86年4月起擔任放款經辦,負責徵信作業等情,業據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國華人壽歷屆董監事名單在卷可稽(見調查筆錄卷三第94~9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國華人壽於77年間以翁大銘、翁德銘為連帶保證人,承作華瑞公司貸款案;
於79年間以翁大銘為連帶保證人,承作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日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貸款案等情,則有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日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以及華瑞公司貸款資料卷可按。
而借款期間上述公司陸續申請更換擔保品,截至81年初,國華人壽對該6家借戶公司以義新公司股票為質之放款,已超過義新公司發行資本額10%等情,則有財政部89年5月10日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附件卷一第8頁反面),亦堪認屬實。
三、而華瑞公司、義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翁德銘;至李秀芬固登記為日新投資公司之負責人,金祖康固登記為嘉華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華新投資公司之負責人,然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日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翁大銘等情,業據:
(一)1.證人李秀芬證稱:87年我出了別的事情,所以辭掉日新投資公司負責人的職位,當時我把名字給借給翁大銘用;
我只是借名字給翁大銘成立公司,實際上決策是翁大銘;
擔任日新投資公司的負責人是翁大銘指示、日新投資公司都是聽翁大銘指示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218頁、93偵18867號卷五第41頁)。
2.證人葉宗憲證稱:伊擔任華瑞公司董事長是掛名的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09、310頁)。
證人鄭敬齡復證稱:伊於76年間轉任華隆微公司上班,擔任管理部部長,並兼辦翁德銘的秘書工作,約至87年7月間轉至華瑞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
翁德銘負責電子業方面,包括華瑞公司、華隆微公司。
伊擔任華瑞公司總經理期間,主要負責綜理公司業務,而依法需要跟董事長報告的事項,伊都會跟翁德銘報告等語(見調查筆錄卷四第198頁反面、第199頁,93偵18867號卷五第41、42頁)。
3.證人李芸證稱:伊在69年1月調到義新公司作業務,4月調財務,一直做到84、85年,在財務方面一開始當襄理,最高做到副總經理,向翁德銘先生負責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49頁反面、第150頁反面);
證人黃根龍復證稱:伊68年到義新公司,71年調到嘉畜公司,75年又調回義新公司,89年退休。
在義新公司任職時,公司實際的決策者是翁德銘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220頁)。
4.證人翁一銘證稱: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日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是翁大銘朋友金祖康的公司,李秀芬是翁大銘的職員;
華瑞公司、義新公司是翁德銘的公司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11、14頁)。
證人梁清雄復證稱:80年初華隆案發生後,翁家4兄弟將事業體作了區分,其中翁德銘負責電子事業部分,包括華隆微公司、華瑞公司,至於證券等事業則由翁大銘負責;
李秀芬是證券那邊的人等語(見調查筆錄卷四第203頁、93偵18867號卷三第115頁)。
(二)證人柯敏雄則證稱:華隆公司決策當局與華隆公司員工有默契,我們員工同意出名擔任關係企業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但是關係企業的借款頂多只有董事長作連帶保證人,而他們翁家看借款公司是屬於誰管的,由翁家兄弟分別出名作連帶保證人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227頁)。
(三)翁大銘復於86年12月底將其自欣華昌公司向國華人壽貸款案中所取得高達1.6億元之資金,再加計其他款項合計共約1億9,089萬元之資金轉入國華人壽,以清償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日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前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之債務(詳下述欣華昌公司貸款案)。
綜上諸情,則華瑞公司、義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翁德銘,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日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翁大銘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國華人壽之股權主要係由翁氏4兄弟所掌握,其等實際上亦曾多次擔任國華人壽董事長、董事等重要職務;
而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任期為85年6月至88年6月)董事長為張貞松,董事為翁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其中張貞松、蕭新民、陳東成均係由翁大銘或翁有銘延請而來,蕭新民、陳東成復係以華隆公司法人代表出任董事,且其等3人就國華人壽之貸款案實際上均無核決權,均須遵從翁氏4兄弟之指示,翁氏4兄弟方為得核決國華人壽貸款案之人(詳下述欣華昌公司貸款案)。
五、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均明知其等於辦理放款相關業務時,應依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及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竟罔顧該等規定,與翁大銘、翁德銘共同基於意圖為翁大銘、翁德銘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
(一)保險法於81年1月16日增訂第146條之3第4項規定:「保險業依第146條之1第1項第3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本條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10%及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10%」。
而國華人壽為因應上開保險法規定,亦於81年9月10日修訂實施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3條:「擔保放款期限以3年以內為原則」、第28條:「公債庫券等有價證券之鑑價標準及最高放款值訂定如左:...質押標的物為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鑑價標準以最近1月平均市價承作當日市價孰低為準,最高放款值為總價之75%。
授信期間,市價若有低於質押時之最高放款值,即通知於3日內以現金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品予以補足。」
、第35條:「放貸出後,主管及經辦人應隨時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產、信用及擔保物價值動態,並於清償期7日前通知借款人屆期清償借款本息。」
、第40條:「放款到期借款人商請一部份或全部轉期時,應查明償還金額,轉期期限與未能清償之原因及擔保物有無貶值之虞等,轉期以1次為原則,第2次以後之轉期得酌情應由借款人先行清償一部份」、第42條:「辦理轉期時,如擔保物已告貶值,應通知借款人按貶值比例返還借款,或補足擔保物」、第44條:「到期放款未獲清償時,經辦人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催收:一、逾期1星期時,視借款人財務信用情形及情節輕重與保證人一併發函催告。
二、逾期1個月時,應將催收經過及繼續催討之方法簽報核辦。
三、逾期2個月而未滿3個月時,以存證信函或委由律師代為發函催告。」
、第45條規定「經催收3個月以上仍無效果時,依法追訴。」
,以及第50條「過期6個月以上之放款經催收仍未能收回者,應轉入『催收款』科目處理。」
等相關規定(見調查筆錄卷一第12~23頁)。
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分別負責國華人壽貸款案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對於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均難諉為不知。
(二)惟查:1.張貞松、翁一銘、蕭新民、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於84年8月31日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辦理轉期申請時,於徵信調查中,竟未依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40條之規定,就義新公司股票淨值、營業收入等客觀影響股價之事實為徵信,而逕以歐介國、張從換前分別於80年3月、5月間,以每股75元之價格向國華人壽前財務部經理宋政棟購買義新公司股票各2,000股之繳納證券交易稅憑單為據,高估義新公司股票之價格為75元,而完成對上述4家投資公司高達10餘億元(其中華新投資公司為1億170萬、華隆投資公司為4億1,800萬、益新投資公司為4億5,100萬、嘉華投資公司為4億1,750萬)之關係人貸款案之轉期徵信作業,業據: (1)證人魏雲瑛證稱: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日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主要均提供義新公司股票供作擔保;
國華人壽辦理轉期作業時找不到義新公司股票的市場成交價,所以才會援用舊有的資料,鑑估義新公司股票每股75元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一第134頁反面、第135頁)。
(2)證人吳維尚證稱:轉貸案處理方式和新貸案一樣,要經授信審議小組及董事會討論通過(見調查筆錄卷一第88頁);
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日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初貸不是我經手,後來在我82年擔任財務部副理後,該等案件的轉貸作業我有經手,國華人壽在後續的轉貸鑑價中,因為找不到義新公司股票的市價成交資料,所以援用原本的鑑價結果,鑑估義新公司股票每股75元(見調查筆錄卷一第85頁);
放款科提案上來,授信審議小組簽字後轉呈給上級裁示,伊當時只有簽字,因為董事長張貞松有交代放款案只能書面審核,也就是簽字後送給上面決策。
授信審議小組沒有實質審查,因為董事長張貞松有交代,我們只是委任辦理事項,不可以有意見(見本院卷九第181頁反面~第183頁);
當時開會時董事長張貞松說從前有成交價資料,是董事長決定,不是開會的人討論決定,當時誰敢講要用舊資料?下面的人不會說要用什麼資料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37頁)。
(3)證人黃壽美證稱: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日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初貸不是我經手,伊在82年擔任財務部經理後,該等案件的轉貸作業我有經手,轉貸案要提案至授信審議小組及董事會討論通過(見調查筆錄卷一第50頁反面、第53頁);
放款客戶如果要轉期,經辦人要評估擔保品價值,他們送來給我,我再送總經理(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12頁);
伊不知道為何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日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放款案,其後的轉貸鑑估作業仍是以借戶提出證券出賣人宋政棟80年間售出合計4張義新公司股票之繳交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憑,認定義新公司每股價格為75元,詳情要問魏雲瑛;
宋政棟是國華人壽前財務部經理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一第51、52頁)。
(4)而經函詢義新公司於86年至91年間股票交易價格,可知該公司股票僅在86年有交易事實,成交價在18.5至60元區間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1月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附件卷十第26~30頁)。
證人黃根龍亦證稱:伊68年到義新公司,71年調到嘉畜公司,75年又調回義新公司,89年退休。
義新公司有公開發行,沒有上市、上櫃,股務由我負責登記。
義新公司股價以前最高淨值有到30元,到89年1月我退休時只剩5、6元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220、221頁)。
綜上,國華人壽上揭人員確有違反放款規則高估義新公司股票價值之情形,至為明確。
至起訴書固以總經理陳東成亦有參與上述估價不實之犯行云云,惟查陳東成係自85年起始進入國華人壽擔任總經理,與起訴書所載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辦理轉期申請之時點即84年8月間,已有未合,且觀諸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之借款轉期申請書,其上亦確均無陳東成之核章,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2.又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之國華人壽放款部員工及管理階層違反前開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4項及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40條之規定,無正當理由同意上述6家借戶公司轉期之申請(其中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係於84年8月31日申請、日新投資公司係於86年9月1日申請、華瑞公司係於86年10月1日申請),而未依規定將以義新公司股票為質之放款降低至法定比率;
且於日新投資公司、華瑞公司申請轉期時,竟未依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40條之規,就義新公司股票淨值、營業收入等客觀影響股價之事實為徵信,而逕以歐介國、張從換前分別於80年3月、5月間,以每股75元之價格向國華人壽前財務部經理宋政棟購買義新公司股票各2,000股之繳納證券交易稅憑單為據,高估義新公司股票之價格為75元;
復於上述6家借戶公司授信期間,均未依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28條、第35條之規定注意擔保品價值動態,致國華人壽83至85年3個年度,對上述6家借戶公司期末借款餘額均維持相同金額(分別為華隆投資公司4.18億元、益新投資公司4.51億元、嘉華投資公司4.175億元;
日新投資公司4.47億元、華新投資公司1.017億元、華瑞公司2.5億元),且連續3年(83年~85年)對主管機關檢查意見(即國華人壽承辦以義新公司股票為質之放款合計遠超過義新公司資本額10%,應限期改正)均置之不理,毫無改善跡象。
迨至86年間,國華人壽始對上述借款戶收回部分放款本金,惟總貸放餘額仍為18億8,186萬元,仍遠逾保險法法定上限10%,國華人壽卻未再收回任何本金以降低放款餘額等情,業據: (1)證人翁一銘證稱:86年以後還同意日新投資公司、華瑞公司展期,是因為不展期會造成國華人壽的重大損失,如果繼續借給他們還可以收利息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121頁)。
(2)證人黃壽美證稱:主管機關於85年6月查核國華人壽,發現國華人壽承辦以義新公司股票為質之放款,占發行公司資本額71.17%,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4項規定,經財政部83年4月及84年9月處罰鍰並限期改正,迄檢查日其比率雖降為29.32%,仍違反上開規定,遂依同法第172條之2規定,處負責人罰緩60萬元(見財政部86年1月15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及處分書),我知道這個事情,當時我們要改善但都無能為力,主管機關來函及處分書是大事,一定會呈給總經理、董事長,而且國華人壽函覆主管機關檢查意見改善辦理情形,也必須在董事會中報告,所以董事也都會知道,另魏雲瑛是放款主辦,所以主管機關對於國華人壽之放款意見,她也一定會知道,至於吳維尚是魏雲瑛的上司,又負責彙整函覆主管機關檢查意見處理情形,他也一定會知道。
張貞松曾經告訴我,他會去找翁大銘談,請翁大銘想辦法(見調查筆錄卷一第53頁反面、第54頁);
主管機關86年6月查核國華人壽,發現國華人壽承辦以義新公司股票為質之放款,占發行公司資本額71.17%,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4項規定,經財政部83年4月、84年9月、86年1月處罰鍰並限期改正,迄檢查日其比率雖降為21.27%,仍違反上開規定,遂依同法第172條之2規定,處負責人罰緩90萬元(見財政部87年5月28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及處分書影本),我知道這個事情,也有向張貞松反應,但都不了了之(見調查筆錄卷一第55頁);
魏雲瑛有向我表達不應再轉期,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因為財政部是罰總經理,而且罰也不只罰1年,我們沒有裁決權,都是來文轉呈總經理、董事長核示,主管都很清楚已經超過百分比(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374、375頁);
質押標的物在授信期間的市價是否有變動,這是經辦及襄理魏雲瑛所要負責追蹤注意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一第51頁、93偵18867號卷一第312頁)。
(3)證人吳維尚證稱:伊知道財政部86年1月15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87年5月28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及處分書。
而按照財政部的規定,主管機關的處分書及檢查意見必須提報到董事會,我們都有依該規定辦理。
又魏雲瑛是主辦襄理,她一定知道。
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因為是該項業務的直接主管,他們也一定會知道。
當時我們放款業務相關同仁,有去請示董事長張貞松該如何處理。
魏雲瑛有向我們表達不應再展期,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因為財政部是罰總經理,而且罰也不只罰1年,我們沒有裁決權,都是來文轉呈總經理、董事長核示;
財政部已經罰很多次,都是罰董事長、總經理,他們怎麼會不知道(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374頁);
因為義新公司沒有上市,很難認定它的價格,所以授信期間就沒有辦法依放款規則第28條辦理(見調查筆錄卷一第86頁);
我有經手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日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華瑞公司轉貸案(見調查筆錄卷一第84頁);
放款科提案上來,授信審議小組簽字後轉呈給上級裁示,伊當時只有簽字,因為董事長張貞松有交代放款案只能書面審核,也就是簽字後送給上面決策。
授信審議小組沒有實質審查,因為董事長張貞松有交代,我們只是委任辦理事項,不可以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81頁反面~第183頁)。
(4)證人魏雲瑛證稱: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日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借款案,是早在70年間就承作,其中只有日新投資公司展期至89年,其餘4個案件則是展期至86年;
放款科在辦理前述5家公司轉貸時,曾向公司反應主管機關保險司檢意見認為國華人壽以義新公司股票為質的放款,占發行公司資本額過高,有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4項規定,應限期改正,本公司不宜再續以轉貸,但當時董事長張貞松要求我們經辦人員配合轉貸。
遲至86年間該等借戶要再申請轉貸時,我又向主管黃壽美、吳維尚等人反應,他們再向公司更高級的主管反應不宜再辦理轉貸,本公司才未再同意轉貸(見調查筆錄卷一第134頁、第135頁反面、第136頁);
主管都比我們知道在辦理轉期時已經超過10%的上限並遭主管機關處罰,伊有直接向吳維尚、黃壽美表達不應再轉期,他們對這件事也認同,借款公司一直要轉期,就由董事會決定(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374頁);
華瑞公司總計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3次,第1次是在77年間,華瑞公司提供義新公司股票為擔保品向本公司質押借款,我曾經手該案之轉貸作業,轉貸時伊等對擔保品義新公司股票鑑估每股75元,是以歐介國、張從換分別於80年3、5月間,以每股75元之價格向國華人壽前財務部經理宋政棟購買義新公司股票各2,000股之繳納證券交易稅憑單為據。
前述2次申報交易稅資料,也是國華人壽對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日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辦理徵信作業時所依據的資料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2頁)。
(5)證人高政義證稱:日新投資公司的轉期案是我經辦的,當時因為找不到義新公司股票的市場成交價,我有與科長魏雲瑛討論如何鑑估義新公司股票的價格,魏雲瑛指示我直接援用以前辦理轉期的鑑估資料,鑑估義新公司股票每股75元(見調查筆錄卷一第193頁反面、第195頁反面、第197頁);
華瑞公司總計向國華人壽貸款3次,第1次是在77年間,該案原承貸期間我尚未赴國華人壽任職,但華瑞公司在86年間以義新公司股票500萬股為質,向本公司申請轉期2.5億元貸款,該案我有經手,是魏雲瑛交給我的。
對質押擔保品義新股票當時鑑價每股75元,有關以義新股票為質的貸款案,都是沿用舊資料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二第4頁反面、第5頁) (6)證人王鳳鳴證稱:伊86年4月才到職,伊有做日新投資公司的轉期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370頁)。
此外,復有86年10月21日國華人壽授信審議小組會議事錄(出席人員為: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86年10月22日國華人壽第14屆第15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為張貞松、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華瑞公司借款轉期申請書(見調查筆錄卷二第20~22頁)、財政部83年4月15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及處分書、財政部86年1月15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及處分書、財政部87年5月28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及處分書影本(見調查筆錄卷一第224~23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3.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貸款期限均於86年8月31日屆期,然翁一銘、蕭新民、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及經辦高政義竟均未依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44條、第45條及第50條之規定向各該公司催收並轉由法務室依法訴追等情,業據: (1)證人吳維尚證稱:放款規則第44條所規定的催收是放款科經辦高政義或科長魏雲瑛等人的業務(見調查筆錄卷一第10頁反面);
放款案一旦有繳息不正常的現象,財務部便會電催或以去函方式要求借戶繳息,為期多久並不一定,總的來說要看董事長的決定而定,只有當董事長點頭同意時,財務部才會將繳息不正常案件移到法務室處理。
法務室處理該等案件,都是循法律途徑,例如訴諸拍賣擔保品或成立調解等方式處理等語(見調查筆錄卷四第272頁反面)。
(2)證人陳東成證稱:伊89年離職前,國華人壽沒有對保證人翁大銘進行追索,因為國華人壽遲未將借款本金轉列呆帳等語(見調查筆錄卷四第149頁反面)。
(3)證人翁一銘證稱: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日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之初貸日為74、75年間,之所以貸出10幾年國華人壽均未要求借戶全數清償借款,是因為該等借戶當時有困難,無法全數清償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9頁)。
且華新投資公司早在86年6月即已撤銷登記,然國華人壽自86年來僅對該借戶函催利息及2次函催清償借款,至88年底仍按一般放款案件複審程序複審,且未提及公司業已撤銷登記乙事;
對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合計借款12億4,932萬元,本金均於86年8月31日到期,利息僅繳至87年7月1日,國華人壽遲至89年1月28日始轉列催收款項,至檢查期間仍未依法訴追等情,則有財政部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附件卷一第10、14頁),堪以認定。
(三)迄國華人壽92年度財務年報內容表示:「92年及91年12月31日以上市(櫃)股票、基金及未上市(櫃)股票擔保之借款金額16億8,292萬3,000元均係以未上市義新公司評估價格,92年12月31日及91年12月31日分別為8億9,360萬3,000元及8億4,767萬4,000元,係依法院預定拍賣價格每股21.8元及23元計算。
惟依義新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顯示,其繼續經營存有疑慮,為保障債權,本公司已向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求償,惟因該連帶保證人尚未提供有關之還款計劃,以致本公司無法評估該等債權之可能損失」,造成國華人壽鉅額損害。
(四)而翁大銘、翁德銘既分別為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日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以及華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該等公司前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自係由其等核決;
且上述6家借戶公司所提供之主要擔保品即義新公司股票,亦係以翁德銘為義新公司實際負責人;
而翁氏4兄弟方為得核決國華人壽貸款案之人。
綜上,足認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所以為上述違反放款規則之行為,應係出於翁大銘、翁德銘之指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以及王鳳鳴背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欣華昌公司貸款案
一、張貞松、翁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於86、87年間分別為國華人壽之董事長、董事、總經理、財務部經理、副理、襄理兼放款科科長,以及放款科科員。
而國華人壽於86、87年間辦理放款案件流程,係先由科員王鳳鳴、高政義為徵信後,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等文件後,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由放款科主管即科長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非關係人案件,即由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組成之授信審議小組審定,若屬於關係人案件,再提報至由張貞松、翁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組成之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核決始得承作,故其等分別負責國華人壽貸款案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業務,均係受國華人壽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等情,業據:
(一)證人王鳳鳴證稱:我於86年4月21日至國華人壽擔任財務部放款科科員。
放款科成員共4人,我為科員、辦事員吳靜娟、副科長高政義、襄理兼科長魏雲瑛,該科公文的覆核主管分別為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
我收到新案後便辦理文書作業,包括保證人徵信、借款公司徵信、擔保物徵信等,完成後我會彙整製作成徵信報告,同時檢附放款申請書,一併呈交給上級主管,逐級核閱;
保證人徵信主要是查詢保證人的票據拒往紀錄,另外會提供個人資料表,該表內容包括個人身分概況、經營事業、持有的土地建物、經濟狀況、個人年度收支情形等欄位,供保證人自行填寫。
借款公司徵信主要是查詢借款公司的票據拒往記錄,另外會要求借款公司提供公司登記事項卡。
上述個人資料表、公司登記事項卡,都是魏雲瑛交給我的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267頁反面~269頁,93偵18867號卷一第312、313頁)。
(二)證人高政義證稱:我於82年8月進入國華人壽財務部資金調度科任職;
84年8、9月間,轉調放款科,處理個人無自用住宅的貸放款業務;
85年起於同單位負責企業的貸放款業務(見調查筆錄卷一第192頁反面);
財務部放款科的科員包括我、王鳳鳴、吳靜娟,襄理魏雲瑛,其上為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董事長張貞松。
放款科負責借戶以不動產、有價證券申請貸款方面的業務。
擔保放款的作業流程,先由借款人提出申請,填具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擔保品權利證明資料、擔保品的鑑價報告等文件,本公司承辦人會審核相關文件是否完備,再製作徵信報告、授信報告並繕製放款申請書,呈交各層級主管覆核(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86頁);
授信審議小組的成員包括科長魏雲瑛、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一第193頁反面)。
(三)證人魏雲瑛證稱:我於54年進入國華人壽總務部雇員,歷任總務、財務部科員、科長、襄理。
我擔任襄理主要負責向公司抵押借款及債務催收的業務(見他字第367號卷二第111頁);
國華人壽承作放款案件之作業流程,先由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請書,並由借款人自行委託鑑價公司對擔保物製作鑑價報告,一併交給本公司作為徵信評估的依據,其後放款科人員會派員赴現場勘驗擔保物,實際暸解擔保物現狀,再由高政義、王鳳鳴或我,共同製作徵、授信資料,並逐級呈報各層級主管覆核。
另依國華人壽82年間訂定之放款規則,屬於關係人貸款者,必需經授信審議小組討論通過後,再提報至董事會核決始得承作;
若為非關係人貸款者,亦需經授信審議小組討論通過後,再呈交給董事長核決承作。
授信審議小組成員包括我、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
86年至90年間辦理放款的人員有王鳳鳴、高政義、我,還有一位出納(見調查筆錄卷一第134頁、93偵18867號卷一第315頁);
公司戶申辦貸款的案件,不分額度通通要經過授信審議小組。
我們把公司自製的放款申請書、我們查詢的資料及客戶的資料,一併陳報給公司授信審議小組,是我簽名,陳報給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簽核,再上去是總經理陳東成、董事長張貞松,一定要董事長簽過才算數。
非關係人申貸最後的決定人是授信審議小組的最高成員即董事長,關係人的申貸另需報董事會通過。
所謂的授信審議小組會議並不是大家坐在一起開會討論並表決是否通過申貸案,放款科科員陳報,副理審閱、經理審閱,經理會跟高階的總經理、董事長報告再審閱,總經理、董事長批完之後就算是完成授信審議小組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28、129頁)。
(四)證人吳維尚證稱:伊於68年至國華人壽財務部會計科擔任副科長,歷任科長、襄理等職,82年調財務部擔任副理,從事放款及不動產投資業務,放款部分由財務部所設放款科負責。
當有客戶要申請貸款時,科員即會依國華人壽內部規定要求客戶提供土地謄本、建物執照、鑑價報告等資料,然後再由科員針對客戶前述提供的資料作徵信,當科員認為客戶提供資料屬實,會將前述資料以副本的方式製作徵信報告,簽請放款科科長核示,放款科科長再將資料呈給我覆核,經我核覆無誤後,再將該資料上呈經理、總經理、董事長決定是否貸放(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78頁反面、本院卷九第212頁);
82時國華人壽財務部經理是黃壽美、副理為我本人(負責投資、放款業務)及陳英達(負責會計業務),下轄有會計科、放款科、投資料、不動產科及資金調度科等,放款業務是由放款科負責,當時科長為魏雲瑛,科員有高政義、王鳳鳴及吳靜娟;
國華人壽辦理擔保放款案件的作業流程,先由借款人填寫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擔保品權利證明資料、對擔保品的鑑價報告等文件,本公司承辦人先審核相關文件是否完備,再製作徵信及授信報告並繕製放款申請書後,依公文流程呈交各級主管覆核。
依本公司82年訂定之放款規則,雖然授予科長、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總經理等額度不同的核決權限,但依本公司實際作業程序,所有貸款案都必須提交董事長核決。
5,000萬元以上的貸款案,依是否為關係人借貸案件,而為不同處理,非關係人5,000萬元以上的貸款案件,經本公司授信審議小組討論通過後,提報請董事長核定承作;
關係人5,000萬元以上的貸款案,由授信審議小組討論通過後,提報至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得承作;
我82年至88年承辦放款案件期間,授信審議小組的成員是襄理兼科長魏雲瑛,我為副理,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以及董事長張貞松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一第2~4頁)。
(五)證人黃壽美證稱:我於52年11月進入國華人壽,先後在財務部擔任雇員、辦事員、科員、股長、科長、襄理、副理,82年1月30日升任經理,90年1月1日再升任協理,91年4月1日退休;
伊一直到擔任經理後,才開始接觸放款業務;
82年至91年間,當時財務部由我擔任最高主管,該部門設有會計、放款、投資、不動產及資金調度等科,我下轄2位副理,吳維尚負責放款及不動產,陳英達負責會計,而資金調度則由我兼任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一第27頁反面)。
此外,復有國華人壽歷屆董監事名單在卷可稽(見調查筆錄卷三第94~9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葉宗憲共同謀議,為先行清償華新等5家投資公司向國華人壽貸款案之部分本金,以及供翁大銘個人花用,而以葉宗憲(以欣華昌公司董事長名義)、翁大銘為連帶保證人,持隆義昌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擔保品,以營運週轉為由,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3.8億元等情,業據:
(一)本件貸款案係以葉宗憲(以欣華昌公司董事長名義)、翁大銘為連帶保證人,持隆義昌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擔保品,以營運週轉為由,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3.8億元等情,有欣華昌公司貸款資料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葉宗憲自83年12月27日起至90年6月27日止,固登記為欣華昌公司之董事長,然欣華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翁大銘等情,業據:1.證人葉宗憲證稱:伊退休後,翁大銘請伊去義新公司擔任總經理,其後再請伊擔任董事長,翁家4兄弟都是伊的老闆,而翁有銘、翁德銘因人在國外,較少往來,翁一銘是國華人壽老闆,翁大銘是華隆集團內關係企業的大老闆,只管大事情;
伊沒有實際管理欣華昌公司業務,擔任董事長是掛名的;
伊擔任這些公司的名義董事長是派的,當時最高職位的一個是翁大銘,一個是梁清雄等語(見調查筆錄卷四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93偵18867號卷一第309頁,93偵18867號卷二第138頁)。
2.證人李芸證稱:伊於84年間調任欣華昌公司擔任總經理,到87年底離職;
在伊任職欣華昌公司期間,公司董事長是葉宗憲,伊上面只剩下葉宗憲等語(見調查筆錄卷四第51頁反面,本院卷十一第152頁、第153頁反面、第182頁)。
3.證人柯敏雄證稱:華隆公司決策當局與華隆公司員工有默契,我們員工同意出名擔任關係企業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但關係企業的借款頂多只有董事長作連帶保證人,而他們翁家看借款公司是屬於誰管的,由翁家兄弟分別出名作連帶保證人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227頁)。
綜上,欣華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翁大銘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件貸款案之申請過程全然未經借款公司即欣華昌公司之財務部門或負責財務之人員為相關評估(如:確認欣華昌公司資金需求之原因及數額、比較各金融機構放貸之條件),而係由翁大銘或翁德銘逕行決定借款之金額及對象等情,業據:1.證人李芸證稱:伊在欣華昌公司任職期間,除董事長是葉宗憲,伊是總經理外,沒有分部門,差不多4、5位員工。
伊跟葉宗憲以外的其他員工,沒有分哪一個人專做哪一項,內勤的業務分配由伊決定(見本院卷十一第153頁反面、第154頁);
欣華昌公司86年度的員工包括白基惠、陳成文、陳惠香、李素真、許敏媛等人,其中白基惠及陳成文是司機,陳惠香、李素真、許敏媛則負責公司的一般業務(見調查筆錄卷四第54頁、59頁反面);
欣華昌公司之資金調度事宜是由伊負責,伊不清楚欣華昌公司貸款3.8億的原因(見調查筆錄卷四第57頁反面、93偵18867號卷三第81頁);
伊擔任欣華昌公司總經理,要聽命於葉宗憲以及翁氏4兄弟,向國華人壽貸款的決策不是我能負責的,是葉宗憲、翁大銘或翁德銘告訴伊這個決定,伊再交代內勤的小姐準備貸款文件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60頁反面、第161頁、第182頁反面)。
2.則由證人時任欣華昌公司之總經理,並負責公司之資金調度,卻對欣華昌公司鉅額貸款之原因以及借款對象係如何決定等重大事項全然不知,而係聽從翁大銘或翁德銘之指示準備貸款文件,則本件貸款案(含下述欣華昌公司增貸案)係由翁大銘或翁德銘逕行決定借款之金額及對象等情,應堪認定。
(四)又欣華昌公司於取得貸款資金後,固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因關係為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及帳戶(詳下述七、資金之撥款流向)。
惟查:1.證人李芸證稱: (1)國華人壽把錢撥下來後,錢如何使用不是伊決定的,欣華昌公司的轉帳或支出傳票是伊蓋的,是葉宗憲、翁大銘或翁德銘指示的;
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是欣華昌公司之原始股東隆興中公司及翁大銘向欣華昌公司要求退還溢價的土地款,欣華昌公司以支付土地款名義出帳給隆興中公司及翁大銘,是葉宗憲、翁大銘或翁德銘決定的(見調查筆錄卷四第58頁反面、第59頁,93偵18867號卷三第81頁);
當初伊看帳上,還欠他錢,帳上已經有這個選擇出來了,伊自己沒有判斷過土地的價值跟當初作價金額之間的差距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62頁、第182頁反面)。
(2)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欣華昌公司於86年8月28日以長期投資為由,購買遠瞻公司股票963萬股,出帳9,630萬元,當時欣華昌公司對遠瞻公司的股票沒有鑑價,該交易是按票面價值每股10元進行(見調查筆錄卷四第59頁);
決定要買的不是翁大銘、就是翁德銘,伊不清楚遠瞻公司是作什麼的,也不清楚為何欣華昌公司的主要業務是土地開發,卻要購買遠瞻公司股票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81、82頁,本院卷十一第174頁反面)。
(3)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決定買集新公司股票的人不是翁大銘、就是翁德銘。
伊不清楚為何欣華昌公司的主要業務是土地開發,卻要購買集新公司股票(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82頁);
欣華昌公司對集新公司的股票沒有鑑價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83頁)。
2.又以張克斗名義設於第一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係由翁大銘使用,帳戶內之資金俱屬翁大銘所有等情,則據證人張克斗、翁憶珍證述明確(見調查筆錄卷四第157頁反面、第158頁,93偵18867卷三第77頁)。
3.則上開交易之金額甚鉅,惟欣華昌公司內部就何以購買遠瞻公司、集新公司股票(即附表一編號3、4部分)卻全然欠缺評估或討論紀錄,甚且根本未就該等公司股票之價值為鑑定,且亦未確認隆興中公司、翁大銘作價抵繳股款之土地是否確有溢價情事(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是該等交易至為草率,嚴重損及欣華昌公司之利益。
而隆興中公司、遠瞻公司復將所取得之資金全數轉入翁大銘個人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然隆興中公司係以諮詢顧問、委託興建房屋為業(見附件卷十二第82~84頁),遠瞻公司則係以委託興建房屋為業(見附件卷十二第118、119頁),是均難認該等公司與翁大銘間能有何分別高達6,250萬元、1.6億元之原因關係存在。
綜上,翁大銘確因本件貸款案而取得鉅額利益,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葉宗憲、翁大銘既分別為借款公司即欣華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本件貸款案之申請、後續資金之運用自係由其等核決;
而本件貸款案之申請全然未經借款公司即欣華昌公司之財務部門或負責財務之人員為相關評估(如:確認公司資金需求之原因及數額、比較各金融機構借貸之條件),而係由翁大銘或翁德銘逕行決定借款之金額及對象;
翁大銘則因本件貸款案取得鉅額利益,故本件貸款案自始即係為翁大銘之計算,而非係為欣華昌公司之計算;
本件貸款案復係由翁大銘於86年8月20日交辦予國華人壽財務部經理黃壽美,並指示董事長張貞松配合辦理(詳下述);
則本件貸款案係由葉宗憲、翁大銘共同謀議,為先行清償華新等5家投資公司等向國華人壽貸款案之部分本金以及供翁大銘個人花用,而向國華人壽申請等情,應堪認定。
三、欣華昌公司自83年底成立,84年之年營業總額不到1.6億元、85年之年營業總額更只有48餘萬元,顯然無法負擔3.8億元貸款需負擔每年3,000多萬元之利息;
而前開土地86年度公告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1萬8,364元,且於82年間即已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7.2億元予中興票券公司,依該公司鑑定,該土地於86年間每坪價格為55萬元,於87年間則為38萬元,而縱以每坪55萬元計算,該土地總價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前順位抵押權後,殘值顯不足3.8億元等情,有欣華昌公司貸款資料卷、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中興地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附件卷三第1頁)、中興票券公司92年6月16日興授普字第032號函、94年1月31日興授字第6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附件卷三第2~7頁),堪信為真實。
四、翁大銘等人乃經由不詳員工與統一不動產公司負責人張世儒聯繫,要求其就該土地提高價格為鑑價報告。
而張世儒為統一不動產公司負責人,從事代書及土地鑑價工作,明知該土地並未擬具任何開發計畫,土地現況仍為空地,且臺中市餘屋甚多,房屋交易不熱絡,當時土地價格不高,竟配合要求,在86年8月12日製作鑑價報告,卻引用80年至85年間之市場「待售」價格,而誆稱以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法方式,高估上揭擔保品價格為每坪70.6萬元,土地總價為14億3,417萬6,519元,並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鑑價報告,又製作內容不實之張思敬及宋家鼎之簡歷資料附於鑑價報告中,以示該鑑價報告之可信性,復未經張思敬同意即偽造其署押,而以張思敬名義偽造該鑑價報告等情,業據:
(一)查張世儒於出具正式的鑑價報告前,均會告知委託人其將估定之價格,若委託人有意見,張世儒即會將價格往上調整,嗣委託人同意才會出具正式的鑑價報告等情,業據證人張世儒證稱:伊在還沒有出正式的報告前,會先把伊大概要估的價格跟委託人的承辦人講,承辦人如果有意見伊就會作調整;
伊往上調整的依據就是樂觀的估價,並沒有再找其他的資料;
調整後伊還會再跟承辦人聯絡調整後的價格,要他們同意我才會出完整的書面報告;
伊記不清楚欣華昌公司在86、87年間向國華人壽貸款所提出之鑑價報告,是由何人代表該等委託公司出面洽辦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57~259、268、272頁,調查筆錄卷四第233頁),應堪認定。
(二)又本件鑑價報告係以市場比較法為主要鑑價方法,惟實際上僅以鑑價報告第12頁所舉A、C、D、E等4例作為比較案例等情,業據證人張世儒證述在卷(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54頁),復有該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附件卷三第249、254、255頁)。
而本件鑑價報告確有:所採用之比較案例無法看出與勘估標的有何關聯性、估價推理過程不附理由、所述市場概況與結論相互矛盾等缺失,致有不實高估價格之情形等情,則有以下鑑價報告所載內容可憑:1.本件勘估標的於勘估時地目尚為「雜地」(見附件卷三第251頁),其可否變更地目為「建地」尚未可知,然鑑價報告卻根本未說明所採用比較案例之地目種類,則其是否具可資比較之基礎,即有疑義。
2.「市場比較法」中所採比較案例A之交易年份為81年、比較案例E則未顯示交易年份。
又鑑價報告僅分別以:「地上物部分仍有問題,標價較市價略低」、「整體均遠遜於本勘估標的物」、「整體環境略優於本勘估標的物」等極為抽象之寥寥數語推估市價,復未見鑑價報告中就市場比較法中關鍵之「調整率」係如何決定為任何說明。
3.「土地開發法」中所採「2樓以上平均單價」,其比較標的之市場調查日期為80年至85年之間(其中80年1件、81年2件、84年3件、85年1件),並無86年之調查價格,與勘估日期86年8月12日難見關連性,且均引用價格較高之「預售價」。
而鑑價報告第3頁「區域環境分析」已稱:「因臺中市目前房地產市況不佳,所有權人均觀望,未積極開發」,於第5頁「地區不動產市場概況」第2項復稱:「本標的物附近空屋率高,不動產出售接受力弱」,而證人傅有才亦證稱:伊主要經辦基隆市暖暖區八堵段八堵南小段及臺中市西屯區惠國段土地開發案,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開發案,因臺中市的重劃面積太大、餘屋過多,造成該區不動產景氣低迷等語(見調查筆錄卷四第221頁、第223頁反面),惟鑑價報告卻將時值已為「預售價」之13.5萬元再往上調整為16.5萬元(見附件卷三第253頁),顯然矛盾且不實高估擔保品之價格。
4.「土地開發法」中所採「1樓單價」為每坪67萬元,惟證人張世儒證稱:鑑價報告第10頁所指1樓店面成交價格,伊不知道是向誰詢價、各該比較標的離勘估標的多遠、有何共通點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55頁),則其是否具可資比較之基礎,顯有疑義。
(三)張世儒又製作內容不實之張思敬及宋家鼎之簡歷資料附於鑑價報告中,以示該鑑價報告之可信性,復未經張思敬同意即偽造其署押,而以張思敬名義偽造該鑑價報告等情,業據被告張世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思敬、宋家鼎之證述相符(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280、30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鑑價報告並非由國華人壽所委託,而係由欣華昌公司委託後提出等情,有該等鑑價報告在卷可稽;
而其鑑價結果確有不實高估之情形,亦經認定於上。
則本件貸款案既係由翁大銘、葉宗憲共同謀議,而擔保物之鑑價結果復直接影響貸款案之核駁,則除其等2人外,別無他人有此動機要求製作不實高估之鑑價報告,故本件確係由翁大銘等人經由不詳員工與張世儒聯繫,要求其就該土地提高價格為鑑價報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於86年8月20日(即「借款用途及清償計畫」所載日期,見附表三編號1)交辦予財務部經理黃壽美,並指示董事長張貞松配合辦理等情,業據:
(一)1.證人黃壽美證稱:欣華昌公司貸款案當時是翁大銘指示的,說欣華昌公司需要資金,要申請貸款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一第28頁、本院卷三第54頁)。
2.證人魏雲瑛證稱:欣華昌公司貸款案是經理黃壽美親自交給我及吳維尚辦理的,資料包含鑑價報告都是黃壽美給我,我把資料分散請高政義、王鳳鳴整理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一第348頁反面、93偵18867號卷一第378頁)。
3.證人吳維尚證稱:本公司貸款案全部都是上級交辦,至於何人交辦要問董事長張貞松或黃壽美才知道;
我是聽經理黃壽美回來講說是誰告訴她要怎麼做,且每件貸款案都是這樣子,所以我以常識來判斷,貸款案就是上級即翁氏兄弟交辦,董事長傳達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83頁反面、84頁,本院卷九第211頁)。
4.證人高政義證稱:我不知道法人貸款案是怎麼來的,一般都是科長魏雲瑛告訴我們有貸款案進來,我與王鳳鳴就負責把相關申請書表、我們內部的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放款申請書,另外是當事人提供的會計師財務報告、不動產鑑價報告一起送呈等語(見本院卷九第98頁反面)。
5.證人王鳳鳴證稱:我這邊處理的案件如果是公司戶都是由主管魏雲瑛交代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9頁)。
(二)又國華人壽之股權主要係由翁氏4兄弟所掌握,其等實際上亦曾多次擔任國華人壽董事長、董事等重要職務;
而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任期為85年6月至88年6月)董事長為張貞松,董事為翁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其中張貞松、蕭新民、陳東成均係由翁大銘或翁一銘延請而來,蕭新民、陳東成復係以華隆公司法人代表出任董事,且其等3人就國華人壽之貸款案實際上均無核決權,均須遵從翁氏4兄弟之指示。
綜上,翁氏4兄弟方為得核決國華人壽貸款案之人等情,業據:1.證人翁一銘證稱:目前國華人壽實收資本50億1,000萬元,我本人名下持股約40%餘,黃春福、黃春發兄弟及其關係企業,持有約10%幾,我的兄弟翁大銘、翁有銘、翁德銘及其關係企業,亦持有約10%幾,其餘都是小股東。
張貞松是伊延請來擔任董事長的,他本人的股權沒有這個實力。
蕭新民、陳東成沒有他人支持不可能有能力取得國華人壽董事席位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3、16、17頁)。
2.證人蕭新民證稱:伊自70年至88年間,連續擔任國華人壽第9至14屆董事,伊在前述期間係以義新投資公司、集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遠瞻公司、華隆公司等法人代表身分出任,當時是華隆集團的翁大銘和翁一銘兄弟請我以該等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
82年間翁大銘打電話到我家請我隔日到辦公室,我第二天到翁大銘的辦公室後,他親自請我擔任國華人壽第13屆董事長,卸任董事長後翁大銘兄弟仍自動幫我登錄為董事。
伊不清楚主管機關及國華人壽對承作放款的相關規定,伊在董事會所以舉手贊成,是因為當時有些董事告訴伊這些案子金額很大,也很重要,需要董事們全體通過,所以董事們大家都舉手贊成,伊也就跟著舉手了。
國華人壽實際經營權是在翁大銘、翁一銘兄弟,翁氏兄弟取得絕大多數董事席位,伊反對也沒有用,所以也不曾在董事會中發言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89~92頁)。
3.證人陳東成證稱:我於85年5月應翁一銘邀請赴國華人壽擔任總經理,直至89年退休,85年間董事長是張貞松,張貞松也是翁家聘請去擔任董事長的,國華人壽是屬於翁家的產業,翁家持股70%以上(見調查筆錄卷四第144頁反面、第145頁反面);
伊沒有持有國華人壽或華隆集團股票(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109頁);
伊係由翁一銘指派出任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我在85年6月至88年6月間,同時有董事及總經理之身分(見調查筆錄卷四第151頁反面、第152頁);
有關國華人壽的放款業務,伊都沒有決策權,都是董事長張貞松決定(見調查筆錄卷四第146頁);
張貞松本人的股權若沒有他人的支持,沒有能力取得國華人壽董事席位及擔任董事長等語(見調查筆錄卷四第152頁)。
4.證人黃壽美證稱:欣華昌公司、嘉畜公司、新國忠公司、隆義明公司、台纖公司、筑邦公司、筑瀚公司於86、87年間向國華人壽貸款案件,都不是財務部同仁自行開發的案件,大部分是董事長張貞松交辨,張貞松有時後會跟伊說,是翁大銘、翁一銘或翁德銘找他,再由張貞松交代財務部辦理(見調查筆錄卷四第269頁、本院卷十二第108頁反面~109頁);
翁氏家族當時為國華人壽最大股東,國華人壽員工分別叫他們「大老闆(翁大銘)」、「二老闆(翁一銘)」、「三老闆(翁有銘)」及「四老闆(翁德銘)」,因為他們就是我們的老闆(見調查筆錄卷一第55頁、93偵18867號卷二第137頁);
翁大銘、翁德銘在公司講話我們都會聽,因為如果不聽他們的話,他們會找翁一銘,翁一銘會罵我們。
翁一銘曾告訴我,翁大銘、翁德銘也是老闆,因為他們也持有不少國華人壽的股份(見調查筆錄卷四第269頁,本院卷十二第99、105頁反面、106頁);
翁德銘是國華人壽的大股東,並擔任董事,是我們的實際老闆之一,我們若不聽他的,他會罵我們,並且會告訴翁一銘,翁一銘常常罵我們說:「我被你們害死了,你們老闆的話都不聽」(見本院卷十三第20頁反面、第40頁);
我82年起擔任財務部經理,為放款案而列席董事會的經驗,董事會都是全數無異議通過(見調查筆錄卷一第32頁反面、第33頁);
張貞松曾主動告訴我,他會擔任國華人壽的董事長,是因為翁氏兄弟熱情邀請,他因為盛情難卻才會出任該職務(見調查筆錄卷一第29頁反面);
張貞松曾告訴伊,他會去找翁大銘談關於國華人壽以義新公司股票為質之放款違反保險法規定之事,並請翁大銘想辦法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一第53頁反面、第54頁)。
5.至翁大銘曾任國華人壽第9~11屆常務董事、第15屆董事;
翁一銘曾任第9~11屆副董事長、第12屆董事長、第13~15屆董事;
翁有銘曾任第11、12屆董事;
翁德銘曾任第14、15屆董事等情,則有國華人壽歷屆董監事名單在卷可稽(見調查筆錄卷三第94~96頁)。
綜上,翁氏4兄弟方為得核決國華人壽貸款案之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於辦理本件貸款案之徵、授信審查業務及核決時,確有諸多違反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之處,而有違背任務之情形(詳下述)。
(四)且本件貸款案之金額甚鉅,然自經辦人填具放款申請書(86年8月20日)迄國華人壽核決放貸(86年8月21日上午),卻僅花費不到2日之時間(下述增貸案亦同;
均見附表三編號1),顯與金融機構通常放貸情形不符,除受指示配合辦理外,別無其他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葉宗憲共同謀議等情,已如前述,而考量翁氏4兄弟方為得核決國華人壽貸款案之人,且本件貸款案之審查及核決確有諸多違背任務之情形,復於極短時間內即通過承作,是足認上揭2人中,除翁大銘外,別無他人有此地位,得越過國華人壽放款科業務人員,逕行交辦本件貸款案予國華人壽財務部經理黃壽美,並指示董事長張貞松違背任務而為放款,益徵證人黃壽美所稱本件貸款案係翁大銘指示等語,應可採信。
則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於86年8月20日交辦予財務部經理黃壽美,並指示董事長張貞松配合辦理等情,堪以認定。
六、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均明知其等於辦理徵、授信審查業務及核決貸款案時,應依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辦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翁大銘、葉宗憲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與下述嘉畜公司貸款案部分)聯絡,違反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在借款人欣華昌公司、保證人葉宗憲、翁大銘之信用均未查詢,借款人所出具之擔保物鑑價報告之真實性均未審查,以及借款用途、還款來源之真實性均未調查之情況下,即配合辦理貸款,於86年8月20日欣華昌公司提出貸款當日,即由經辦王鳳鳴、高政義為上述不確實之徵信後,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由放款科主管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翌日上午9時即由授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同日上午10時隨即再提報至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核決放貸(出席董事為:董事長張貞松,董事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而生損害於國華人壽等情,業據:
(一)按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20條規定:「以不動產為抵押時,限於下列易於處分且無糾葛之不動產:1、具備興建房屋條件之市鎮所在建築用地。
2、市鎮繁華地區所在樓房、店舖及基地。
3、工廠廠房及基地」;
第21條規定:「下列不動產不得為抵押物,但如為副擔保,追加擔保或債權確保上必要者不在此限:1、農地及其他生產地等處分困難之不動產。
2、劃分不清及不適於建築之土地,或有阻撓建築潛在因素之用地。
3、公用及公共使用中之不動產。
4、未連同建築物抵押之基地。」
;
第22條規定:「受理不動產抵押申請,應先審查客戶之產權書類,然後派員實地勘查進行估價,不動產如係他人所提供時,該提供人亦應在借據上聯署簽章連帶保證」;
第29條規定:「申請放款應填具借款申請書,如屬初貸並應加填放款客戶資料表。」
;
第30條規定:「經辦人受理申請後,應即調查借款人之資歷、營業狀態、信用程度、借款用途、還款辦法及擔保物現狀,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
(見附件卷十二第180~191頁)。
上開放款規則為前述學理上所稱「授信5P原則」【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 SE)、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擔保(PROTECTION)、授信展望性(PERSPECTIVE)】之具體展現,關乎國華人壽貸款債權之安全性,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分別負責貸款案卷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對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均難諉為不知。
(二)惟查欣華昌公司貸款案:1.就借款人及保證人在「個人資料表」上所自填之個人資料,如個人經營事業、名下土地及建物、銀行存款狀況、個人收入及支出等項,及借款人在「借款申請書」之所自載之借款用途「營運週轉」等項,徵、授信承辦人高政義及王鳳鳴均未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提出各該證明文件,就人之徵信部分僅作票據拒絕往來紀錄查詢,依卷附高政義及王鳳鳴所製作之徵、授信報告,亦確實未見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在職及薪資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買賣或合夥契約或開發計畫等證明資料,及承辦人對於借款人及保證人所填資料是否確實,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歷、營業狀態、借款用途、還款能力、擔保能力等為何之查證分析意見;
且借款人之借款申請書多處空白;
至就借款人所提出之擔保物鑑價報告,亦僅摘錄最後鑑定之價格,而未實質審查價格形成過程之合理性,辦理徵、授信程序甚為粗率,與放款規則第30條規定受理貸款申請,應調查上開事項,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未合等情,業據: (1)證人王鳳鳴證稱:本件貸款案我只有處理票據拒往及文書彙整(見本院卷九第29頁);
本件貸款案徵信報告是我根據主管魏雲瑛提供的資料做成的,她給我寫好的借款申請書、借款用途及清償計劃、欣華昌公司執照、相關證件,保證人的個人資料表、財務簽證報告、鑑價報告,伊自己查的資料只有經濟部商業司的公司現狀查詢表及票據的部分;
國華人壽都是要求借款公司提供鑑價報告,我們再摘錄鑑價報告內容製作成擔保物徵信文書;
此外還必須依鑑價報告內容製作不動產鑑價報告表,該表會在完成徵信作業呈交主管核閱時,置放在整份徵信報告的最前面,供各級主管覆核蓋章。
該表有關擔保品的勘估現值,都與借戶公司提供之鑑價報告的勘估現值相同,放款科無從區辨借戶公司所提供的鑑價報告有無高估,因為鑑價公司的專業能力比放款科同仁強(見調查筆錄卷三第268頁反面、第269頁);
鑑價報告我只看我要的東西,即土地座落、鑑價價格、擔保品的權利標示部,其他方面我沒有這方面的專業看不懂,也沒有能力質疑;
我做徵信就查票據、借款公司是否存在,我只負責這部分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70~373頁)。
(2)證人高政義證稱:我們那時候的徵信就是查有沒有退票或拒往紀錄,至於我們內部的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是依據鑑價公司的鑑價報告轉騰到該表做計算;
我沒有能力判斷鑑價報告的內容(見本院卷九第98頁反面、第103頁);
魏雲瑛給我借款申請書、欣華昌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借款用途及清償計劃、欣華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借款計劃與還款財源及營業計劃與展望、公司章程、印鑑證明書、欣華昌的營利事業登記證、現金收支預估表、放款客戶資料表、個人資料表、財務報表、鑑價公司的鑑價報告,這些文件給我時都已填寫完畢。
徵信報告是王鳳鳴做,授信報告是我打的。
我只查公司是否存在,鑑價部分只要看報告後面有附該公司在經濟部的登記資料,我們就會認定這家公司有鑑定的能力(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73、374頁);
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是伊製作的,我依據張思敬的鑑價結果,認定擔保品土地總值14億3,417萬5,460元,每坪市價70.6萬元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一第292頁)。
2.上開承辦人辦理徵、授信業務之粗率及違規,至為明顯,而承辦人以上各級負責貸款案卷資料之徵、授信審查人員,對於借款人及保證人證明資料之欠缺、申請貸款文件之疏漏、徵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等業務文書之登載不實等情,亦無任何意見逕為簽章通過審查,於1日內即核准授信金額達3.8億元之貸款,均違反前揭放款規則,顯有違背國華人壽委託任務之背信行為等情,業據: (1)證人魏雲瑛證稱:對於鑑價報告的價格形成過程我們都以他們的專業為準,我們不是專業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80頁)。
(2)證人吳維尚證稱:本公司貸款案全部都是上級交辦,至於何人交辦要問董事長張貞松或黃壽美才知道;
上級交辦之貸款案一定要依上級指示核貸,我們經辦單位只是做形式上的審查,所有貸款條件、金額、抵押品、何時撥款等都是上級指示辦理,經辦單位無權否決或更改(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83頁反面、84頁,本院卷九第211頁);
欣華昌公司貸款案承辦人員提出的鑑價報告表、放款申請書等都是由我覆核。
伊覆核就是看他們該填的東西都有填,書面資料都沒有缺少,只有書面的資料,看完以後就轉呈(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78頁反面、第381頁,本院卷九第212頁);
伊有辦理欣華昌公司貸款案,放款科提案上來,審議小組簽字後轉呈給上級裁示,伊當時只有簽字,因為董事長張貞松有交代放款案只能書面審核,也就是簽字後送給上面決策。
審議小組沒有實質審查,因為董事長張貞松有交代,我們只是委任辦理事項,不可以有意見,他是開會的時候講的,我記得自從我80年做財務部有接觸放款案件以來,在開審議小組會議的紀錄就是這樣子,不可以表示意見,這是一個慣例;
伊除了在申貸的文件上簽名外,沒有負責其他工作(見本院卷九第183頁、本院卷十二第138頁);
根據我在82年至88年承辦擔保放款業務期間經驗,國華人壽都是根據專門機構對擔保品的鑑價報告來作為放款依據,授信審議小組及承作放款業務的相關人員間都沒有討論過如何確認借款人所提出的鑑價報告有無對擔保品高估(見調查筆錄卷一第6頁);
欣華昌公司貸款案的鑑價報告我有看但沒有深入的看,而且也沒辦法深入看,因為沒有專業知識(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82頁);
我不知道怎麼評估債務人的償債能力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307頁)。
(3)證人黃壽美證稱:擔保品的價格我們沒有鑑價的專業知識,人員也不足,只有參考鑑價報告;
我們對於貸款申請人所提供的鑑價報告都是100%接受,因為我們的專業知識欠缺(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83、385頁);
鑑價公司之專業能力比我們強,我們沒有能力反駁鑑價報告之鑑值(見調查筆錄卷一第30頁);
鑑價報告都是借戶公司的經辦人員轉交給魏雲瑛或我,財務部在經辦貸款案件時,都是採信鑑價公司所出具的鑑價報告(見調查筆錄卷四第269頁反面、第270頁反面);
當日授信審議小組會議的出席人員有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陳東成、財務部經理我本人、副理吳維尚、襄理魏雲瑛。
董事會的出席人員有董事長張貞松,董事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
我82年起擔任財務部經理,為放款案而列席董事會的經驗,董事會都是全數無異議通過放款案件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一第32頁反面、第33頁、第46~49頁)。
(4)證人陳東成證稱:關係人貸款都必須提至董事會討論核決,伊在出席董事會時,對關係人放款案沒有表達過反對意見。
當時提案至董事會討論的關係人貸款案,大都分都是書面報告,經黃壽美朗讀後便無異議通過,董事會無暇就貸款案之內容進行實質審核(見調查筆錄卷四第152頁);
伊會稍微看一下鑑價報告的內容,都看總額,就信賴鑑價報告。
伊對欣華昌公司貸款案沒有實質審查。
擔任第14屆董事期間沒有反對過貸款案件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110頁)。
(5)證人蕭新民證稱:伊擔任國華人壽董事期間,對於貸款案准、駁,只負責舉手。
伊對欣華昌公司貸款案沒有實質審查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108、109頁)。
(6)證人翁一銘證稱:伊擔任國華人壽董事期間,對於貸款案開董事會時我們會問財務部負責的人合不合貸款規則,如果合就讓他過,伊不會去看貸款人所提出鑑價報告的內容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120、121頁)。
3.堪認: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雖明知國華人壽放款規則,惟因囿於本次貸款係翁大銘或上級交辦,為遂翁大銘或上級之意、順利核撥貸款,基於意圖為申貸人欣華昌公司之不法利益,而有共同對國華人壽為背信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其中確知貸款為翁大銘指示辦理之張貞松、黃壽美,復與翁大銘有共同對國華人壽為背信行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於違反放款規則之情形下通過徵授信審查及撥款,基於前述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對國華人壽背信行為。
4.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必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參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裁判)。
本件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在欣華昌公司貸款案不符國華人壽放款規則之情況下,為形式之徵、授信審查、核貸及撥款,其等之共同背信行為,於國華人壽貸放款項時,已使國華人壽受有現存財產減少、債權受擔保利益減損之損害,並不因貸款案嗣後有部分繳息情形,即認其等之共同背信行為未造成國華人壽之損害。
七、資金之撥款流向:前揭3.8億元貸款,國華人壽於87年8月27日撥2.2億元存入欣華昌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50356-9號支存帳戶,欣華昌公司再於8月28日以支付「土地款」為由,提款6,250萬元轉入隆興中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 0號活存帳戶;
同日又再提款6,120萬元電匯轉入翁大銘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
同日欣華昌公司另以支付「購買遠瞻公司股款」為由,電匯9,630萬元轉入翁大銘以第三人張克斗名義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
86年8月30日,上述3筆合計2.2億元復全數轉入翁大銘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000000 00000號活儲帳戶;
同年9月1日再轉存入翁大銘設於同銀行之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後花用殆盡。
嗣後國華人壽又於86年12月29日撥款1.6億元存入欣華昌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50356-9號支存帳戶。
經欣華昌公司將義新公司匯入之3,000萬元款項混同後,開立面額3,999萬5,000元支票及面額1.5億元台支,合計1億8,999萬5,000元轉存入遠瞻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同日遠瞻公司復提款1億8,752萬7,926元轉存入翁大銘以張克斗名義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旋再自張克斗帳戶提款1億8,600萬元轉入翁大銘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後,由翁大銘於同日及次日,分別自其帳戶提款電匯1億126萬4,238元、8,962萬9,340元共計1億9,089萬3,578元,轉入國華人壽設於彰化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供作為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日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清償對國華人壽前揭本息等情,有欣華昌公司貸款資料卷、欣華昌公司資金流向表(見附件卷一第120~183頁)在卷可稽。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背信之犯行,被告張世儒偽造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嘉畜公司貸款案
一、張貞松、翁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於86、87年間分別為國華人壽之董事長、董事、總經理、財務部經理、副理、襄理兼放款科科長,以及放款科科員。
而國華人壽於86、87年間辦理放款案件流程,係先由科員王鳳鳴、高政義為徵信後,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等文件後,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由放款科主管即科長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非關係人案件,即由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組成之授信審議小組審定,若屬於關係人案件,再提報至由張貞松、翁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組成之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核決始得承作,故其等分別負責國華人壽貸款案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業務,均係受國華人壽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等情,業經認定於前。
二、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王素筠共同謀議,為供華隆公司週轉,而以王素筠(以嘉畜公司董事長名義)、翁大銘為連帶保證人,持嘉畜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頂945、946、946-2、947及947-3等5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品,以營運週轉為由,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3.8億元等情,業據:
(一)本件貸款案係以王素筠(以嘉畜公司董事長名義)、翁大銘為連帶保證人,持嘉畜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頂945、946、946-2、947及947-3等5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品,以營運週轉為由,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3.8億元等情,有嘉畜公司貸款資料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嘉畜公司於申請本件貸款案時,係由王素筠擔任董事長(自82年12月起)、翁大銘(自83年9月起)擔任總經理,2人均為嘉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1.證人翁憶珍證稱:伊於83年至嘉畜公司先後擔任秘書、副總經理。
我擔任秘書期間,主要是協助總經理翁大銘處理事務工作,其後因公司副總經理吳熙離職,翁大銘要我接任該職務,但因我不懂吳熙原本負責之業務,所以我還是從事原本秘書的工作,只是職銜掛副總經理,我主要係幫忙處理翁大銘個人事務,例如安排翁大銘的行程、翁大銘個人支出的管銷、借款、投資等(見調查筆錄卷四第156頁反面、第157頁);
翁大銘找我去嘉畜公司當他的助理,董事長是王素筠,我就當他們的秘書,後來副總離職,我掛名副總,並於87年4月離職。
嘉畜公司翁大銘掛名總經理,他對紡織比較在行,負責業務的部分,對外是董事長王素筠處理(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75頁);
我在秘書主要是聯絡事項,因為有分公司及工廠,公司及工廠有時候要開會或聯絡事情,接任副總之後工作內容與原來的差不多,只是名稱掛副總,秘書工作大概就是處理老闆的行程等語(見本院卷十第90頁反面)。
2.證人柯敏雄證稱:華隆公司決策當局與華隆公司員工有默契,我們員工同意出名擔任關係企業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但關係企業的借款頂多只有董事長作連帶保證人,而他們翁家看借款公司是屬於誰管的,由翁家兄弟分別出名作連帶保證人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227頁)。
3.則由翁大銘時任嘉畜公司總經理之重要職務,且得逕行決定公司副總經理之人事,而副總經理之職務亦僅係在處理翁大銘之個人事務及安排翁大銘、王素筠之行程而與秘書無異,翁大銘復擔任本件鉅額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是王素筠、翁大銘同為嘉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堪認定。
(三)本件貸款案之申請過程全然未經借款公司即嘉畜公司之財務部門或負責財務之人員為相關評估(如:確認嘉畜公司資金需求之原因及數額、比較各金融機構放貸之條件),而係由翁大銘或王素筠逕行決定借款之金額及對象等情,業據:1.證人翁憶珍證稱:伊不知道嘉畜公司向國華人壽貸款的事情;
伊任職嘉畜公司期間,公司有人事、總務、業務部門,有1、2個會計小姐,伊不知道嘉畜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是由哪一個部門負責等語(見本院卷十第94頁)。
2.而由證人翁憶珍時任嘉畜公司之副總經理,且嘉畜公司第2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該次董事會即係為表決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3.8億元之議案)、第48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該次董事會即係為表決向國華人壽申請增貸5,000萬元之議案),均明確記載證人翁憶珍以「常務董事」之身分出席表決上開議案等情,有嘉畜公司貸款資料卷可稽,惟其卻對公司如此鉅額之貸款案全然不知,顯見本件貸款案(含下述嘉畜公司增貸案)係由其更上級人員即總經理翁大銘或董事長王素筠逕行決定借款之金額及對象。
(四)又嘉畜公司於86年10月8日取得貸款資金後,即於同日將全數款項轉入華隆公司帳戶,華隆公司則陸續於同日及翌日清償其對臺北銀行、中興票券金融公司、交通銀行以及聯邦銀行之借款等情,有嘉畜公司貸款資料卷及資金流向表(見附件卷二第1~22頁)在卷可稽。
則嘉畜公司與華隆公司間資金流向之金額甚鉅,卻全然欠缺證明原因關係之相關文件,已與常情顯不相符;
而證人翁憶珍亦證稱:伊不知道嘉畜公司與華隆公司間有無交易行為或資金往來等語(見本院卷十第93頁反面)。
綜上,應認上開資金流向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嚴重損及嘉畜公司之利益,至華隆公司則因本件貸款案而取得鉅額利益。
(五)綜上所述,王素筠、翁大銘既同為嘉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本件貸款案之申請、後續資金之運用自係由其等核決;
而本件貸款案之申請全然未經借款公司即嘉畜公司之財務部門或負責財務之人員為相關評估(如:確認公司資金需求之數額、比較各金融機構借貸之條件),而係由翁大銘或王素筠逕行決定借款之金額及對象;
華隆公司則因本件貸款案取得鉅額利益,故本件貸款案自始即係為華隆公司之計算,而非係為嘉畜公司之計算,而有關華隆公司之重大事務,實際上均係由翁有銘、梁清雄共同形成決策(詳下述台纖公司貸款案);
本件貸款案復係由翁大銘於86年8月8日交辦予國華人壽董事長張貞松,並指示董事長張貞松配合辦理(詳下述);
則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王素筠共同謀議,為供華隆公司週轉,而向國華人壽申請等情,應堪認定。
三、然前開供擔保土地為工業區,86年度公告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等情,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2年8月5日楊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附件卷四第112、113頁)。
而嘉畜公司於81年間即將本案供擔保土地連同其他建物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3.6億元予中央信託局,依該局當時估價,土地部分總價約2億285萬9,372元(尚未扣除增值稅)。
於85年7月1日依中華徵信所鑑價報告,本案供擔保之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約值3.75億元(土地部分尚未扣除增值稅),而中央信託局採保守評估,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估計本案供擔保之不動產淨值為2.4億餘元,於87年覆核時仍認定上揭價格為合理等情,有中央信託局94年3月24日台總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93偵18867號卷四第1~3頁、第292~296頁、第383頁、第388頁、第453頁反面),以此估算該不動產總價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前順位抵押權後,幾無殘值。
四、翁大銘等人乃經由不詳員工與統一不動產公司負責人張世儒聯繫,要求其就該不動產提高價格為鑑價報告。
而張世儒為統一不動產公司負責人,從事代書及土地鑑價工作,明知該土地為工業區,依桃園縣政府規定僅得作為工業、工廠使用,且該處土地價格不高,竟配合要求,在86年8月15日製作鑑價報告,卻引用80年至86年2月間之市場「待售」價格、並以單價較高之住宅、店面等與工業用地毫無關聯之房屋待售價格為比較標的,而誆稱以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法方式,高估上揭供擔保土地價格為每坪21萬元,土地總價為8億7,836萬175元、建物價值1億502萬3,989元,總價值為9億8,338萬4,164元,並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鑑價報告,又製作內容不實之張思敬及宋家鼎之簡歷資料附於鑑價報告中,以示該鑑價報告之可信性,復未經張思敬同意即偽造其署押,而以張思敬名義偽造該鑑價報告,業據:
(一)查張世儒於出具正式的鑑價報告前,均會告知委託人其將估定之價格,若委託人有意見,張世儒即會將價格往上調整,嗣委託人同意才會出具正式的鑑價報告等情,業經認定於前。
證人張世儒另證稱:伊記不清楚嘉畜公司在86、87年間向國華人壽貸款所提出之鑑價報告,是由何人代表該等委託公司出面洽辦等語(見調查筆錄卷四第233頁)。
(二)又本件鑑價報告係以市場比較法為主要鑑價方法,業據證人張世儒證述在卷(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50頁),復有該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附件卷三第249、254、255頁)。
而本件鑑價報告確有:所採用之比較案例無法看出與勘估標的有何關聯性、估價推理過程不附理由等缺失,致有不實高估價格之情形等情,則有以下鑑價報告所載內容可憑:1.「市場比較法」部分,鑑價報告係以:「本標的土地如以『前述所調查之土地』比較,價值每地坪介於20至25萬元間應屬合理」、「如以『高速公路交流道下來之土地』比較…楊梅幼獅交流道,如位同類似地點具商業價值之土地,每地坪應介於20至25萬元間」為由(見鑑價報告第15頁),鑑估本件供擔保土地時值每坪為21萬元。
惟本件勘估標的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工業區,而鑑價報告中所稱:「前述所調查之土地」(即鑑價報告第8、9頁)中唯一的工業用地(即鑑價報告第9頁F點所稱「獅三路某工業廠房土地」),折合土地每坪僅約8.5萬至9萬元不等,而其餘土地或為住宅用地、別墅,或根本未說明土地使用分區情形而均不具可供比較之關聯性;
又本件勘估標的距楊梅交流道進口約0.2公里(見鑑價報告第2頁),而鑑價報告中所稱:「高速公路交流道下來之土地」,其中位於楊梅交流道出口之土地(見鑑價報告第8、9頁C、D點),則僅分別售價每坪12萬元、15萬元。
2.「土地開發法」部分,鑑價報告所採用「一樓單價」為每坪20萬元、「二樓以上平均單價」為每坪12.3萬元,係以所列9件案例為據(見鑑價報告第10~14頁、第20頁)。
惟本件鑑價報告之勘估日期為86年8月15日,然上揭案例之市調日期卻分別為1件80年、1件81年、3件84年、2件85年、2件86年2月,且均係引用價格較高之「預售價」,更遑論上揭案例分別為住宅、店面以及別墅,與本件勘估標的之工業區根本不具可供比較之關聯性。
3.復以本件鑑價報告所鑑估上揭不動產價格竟高達中華徵信估值2.6倍多(計算式:9億8,338萬4,164÷3億7,580萬8,840=2.61)。
綜上,本件鑑價報告顯有不實高估擔保物價值之情形。
(三)張世儒又製作內容不實之張思敬及宋家鼎之簡歷資料附於鑑價報告中,以示該鑑價報告之可信性,復未經張思敬同意即偽造其署押,而以張思敬名義偽造該鑑價報告等情,業據被告張世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思敬、宋家鼎之證述相符(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280、30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鑑價報告並非由國華人壽所委託,而係由嘉畜公司委託後提出等情,有該等鑑價報告在卷可稽;
而其鑑價結果確有不實高估之情形,亦經認定於上。
則本件貸款案既係由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王素筠共同謀議,而擔保物之鑑價結果復直接影響貸款案之核駁,則除其等4人外,別無他人有此動機要求製作不實高估之鑑價報告,故本件確係由翁大銘等人經由不詳員工與張世儒聯繫,要求其就該不動產提高價格為鑑價報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於86年8月8日(即「借款用途及清償計畫」所載日期,見附表三編號2)向國華人壽董事長張貞松表示嘉畜公司欲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之意,並指示董事長張貞松配合辦理,董事長張貞松再交辦予財務部經理黃壽美等情,業據:
(一)本件貸款案並非由國華人壽財務部人員對外招攬而來,而係由他人逕向董事長張貞松提出申請,再由董事長張貞松交辦予財務部經理黃壽美等情,業據:1.證人黃壽美證稱:嘉畜公司貸款案是張貞松董事長指示(見本院卷三第54頁);
貸款案件都是上級交辦,上級大部分都是董事長張貞松,通常張貞松會叫我本人,或要我偕同財務部副理吳維尚、襄理魏雲瑛3人一起到董事長辦公室,以口頭交代有法人要來貸款,要我們財務部同仁將該案件簽辦呈交核決(見調查筆錄卷一第28頁反面、本院卷十第118頁反面);
張貞松交辦案件後,我都是交給主辦襄理魏雲瑛,魏雲瑛再交由經辦處理,經辦人員會負責辦理徵、授信業務,至於擔保品之鑑價作業,借戶會提出鑑價報告供參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一第30頁)。
2.證人魏雲瑛證稱:我是嘉畜公司貸款案經辦之一,當時我的職務是財務部放款科襄理兼科長。
嘉畜公司申貸案係我的主管黃壽美於86年間將嘉畜公司提出的借款申請及擔保品等資料交辦給我及吳維尚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一第342頁反面)。
3.證人吳維尚證稱:本公司貸款案全部都是上級交辦,至於何人交辦要問董事長張貞松或黃壽美才知道;
我是聽經理黃壽美回來講說是誰告訴她要怎麼做,且每件貸款案都是這樣子,所以我以常識來判斷,貸款案就是上級即翁氏兄弟交辦,董事長傳達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83頁反面、84頁,本院卷九第211頁)。
4.證人高政義證稱:我不知道法人貸款案是怎麼來的,一般都是科長魏雲瑛告訴我們有貸款案進來,我與王鳳鳴就負責把相關申請書表、我們內部的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放款申請書,另外是當事人提供的會計師財務報告、不動產鑑價報告一起送呈等語(見本院卷九第98頁反面)。
5.證人王鳳鳴證稱:我這邊處理的案件如果是公司戶都是由主管魏雲瑛交代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9頁)。
(二)又國華人壽之股權主要係由翁氏4兄弟所掌握,其等實際上亦曾多次擔任國華人壽董事長、董事等重要職務;
而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任期為85年6月至88年6月)董事長為張貞松,董事為翁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其中張貞松、蕭新民、陳東成均係由翁大銘或翁有銘延請而來,蕭新民、陳東成復係以華隆公司法人代表出任董事,且其等3人就國華人壽之貸款案實際上均無核決權,均須遵從翁氏4兄弟之指示,翁氏4兄弟方為得核決貸款案之人等情,業經認定於前。
(三)又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於辦理本件貸款案之徵、授信審查業務及核決時,確有諸多違反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之處,而有違背任務之情形(詳下述)。
(四)且本件貸款案之金額甚鉅,然自經辦人填具放款申請書(86年8月20日)迄國華人壽核決放貸(86年8月21日上午),卻僅花費不到2日之時間(下述增貸案亦同;
均見附表三編號2),顯與金融機構通常放貸情形不符,除受指示配合辦理外,別無其他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王素筠共同謀議等情,已如前述,而考量本件貸款案係由他人逕向董事長張貞松提出申請,而翁氏4兄弟方為得核決國華人壽貸款案之人,且本件貸款案之審查及核決確有諸多違背任務之情形,復於極短時間內即通過承作,是足認上揭4人中,除翁大銘外(蓋翁有銘人在國外),別無他人有此地位,得越過國華人壽放款科業務人員,逕行交辦本件貸款案予國華人壽董事長張貞松,並指示董事長張貞松違背任務而為放款。
是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於86年8月8日向董事長張貞松表示嘉畜公司欲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之意,並指示董事長張貞松配合辦理等情,堪以認定。
六、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均明其等於辦理徵、授信審查業務及核決貸款案時,應依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辦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王素筠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承前承辦欣華昌貸款案之概括犯意,違反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在借款人嘉畜公司、保證人王素筠、翁大銘之信用均未查詢,借款人所出具之擔保物鑑價報告之真實性均未審查,以及借款用途、還款來源之真實性均未調查之情況下,即配合辦理貸款,於86年8月8日嘉畜公司提出貸款後,即由經辦王鳳鳴、高政義為上述不確實之徵信後,於86年8月20日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由放款科主管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翌日上午9時即由授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同日上午10時隨即再提報至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核決放貸(出席董事為:董事長張貞松,董事翁一銘、蕭新民及陳東成),而生損害於國華人壽等情,業據:
(一)按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20條規定:「以不動產為抵押時,限於下列易於處分且無糾葛之不動產:1、具備興建房屋條件之市鎮所在建築用地。
2、市鎮繁華地區所在樓房、店舖及基地。
3、工廠廠房及基地」;
第21條規定:「下列不動產不得為抵押物,但如為副擔保,追加擔保或債權確保上必要者不在此限:1、農地及其他生產地等處分困難之不動產。
2、劃分不清及不適於建築之土地,或有阻撓建築潛在因素之用地。
3、公用及公共使用中之不動產。
4、未連同建築物抵押之基地。」
;
第22條規定:「受理不動產抵押申請,應先審查客戶之產權書類,然後派員實地勘查進行估價,不動產如係他人所提供時,該提供人亦應在借據上聯署簽章連帶保證」;
第29條規定:「申請放款應填具借款申請書,如屬初貸並應加填放款客戶資料表。」
;
第30條規定:「經辦人受理申請後,應即調查借款人之資歷、營業狀態、信用程度、借款用途、還款辦法及擔保物現狀,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
(見附件卷十二第180~191頁)。
上開放款規則為前述學理上所稱「授信5P原則」【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 SE)、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擔保(PROTECTION)、授信展望性(PERSPECTIVE)】之具體展現,關乎國華人壽貸款債權之安全性,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分別負責貸款案卷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對於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均難諉為不知。
(二)惟查嘉畜公司貸款案:1.就借款人及保證人在「個人資料表」上所自填之個人資料,如個人經營事業、名下土地及建物、銀行存款狀況、個人收入及支出等項,及借款人在「借款申請書」之所自載之借款用途「營運週轉」等項,徵、授信承辦人被告高政義及王鳳鳴均未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提出各該證明文件,就人之徵信部分僅作票據拒絕往來紀錄查詢,依卷附高政義及王鳳鳴所製作之徵、授信報告,亦確實未見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在職及薪資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買賣或合夥契約或開發計畫等證明資料,及承辦人對於借款人及保證人所填資料是否確實,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歷、營業狀態、借款用途、還款能力、擔保能力等為何之查證分析意見;
且借款人之借款申請書多處空白;
至就借款人所提出之擔保物鑑價報告,亦僅摘錄最後鑑定之價格,而未實質審查價格形成過程之合理性,辦理徵、授信程序甚為粗率,與放款規則第30條規定受理貸款申請,應調查上開事項,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未合等情,業據: (1)證人王鳳鳴證稱:本件貸款案我只有處理票據拒往及文書彙整(見本院卷九第29頁);
拒往、公司登記資料都是伊查的,查詢時間分別是86年6月19日(保證人翁大銘拒往)、8月21日(嘉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25日(嘉畜公司拒往)、27日(保證人王素筠拒往);
保證人王素筠、翁大銘之「個人資料表」則是87年2月28日才提出;
在製作放款申請書時沒有嘉畜公司資料、拒往查詢、鑑價報告及個人資料表,這種情形是主管授意的(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302、303頁);
國華人壽都是要求借款公司提供鑑價報告,我們再摘錄鑑價報告內容製作成擔保物徵信文書;
此外還必須依據鑑價報告內容製作不動產鑑價報告表,該表會在完成徵信作業呈交主管核閱時,置放在整份徵信報告的最前面,供各級主管覆核蓋章。
該表有關擔保品的勘估現值,都與借戶公司提供之鑑價報告的勘估現值相同,放款科無從區辨借戶公司所提供的鑑價報告有無高估,因為鑑價公司的專業能力比放款科同仁強(見調查筆錄卷三第268頁反面、第269頁);
鑑價報告我只看我要的東西,即土地座落、鑑價價格、擔保品的權利標示部,其他方面我沒有這方面的專業看不懂,也沒有能力質疑;
我做徵信就查票據、借款公司是否存在,我只負責這部分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71~373頁)。
(2)證人高政義證稱:我們那時候的徵信就是查有沒有退票或拒往紀錄,至於我們內部的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是依據鑑價公司的鑑價報告轉騰到該表做計算;
我沒有能力判斷鑑價報告的內容(見本院卷九第98頁反面、103頁);
鑑價報告是主管魏雲瑛交給我的,本件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是我製作的,我是依據統一不動產公司的鑑價結果,評定土地每坪21萬元,建物每坪3.3萬元。
因為我們不是專業的鑑價人員,所以原則上都是以鑑價公司的鑑價結果為準(見調查筆錄卷一第205、206頁、第209頁反面);
在製作放款申請書時沒有鑑價報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是根據統一不動產公司的鑑價報告做的,他有時候會先給節本,事後再補;
鑑價報告是8月21日才出具的,徵信報告中所引擔保物鑑價,是用鑑價報告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302、303頁)。
2.上開承辦人辦理徵、授信業務之粗率及違規,至為明顯,而承辦人以上各級負責貸款案卷資料之徵、授信審查人員,對於借款人及保證人證明資料之欠缺、申請貸款文件之疏漏、徵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等業務文書之登載不實等情,亦無任何意見逕為簽章通過審查,於1日內即核准授信金額達3.8億元之貸款,均違反前揭放款規則,顯有違背國華人壽委託任務之背信行為等情,業據: (1)證人魏雲瑛證稱:鑑價報告是我的主管黃壽美交給我的,統一不動產公司是專業鑑價公司,所以我們相信該公司提出的鑑價報告(見調查筆錄卷一第346、348頁);
對於鑑價報告的價格形成過程我們都以他們的專業為準,我們不是專業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80頁)。
(2)證人吳維尚證稱:本公司貸款案全部都是上級交辦,至於何人交辦要問董事長張貞松或黃壽美才知道,上級交辦之貸款案一定要依上級指示核貸,我們經辦單位只是做形式上的審查,所有貸款條件、金額、抵押品、何時撥款等都是上級指示辦理,經辦單位無權否決或更改(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83頁反面、84頁,本院卷九第211頁);
伊覆核就是看他們該填的東西都有填,書面資料都沒有缺少,只有書面的資料,看完以後就轉呈(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78頁反面、本院卷九第212頁);
伊有辦理嘉畜公司貸款案,放款科提案上來,放款審議小組簽字後轉呈給上級裁示,伊當時只有簽字,因為董事長張貞松有交代放款案只能書面審核,也就是簽字後送給上面決策。
授信審議小組沒有實質審查,因為董事長張貞松有交代,我們只是委任辦理事項,不可以有意見,他是開會時講的,自從我80年做財務部有接觸放款案以來,在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的紀錄就是這樣子,不可以表示意見,這是慣例;
伊除了在申貸的文件上簽名外,沒有負責其他工作(見本院卷九第183頁、本院卷十二第138頁);
根據我在82年至88年承辦擔保放款業務期間經驗,國華人壽都是根據專門機構對擔保品的鑑價報告來作為放款依據,授信審議小組及承作放款業務的相關人員間都沒有討論過如何確認借款人所提出的鑑價報告有無對擔保品高估(見調查筆錄卷一第6頁);
我不知道怎麼評估債務人的償債能力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307頁)。
(3)證人黃壽美證稱:鑑價報告都是借戶公司的經辦人員轉交給魏雲瑛或是我,財務部在經辦貸款案件時,都是採信鑑價公司所出具的鑑價報告(見調查筆錄卷四第269頁反面、第270頁反面);
擔保品的價格我們沒有鑑價的專業知識,人員也不足,只有參考鑑價公司的報告;
我們對貸款申請人所提供的鑑價報告都是100%接受,因為我們的專業知識欠缺(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83、385頁);
鑑價公司之專業能力比我們強,我們沒有能力反駁鑑價報告之鑑值;
我82年起擔任財務部經理,為放款案而列席董事會的經驗,董事會都是全數無異議通過放款案件(見調查筆錄卷一第30頁反面、第33頁);
當日授信審議小組會議的出席人員有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陳東成、財務部經理我本人、副理吳維尚、襄理魏雲瑛。
董事會的出席人員有董事長張貞松,董事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一第32頁反面、第33頁、第46~49頁)。
(4)證人陳東成證稱:關係人貸款都必須提至董事會討論核決,伊在出席董事會時,對關係人放款案沒有表達過反對意見。
當時提案至董事會討論的關係人貸款案,大部分都是書面報告,經黃壽美朗讀後便無異議通過,董事會無暇就貸款案之內容進行實質審核(見調查筆錄卷四第152頁);
伊會稍微看一下鑑價報告的內容,都看總額,就信賴鑑價報告,伊對嘉畜公司貸款案沒有實質審查,擔任第14屆董事期間沒有反對過貸款案件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110頁)。
(5)證人蕭新民證稱:伊擔任國華人壽董事期間,對於貸款案准、駁,只負責舉手。
伊對嘉畜公司貸款案沒有實質審查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108、109頁)。
(6)證人翁一銘證稱:伊擔任國華人壽董事期間,對於貸款案件,開董事會時我們會問財務部負責的人合不合貸款規則,如果合就讓他過,伊不會去看貸款人所提出鑑價報告的內容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120、121頁)。
3.堪認: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雖明知國華人壽放款規則,惟因囿於本次貸款係翁大銘或上級交辦,為遂翁大銘或上級之意、順利核撥貸款,基於意圖為申貸人嘉畜公司之不法利益,而有共同對國華人壽為背信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其中確知貸款為翁大銘指示辦理之張貞松,復與翁大銘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於違反放款規則之情形下通過徵授信審查及撥款,基於前述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對國華人壽背信行為。
4.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必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參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裁判);
本件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在嘉畜公司貸款案不符國華人壽放款規則之情況下,為形式之徵、授信審查、核貸及撥款,其等之共同背信行為,於國華人壽貸放款項時,已使國華人壽受有現存財產減少、債權受擔保利益減損之損害,並不因貸款案嗣後有部分繳息情形,即認其等之共同背信行為未造成國華人壽之損害。
七、資金之撥款流向:86年10月8日國華人壽自彰化銀行儲蓄部00-00000-0號帳戶,開立票號EU0000000、面額3.8億元支票,撥入同銀行嘉畜公司00-00000-0號帳戶,嘉畜公司旋即於同日全數提領,電匯轉入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華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供華隆公司陸續於同日及翌日,清償對台北銀行、中興票券金融公司、交通銀行、聯邦銀行之借款等情,有嘉畜公司貸款資料卷、嘉畜公司資金流向表(見附件卷二第1~22頁)在卷可稽。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背信之犯行,被告張世儒偽造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新國忠公司貸款案
一、張貞松、翁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於86、87年間分別為國華人壽之董事長、董事、總經理、財務部經理、副理、襄理兼放款科科長,以及放款科科員。
而國華人壽於86、87年間辦理放款案件流程,係先由科員王鳳鳴、高政義為徵信後,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等文件後,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由放款科主管即科長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非關係人案件,即由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組成之授信審議小組審定,若屬於關係人案件,再提報至由張貞松、翁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組成之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核決始得承作,故其等分別負責國華人壽貸款案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業務,均係受國華人壽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等情,業經認定於前。
二、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翁德銘、葉宗憲共同謀議,為償還翁德銘個人對銀行之欠款及供其個人花用,並供華隆微公司償還對第一銀行之欠款,而以葉宗憲(以新國忠公司董事長名義)、翁德銘為連帶保證人,持欣華昌公司所有位於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品,以營運週轉為由,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3.58億元等情,業據:
(一)本件貸款案係以葉宗憲(以新國忠公司董事長名義)、翁德銘為連帶保證人,持欣華昌公司所有位於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品,以營運週轉為由,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3.58億元等情,有新國忠公司貸款資料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葉宗憲自86年12月17日起固登記為新國忠公司之董事長,然新國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翁大銘等情,業據證人葉宗憲證稱:伊退休後,翁大銘請伊去義新公司擔任總經理,其後再請伊擔任董事長,翁家4兄弟都是伊的老闆,而翁有銘、翁德銘因人在國外,較少往來,翁一銘是國華人壽老闆,翁大銘是華隆集團內關係企業的大老闆,只管大事情;
伊沒有實際管理新國忠公司業務,伊擔任公司董事長是掛名的(見調查筆錄卷四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93偵18867號卷一第309頁);
新國忠公司老闆是翁大銘,由翁大銘作最後決定等語明確(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128、138頁),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貸款案之申請過程全然未經借款公司即新國忠公司之財務部門或負責財務之人員為相關評估(如:確認新國忠公司資金需求之原因及數額、比較各金融機構放貸之條件),而係由翁大銘逕行決定借款之金額及對象等情,業據:1.證人徐中興證稱:當時新國忠公司的業務是由義新公司同仁兼辦,新國忠公司貸款權責上是屬於義新公司財務部處理,詳情必需問他們才清楚,義新公司87年間財務部主管是王誠之。
伊雖然掛名擔任新國忠公司董事,但伊僅有在該公司的會計傳票上覆核,並無參與公司的營運、貸款決策,伊不知道何人決定以新國忠公司名義向國華人壽貸款等語(見調查筆錄卷四第24頁)。
2.證人黃根龍證稱:伊只管新國忠公司的會計,至於新國忠公司向國華人壽的貸款事宜都是義新公司財務部門的人去辦的。
當時義新公司的架構是總經理底下有財務、會計、進出口、業務,我只負責會計,其他我都不知道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221、222頁)。
3.證人王誠之證稱:義新公司總經理是徐中興,副總是黃根龍(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83、84頁);
我是遲至90年間才依主管黃根龍指示,開始兼辦新國忠公司的財務業務,該公司87年間的貸款情事我不清楚等語(見調查筆錄卷四第7頁反面)。
4.則由新國忠公司之名義董事長葉宗憲並未實際管理新國忠公司業務,而負責新國忠公司財務之人員王誠之亦對新國忠公司鉅額貸款之原因全然不知,甚且新國忠公司87年3月5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該次股東會即係為表決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3.58億元之議案)已明確記載證人王誠之、黃根龍、徐中興俱為出席上揭股東會表決議案之人(見新國忠公司貸款資料卷),惟其等卻均表示對新國忠公司貸款案全然不知,則本件貸款案顯係由翁大銘逕行決定借款之金額及對象。
(四)又新國忠公司於取得貸款資金2.85億元後,旋將其中2.8億轉入翁德銘帳戶,翁德銘則於轉購5紙台支後,將其中4紙用以償還其本人於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借款,餘1紙(面額4,000萬元台支)則轉購元大多利基金;
又新國忠公司於取得貸款資金7,300萬元後,即將其中7,000萬元款項轉入華隆微公司帳戶,供華隆微公司償還對第一銀行之借款(詳下述七、資金之撥款流向)。
而華隆微公司之負責人為翁德銘等情,業據:1.證人鄭敬齡證稱:伊於76年間轉任華隆微公司上班,擔任管理部部長,並兼辦翁德銘的秘書工作,約至87年7月間轉至華瑞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
翁德銘負責電子業方面,包括華瑞公司、華隆微公司等語(見調查筆錄卷四第198頁反面、第199頁,93偵18867號卷五第41、42頁)。
2.證人梁清雄證稱:80年初華隆案發生以後,翁家4兄弟將事業體作了區分,其中翁德銘負責電子事業部分,包括華隆微公司、華瑞公司等語(見調查筆錄卷四第203頁)。
3.則新國忠公司與翁德銘個人、華隆微公司間資金流向之金額甚鉅,卻全然欠缺證明原因關係之相關文件,已與常情顯不相符;
且新國忠公司係於86年底始成立,而該公司自成立後至91年間,均無何營業事實,年年營業額均為0元(詳下述),是亦難想像該公司與翁德銘個人、華隆微公司間能有何高達2.8億元、7,000萬元之原因關係存在。
綜上,應認上開資金流向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嚴重損及新國忠公司之利益,而翁德銘個人,以及以其為負責人之華隆微公司則因本件貸款案而取得鉅額利益。
(五)綜上所述,葉宗憲、翁大銘既分別為借款公司即新國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本件貸款案之申請、後續資金之運用自係由其等核決;
而本件貸款案之申請過程全然未經借款公司即新國忠公司之財務部門或負責財務之人員為相關評估(如:確認公司資金需求之原因及數額、比較各金融機構借貸之條件),而係由翁大銘逕行決定借款之金額及對象;
翁德銘個人及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華隆微公司則因本件貸款案取得鉅額利益,故本件貸款案自始即係為翁德銘及華隆微公司之計算,而非係為新國忠公司之計算;
本件貸款案復係由翁大銘於87年3月5日至19日間某日交辦予國華人壽財務部經理黃壽美,並指示董事長張貞松配合辦理(詳下述);
則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翁德銘、葉宗憲共同謀議,為償還翁德銘個人對銀行之欠款及供其個人花用,並供華隆微公司償還對第一銀行之欠款,而向國華人壽申請等情,應堪認定。
三、然新國忠公司係86年底成立,且該公司自成立後至91年間,均無何營業事實,年年營業額均為0元等情,有新國忠公司貸款資料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5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附件卷五第65~80頁),顯然無法負擔3.58億元貸款每年達3,000多萬元之利息。
而前開土地87年度公告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且欣華昌公司已持該土地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3.36億元予亞洲信託公司;
又依國際票券公司於87年4月30日就連同本件供擔保土地在內之基隆市暖暖區八堵南小段26筆土地為整體開發後評估,認為該土地住宅區、商業區,合理價格每坪約為2.3萬元,道路用地部分則為每坪4,959元等情,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2年8月5日(92)基安地所三字第7936號函(見附件卷五第39、40頁)、國際票券公司92年6月5日(92)國券審發字第16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附件卷六第172~175頁)。
依此計算,該土地於87年間總價值約為2.5億元,則在扣除土地增值稅及第1順位抵押權後,該土地已無殘值可供擔保。
四、翁德銘等人乃經由不詳員工與張世儒聯繫,要求其就該土地提高價格為鑑價報告。
而張世儒從事代書及土地鑑價工作,其明知該土地依都市計畫分區,僅46.8%屬於住宅區、6%屬於道路用地、45.3%為保護區、其餘為停車場用地,而斯時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擬具任何開發計畫,該處亦無何交易價格,竟配合要求,在87年2月26日製作鑑價報告,逕以基隆市最高容積率之住宅區為標準評估,而誆稱以市場比較法方式,高估上揭擔保品價格為住宅區每坪8萬6,500元、道路用地每坪6,943元、保護區每坪2.5萬元、停車場每坪4.1萬元,土地總價為9億9,723萬9,511元,並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鑑價報告,又製作內容不實之牛進泉簡歷資料附於鑑價報告中,以示該鑑價報告之可信性,復未經牛進泉同意即偽造其署押,而以牛進泉名義偽造該鑑價報告等情,業據:
(一)查張世儒於出具正式的鑑價報告前,均會告知委託人其將估定之價格,若委託人有意見,張世儒即會將價格往上調整,嗣委託人同意才會出具正式的鑑價報告等情,業經認定於前。
證人張世儒另證稱:這份鑑價報告是伊和欣華昌公司接洽、製作的,但伊不記得當時是何人委託等語(見調查筆錄卷四第234、235頁反面,93偵18867號卷一第306頁)。
(二)又本件鑑價報告係以市場比較法為鑑價方法等情,有該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鑑價報告第7頁第3點,附件卷五第41~62頁)。
而本件鑑價報告確有:所採用之比較案例無法看出與勘估標的有何關聯性、估價推理過程不附理由等缺失,致有不實高估價格之情形等情,則有以下鑑價報告所載內容可憑:1.本件勘估標的土地有部分位於緩坡上,為開發初期之原始風貌,土地未做雜項工程,未來開發尚須扣除必要之整地費、水土保持設施費、必要之公共工程費、挖填土方費、雜項工程費及其他安全防護措施費,然此部分費用未於估價考慮之內(見鑑價報告第5頁中段)。
證人張世儒亦證稱:我所估定的標的總值9億9,723萬9,511元,是以勘估標的土地之整地工程完成為前提;
伊未在報告中敘明整地費用,是因為伊沒有能力計算(見調查筆錄卷四第235頁,93偵18867號卷一第307、351頁);
本案土地最值錢的部分為住宅區用地,我所出具的鑑定報告是以土地業已整地完成,能夠馬上動工興建房屋為前提,所以每坪估8萬6,500元等語(見調查筆錄卷四第236頁)。
則鑑價報告所鑑估之價值既係以勘估標的土地業已整地完成為前提,卻漏未扣除整地所需費用,是鑑價報告已顯有高估勘估標的土地價值之情形。
2.鑑價報告以「單筆」土地為勘估標的,於87年2月鑑定價格為9億9,723萬9,511元,惟: (1)證人張世儒於86年12月亦曾就同筆土地為鑑定,當時鑑定價格為6億9,607萬2,768元(見附件卷五第17頁、第18頁反面),兩者價格相差高達約3億元;
(2)中華徵信所於87年8月24日以「整體開發」為前提(其勘估標的包含本件單筆土地及接鄰之八堵南小段212-3共26筆土地),對同筆地號土地鑑定價格僅6億200萬8,880元(見附件卷六第209頁),兩者價格相差高達約4億元。
證人張世儒就上開價格差異之原因則證稱:是因為方法不一樣,是土地開發前及開發後,土地開發會有一個成本,開發後跟開發前的價錢會有一個成本上的差異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72頁),顯見本件勘估標的土地所需開發費用甚鉅。
又縱經扣除土地開發費用,張世儒就「單筆」土地所鑑估之價格竟仍遠高於中華徵信所以「整體開發」(理論上價格應較高)為前提所鑑估之價格(計算式:6億9,607萬2,768元-6億200萬8,880元=9,406萬3,888元),是縱以張世儒於86年12月所鑑定之價格而論,亦顯然高估勘估標的土地之價值。
3.鑑價報告就住宅區部分之土地利用,並未評估實際上可作為建地使用之土地面積,而逕以基隆市最高容積之住宅區為標準評估(見鑑價報告第2頁第5點,93偵18867號卷一第352頁)。
4.就占本件勘估標的高達約45%比例之「保護區」部分土地,鑑價報告雖表示應以「買賣實例比較方式」進行估價(見鑑價報告第6頁),但實際上並無記載任何具關連性之比較標的,亦未附具任何推估理由(見鑑價報告第7頁)。
5.又本件勘估標的土地於勘估當時地目尚為「林地」,須於基隆市政府所規定之期限內提出市地重劃計畫,方得為如鑑價報告所載之土地使用分區方式(即住宅區、道路用地、停車場等)利用(詳下述隆義明公司貸款案),故鑑價報告所鑑定之價格顯係以勘估標的土地符合特定條件為前提。
(三)張世儒又製作內容不實之牛進泉之簡歷資料附於鑑價報告中,以示該鑑價報告之可信性,復未經牛進泉同意即偽造其署押,而以牛進泉名義偽造該鑑價報告等情,業據被告張世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牛進泉之證述相符(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44~4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鑑價報告並非由國華人壽所委託,而係由新國忠公司委託後提出等情,有該等鑑價報告在卷可稽;
而其鑑價結果確有不實高估之情形,亦經認定於上。
則本件貸款案既係由翁大銘、翁德銘、葉宗憲共同謀議,而擔保物之鑑價結果復直接影響貸款案之核駁,則除其等3人外,別無他人有此動機要求製作不實高估之鑑價報告,故本件確係由翁大銘等人經由不詳員工與張世儒聯繫,要求其就該土地提高價格為鑑價報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於87年3月5日(新國忠公司股東會開會日)至19日(國華人壽放款申請書所載日)間某日(見附表三編號3)交辦予財務部經理黃壽美,並指示董事長張貞松配合辦理等情,業據:
(一)1.證人黃壽美證稱:翁大銘跟我講新國忠公司要來貸款,就有人送資料過來;
翁大銘、張貞松有帶我、吳維尚和其他人去看新國忠公司貸款案的土地(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137頁、卷三第209頁,本院卷十二第169頁反面);
新國忠公司貸款案是翁大銘指示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
2.證人魏雲瑛證稱:新國忠公司貸款案是我的主管黃壽美交辦的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二第323、330頁反頁)。
3.證人吳維尚證稱:本公司貸款案全部都是上級交辦,至於何人交辦要問董事長張貞松或黃壽美才知道;
我是聽經理黃壽美回來講說是誰告訴她要怎麼做,且每件貸款案都是這樣子,所以我以常識來判斷,貸款案就是上級即翁氏兄弟交辦,董事長傳達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83頁反面、84頁,本院卷九第211頁)。
4.證人高政義證稱:新國忠公司申貸案是魏雲瑛交辦的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二第106頁)。
5.證人王鳳鳴證稱:我這邊處理的案件如果是公司戶都是由主管魏雲瑛交代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9頁)。
(二)又國華人壽之股權主要係由翁氏4兄弟所掌握,其等實際上亦曾多次擔任國華人壽董事長、董事等重要職務;
而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任期為85年6月至88年6月)董事長為張貞松,董事為翁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其中張貞松、蕭新民、陳東成均係由翁大銘或翁有銘延請而來,蕭新民、陳東成復係以華隆公司法人代表出任董事,且其等3人就國華人壽之貸款案實際上均無核決權,均須遵從翁氏4兄弟之指示,翁氏4兄弟方為得核決國華人壽貸款案之人等情,業經認定於前。
(三)至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於辦理本件貸款案之徵、授信審查業務及核決時,確有諸多違反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之處,而有違背任務之情形(詳下述)。
(四)且本件貸款案之金額甚鉅,然自經辦人員填具放款申請書(87年3月19日)迄國華人壽核決放貸(87年3月19日下午),卻僅花費不到1日之時間(見附表三編號3),顯與金融機構通常放貸情形不符,除受指示配合辦理外,別無其他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翁德銘、葉宗憲共同謀議等情,已如前述,而考量翁氏4兄弟方為得核決國華人壽貸款案之人,且本件貸款案之審查及核決確有諸多違背任務之情形,復於極短時間內即通過承作,是足認上揭3人中,除翁大銘、翁德銘外,別無他人有此地位,得越過國華人壽放款科業務人員,逕行交辦本件貸款案予國華人壽財務部經理黃壽美,並指示董事長張貞松違背任務而為放款,益徵證人黃壽美所稱本件貸款案係翁大銘指示等語,應可採信。
則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於87年3月5日至19日間某日交辦予財務部經理黃壽美,並指示董事長張貞松配合辦理等情,堪以認定。
六、而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均明知且明知其等於辦理徵、授信審查業務及核決貸款案時,應依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辦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翁大銘、翁德銘、葉宗憲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在借款人新國忠公司、保證人葉宗憲、翁德銘之信用均未查詢,借款人所出具之擔保物鑑價報告之真實性均未審查,以及借款用途、還款來源之真實性均未調查之情況下,即配合辦理貸款。
於87年3月19日,即由經辦高政義、魏雲瑛就張世儒所為上揭鑑定價格將土地保護區部分之價格剔除後,估計該擔保品總價值為7億8,396萬9,448元,以此價格扣除第1順位抵押權3.36億元及土地增值稅後,認為擔保品殘值仍足夠清償,即由王鳳鳴、高政義為上述不確實之徵信後,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由放款科主管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同日下午3時即以非關係人案件,由授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貸款3.58億元予新國忠公司,而生損害於國華人壽等情,業據:
(一)按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20條規定:「以不動產為抵押時,限於下列易於處分且無糾葛之不動產:1、具備興建房屋條件之市鎮所在建築用地。
2、市鎮繁華地區所在樓房、店舖及基地。
3、工廠廠房及基地」;
第21條規定:「下列不動產不得為抵押物,但如為副擔保,追加擔保或債權確保上必要者不在此限:1、農地及其他生產地等處分困難之不動產。
2、劃分不清及不適於建築之土地,或有阻撓建築潛在因素之用地。
3、公用及公共使用中之不動產。
4、未連同建築物抵押之基地。」
;
第22條規定:「受理不動產抵押申請,應先審查客戶之產權書類,然後派員實地勘查進行估價,不動產如係他人所提供時,該提供人亦應在借據上聯署簽章連帶保證」;
第29條規定:「申請放款應填具借款申請書,如屬初貸並應加填放款客戶資料表。」
;
第30條規定:「經辦人受理申請後,應即調查借款人之資歷、營業狀態、信用程度、借款用途、還款辦法及擔保物現狀,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
(見附件卷十二第180~191頁)。
上開放款規則為前述學理上所稱「授信5P原則」【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擔保(PROTECTION)、授信展望性(PERSPECTIVE)】之具體展現,關乎國華人壽貸款債權之安全性,而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分別負責貸款案卷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對於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均難諉為不知。
(二)惟查新國忠公司貸款案:1.就借款人及保證人在「個人資料表」上所自填之個人資料,如個人經營事業、名下土地及建物、銀行存款狀況、個人收入及支出等項等項,徵、授信承辦人被告高政義及王鳳鳴均未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提出各該證明文件,就人之徵信部分僅作票據拒絕往來紀錄查詢,依卷附高政義及王鳳鳴所製作之徵、授信報告,亦確實未見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在職及薪資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買賣或合夥契約或開發計畫等證明資料,及承辦人對於借款人及保證人所填資料是否確實,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歷、營業狀態、借款用途、還款能力、擔保能力等為何之查證分析意見;
且借款人之借款申請書多處空白;
至就借款人所提出之擔保物鑑價報告,亦僅摘錄最後鑑定之價格,而未實質審查價格形成過程之合理性,辦理徵、授信程序甚為粗率,與放款規則第30條規定受理貸款申請,應調查上開事項,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未合等情,業據: (1)證人王鳳鳴證稱:新國忠公司有提供登記事項卡,我只做經濟部傳真給我的查詢資料,裡面有資本額、營業項目、公司負責人、公司仍然存在等;
我只看有沒有財簽,沒有要求看營運情況(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131、132頁);
新國忠公司貸款案我只有處理票據拒往及文書彙整(見本院卷九第29頁反面);
這個案子是主管魏雲瑛交辦的,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是由我在87年3月10日所製作。
單價是採用鑑價報告,但魏雲瑛說保護區沒有價值,不予估價,我沒有評估的能力,訊息是魏雲瑛給的,我只是依據她的意思摘錄做報告(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131頁);
國華人壽都是要求借款公司提供鑑價報告,我們再摘錄該鑑價報告內容製作成擔保物徵信文書;
此外還必須依據鑑價報告內容製作不動產鑑價報告表,該表會在完成徵信作業呈交主管核閱時,置放在整份徵信報告的最前面,供各級主管覆核蓋章。
該表有關擔保品的勘估現值,都與借戶公司提供之鑑價報告的勘估現值相同,放款科無從區辨借戶公司所提供的鑑價報告其勘估價值有無高估,因為鑑價公司的專業能力比放款科同仁強(見調查筆錄卷三第268頁反面、第269頁);
鑑價報告我只看我要的東西,即土地座落、鑑價的價格、擔保品的權利標示部,其他方面我沒有這方面的專業看不懂,也沒有能力質疑;
我做徵信就查票據、借款公司是否存在,我只負責這部分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71~373頁)。
(2)證人高政義證稱:本案並非關係人貸款案件,無須提案至董事會同意(見調查筆錄卷二第100頁反面);
該借款案借款用途為營運週轉,還款來源為財務收入,但當時沒有對新國忠公司的營運現況、每月營收進行徵信(見調查筆錄卷二第104、105頁);
授信報告是我做的,徵信部分是調查有無拒絕往來的情況以及公司是否存在,我再做成授信報告,再寫放款申請書,就往上陳,申請資料是魏雲瑛給我的。
放款客戶資料表甲到87年5月才製作,是事後補的(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128、129頁);
我們那時候的徵信就是查有沒有退票或拒往紀錄,至於我們內部的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是依據鑑價公司的鑑價報告轉騰到該表做計算;
我沒有能力判斷鑑價報告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九第98頁反面、第103頁)。
2.上開承辦人辦理徵、授信業務之粗率不實及違規,至為明顯,而承辦人以上各級負責貸款案卷資料之徵、授信審查人員,對於借款人及保證人證明資料之欠缺、申請貸款文件之疏漏、徵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等業務文書之登載不實等情,亦無任何意見逕為簽章通過審查,於1日內即核准授信金額合計達3.58億元之貸款,均違反前揭放款規則,顯有違背國華人壽委託任務之背信行為,業據: (1)證人魏雲瑛證稱:翁德銘會成為保證人是新國忠公司提供的,至於該公司為何要提供翁德銘為連帶保證人我不清楚,當時是新國忠公司經辦人員電話通知我到該公司辦理(見調查筆錄卷二第323、330頁反頁);
我負責覆核放款科同仁蒐集的資料陳報給吳維尚、黃壽美、陳東成、張貞松,簽呈先奉核准蓋章,只有張貞松是在開完授信審議小組會議後才蓋章的;
授信報告價格和該鑑定報告價格不同,我有出具意見,保護區沒有計算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133、135頁)。
(2)證人吳維尚證稱:本公司貸款案全部都是上級交辦,至於何人交辦要問董事長張貞松或黃壽美才知道;
上級交辦之貸款案件一定要依上級指示核貸,我們經辦單位只是做形式上的審查,所有貸款條件、金額、抵押品、何時撥款等都是上級指示辦理,經辦單位無權否決或更改;
伊覆核就是看他們該填的東西都有填,書面資料都沒有缺少,只有書面的資料,看完以後就轉呈(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78頁反面、第83頁反面、84頁,本院卷九第211、212頁);
伊有辦理新國忠公司貸款案,放款科提案上來,授信審議小組簽字後轉呈給上級裁示,伊當時只有簽字,因為董事長張貞松有交代放款案只能書面審核,也就是簽字後送給上面決策。
授信審議小組沒有實質審查,因為董事長張貞松有交代,我們只是委任辦理事項,不可以有意見,他是開會時講的,自從我80年做財務部有接觸放款案以來,在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的紀錄就是這樣,不可以表示意見,這是慣例;
伊除了在申貸的文件上簽名外,沒有負責其他工作(見本院卷九第183頁、本院卷十二第138頁);
根據我在82年至88年承辦擔保放款業務期間經驗,國華人壽都是根據專門機構對擔保品的鑑價報告來作為放款依據,授信審議小組及承作放款業務的相關人員間都沒有討論過如何確認借款人所提出的鑑價報告有無對擔保品高估(見調查筆錄卷一第6頁);
我不知道怎麼評估債務人的償債能力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307頁)。
(3)證人黃壽美證稱:擔保品的價格我們沒有鑑價的專業知識,人員也不足,只有參考鑑價公司的報告;
我們對於貸款申請人所提供的鑑價報告都是100%接受,因為我們的專業知識欠缺(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83、385頁)。
鑑價公司之專業能力比我們強,我們沒有能力反駁鑑價報告之鑑值(見調查筆錄卷一第30頁反面);
鑑價報告都是借戶公司的經辦人員轉交給魏雲瑛或是我,財務部在經辦貸款案件時,都是採信鑑價公司所出具的鑑價報告(見調查筆錄卷四第269頁反面、第270頁反面);
我82年起擔任財務部經理,為放款案而列席董事會的經驗,董事會都是全數無異議通過放款案件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一第33頁)。
(4)證人陳東成證稱:對於新成立沒有營業額的公司,只要擔保品夠,我們就會放款;
伊會稍微看一下鑑價報告的內容,都看總額,就信賴鑑價報告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110頁)。
3.堪認: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雖明知國華人壽放款規則,惟因囿於本次貸款係翁大銘或上級交辦,為遂翁大銘或上級之意、順利核撥貸款,基於意圖為申貸人新國忠公司之不法利益,而有共同對國華人壽為背信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其中確知貸款為翁大銘指示辦理之張貞松、黃壽美,復與翁大銘有共同對國華人壽為背信行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於違反放款規則之情形下通過徵授信審查及撥款,基於前述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對國華人壽背信行為。
4.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必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參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裁判);
本件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在新國忠公司貸款案不符國華人壽放款規則之情況下,為形式之徵、授信審查、核貸及撥款,其等之共同背信行為,於國華人壽貸放款項時,已使國華人壽受有現存財產減少、債權受擔保利益減損之損害,並不因貸款案嗣後有部分繳息情形,即認其等之共同背信行為未造成國華人壽之損害。
七、資金之撥款流向:87年6月2日,國華人壽撥款2.85億元入新國忠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14270號支存帳戶。
翌日新國忠公司旋即自該帳戶,匯款25萬6,700元及2.8億元予翁德銘設於同銀行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後筆款項翁德銘即轉購面額自4,000萬元至7,500萬元不等之5紙台支,其中4紙台支係供翁德銘償還本人於臺灣中小企銀儲蓄部、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借款,餘1紙面額4,000萬元台支,則轉購元大多利基金。
嗣於87年6月25日,國華人壽又撥貸7,300萬元入新國忠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前揭支存帳戶,翌日新國忠公司再轉帳7,000萬元存入同銀行華隆微電子公司帳戶,供該公司償還對第一銀行之借款等情,有新國忠公司貸款資料卷、新國忠公司資金流向表(見附件卷二第33~50頁)在卷可稽。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背信之犯行,被告張世儒偽造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隆義明公司貸款案
一、張貞松、翁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於86、87年間分別為國華人壽之董事長、董事、總經理、財務部經理、副理、襄理兼放款科科長,以及放款科科員。
而國華人壽於86、87年間辦理放款案件流程,係先由科員王鳳鳴、高政義為徵信後,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等文件後,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由放款科主管即科長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非關係人案件,即由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組成之授信審議小組審定,若屬於關係人案件,再提報至由張貞松、翁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組成之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核決始得承作,故其等分別負責國華人壽貸款案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業務,均係受國華人壽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等情,業經認定於前。
二、本件貸款係由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葉宗憲共同謀議,為供華隆公司週轉之用,而以葉宗憲(以隆義明公司董事長名義)、翁德銘為連帶保證人,持欣華昌公司所有位於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品,以業務開發為由,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4億元等情,業據:
(一)本件貸款案係以葉宗憲(以隆義明公司董事長名義)、翁德銘為連帶保證人,持欣華昌公司所有位於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品,以「業務開發」為由,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4億元等情,有隆義明公司貸款資料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葉宗憲自86年12月17日起固登記為隆義明公司之董事長,然隆義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翁大銘等情,業據證人葉宗憲證稱:伊退休後,翁大銘請伊去義新公司擔任總經理,其後再請伊擔任董事長,翁家4兄弟都是伊的老闆,而翁有銘、翁德銘因人在國外,較少往來,翁一銘是國華人壽老闆,翁大銘是華隆集團內關係企業的大老闆,只管大事情;
伊沒有實際管理隆義明公司業務,伊擔任公司董事長是掛名的(見調查筆錄卷4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93偵18867號卷一第310頁)伊擔任這些公司的名義董事長是派的,印象中當時最高職位的一個是翁大銘,一個是梁清雄等語明確(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138頁),堪以認定。
(三)本件貸款案之申請過程全然未經借款公司即隆義明公司之財務部門或負責財務之人員為相關評估(如:確認隆義明公司資金需求之原因及數額、比較各金融機構放貸之條件),而係由翁大銘逕行決定借款之金額及對象等情,業據:1.證人徐中興證稱:當時隆義明公司的業務是由義新公司同仁兼辦,隆義明公司貸款案要問義新公司財務部同仁才清楚。
義新公司87年間財務部主管是王誠之等語(見調查筆錄卷四第24頁、第25頁反面)。
2.證人黃根龍證稱:伊只管隆義明公司的會計,至於隆義明公司向國華人壽的貸款事宜都是義新公司財務部門的人去辦的。
當時義新的架構是總經理底下有財務、會計、進出口、業務,我只負責會計,其他我都不知道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221、222頁)。
3.證人王誠之證稱:義新公司總經理是徐中興,副總是黃根龍,伊沒有經手隆義明公司業務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83、84頁)。
4.則由隆義明公司之名義董事長葉宗憲並未實際管理隆義明公司業務,而負責隆義明公司財務之人員王誠之亦對隆義明公司鉅額貸款之原因全然不知,則本件貸款案顯係由實際負責人翁大銘逕行決定借款之金額及對象。
(四)又隆義明公司於取得貸款資金4億元後,旋轉購2紙面額各2億元定期存單,併同翁德銘名下3紙面額各1,000萬元定期存單,合計共4.3億元定期存單,供華隆公司於87年9月7日持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質押借款4.3億元,經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於同日撥貸予華隆公司,華隆公司於次日花用殆盡(詳下述七、資金之撥款流向)。
則隆義明公司與華隆公司間資金流向之金額甚鉅,卻全然欠缺證明原因關係之相關文件,已與常情顯不相符;
且隆義明公司係於86年底始成立,而該公司自成立後至91年間,均無何營業事實,年年營業額均為0元(詳下述),是亦難想像該公司與華隆公司間能有何高達4億元之原因關係存在。
綜上,應認上開資金流向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嚴重損及隆義明公司之利益,而華隆公司則因本件貸款案而取得鉅額利益。
(五)綜上所述,葉宗憲、翁大銘既分別為借款公司即隆義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本件貸款案之申請、後續資金之運用自係由其等核決;
而本件貸款案之申請過程全然未經借款公司即隆義明公司之財務部門或負責財務之人員為相關評估(如:確認公司資金需求之原因及數額、比較各金融機構借貸之條件),而係由翁大銘逕行決定借款之金額及對象;
華隆公司則因本件貸款案取得鉅額利益,故本件貸款案自始即係為華隆公司之計算,而非係為隆義明公司之計算,而有關華隆公司之重大事務,實際上均係由翁有銘、梁清雄共同形成決策(詳下述台纖公司貸款案),本件貸款案復係由翁大銘於87年8月27日前某日交辦予國華人壽財務部經理黃壽美,並指示董事長張貞松配合辦理(詳下述);
則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葉宗憲共同謀議,為供華隆公司週轉,而向國華人壽申請等情,應堪認定。
三、然隆義明公司係於86年底成立,且該公司自成立後至91年間,均無何營業事實,年年營業額均為0元等情,有隆義明公司貸款資料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5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附件卷五第81~95頁),顯然無法負擔4億元貸款每年達3,000多萬元之利息。
而前開土地87年度公告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且欣華昌公司已將同小段連同220及216-30二地號土地共同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11.7億元予國際金融票券公司,又依該公司於87年4月30日就連同本件供擔保土地在內之基隆市暖暖區八堵南小段26筆土地為整體開發後評估,認為該土地住宅區、商業區,合理價格每坪約為2.3萬元,道路用地部分則為每坪4,959元等情,有隆義明公司貸款資料卷、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2年8月5日(92)基安地所三字第7936號函(見附件卷五第39、40頁)、國際票券公司92年6月5日(92)國券審發字第162號函及附件(見附件卷六第172~175頁)在卷可稽,據此計算,該土地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前述抵押權後,已無法足額擔保4億元貸款。
四、翁大銘等人乃將李芸前為瞭解基隆市暖暖區八堵段八堵南小段共26筆土地開發後之價值,而委由中華徵信所就該等土地以已依法完成市地重劃計畫為前提所製作之鑑價報告,提出予國華人壽作為本件貸款案擔保品之鑑價報告之用。
而該等土地於87年5月25日通過「基隆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並經公佈實施,而依基隆市政府公佈之「變更基隆市(七堵暖暖區)主要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暫予保留另案辦理部分第30案』整體開發要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本案發佈實施(即87年5月25日)1年內提出市地重劃計畫。
前款市地重劃計畫經核可後應於1年內興工辦理,並應於2年內逐期辦理完成(但有特殊原因,無法在限期內完成時,得報奉市政府同意後延長1年)否則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恢復為原使用分區。」
而該等土地於鑑價及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時尚未提出市地重劃計畫,故中華徵信所鑑價師吳德君於鑑價報告中雖以前述限定條件計算鑑定價格,然其於鑑價報告中敘明:該批土地適用基隆市政府87年5月25日基府工都字第047096號函公布之「變更基隆市(七堵暖暖區)主要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暫予保留另案辦理部分第30案』整體開發要點」,依該要點第8條:「本地區之開發實施進度規定如下:一、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本案發布實施後1年內提出市地重劃計畫。
二、前款市地重劃計畫經核可後應於1年內興工辦理,並應於2年內逐期辦理完成(但有特殊原因,無法在限期內完成時,得報奉市政府同意後延長1年),否則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恢復為原使用區」,及同法第14條:「本要點自本都市計畫案發布日施行」。
而在鑑價報告刻意敘明「『請留意開發時程的問題』;
本公司查證主要計劃通盤檢討案已於87年5月25日公告發布實施,故需在1年內提出市地重劃計畫,否則將在下次通盤檢討時恢復為原使用分區(保護區、倉儲區)」等語,業據:
(一)證人李芸證稱:是伊決定要找鑑價公司對基隆市暖暖區八堵段八堵南小段土地進行鑑價,當時只是單純瞭解土地價格,並未做任何特定用途(見調查筆錄卷四第62頁反面、第63頁,93偵18867號卷三第80頁);
鑑價報告是傅有才委託中華徵信所,是他選的,由伊授權給傅有才去做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71頁)。
(二)而本件鑑價報告所鑑估之價格係以對基隆市暖暖區八堵段八堵南小段共26筆土地「整體開發」,以及「於基隆市政府所規定之期限內提出市地重劃計畫」為前提,否則即不具鑑定報告所載價值;
而本件貸款案於申請時,供擔保土地尚未提出市地重劃計畫等情,業據:1.證人吳德君證稱:我是鑑價報告的作業人員,丁福致、陳玉霖是審核。
當時的地目依我的查證備忘錄上記載:本地區在87年3月通盤檢討,並於5月25日,87基府公督字047096號公告發布實施,本地區應於1年內提出市地重劃計劃,1年內沒有擬出計劃,就會回復為原使用分區即倉儲、保護區。
這26筆土地的價值計算要先界定土地的開發時程,本件最重要的就是1年內要拿到開發許可。
估價的前提是已經拿到許可,再扣除營建成本、雜項費用、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及折現後的價值等,就是我評估的價值。
土地如果沒有在時程內完成開發就沒有我評估的價值。
我沒有資料無法評估價值差距會有多大,需要蒐集倉儲區和保護區的資料,但無論如何都比都市使用分區低。
這份鑑價報告是以「市地重劃方式進行整體開發」為前提鑑價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283~285頁)。
2.證人李芸證稱:我在職期間主要是專責推動基隆市暖暖區八堵段八堵南小段的土地開發案,基隆市政府頒佈的開發要點,就是針對基隆市暖暖區的開發案所頒佈的,因為市地重劃計畫必須整合工程公司、建築師等專業人員,我87年12月離職前還沒有提出市地重劃計畫等語(見調查筆錄卷四第54、55頁)。
3.證人傅有才證稱:基隆市暖暖區八堵段八堵南小段土地開發案在89年間便停頓至今,內政部87年間便已同意以私辦市地重劃方式進行開發,目的是為了方便取得雜項執照,為此,必須進行整地,惟當時欣華昌公司無資金進行該項作業,遂停頓開發至今;
因面臨資金的問題,無法在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市地重劃計畫等語(見調查筆錄卷四第222頁反面、第223頁)。
4.而基隆市政府因基隆市暖暖區八堵段八堵南小段土地所有權人違反開發實施進度規定,業已停止續辦市地重劃進度,並辦理該區土地使用變更為原土地使用分區等情,則有基隆市政府92年6月5日基府工都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附件卷六第176~182頁)。
5.則姑不論土地單獨開發之價值應低於整體開發之價值,本件供擔保土地若未於期限內提出市地重劃計畫,即已顯然不具鑑價報告所鑑估之價值,蓋其須回復為原使用分區,則原鑑價報告所採用之土地開發分析法及市場比較法均失其所據,須重新蒐集限定以「保護區」、「倉儲區」土地為比較資料。
綜上,本件鑑價報告所鑑估之價格顯係以勘估標的土地以「市地重劃」方式進行「整體開發」為前提,否則即不具鑑定報告所載價值。
五、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於87年8月27日(即「放款申請書」所載日期,見附表三編號4)前某日交辦予財務部經理黃壽美,並指示董事長張貞松配合辦理等情,業據:
(一)1.證人黃壽美證稱:伊要看擔保品才知道哪些貸款案是翁大銘指示的,暖暖有2件,隆義明公司貸款案是翁大銘指示的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137、168頁、卷三第209頁,本院卷十二第170頁)。
2.證人魏雲瑛證稱:隆義明公司申貸案是黃壽美交辦的(見調查筆錄卷二第338頁反面);
黃壽美說隆義明要貸款,貸款資料印象中是隆義明公司的人拿來的,還帶我和吳維尚去看土地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163頁)。
3.證人吳維尚證稱:本公司貸款案全部都是上級交辦,至於何人交辦要問董事長張貞松或黃壽美才知道;
我是聽經理黃壽美回來講說是誰告訴她要怎麼做,且每件貸款案都是這樣子,所以我以常識來判斷,貸款案就是上級即翁氏兄弟交辦,董事長傳達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83頁反面、84頁,本院卷九第211頁)。
4.證人高政義證稱:隆義明公司貸款案是魏雲瑛交辦的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二第112頁反面)。
5.證人王鳳鳴證稱:我這邊處理的案件如果是公司戶都是由主管魏雲瑛交代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9頁)。
(二)又國華人壽之股權主要係由翁氏4兄弟所掌握,其等實際上亦曾多次擔任國華人壽董事長、董事等重要職務;
而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任期為85年6月至88年6月)董事長為張貞松,董事為翁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其中張貞松、蕭新民、陳東成均係由翁大銘或翁有銘延請而來,蕭新民、陳東成復係以華隆公司法人代表出任董事,且其等3人就國華人壽之貸款案實際上均無核決權,均須遵從翁氏4兄弟之指示,翁氏4兄弟方為得核決國華人壽貸款案之人等情,業經認定於前。
(三)又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於辦理本件貸款案之徵、授信審查業務及核決時,確有諸多違反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之處,而有違背任務之情形(詳下述)。
(四)且本件貸款案之金額甚鉅,然自經辦人員填具放款申請書(87年8月27日)迄國華人壽核決放貸(87年8月31日下午),卻僅花費約5日之時間(見附表三編號4),顯與金融機構通常放貸情形不符,除受指示配合辦理外,別無其他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葉宗憲共同謀議等情,已如前述,而考量翁氏4兄弟方為得核決國華人壽貸款案之人,且本件貸款案之審查及核決確有諸多違背任務之情形,復於極短時間內即通過承作,是足認上揭4人中,除翁大銘(蓋翁有銘人在國外),別無他人有此地位,得越過國華人壽放款科業務人員,逕行交辦本件貸款案予國華人壽財務部經理黃壽美,並指示董事長張貞松違背任務而為放款,益徵證人黃壽美所稱本件貸款案係翁大銘指示等語,應可採信。
則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於87年8月27日前某日交辦予財務部經理黃壽美,並指示董事長張貞松配合辦理等情,堪以認定。
六、而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均明知其等於辦理徵、授信審查業務及核決貸款案時,應依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辦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葉宗憲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未對借戶隆義明公司徵提攸關本案土地價值之市地重劃計劃書、整地雜項執照、工程預算書、工程預算圖、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劃書等資料,查明該標的土地在時程限制內開發的可能性,並評估無法完成市地重劃時土地價值將大幅減低之危險,逕以市地重劃完成為前提,高估標的土地為每坪均為3.2萬元,總價為8億8,819萬元,復違反金融機構常規,明知前揭土地已連同其他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7億元予國際金融票券公司,於扣除前順位抵押權時應全額扣除,詎其竟以「面積比例」計算,僅扣除依據此2筆地號面積計算之抵押權3億8,859萬元及土地增值稅後,認為擔保品殘值仍足夠清償。
在借款人隆義明公司、保證人葉宗憲、翁德銘之信用均未查詢,以及借款用途、還款來源之真實性均未調查之情況下,即以前述方式配合辦理貸款,由經辦王鳳鳴、高政義為上述不確實之徵信後,於87年8月27日,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由放款科主管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於87年8月31日下午3時即以非關係人案件為由,由國華人壽授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貸款4億元予隆義明公司,而生損害於國華人壽等情,業據:
(一)按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20條規定:「以不動產為抵押時,限於下列易於處分且無糾葛之不動產:1、具備興建房屋條件之市鎮所在建築用地。
2、市鎮繁華地區所在樓房、店舖及基地。
3、工廠廠房及基地」;
第21條規定:「下列不動產不得為抵押物,但如為副擔保,追加擔保或債權確保上必要者不在此限:1、農地及其他生產地等處分困難之不動產。
2、劃分不清及不適於建築之土地,或有阻撓建築潛在因素之用地。
3、公用及公共使用中之不動產。
4、未連同建築物抵押之基地。」
;
第22條規定:「受理不動產抵押申請,應先審查客戶之產權書類,然後派員實地勘查進行估價,不動產如係他人所提供時,該提供人亦應在借據上聯署簽章連帶保證」;
第29條規定:「申請放款應填具借款申請書,如屬初貸並應加填放款客戶資料表。」
;
第30條規定:「經辦人受理申請後,應即調查借款人之資歷、營業狀態、信用程度、借款用途、還款辦法及擔保物現狀,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
(見附件卷十二第180~191頁)。
上開放款規則為前述學理上所稱「授信5P原則」【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擔保(PROTECTION)、授信展望性(PERSPECTIVE)】之具體展現,關乎國華人壽貸款債權之安全性,而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分別負責貸款案卷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對於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均難諉為不知。
(二)惟查隆義明公司貸款案:1.就借款人及保證人在「個人資料表」上所自填之個人資料,如個人經營事業、名下土地及建物、銀行存款狀況、個人收入及支出等項,及借款人在「借款申請書」之所自載之借款用途「業務開發」、還款來源「營運收入」等項,徵、授信承辦人被告高政義及王鳳鳴均未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提出各該證明文件,就人之徵信部分僅作票據拒絕往來紀錄查詢,依卷附高政義及王鳳鳴所製作之徵、授信報告,亦確實未見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在職及薪資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買賣或合夥契約或開發計畫等證明資料,及承辦人對於借款人及保證人所填資料是否確實,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歷、營業狀態、借款用途、還款能力、擔保能力等為何之查證分析意見;
至就借款人所提出之擔保物鑑價報告,亦僅摘錄最後鑑定之價格,而未實質審查價格形成過程之合理性,辦理徵、授信程序甚為粗率,與放款規則第30條規定受理貸款申請,應調查上開事項,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未合等情,業據: (1)證人王鳳鳴證稱:我負責製作徵信報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放款申請書是高政義寫的,當天魏雲瑛請假所以由我蓋經辦,高政義蓋覆核;
伊的資料都是魏雲瑛給的;
授信報告採用鑑價報告的單價,第1順位抵押權是扣掉3億8,859萬,是魏雲瑛要我把國際票券第1順位抵押權的金額除以所有土地的面積,換算出每坪的金額,再乘以供我們擔保的土地面積,作為第1順位的擔保金額。
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中「第1順位設定金額,1.4萬元/坪*( 12435地坪×15321地坪)=3億8,859萬」,1.4萬元是指國票每坪設定的金額,乘上我們設定的地坪,就是3億8,859萬。
國際票券是25筆土地共同擔保11億7,000萬,在計算抵押額時就知道是共同擔保,分別計算抵押權是魏雲瑛指示的;
當時我們只看鑑價價格,推算過程不了解(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162~164、166頁);
我們辦理鑑價時都知道基隆市政府對該筆土地有87年5月25日基府工都字第047096號函。
當時我、魏雲瑛及高政義有針對鑑價報告記載的開發時程問題討論,但最後魏雲瑛還是決定採用中華徵信所鑑估的每坪3.2萬元為勘估價值(見調查筆錄卷三第275頁反面、第276頁);
隆義明公司於提出貸款申請時,我沒看到市地重劃計畫書、整地雜項執照、工程預算書、工程預算圖、環境評估及水土保持計畫書等資料(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167頁);
隆義明公司貸款案我只有處理票據拒往及文書彙整(見本院卷九第29頁反面);
國華人壽都是要求借款公司提供鑑價報告,我們再摘錄該鑑價報告內容製作成擔保物徵信文書;
除此之外還必須依據鑑價報告內容製作不動產鑑價報告表,該表會在完成徵信作業呈交主管核閱時,置放在整份徵信報告的最前面,供各級主管覆核蓋章。
該表有關擔保品的勘估現值,都與借戶公司提供之鑑價報告的勘估現值相同,放款科無從區辨借戶公司所提供的鑑價報告其勘估價值有無高估,因為鑑價公司的專業能力比放款科同仁強(見調查筆錄卷三第268頁反面、第269頁);
鑑價報告我只看我要的東西,即土地座落、鑑價的價格、擔保品的權利標示部,其他方面我沒有這方面的專業看不懂,也沒有能力質疑;
我做徵信就查票據、借款公司是否存在,我只負責這部分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71~73頁)。
(2)證人高政義證稱:本案並非關係人貸款案件,無須提案至董事會同意;
該借款案借款用途為業務開發,還款來源為營業收入,但當時沒有對隆義明公司的營運現況、每月營收進行徵信(見調查筆錄卷二第106頁、第111頁)放款申請書是我先寫好,案件是我和王鳳鳴一起做的,放款申請書在呈閱時魏雲瑛不在,可是在呈辦過程中還是有請示她;
伊的資料都是魏雲瑛給的(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163頁);
伊知道基隆市政府對該筆土地有87年5月25日基府工都字第047096號函,而前述基隆市政府規定,若地主或開發業者無法在1年內(87年5月25日函頒後之1年)即88年5月25日前提出市地重劃計畫,前述216-30、220二筆地號土地恢復為原使用分區(保護區、倉儲區),而不是鑑估時所認定的住宅區;
當時我有跟主管魏雲瑛討論系爭土地在88年5月25日以前提出市地重劃計畫的可行性,伊等沒有依據認為借戶能在9個月(蓋國華人壽受理該貸款案是在87年8月31日)的時間內,取得整地雜項執照、完成工程預算書、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見調查筆錄卷二第109、110頁);
國際票券公司是25筆土地共同擔保11.7億,在計算抵押額時就知道是共同擔保,分別計算抵押權是魏雲瑛指示的;
當時我們只看鑑價價格,推算過程不了解;
我不太有印象有市地重劃計畫書、整地雜項執照、工程預算書、工程預算圖、環境評估及水土保持計畫書這些資料(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164、166、167頁);
當時的徵信就是查有沒有退票或拒往紀錄,至於我們內部的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是依據鑑價公司的鑑價報告轉騰到那張表做計算;
我沒有能力判斷鑑價報告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九第98頁反面、第103頁)。
2.上開承辦人辦理徵、授信業務之粗率不實及違規,至為明顯,而承辦人以上各級負責貸款案卷資料之徵、授信審查人員,對於借款人及保證人證明資料之欠缺、申請貸款文件之疏漏、徵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等業務文書之登載不實等情,亦無任何意見逕為簽章通過審查,於短短數日內即核准授信金額合計達4億元之貸款,均違反前揭放款規則,顯有違背國華人壽委託任務之背信行為,業據: (1)證人魏雲瑛證稱:因為國際票券公司是對中華徵信所鑑估的26筆中的25筆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除221地號外),而本公司僅對216-30、220等2筆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所以我們按照該2筆土地占前述25筆地號土地的比例,計算該第1順位抵押權的押值(見調查筆錄卷二第333頁);
國際票券公司是25筆土地共同擔保11.7億,在計算抵押額時就知道是共同擔保(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164頁);
伊知道基隆市政府對該筆土地有87年5月25日基府工都字第047096號函;
印象中借戶沒有拿到可以對系爭土地整地的雜項執照(見調查筆錄卷二第334頁反面、第335頁);
隆義明公司於申請時好像沒看到有提出市地重劃計畫書、整地雜項執照、工程預算書、工程預算圖、環境評估及水土保持計畫書等資料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167頁)。
(2)證人吳維尚證稱:我知道第1順位抵押權國票設定的擔保是11.7億,本件僅就其中2筆折算為3億8,859萬元(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168頁);
本公司貸款案全部都是上級交辦,至於何人交辦要問董事長張貞松或黃壽美才知道;
上級交辦之貸款案一定要依上級指示核貸,我們經辦單位只是做形式上的審查,所有貸款條件、金額、抵押品、何時撥款等都是上級指示辦理,經辦單位無權否決或更改(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83頁反面、84頁,本院卷九第211頁);
伊覆核就是看他們該填的東西都有填,書面資料都沒有缺少,只有書面的資料,看完以後就轉呈(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78頁反面,本院卷九第212頁);
伊有辦理隆義明公司貸款案,放款科提案上來,授信審議小組簽字後轉呈給上級裁示,伊當時只有簽字,因為董事長張貞松有交代放款案只能書面審核,也就是簽字後送給上面決策。
授信審議小組沒有實質審查,因為董事長張貞松有交代,我們只是委任辦理事項,不可以有意見,他是開會時講的,自從我80年做財務部有接觸放款案以來,在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的紀錄就是這樣子,不可以表示意見,這是慣例;
伊除了在申貸的文件上簽名外,沒有負責其他審核貸款中必須要做的工作(見本院卷九第183頁、本院卷十二第138頁);
根據我在82年至88年承辦擔保放款業務期間經驗,國華人壽都是根據專門機構對擔保品的鑑價報告來作為放款依據,授信審議小組及承作放款業務的相關人員間都沒有討論過如何確認借款人所提出的鑑價報告有無對擔保品高估(見調查筆錄卷一第6頁);
我不知道怎麼評估債務人的償債能力(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307頁);
伊知道還沒有市地重劃完成,至於中華徵信所的鑑價怎麼形成伊不知道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168、169頁)。
(3)證人黃壽美證稱:擔保品的價格我們沒有鑑價的專業知識,人員也不足,只有參考鑑價公司的報告;
我們對貸款申請人所提供的鑑價報告都是100%接受,因為我們的專業知識欠缺(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83、385頁);
鑑價公司之專業能力比我們強,我們沒有能力反駁鑑價報告之鑑值(見調查筆錄卷一第30頁反面);
鑑價報告都是借戶公司的經辦人員轉交給魏雲瑛或是我,財務部在經辦貸款案件時,都是採信鑑價公司所出具的鑑價報告(見調查筆錄卷四第269頁反面、第270頁反面);
我82年起擔任財務部經理,為放款案而列席董事會的經驗,董事會都是全數無異議通過放款案件(見調查筆錄卷一第33頁);
伊知道還沒有市地重劃完成,至於中華徵信所的鑑價怎麼形成伊不知道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168、169頁)。
(4)證人陳東成證稱:對於新成立沒有營業額的公司,只要擔保品夠,我們就會放款;
伊會稍微看一下鑑價報告的內容,都看總額,就信賴鑑價報告。
伊對隆義明公司貸款案沒有實質審查。
擔任第14屆董事期間沒有反對過貸款案件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110頁)。
3.堪認: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雖明知國華人壽放款規則,惟因囿於本次貸款係翁大銘或上級交辦,為遂翁大銘或上級之意、順利核撥貸款,基於意圖為申貸人隆義明公司之不法利益,而有共同對國華人壽為背信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其中確知貸款為翁大銘指示辦理之張貞松、黃壽美,復與翁大銘有共同對國華人壽為背信行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於違反放款規則之情形下通過徵授信審查及撥款,基於前述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對國華人壽背信行為。
4.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必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參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裁判);
本件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在隆義明公司貸款案不符國華人壽放款規則之情況下,為形式之徵、授信審查、核貸及撥款,其等之共同背信行為,於國華人壽貸放款項時,已使國華人壽受有現存財產減少、債權受擔保利益減損之損害,並不因貸款案嗣後有部分繳息情形,即認其等之共同背信行為未造成國華人壽之損害。
七、資金之撥款流向:嗣87年9月7日國華人壽撥貸4億元入隆義明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隆義明公司旋即於同日轉購2紙面額各2億元定期存單,併同翁德銘名下3紙面額各1,000萬元定期存單,合計共4.3億元定期存單,供華隆公司於87年9月7日持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質押借款4.3億元,經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於同日撥貸予華隆公司,華隆公司竟於次日花用殆盡等情,有隆義明公司貸款資料卷、隆義明公司資金流向表(見附件卷二第88~108頁)在卷可稽。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背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陸、欣華昌公司增貸案
一、嗣於87年7月3日(即「借款用途及清償計畫」所載日期,見附表三編號5),翁大銘、葉宗憲又另起犯意,為供翁大銘個人花用,由翁大銘以欣華昌公司名義,以翁大銘、葉宗憲擔任連帶保證人,持與欣華昌公司貸款案相同之擔保品,向國華人壽申請增加貸款5,000萬元等情,業據:
(一)本件增貸案係以葉宗憲(以欣華昌公司董事長名義)、翁大銘為連帶保證人,持與欣華昌公司貸款案相同之擔保品,以營運週轉為由,向國華人壽申請增貸5,000萬元等情,有欣華昌公司貸款資料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葉宗憲自83年12月27日起至90年6月27日止,固登記為欣華昌公司之董事長,然欣華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翁大銘;
而本件增貸案之申請過程全然未經借款公司即欣華昌公司之財務部門或負責財務之人員為相關評估(如:確認欣華昌公司資金需求之原因及數額、比較各金融機構放貸之條件),而係由翁大銘或翁德銘逕行決定借款之金額及對象等情,均業經認定於前(參欣華昌公司貸款案部分)。
(三)又欣華昌公司於取得貸款資金後,固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因關係為由,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及帳戶(詳下述八、資金之撥款流向)。
惟查:1.證人翁憶珍證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伊在86、87年月薪8萬多,沒有其他投資收入,年收入不到100萬。
沒有財力借款給欣華昌公司。
李芸不會跟我調資金,也沒有透過我調錢給欣華昌公司。
伊沒有拿欣華昌公司在87年7月9日以還款為名的2,000萬元。
伊設在第一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帳戶是提供給翁大銘使用,其內的資金都屬於翁大銘所有等語(見調查筆錄卷四第158頁反面、93偵18867號卷三第75、76頁)。
2.證人李芸證稱: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欣華昌公司對隆義昌公司的股票沒有鑑價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83頁)。
3.則上開交易之金額甚鉅,然欣華昌公司內部就何以購買隆義昌公司股票卻全然欠缺評估或討論記錄,甚且根本未就該公司股票之價值為鑑定;
至證人翁憶珍則明確證稱其與欣華昌公司間根本無借貸關係存在。
是該等交易或至為草率,或根本欠缺原因關係,均嚴重損及欣華昌公司之利益。
綜上,翁大銘確因本件增貸案而取得鉅額利益,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葉宗憲、翁大銘既分別為借款公司即欣華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本件增貸案之申請、後續資金之運用自係由其等核決;
而本件增貸案之申請全然未經借款公司之財務部門或負責財務之人員為相關評估(如:確認公司資金需求之原因及數額、比較各金融機構借貸之條件),而係由翁大銘或翁德銘逕行決定借款之金額及對象;
翁大銘則因本件增貸案取得鉅額利益,故本件增貸案自始即係為翁大銘之計算,而非係為欣華昌公司之計算;
本件增貸案復係由翁大銘於87年7月3日交辦予國華人壽財務部經理黃壽美,並指示董事長張貞松配合辦理(詳見欣華昌公司貸款案)。
故本件增貸案係由葉宗憲、翁大銘共同謀議,為供翁大銘個人花用,而向國華人壽申請,應堪認定。
二、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均明知其等於辦理徵、授信審查業務及核決貸款案時,應依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辦理,竟均另起犯意,與翁大銘、葉宗憲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仍爰引前揭張世儒於欣華昌公司貸款案中所製作不實高估之鑑價報告,以與前述欣華昌公司貸款案相同之不實徵信及審查程序,於87年7月8日由國華人壽董事會通過增貸5,000萬元予欣華昌公司等情,業據被告王鳳鳴、高政義、魏雲瑛、吳維尚、黃壽美坦承不諱,復有欣華昌公司貸款資料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而5,000萬元增貸款項,國華人壽於87年7月9日撥款入欣華昌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50356-9號支存帳戶,其中2,000萬元旋於同日轉入翁大銘以第三人翁憶珍名義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另3,000萬元亦於同日轉入翁大銘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後,次日即7月10日再轉入翁憶珍前述帳戶,供翁大銘花用殆盡等情,有欣華昌公司貸款資料卷、欣華昌公司資金流向表(見附件卷一第120~183頁)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背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柒、嘉畜公司增貸案
一、嗣於87年7月3日(即嘉畜公司董事會通過議案日)至7日(即「放款申請書」所載日期)間某日(見附表三編號6),翁大銘承前辦理欣華昌公司增貸案之概括犯意、王素筠則另起犯意,由翁大銘以嘉畜公司名義,以翁大銘、王素筠擔任連帶保證人,持與嘉畜公司貸款案相同之擔保品,向國華人壽申請增加貸款5,000萬元等情,業據:
(一)本件增貸案係以王素筠(以嘉畜公司董事長名義)、翁大銘為連帶保證人,持與嘉畜公司貸款案相同之擔保品,以營運週轉為由,向國華人壽申請增貸5,000萬元等情,有嘉畜公司貸款資料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嘉畜公司於申請本件增貸案時,係由王素筠擔任董事長(自82年12月起)、翁大銘(自83年9月起)擔任總經理,2人均為嘉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而本件增貸案之申請過程全然未經借款公司即嘉畜公司之財務部門或負責財務之人員為相關評估(如:確認嘉畜公司資金需求之原因及數額、比較各金融機構放貸之條件),而係由翁大銘或王素筠逕行決定借款之金額及對象等情,均業經認定於前。
(三)綜上所述,王素筠、翁大銘既同為嘉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本件增貸案之申請、後續資金之運用自係由其等核決;
而本件增貸案之申請全然未經借款公司即嘉畜公司之財務部門或負責財務之人員為相關評估(如:確認公司資金需求之數額、比較各金融機構借貸之條件),而係由翁大銘或王素筠逕行決定借款之金額及對象;
本件增貸案復係由翁大銘於87年7月3日(嘉畜公司董事會通過日)至7日(放款申請書填載日)間某日交辦予國華人壽董事長張貞松(見附表三編號6),並指示董事長張貞松配合辦理(詳見前述嘉畜公司貸款案)。
故本件增貸案係由王素筠、翁大銘共同謀議,而向國華人壽申請等情,應堪認定。
二、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均明知其等於辦理徵、授信審查業務及核決貸款案時,應依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辦理,竟承前辦理欣華昌公司增貸案之概括犯意,與翁大銘、王素筠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仍爰引前揭張世儒於嘉畜公司貸款案中所製作不實高估之鑑價報告,以與嘉畜公司貸款案相同之不實徵信及審查程序,於87年7月8日由國華人壽董事會通過增貸5,000萬元予嘉畜公司等情,業據被告王鳳鳴、高政義、魏雲瑛、吳維尚、黃壽美坦承不諱,核與嘉畜公司貸款資料卷相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背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捌、台纖公司貸款案
一、張貞松、翁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於86、87年間分別為國華人壽之董事長、董事、總經理、財務部經理、副理、襄理兼放款科科長,以及放款科科員。
而國華人壽於86、87年間辦理放款案件流程,係先由科員王鳳鳴、高政義為徵信後,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等文件後,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由放款科主管即科長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非關係人案件,即由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組成之授信審議小組審定,若屬於關係人案件,再提報至由張貞松、翁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組成之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核決始得承作,故其等分別負責國華人壽貸款案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業務,均係受國華人壽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等情,業經認定於前。
二、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共同謀議(其中翁大銘係承前欣華昌增貸案、嘉畜公司增貸案之概括犯意),為供華隆公司週轉,而以柯敏雄(以台纖公司董事長名義)、翁大銘為連帶保證人,其後又增列梁清雄為連帶保證人,持華隆公司所有華隆中壢廠、華隆頭份廠為擔保品,以資金週轉為由,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4.3億元等情,業據:
(一)本件貸款案係以柯敏雄(以台纖公司董事長名義)、翁大銘為連帶保證人,其後又增列梁清雄為連帶保證人,持華隆公司所有之華隆中壢廠、頭份廠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品,以資金週轉為由,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4.3億元等情,有台纖公司貸款資料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柯敏雄自81年6月9日起至88年1月4日止,固登記為台纖公司之董事長,然台纖公司幾乎為華隆公司100%轉投資之公司,而柯敏雄亦係以華隆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董事長職務,是台纖公司之決策權實際上係由華隆公司掌握;
而華隆公司之董事長為翁有銘,梁清雄則為該公司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由於翁有銘常期居住於馬來西亞,故有關華隆公司之重大事務,均需仰賴梁清雄向翁有銘報告並提供相關資訊,待翁有銘作成決策後,再由國內的最高負責人梁清雄負責傳達予華隆公司員工並指揮華隆公司員工據以執行等情,業據:1.證人梁清雄證稱:伊於80年6月擔任華隆公司副董事長並兼總經理;
華隆公司轉投資設立的公司包括華染公司、台纖公司,對上述公司均持有幾近100%的股權;
翁有銘是華隆公司的董事長,雖然他不在國內,但可以利用電話、傳真聯絡指示,另外我本人1至2個月會出國赴馬來西亞或第三國親自面見他,討論華隆公司相關營運事宜。
我為華隆公司副董事長,負責華隆公司在臺灣業務的執行工作;
台纖公司向國華人壽貸款,以及台纖公司向華隆公司購買華染公司股票,都要經過翁有銘同意後才執行等語(見調查筆錄卷四第202頁反面、第204頁、第207頁)。
2.證人柯敏雄證稱:伊於73至89年間擔任華隆公司董事職務,是華隆公司決策當局安排,華隆公司決策者是董事長翁有銘及總經理梁清雄(見調查筆錄卷三第220頁);
華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翁有銘,梁清雄是公司在臺灣的最高負責人(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60頁);
伊曾以華隆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台纖公司董事長職務(見調查筆錄卷三第225頁);
台纖公司實際上是梁清雄決定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15頁)。
3.證人姚嘉芝證稱:伊72年1月進華隆公司,一直都在投資課任職,歷任課員、副課長、課長、副理,91年1月升任經理。
85、86年間伊為副課長,直屬長官為柯敏雄副總經理,投資課負責所有公司對外投資業務。
台纖公司是由華隆公司持股約97%轉投資設立的子公司(見調查筆錄卷四第175頁反面、176頁、178頁);
華隆公司長期以來董事長都是翁有銘,梁清雄則自81年起開始擔任副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本公司採董事長制,雖然翁有銘未在國內,但本公司董事會授權副董事長梁清雄代行董事長職務,況且本公司每天都會向翁有銘報告運作狀況,若有必需交由董事長裁決的事頃,則於翁有銘每日與公司電聯時,由梁清雄彙集各部門上呈待裁決事項親向翁有銘報告,經翁員核決執行;
翁有銘每天最少會打3通電話到公司給梁清雄總經理等語(見調查筆錄卷四第176頁反面、第177頁,本院卷九第221頁反面)。
4.證人吳秋輝證稱:華隆公司董事長是翁有銘,因為他出國多年,他出國這段期間都是委由副董事長梁清雄統籌代理處理公司業務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69頁)。
5.證人張良金證稱:翁有銘擔任董事長時,他不在國內之期間,在國內直接接受指示辦理業務是由副董事長梁清雄指示副總經理吳秋輝,再指示給下級單位。
在國內我們接受的命令都是來自副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十第55頁反面)。
6.證人曹啟新證稱:伊於62年至華隆公司任職,歷任會計處、財務部、採購部及業務部,88年以華隆公司副總經理職銜退休。
華隆公司88年間董事長是翁有銘,但因為他長期人在國外,所以由總經理梁清雄代理,並由梁清雄負責統籌華隆公司業務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04頁反面、第106頁)。
7.證人蕭敦三證稱:我於57年進入華隆公司生產部門,歷任課長、廠長、總廠長、總工程師、副總經理等職,87年6月轉至華染公司擔任總經理;
伊在87年4月前就已經出任華隆公司董事,是由梁清雄指派伊出任。
華隆集團實際決策者是董事長翁有銘,但他不在臺灣,都由副董梁清雄代理(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84頁反面、第196頁,93偵18867號卷三第61頁);
據我所知,梁清雄每天都需要跟在馬來西亞的董事長翁有銘用電話聯絡2到3次,有時候一談就很久,還有大概幾個月梁清雄就需要到馬來西亞去跟董事長會面(見本院卷九第248頁反面);
在當時華隆公司的最高負責人在臺灣就是梁清雄副董事長,他全權代理,華隆公司的意思也就是董事長翁有銘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47頁反面)。
8.則翁有銘形式上固為華隆公司重大事務之決策權人,然由翁有銘於形成決策前,均需仰賴梁清雄向翁有銘報告議案並提供相關資訊,且於翁有銘作成決策後,亦需由國內的最高負責人梁清雄負責傳達予華隆公司員工並指揮華隆公司員工據以執行乙節,可認梁清雄於華隆公司重大事務之決策,係居於僅次於翁有銘之重要角色,其非但參與討論,且對決策之緣由、執行之計畫應知之甚詳,絕非單純聽命行事之員工所可比擬,故有關華隆公司,以及由華隆公司持股近100%之台纖公司之重大事務,實際上係由翁有銘與梁清雄共同形成決策等情,堪以認定。
(三)本件貸款案之申請過程全然未經借款公司即台纖公司之財務部門或負責財務之人員為相關評估(如:比較各金融機構放貸之條件),而係由翁有銘、梁清雄逕行共同決定借款之金額及對象等情,業據:1.證人姚嘉芝證稱:伊在84、5年間奉柯敏雄指示,開始兼辦台纖公司傳票製作、帳務、稅捐申報等業務。
伊有經手台纖公司向國華人壽貸款案,台纖公司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內容除擔保品欄並非由我填寫外,其他都由我填寫,並經我蓋上台纖公司印文。
當時我填具這份文件是依照柯敏雄的指示辦理(見調查筆錄卷四第178頁、第185頁反面);
伊只是承辦人員,以伊的職位不會知道為何台纖要向國華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24頁)。
2.證人柯敏雄證稱:伊於71、72年間至華隆公司,歷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副總經理,我初至該公司服務時是襄助董事長翁大銘處理他交辦的事情,大約在1、2年後即升任為副總經理,負責公司投資處的業務。
83、84年間,華隆公司將內部單位予以重整,將原本僅有一位副總經理的編製擴增為4至5位,每位副總經理下轄不同處,同時將原本投資處改為投資課,我所身兼的副總經理職務,則調整為負責管轄秘書處,下轄人事、文書、投資課,一直到我89年10月退休為止(見調查筆錄卷三第219頁反面);
台纖公司借款細節姚嘉芝比我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3頁)。
3.則由證人姚嘉芝時任華隆公司投資課副課長,負責包含台纖公司在內之華隆公司所有對外投資業務,復由其填具台纖公司貸款案之主要文件,竟對台纖公司鉅額貸款之原因全然不知,而係聽從其主管即亦不知詳情、時任華隆公司副總經理(下轄投資課)之柯敏雄之指示準備貸款文件,則本件貸款案係由其等之更上級人員即華隆公司總經理梁清雄、董事長翁有銘逕行決定借款之金額及對象等情,應堪認定。
(四)台纖公司於取得貸款資金後,以支付華染公司之股票股款為由,開立8紙合計面額4億2,721萬4,500元支票,存入華隆公司帳戶,華隆公司則於87年7月29、30日,償還對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台北銀行營業部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借款(詳下述七、資金之撥款流向)等情,業據:1.證人姚嘉芝證稱:台纖公司借下來是向華隆公司購買華染公司股票4億2,500萬,每股10元(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49頁);
我在87年7月28日將4.3億存入台纖公司一銀中和分行帳戶後,其後依柯敏雄或梁清雄指示,在隔日自台纖公司上開帳戶開立即期支票,交由華隆公司財務處同仁提示兌現等語(見調查筆錄卷四第178頁、第186頁反面)。
2.證人柯敏雄證稱:華隆公司出售華染公司股票予台纖公司每股10元的交易價格是經證券分析師專業意見所評估的,華隆公司也有登報公告,這些買賣應備的手續都已完成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228頁反面)。
3.證人梁清雄證稱:華染公司在86年間打算上櫃公開發行,惟當時華染公司股權過度集中,由華隆公司持股達100%,為分散股權,遂行上櫃公開發行的計畫,才會安排台纖公司貸款向華隆公司購買名下之華染公司股票等語(見調查筆錄卷四第207頁)。
4.則上開交易之金額甚鉅,惟台纖公司內部卻全然未就購買華染公司股票之利弊得失有何評估或討論記錄,嚴重損及台纖公司之利益;
而華染公司為華隆公司100%持股之公司,則本件貸款案純係為華隆公司之計算,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台纖公司之重大事務,實際上均係由翁有銘、梁清雄共同形成決策,則本件貸款案之申請、後續資金之運用自係由其等核決;
而本件貸款案之申請全然未經借款公司即台纖公司之財務部門或負責財務之人員為相關評估如(如:比較各金融機構放貸之條件),而係由翁有銘、梁清雄逕行共同決定借款之金額及對象;
本件貸款案純係為華隆公司之計算,而非係為台纖公司之計算;
本件貸款案復係由翁大銘於87年7月7日交辦予國華人壽董事長張貞松,並指示董事長張貞松配合辦理(詳下述);
則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共同謀議,為供華隆公司週轉,而向國華人壽提出申請等情,應堪認定。
三、而台纖公司自84至86年間,年營業額僅分別為2,200萬元、2,800萬元及4,100萬元等情,有台纖公司資產負債、損益表(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301頁)、台纖公司貸款資料卷可稽,顯然無法負擔4.3億元貸款需負擔之每年3,000多萬元之利息。
且前開華隆中壢廠均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之工業區,並無法作為住宅或其他商業使用,87年度公告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不等等情,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2年8月6日平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附件卷五第159、160頁),華隆公司業已設定4順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國華人壽、中央信託局及臺灣銀行共6.1億元抵押權等情,亦有中國徵信所87年7月7日財產鑑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見附件卷五第161~203頁)。
至華隆頭份廠中,其中土地部分(共13筆)於87年7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折合每坪約為6,615元(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2年8月7日頭地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卷五第204~217頁),且該土地及建物業已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3.6億元予華南銀行(僅其中1440建號建物為第2順位)、第2順位抵押權1億元予國華人壽(惟不含1440、1217、1215、1214等建號建物),第3順位抵押權2億元予華南銀行(然其中1440、1217、1215、1214等建號建物為第2順位),以及1440建號建物單獨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6, 000萬元予中央信託局等情,則有中國徵信所87年7月7日財產鑑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見附件卷五第221、222頁)。
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前順位抵押權後,殘值顯不足4.3億元
四、翁大銘等人乃經由不詳員工與中國徵信所負責人洪文龍聯繫,要求其就該不動產提高價格為鑑價報告。
而洪文龍為中國徵信所負責人,從事代書及土地鑑價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華隆中壢廠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之工業區,並無法做為住宅或其他商業使用,竟在87年7月7日製作鑑價報告,引用單價較高之住宅、店面等與工業用地毫無關聯之房屋待售價為比較標的,而誆稱以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法方式,高估上揭擔保品合理價格為土地每坪10萬元,土地共值12億3,758萬8,000元、建物價值4,793萬2,345元,總價值為12億8,552萬345元。
其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日就華隆頭份廠鑑價,而該不動產中1447地號土地及其上1440建號建物於84年8月亦曾委由洪文龍為鑑價,斯時其估價該土地每坪僅值10萬元,其上建物則為2,230萬9,449元,且87年3月起台閩地區地價全面下跌,故該不動產並無上漲之可能;
且華南銀行曾於86年7月4日對華隆頭份廠土地及建物鑑得價值為3億830萬4,428元,然洪文龍竟引用無關聯、單價較高之標的作為比較標的,而高估認定土地每坪為16萬元、建物共值8,264萬6,361元,並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鑑價報告中,又均製作內容不實之牛進泉及宋家鼎之簡歷資料附於該2份鑑價報告中,以示該等鑑價報告之可信性等情,業據:
(一)證人洪文龍證稱:伊於65年開始至中聯不動產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擔任代書及不動產鑑價工作,約80年間轉任中國徵信所服務,同樣從事代書及不動產鑑價工作(見調查筆錄卷四第123頁反面);
我只記得是和華隆公司財務經理聯絡,而財務經理先後有陳政彥、彭清孟、張良金,不確定哪一個時間是哪一個和我聯絡(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211頁);
伊以中國徵信所的名義所出的鑑價報告都是伊本人做的,伊沒有聘僱其他員工為伊做不動產鑑價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9頁反面、第10頁)。
(二)又本件華隆中壢廠之鑑價報告,就土地部分係以市場比較法為鑑價方法,且實際上僅以鑑價報告第3頁所舉3例作為比較案例等情,業據證人洪文龍證述在卷(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57頁),復有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附件卷五第164頁)。
惟本件土地均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之工業區,並無法做為住宅或其他商業使用,惟鑑價報告採用之比較案例竟均係住宅、別墅,復均引用價格較高之「預售價」等情,業據證人洪文龍證稱:伊找的3個比較標的,分別是透天別墅和1樓店面,而該區都是工業區,依照法律不可以蓋住宅出售或作商業用。
伊用住宅、店面做比較標的,是因為法令雖然不可以,但現實上可以,而市場比較是按事實比較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57、358頁),故本件鑑價報告確有所採用之比較案例無法看出與勘估標的有何關聯性等缺失,致有不實高估價格之情形。
(三)至本件華隆頭份廠之鑑價報告,就土地部分係以市場比較法為鑑價方法,且實際上僅以鑑價報告第4頁所舉2例作為比較案例等情,有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附件卷五第222頁)。
而本件鑑價報告確有:所採用之比較案例無法看出與勘估標的有何關聯性、估價推理過程不附理由等缺失,致有不實高估價格之情形等情,則有以下鑑價報告所載內容可憑:1.「市場比較法」中所採2則比較案例均未表示交易年份,且鑑價報告分別僅以「案例(二)屬於市區外緣且接近工廠,故其位置條件較本案為差」、「案例(一)與本案標的物同在忠孝一路上,其所具備之條件與本案相類似,惟標的土地之對面仁愛路至自強路係黃昏市場,商業氣息較案例(一)為濃」等極為抽象之寥寥數語推估市價,復未見鑑價報告中就市場比較法中關鍵之「調整率」係如何決定為任何說明。
2.華隆公司於84年間曾委託洪文龍對華隆頭份廠中1447地號土地及其上1440號建物鑑估,當時其鑑估土地每坪為10萬元,建物總值為2230萬9,449元,而中央信託局於87年2月間所製作之授信擔保品鑑價意見表,亦表示:中國徵信所84年8月14日估價1447地號土地每坪10萬元尚稱合理,至1440建號建物部分至87年折舊後估值為2,009萬1,551元等語之事實,有中央信託局94年3月24日台總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93偵18867號卷四第182頁)。
惟洪文龍於87年7月7日對相同標的鑑估(即本件鑑價報告),同筆土地竟增加為每坪16萬元,建物部分經折舊後價值亦竟不減反增,鑑估金額為2,440萬8,438元(計算式:2,341萬944元+99萬7,494元=2,440萬8,438元)等情,有本件鑑價報告(見附件卷五第228頁)、84年8月14日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附件卷四第120頁反面),且87年3月起台閩地區地價全面下跌(見調查筆錄卷一第314、315頁),故該不動產並無上漲之可能,是本件鑑價報告確有不實高估之情形,應堪認定。
被告洪文龍固辯稱:建物部分估價的時間點不同,材料價格不同,不見得會因為時間經過而減少價值云云。
惟查,經比較被告洪文龍先後於84年、87年所製作之2份鑑價報告,可知1440建號建物中,其中面積696.7543坪之宿舍上漲幅度非小(由每坪3.2萬元漲為4萬元),然就其上漲原因並未見洪文龍於87年之本件鑑價報告中提出說明;
況就1440建號建物中,其中面積59.3747坪之宿舍同為84年、87年2份鑑價報告之鑑估標的,且該宿舍所使用之材料與洪文龍所稱因材料上漲致價格不減反增之面積696.7543坪之宿舍幾乎相同,卻未見被告洪文龍於87年之本件鑑價報告中一併提高其價格,是可認被告洪文龍顯係任意提高價格,其所辯不足採信。
3.華南銀行於86年7月4日對華隆頭份廠鑑得價值為3億830萬4,428元等情,有華南銀行房地產鑑價表在卷可稽(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210、211頁),惟87年7月7日製作之本件鑑價報告對同批不動產竟估價為8億1,916萬5,163元,兩者相差高達2.65倍,是本件鑑價報告確有不實高估之情形,至為明確。
(四)又洪文龍於本件2份鑑價報告中所附牛進泉及宋家鼎之簡歷資料俱屬不實等情,業據:1.證人洪文龍證稱:伊沒有雇用牛進泉、宋家鼎;
職員名錄是張世儒家提供的,我把它附在報告的尾端;
伊不了解牛進泉、宋家鼎跟中國徵信所是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0、25、26頁)。
2.證人宋家鼎證稱:伊係在92年才開始任不動產估價工作。
沒有同意別人用我的名義在鑑價報告上具名。
認識張世儒,25年前我和他在美國德州一起唸電腦碩士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280頁)。
3.證人牛進泉證稱:10年前(訊問日期為91年4月2日),伊的朋友張雲舫(即張世儒之父)介紹我到統一不動產公司學不動產鑑價,因為我的學歷不夠也不會講台語,無法到地方訪價,也無法在鑑定書上簽名,所以我不會鑑定,不過我還是在公司打雜、聽電話、送文件等雜事等語(見他字第367號卷卷二第210頁反面)。
(五)本件2份鑑價報告均非由國華人壽所委託,而均係由華隆公司委託後提出等情,有該等鑑價報告在卷可稽;
而其鑑價結果確均有不實高估之情形,亦經認定於上。
則本件貸款案既係由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共同謀議,而擔保物之鑑價結果復直接影響貸款案之核駁,則除其等3人外,別無他人有此動機要求製作不實高估之鑑價報告,故本件確係由翁大銘等人經由不詳員工與洪文龍聯繫,要求其就該等不動產提高價格為鑑價報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於87年7月7日(即「借款申請書」所載日期,見附表三編號7)向國華人壽董事長張貞松表示台纖公司欲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之意,並指示董事長張貞松配合辦理,董事長張貞松再交辦予財務部經理黃壽美等情,業據:
(一)本件貸款案並非由國華人壽財務部人員對外招攬而來,而係由翁大銘逕向董事長張貞松提出申請,再由董事長張貞松交辦予財務部經理黃壽美等情,業據:1.證人黃壽美證稱:台纖公司貸款案是張貞松交辦(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209頁、本院卷三第54頁);
台纖公司貸款案張貞松好像有跟我講說,翁大銘有找他,是華隆公司要用錢(見本院卷十二第96、97頁);
貸款案都是上級交辦,上級大部分都是董事長張貞松(見調查筆錄卷一第28頁反面、本院卷十第118頁反面);
通常張貞松會叫我本人,或要我偕同財務部副理吳維尚、襄理魏雲瑛3人一起到董事長辦公室,以口頭交代有法人要來貸款,要我們財務部同仁將該案件簽辦呈交核決(見調查筆錄卷一第28頁反面);
張貞松交辦案件後,我都是交給主辦襄理魏雲瑛,魏雲瑛再交由經辦處理,經辦人員會負責辦理徵、授信業務,至於擔保品之鑑價作業,借戶會提出鑑價報告供參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一第30頁)。
2.證人魏雲瑛證稱:關係人放款案件來源都不是我放款科自行開發的,都是主管黃壽美交辦的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5、16頁)。
3.證人吳維尚證稱:本公司貸款案全部都是上級交辦,至於何人交辦要問董事長張貞松或黃壽美才知道;
我是聽經理黃壽美回來講說是誰告訴她要怎麼做,且每件貸款案都是這樣子,所以我以常識來判斷,貸款案就是上級即翁氏兄弟交辦,董事長傳達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83頁反面、84頁,本院卷九第211頁)。
4.證人高政義證稱:這件貸款案是魏雲瑛交辦的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299頁)。
5.證人王鳳鳴證稱:這件是魏雲瑛交辦的,她拿給我個人資料表、財務簽證報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登記執照、公司章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299頁)。
(二)又國華人壽之股權主要係由翁氏4兄弟所掌握,其等實際上亦曾多次擔任國華人壽董事長、董事等重要職務;
而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任期為85年6月至88年6月)董事長為張貞松,董事為翁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其中張貞松、蕭新民、陳東成均係由翁大銘或翁有銘延請而來,蕭新民、陳東成復係以華隆公司法人代表出任董事,且其等3人就國華人壽之貸款案實際上均無核決權,均須遵從翁氏4兄弟之指示,翁氏4兄弟方為得核決國華人壽貸款案之人等情,業經認定於前。
(三)又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於辦理貸款案之徵、授信審查業務及核決時,確有諸多違反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之處,而有違背任務之情形(詳下述)。
(四)且本件貸款案之金額甚鉅,然自經辦人員填具放款申請書(87年7月7日)迄國華人壽核決放貸(87年7月8日上午),卻僅花費約1日之時間(見附表三編號7),顯與金融機構通常放貸情形不符,此亦據證人梁清雄證稱:資金需求有分短期、長期,假使要跟銀行貸款的話,大概都要6個月以上才貸的出來,所以假設說要跟銀行貸款的話,大概都要6個月以上的資金缺口,才有可能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三第132頁)。
且彼時金融機構原則上均不願承作華隆公司新貸案件,亦據證人梁清雄證稱:華隆公司於80年間發生「華隆案」後,原本與華隆公司有往來的金融機構,原則上均不大願意承作華隆公司的新貸案件,而且每年在轉貸換約時,該等金融機構都會乘機縮減原本核貸的金額,造成華隆公司營運資金周轉逐漸困難等語(見調查筆錄卷四第208頁)。
據此,應認本件貸款案之異常迅速通過承作,除受指示配合辦理外,別無其他可能。
(五)綜上所述,考量本件貸款案係由他人逕向董事長張貞松提出申請,而翁氏4兄弟方為得核決國華人壽貸款案之人,且本件貸款案之審查及核決確有諸多違背任務之情形,復於極短時間內即通過承作等情,益徵證人黃壽美所稱本件貸款案似係由翁大銘交辦予董事長張貞松等語,應可採信,且證人黃壽美前此對台纖公司貸款案之後續資金流向並無所知悉,然其所證稱之內容即「是華隆公司要用錢」卻與台纖公司貸款案客觀上資金需求之情形相符,亦徵其證詞之可信性。
則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於87年7月7日向董事長張貞松表示台纖公司欲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之意,並指示董事長張貞松配合辦理等情,堪以認定。
六、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均明知其等於辦理徵、授信審查業務及核決貸款案時,應依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辦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承前辦理欣華昌公司增貸案、嘉畜公司增貸案之概括犯意,違反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在借款人台纖公司、保證人翁大銘、梁清雄之信用均未查詢,借款人所出具之擔保物鑑價報告之真實性均未審查,以及借款用途、還款來源真實性均未調查情況下,即配合辦理貸款。
於87年7月7日台纖公司提出貸款當日,即由經辦王鳳鳴、高政義為上述不確實之徵信後,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由放款科主管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於同日下午3時由國華人壽授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再於翌日上午10時由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核決放貸(同時通過欣華昌公司、嘉畜公司增貸案),而生損害於國華人壽等情,業據:
(一)按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20條規定:「以不動產為抵押時,限於下列易於處分且無糾葛之不動產:1、具備興建房屋條件之市鎮所在建築用地。
2、市鎮繁華地區所在樓房、店舖及基地。
3、工廠廠房及基地」;
第21條規定:「下列不動產不得為抵押物,但如為副擔保,追加擔保或債權確保上必要者不在此限:1、農地及其他生產地等處分困難之不動產。
2、劃分不清及不適於建築之土地,或有阻撓建築潛在因素之用地。
3、公用及公共使用中之不動產。
4、未連同建築物抵押之基地。」
;
第22條規定:「受理不動產抵押申請,應先審查客戶之產權書類,然後派員實地勘查進行估價,不動產如係他人所提供時,該提供人亦應在借據上聯署簽章連帶保證」;
第29條規定:「申請放款應填具借款申請書,如屬初貸並應加填放款客戶資料表。」
;
第30條規定:「經辦人受理申請後,應即調查借款人之資歷、營業狀態、信用程度、借款用途、還款辦法及擔保物現狀,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
(見附件卷十二第180~191頁)。
上開放款規則為前述學理上所稱「授信5P原則」【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擔保(PROTECTION)、授信展望性(PERSPECTIVE)】之具體展現,關乎國華人壽貸款債權之安全性,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分別負責貸款案卷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對於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均難諉為不知。
(二)惟查台纖公司貸款案:1.就借款人及保證人在「個人資料表」上所自填之個人資料,如個人經營事業、名下土地及建物、銀行存款狀況、個人收入及支出等項,及借款人在「借款申請書」之所自載之借款用途「資金週轉」、還款來源「銷貨收入」等項,徵、授信承辦人被告高政義及王鳳鳴均未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提出各該證明文件,就人之徵信部分僅作票據拒絕往來紀錄查詢,依卷附高政義及王鳳鳴所製作之徵、授信報告,亦確實未見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在職及薪資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買賣或合夥契約或開發計畫等證明資料,及承辦人對於借款人及保證人所填資料是否確實,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歷、營業狀態、借款用途、還款能力、擔保能力等為何之查證分析意見;
至就借款人所提出之擔保物鑑價報告,亦僅摘錄最後鑑定之價格,而未實質審查價格形成過程之合理性,辦理徵、授信程序甚為粗率,與放款規則第30條規定受理貸款申請,應調查上開事項,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未合等情,業據: (1)證人王鳳鳴證稱:我負責製作徵信報告、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傳真查詢、票據拒往查詢、梁清雄的對保。
魏雲瑛拿給我個人資料表、財務簽證報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登記執照、公司章程、不動產鑑價報告;
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是7月9、10日查詢的,票據拒往是7月10日查詢的,公司登記事項卡是魏雲瑛給的,資料上寫抄錄時間7月22日,應該是事後補的;
伊在提請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時並無拒往查詢、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不動產鑑價報告;
伊在徵信報告上載明公司、個人都沒有拒往,是魏雲瑛指示我這麼寫,資料後補;
中國徵信所2份鑑價報告雖然都是87年7月11日才出具,但徵信報告中中壢的土地位置、交通、公共設施都和鑑價報告的內容相同,所以7月7日一定有給我資料;
頭份的部分我沒有寫,可能是當初還沒有給我們(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298~301頁);
台纖公司貸款案我只有處理票據拒往及文書彙整(見本院卷九第29頁反面);
國華人壽內部之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有關擔保品的勘估現值,都與借戶公司提供之鑑價報告的勘估現值相同,放款科無從區辨借戶公司所提供的鑑價報告其勘估價值有無高估,因為鑑價公司的專業能力比放款科同仁強(見調查筆錄卷三第268頁反面、第269頁);
鑑價報告我只看我要的東西,即土地座落、鑑價的價格、擔保品的權利標示部,其他方面我沒有這方面的專業看不懂,也沒有能力質疑;
我做徵信就查票據、借款公司是否存在,我只負責這部分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71~373頁)。
(2)證人高政義證稱:我們那時候的徵信就是查有沒有退票或拒往紀錄,至於我們內部的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是依據鑑價公司的鑑價報告轉騰到那張表做計算;
我沒有能力判斷鑑價報告的內容(見本院卷九第98頁反面、第103頁);
我負責不動產鑑價報告表、製作授信報告、放款申請書;
這件貸款案是魏雲瑛交辦的;
中國徵信所2份鑑價報告雖然都是87年7月11日才出具,但我在7月7日那時候確實有資料。
我們要的是他的單價,一定是他們把單價告訴我們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298、300頁)。
(3)綜上所述,國華人壽董事會係於87年7月8日核決通過承作本件貸款案,然徵、授信承辦人對借戶台纖公司、保證人華隆公司、柯敏雄及翁大銘之拒往記錄,卻均係在87年7月10日始查詢(見附件卷六第59、60頁);
另保證人柯敏雄、翁大銘之個人資料表,則係分別在87年7月17日、87年2月28日填寫(見附件卷六第99、100頁);
至2份鑑價報告亦均係於87年7月11日始出具;
更有甚者,華隆頭份廠之土地及建物已分別或同時設定多個順位抵押權,然徵信報告中卻僅扣除華南銀行第1順位抵押權3.6億,是其等確有徵信不實之情事,至為顯然。
2.上開承辦人辦理徵、授信業務之粗率及違規,至為明顯,而承辦人以上各級負責貸款案卷資料之徵、授信審查人員,對於借款人及保證人證明資料之欠缺、申請貸款文件之疏漏、徵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等業務文書之登載不實等情,亦無任何意見逕為簽章通過審查,於1日內即核准授信金額達4.3億元之貸款,均違反前揭放款規則,顯有違背國華人壽委託任務之背信行為,業據: (1)證人魏雲瑛證稱:中國徵信所2份鑑價報告都是87年7月11日始出具,伊等卻能於7月7日得知鑑價結果,是因為鑑價公司曾經有過先把他們的資料給我們看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305頁)。
(2)證人吳維尚證稱:我不曉得台纖公司貸款案這些查詢為何是在決定放款後才補,我沒有看那麼仔細,我只看重點,包括有沒有鑑價報告、面積、位置是否相符,保證人有沒有簽字;
我不知道怎麼評估債務人的償債能力(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307頁);
本公司貸款案全部都是上級交辦,至於何人交辦要問董事長張貞松或黃壽美才知道;
上級交辦之貸款案一定要依上級指示核貸,我們經辦單位只是做形式上的審查,所有貸款條件、金額、抵押品、何時撥款等都是上級指示辦理,經辦單位無權否決或更改(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83頁反面、84頁,本院卷九第211頁);
伊有辦理過台纖公司貸款案,放款科提案上來,授信審議小組簽字後轉呈給上級裁示,伊當時只有簽字,因為董事長張貞松有交代放款案只能書面審核,也就是簽字後送給上面決策。
授信審議小組沒有實質審查,因為董事長張貞松有交代,我們只是委任辦理事項,不可以有意見,他是開會時講的,自從我80年做財務部有接觸放款案以來,在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的紀錄就是這樣子,不可以表示意見,這是慣例;
伊除了在申貸的文件上簽名外,沒有負責其他審核貸款中必須要做的工作(見本院卷九第183頁、本院卷十二第138頁);
根據我在82年至88年承辦擔保放款業務期間經驗,國華人壽都是根據專門機構對擔保品的鑑價報告來作為放款依據,授信審議小組及承作放款業務的相關人員間都沒有討論過如何確認借款人所提出的鑑價報告有無對擔保品高估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一第6頁)。
(3)證人黃壽美證稱:擔保品的價格我們沒有鑑價的專業知識,人員也不足,只有參考鑑價公司的報告;
我們對於貸款申請人所提供的鑑價報告都是100%接受,因為我們的專業知識欠缺(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83、385頁);
鑑價公司之專業能力比我們強,我們沒有能力反駁鑑價報告之鑑值(見調查筆錄卷一第30頁);
鑑價報告都是借戶公司的經辦人員轉交給魏雲瑛或我,財務部在經辦貸款案件時,都是採信鑑價公司所出具的鑑價報告(見調查筆錄卷四第269頁反面、第270頁反面);
我82年起擔任財務部經理,為放款案而列席董事會的經驗,董事會都是全數無異議通過放款案件(見調查筆錄卷一第33頁);
我不曉得台纖公司放款案這些查詢為何是在決定放款後才補,我沒有看那麼仔細,我只看重點,包括有沒有鑑價報告、面積、位置是否相符,保證人有沒有簽字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307頁)。
(4)證人陳東成證稱:關係人貸款都必須提至董事會討論核決,伊在出席董事會時,對關係人放款案沒有表達過反對意見。
當時提案至董事會討論的關係人貸款案,大都分都是書面報告,經黃壽美朗讀後便無異議通過,董事會無暇就貸款案之內容進行實質審核(見調查筆錄卷四第152頁);
伊會稍微看一下鑑價報告的內容,都看總額,就信賴鑑價報告。
伊對台纖公司貸款案沒有實質審查。
擔任第14屆董事期間沒有反對過貸款案件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110頁)。
(5)證人蕭新民證稱:伊擔任國華人壽董事期間,對於貸款案件准、駁,只負責舉手。
伊對台纖公司貸款案沒有實質審查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108、109頁)。
(6)證人翁一銘證稱:伊擔任國華人壽董事期間,對於貸款案開董事會時我們會問財務部負責的人,合不合貸款規則,如果合就讓他過。
伊不會去看貸款人所提出鑑價報告的內容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120、121頁)。
3.堪認: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雖明知國華人壽之放款規則,惟因囿於本次貸款係翁大銘或上級交辦,為遂翁大銘或上級之意、順利核撥貸款,基於意圖為申貸人台纖公司之不法利益,而有共同對國華人壽為背信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其中確知貸款為翁大銘指示辦理之張貞松、黃壽美,復與翁大銘有共同對國華人壽為背信行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於違反放款規則之情形下通過徵授信審查及撥款,基於前述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對國華人壽背信行為。
4.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必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參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裁判);
本件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在台纖公司貸款案不符國華人壽放款規則之情況下,為形式之徵、授信審查、核貸及撥款,其等之共同背信行為,於國華人壽貸放款項時,已使國華人壽受有現存財產減少、債權受擔保利益減損之損害,並不因貸款案嗣後有部分繳息情形,即認其等之共同背信行為未造成國華人壽之損害。
七、資金之撥款流向:87年7月28日,國華人壽撥貸4.3億元入台纖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翌日台纖公司旋即開立8紙合計面額4億2,721萬4,500元支票,存入華隆公司設於同銀行024969號支存帳戶,供華隆公司於87年7月29、30日兩天,償還對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台北銀行營業部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借款等情,有台纖公司貸款資料卷、台纖公司資金流向表(見附件卷二第59~87頁)在卷可稽。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以及梁清雄背信之犯行;
被告洪文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柒、筑邦、筑瀚公司貸款案
一、張貞松、翁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於86、87年間分別為國華人壽之董事長、董事、總經理、財務部經理、副理、襄理兼放款科科長,以及放款科科員。
而國華人壽於86、87年間辦理放款案件流程,係先由科員王鳳鳴、高政義為徵信後,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等文件後,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由放款科主管即科長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非關係人案件,即由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組成之授信審議小組審定,若屬於關係人案件,再提報至由張貞松、翁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組成之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核決始得承作,故其等分別負責國華人壽貸款案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業務,均係受國華人壽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等情,業經認定於前。
二、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共同謀議,為供華隆公司週轉,而以曹啟新(以筑邦公司董事長名義)、吳秋輝(以筑瀚公司董事長名義),並均由翁大銘及華隆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持華隆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五塊厝下埔小段1688-4、1688-5、1688-6、1691-2、1691-16、1693、1694、1694-2、1694-3、1695-1、1696、1696-4、1726、1726-1、1727、1728-2、1729、1729-2、1730、1731、1732-2、1733、1733-2、1734、1734-1、1734-3、1735、1735-1、1736-1、1737-5、1737-7、1737-9、1754-2、1755、1755-2、1758-2、1758-3、1844、1850-1、1851-1、1851-2、1857 -2等42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12棟(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村○○00○0號)為擔保品,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
其中,筑邦公司申貸4.3億元、筑瀚公司申貸2.8億元,借款用途均為業務開發等情,業據:
(一)本件貸款案係以曹啟新(以筑邦公司董事長名義)、吳秋輝(以筑瀚公司董事長名義),並均由翁大銘以及華隆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持華隆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五塊厝下埔小段1688-4、1688-5、1688-6、1691-2、1691-16、1693、1694、1694-2、1694-3、1695-1、1696、1696-4、1726、1726-1、1727、1728-2、1729、1729-2、1730、1731、1732-2、1733、1733-2、1734、1734-1、1734-3、1735、1735-1、1736-1、1737-5、1737-7、1737-9、1754-2、1755、1755-2、1758-2、1758-3、1844、1850-1、1851-1、1851-2、1857-2等42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12棟(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村○○00○0號)為擔保品,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
其中,筑邦公司申貸4.3億元、筑瀚公司申貸2.8億元,借款用途均為業務開發等情,有筑邦、筑瀚公司貸款資料卷可稽。
(二)曹啟新、吳秋輝自87年9月1日起,固分別登記為筑邦、筑瀚公司之董事長,然筑邦、筑瀚公司幾乎為華隆公司100%轉投資之公司,而曹啟新、吳秋輝亦均係以華隆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董事長職務,是筑邦、筑瀚公司之決策權實際上均係由華隆公司掌握等情,業據;
1.證人吳秋輝證稱:筑瀚公司董事長由我擔任,董事為王義、廖文業,都是以華隆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是華隆公司副董事長梁清雄通知我擔任的(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69頁);
筑瀚公司主要是華隆公司作決策,依行政程序由副董梁清雄指示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97頁)。
2.證人曹啟新證稱:當時是華隆公司總經理梁清雄指派我以華隆公司法人代表的身分擔任筑邦公司董事長;
我不是筑邦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是華隆公司的指派代表,實際負責人是梁清雄,筑邦公司貸款案是梁清雄指示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05頁、93偵18867號卷三第49、51頁)。
3.證人蕭敦三證稱:梁清雄要我擔任筑邦公司的法人董事代表,他有表明是董事長翁有銘的意思。
87年9月1日筑邦公司召開發起人會議,當時華隆公司有我等6位主管奉派擔任發起人,另外有華隆公司為法人股東,所以共有7名股東。
當時我們7名股東依照華隆公司事前的分派,先選出我本人、郭肖煒、曹啟新為董事,柯敏雄為監察人,再選出曹啟新為董事長(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84頁反面、第185頁,本院卷九第244頁);
伊沒有實際參與筑邦公司的營運,筑邦公司是聽華隆公司指示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62頁、本院卷九第244頁)。
4.證人柯敏雄證稱:我係以華隆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筑邦公司監察人,當時是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梁清雄指派我出任的(見調查筆錄卷三第221頁反面);
筑邦公司決策是梁清雄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60頁)。
5.證人梁清雄證稱:華隆公司轉投資設立的公司包括筑邦、筑瀚公司,且對上述公司均持有幾近100%的股權(見調查筆錄卷四第202頁反面);
曹啟新是華隆公司派在筑邦公司的法人代表,他在筑邦公司的重要決定都要請示華隆公司,當時我是華隆公司董事長的代理人,我會去請教翁有銘,這筆借款一開始我就很清楚(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68頁);
這2家公司向國華人壽分別貸款4.3億元、2.8億元是由翁有銘決定的(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113頁);
筑邦公司把定存單借給華隆公司向銀行質借是我向翁有銘報告,他決定的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65頁)。
6.而華隆公司之董事長為翁有銘,梁清雄則為該公司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由於翁有銘常期居住於馬來西亞,故有關華隆公司之重大事務,均需仰賴梁清雄向翁有銘報告並提供相關資訊,待翁有銘作成決策後,再由國內的最高負責人梁清雄負責傳達予華隆公司員工並指揮華隆公司員工據以執行等情,業經認定於前。
7.則翁有銘形式上固為華隆公司重大事務之決策權人,然由翁有銘於形成決策前,均需仰賴梁清雄向翁有銘報告議案並提供相關資訊,且於翁有銘作成決策後,亦需由國內的最高負責人梁清雄負責傳達予華隆公司員工並指揮華隆公司員工據以執行乙節,可認梁清雄於華隆公司重大事務之決策,係居於僅次於翁有銘之重要角色,其非但參與討論,且對決策之緣由、執行之計畫應知之甚詳,絕非單純聽命行事之員工所可比擬,故有關華隆公司、以及由華隆公司持股近100%之筑邦、筑瀚公司之重大事務,實際上均係由翁有銘與梁清雄共同形成決策等情,堪以認定。
(三)本件貸款案之申請過程全然未經借款公司即筑邦、筑瀚公司之財務部門或負責財務之人員為相關評估(如:確認筑邦、筑瀚公司資金需求之原因及數額、比較各金融機構放貸之條件),亦未經筑邦、筑瀚公司之董事會實質討論,而係由翁有銘、梁清雄逕行共同決定借款之金額及對象等情,業據:1.證人曹啟新證稱:筑邦公司設立之初沒有業務,相關土地開發業務推動都是由華隆公司投資課同仁兼辦(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06頁反面、本院卷十一第190頁反面);
當時土地還有所有權界線的爭議,開發案尚在籌備階段,並未進入實際營運階段(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08頁反面);
筑邦公司向國華人壽貸款的提案是伊在筑邦公司董事會提出來的,是總經理梁清雄跟我說「已經」跟國華人壽談好,國華人壽願意借4.3億元,所以伊在董事會提出議案;
筑邦公司向國華人壽貸款我有參與,但我不是決策,意思是因為我是董事長,要開董事會一定我召開,是這個意思(見本院卷十一第213頁反面、215、216頁);
87年間要決定筑邦公司向國華人壽貸款4.3億的時候,當時中壢案的土地開發到什麼進度伊不清楚,也沒有人向伊報告過;
伊所以認為貸款4.3億是為了要因應土地開發案的需求,是因為筑邦公司成立的宗旨是如此(見本院卷十一第192頁反面、第193頁);
筑邦公司因為土地經界的問題,所以無法正式的開發,一直到伊退休問題都還沒解決,筑邦公司土地開發的業務,伊最後的印象是在鑑界我們的土地是在什麼地方,伊不知道更具體的進度或執行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10頁反面、第214頁反面)。
2.證人蕭敦三證稱:開董事會時我才知道有這件貸款案要討論,當時是董事長曹啟新提案,說明貸款的必要性,我們董事因為都是華隆公司的法人代表,認為華隆公司既然有這個需要,就照案通過。
曹啟新提案時有說明這是華隆公司的要求,所以我們才依華隆公司的意思照案通過(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86頁反面、第187頁);
筑邦公司貸款是為了要開發,是我開董事會時知道的。
是華隆公司的投資課通知我開會,開會時董事長曹啟新說明貸款用途(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62頁);
當時董事會討論的申貸金額是剛好4.3億,印象中沒有承辦人員口頭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有提到土地開發的資金需求詳情,只有曹啟新說要貸這個金額,大家就決議通過(見本院卷九第250頁反面、第251頁);
伊只知道最後的結果是開發的進度受到干擾,但進行中的執行狀況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47頁反面)。
3.證人吳秋輝證稱:筑瀚公司貸款案是由華隆公司投資課姚嘉芝通知筑瀚公司董事開會,筑瀚公司才會在87年10月31日開會討論2.8億元貸款案。
這是華隆公司副董事長梁清雄通知的,而我只是華隆公司法人代表,只能依母公司的指示辦理(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73頁、第174頁反面);
整個開發進度是華隆公司投資課在決定的,所以整個開支投資課比較清楚;
伊不清楚筑瀚公司開發案的進度(見本院卷九第267頁);
沒有針對筑瀚公司開發進度提出過資金需求的概算表;
在開筑瀚公司董事會時,還不是很確定筑瀚公司具體要如何使用貸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十第86頁反面、第89頁)。
4.證人姚嘉芝證稱:筑邦公司原預定推動華隆中壢廠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案,因該地發生界址糾紛,送經2年才定案,87年8月間該糾紛結束後才著手辦理筑邦公司申辦事宜,其後因桃園縣政府主張需先註銷該基地工廠登記證或提出遷廠計畫書才能進行審核程序,惟因華隆公司認如此會產生勞資糾紛並影響經營現況,造成該開發案推動受阻。
另筑瀚公司原預定推動華隆鶯歌廠工商綜合區開發案及中和廠倉儲批發業開發案,然依開發流程進行公告作業後,卻引起該等基地鄰近居民要求回饋,直到87年10月間才解決,經我們再將「都市計畫變更書圖」送至臺北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該主管機關認為本案之環境影響評估書業已逾期,要求重新辦理,為此遲至90年4月才取得臺北縣政府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許可文件(見調查筆錄卷四第180頁);
筑邦、筑瀚公司87年成立時只有我一個員工,直到88年3、4月時筑瀚公司有請一位日本人。
我們有請長豐工程顧問,但長豐只是幫我們做核准的程序,真正要開發沒有委託他(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47、48頁,本院卷九第223頁反面);
當時柯敏雄承梁清雄指示,要我填具國華人壽製作之空白借款申請書,我在該空白表格上登載筑邦、筑瀚公司基本資料,並在借款申請人欄蓋上筑邦、筑瀚公司印文,其後我將該文件轉交給誰已不復記憶。
我準備上述文件時,柯敏雄曾告知我要以筑邦公司名義申貸4.3億元,筑瀚公司名義申貸2.8億元,我將該申請借款金額記載於借款用途及清償計畫文件上(見調查筆錄卷四第178、181頁);
我的主管柯敏雄給我的訊息,因為開發案要開發需要錢,所以向國華人壽貸款。
借款申請書的基本資料包括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資本額、地址都是我填寫的,我申請用印(指筑邦、筑瀚公司的公司章),華隆公司用印要寫核章申請書,我要向我的主管柯敏雄、總經理梁清雄申請核准後才可以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22頁反面)。
5.證人張良金證稱:伊於62年7月進入華隆公司,85年8月1日調任財務處經理,伊的上司是吳秋輝副總經理(見調查筆錄卷三第261頁反面、本院卷十第53頁);
華隆公司財務處只負責華隆公司向金融機構借款的部分,就算筑邦公司幾乎是由華隆公司持股的情形,筑邦公司的貸款也不會由華隆公司的財務處負責,但筑邦公司成立時並無充足的人員,華隆公司財務處的同事應該是有幫忙,伊自己則沒有實際上的接觸;
伊不清楚筑邦公司當時貸款時,是否有向數個金融機構徵詢貸款意願,也不清楚貸款金額是何人決策;
向金融機構借款,要準備的資料及表格很多,財務處會上一個簽呈,附上財務處製作的表格及資料,提供給決策單位決定等語(見本院卷十第52頁、第57頁反面、第58頁)。
6.則由如此鉅額之貸款案,負責筑邦、筑瀚公司土地開發業務之華隆公司投資課竟均無對應於該等貸款金額之開發時程及資金需求評估明細;
且於提出貸款申請時兩家公司開發案之進度根本尚停滯於行政程序階段,並無何鉅額資金需求可言,或謂係為將來實際開發預作準備,且本無法精確預測通過行政程序之時間,然申請貸款仍應以開發時程及資金需求業已初步確定為前提,否則在實際資金需求發生前卻已先需負擔鉅額利息費用,顯與常情不符;
而兩家公司之董事於開會時均未能掌握土地開發之進度,而其等所以認貸款目的係為供土地開發之用,則係出於梁清雄之告知或自行推測。
則本件貸款案係由翁有銘、梁清雄共同逕行決定借款之金額及對象,且顯非係為筑邦、筑瀚公司之計算等情,應堪認定。
7.被告梁清雄固辯稱:筑邦、筑瀚公司要借錢是翁有銘決定的,伊就叫財務部看看誰願意借,伊交代財務部借差不多3、4億,最後財務部告訴我們國華人壽願意貸云云。
惟查,國華人壽放款科人員均一致證稱筑邦、筑瀚公司貸款案之來源於國華人壽內部係由上而下交辦,並非由放款科人員對外招攬而來,是已難認有何華隆公司財務處人員與國華人壽放款科人員洽談之情形;
又證人吳秋輝證稱:華隆公司財務處承辦人員在洽談得悉可以貸款的金額後,都要向他的上級長官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76頁),證人張良金復證稱:若華隆公司財務處人員確有負責或協助兩家公司貸款案,則應會留下大量文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十第58頁)。
惟查時任華隆公司財務處經理,負責主辦華隆公司貸款業務之張良金卻對兩家公司鉅額貸款案一無所知,且卷內亦全無華隆公司財務處所準備關於兩家公司貸款案之文件資料。
綜上,顯然實際上並無華隆公司財務處人員與國華人壽放款科人員洽談之情形,被告梁清雄上揭所辯,顯不足採。
(四)又筑邦公司於87年11月9日取得貸款資金後,旋即於翌日提款4.2億元轉購同額台支,持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購買同額定期存單,並在當日提供予華隆公司向世華銀行中和分行質借4.2億元,世華銀行同日撥款,華隆公司旋即於同日分別提款6,700萬元、2億1,300萬元及1,400萬元共計4.2億元,電匯入農民銀行總行、交通銀行業務部、世華銀行營業部,清償華隆公司向各該銀行之借款。
又筑瀚公司於87年11月18日取得貸款資金後,旋即於同日提款2.75億元轉購同額定期存單,並在同日提供予華隆公司向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質借2.75億元,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於同日撥款,華隆公司旋即於同日分別提款1.7億元及1億元,分別轉入華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及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使用殆盡(詳下述七、資金之撥款流向)。
而兩家公司於取得貸款資金後,全然未依土地開發進度評估後續可能之資金需求,而係逕依被告梁清雄之指示,「立即」將「幾近全額」之貸款資金提供予華隆公司質押借款等情,業據:1.證人曹啟新證稱:我只知道該筆貸款原本是要作為土地開發用途,至於為何會變成將該資金提供給華隆公司質借貸款,我不清楚(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11頁反面);
筑邦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梁清雄,借款給華隆公司是梁清雄指示(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51頁);
是梁清雄通知伊,華隆公司要跟筑邦公司借定存單去貸款,要伊開臨時董事會來通過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98頁反面)。
2.證人蕭敦三證稱:因為華隆公司財務調度需要,董事會便決議通過將該定存單提供給華隆公司持向銀行質借4.2億元。
開董事會時董事長曹啟新有傳達是華隆公司的指示,要我們董事通過,而因我們都是華隆公司的法人代表,所以就照華隆公司的意思通過(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87頁反面、第188頁);
伊是到董事會開會的現場才知道要討論築邦公司要將申貸的金額借給華隆公司的議案;
筑邦公司在決定要借款給華隆公司的董事會中,並未依土地開發受阻的具體情形就借給華隆公司定存單的金額進行討論,那時候主席就講華隆公司請求把全部的定存單4.2億元提供給華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50頁反面、第251頁)。
3.證人吳秋輝證稱:筑瀚公司主要是華隆公司作決策,依行政程序副董梁清雄指示,因為華隆公司有資金調度的需要,就把定存單借給華隆公司向銀行質借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97頁)。
4.且依華隆公司向兩家公司所借貸之金額,其本應負擔之利息甚鉅,然兩家公司卻均未向華隆公司收取利息等情,則據證人姚嘉芝證稱:華隆公司沒有付利息給筑邦、筑瀚公司,筑邦、筑瀚公司每3個月會將定期存單解約,再預扣約一季的管銷費用,包括應支付給國華人壽的利息,餘額再續辦理定存單等語明確(見調查筆錄卷四第183頁、93偵18867號卷三第48頁、本院卷九第225頁)。
5.則本件貸款案顯非係為筑邦、筑瀚公司之計算等情,業經認定於前;
而兩家公司於取得貸款資金後,全然未依土地開發進度評估後續可能之資金需求,而係逕依梁清雄之指示,「立即」將「幾近全額」之資金提供予華隆公司質押借款;
且依華隆公司向兩家公司所借貸之金額,其本應負擔之利息甚鉅,然兩家公司卻均未向華隆公司收取利息。
綜上,華隆公司確因本件貸款案取得鉅額利益,本件貸款案自始即係為華隆公司之計算等情,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筑邦、筑瀚公司之重大事務,實際上均係由翁有銘、梁清雄共同形成決策,則本件貸款案之申請、後續資金之運用自係由其等核決;
而本件貸款案之申請全然未經借款公司即筑邦、筑瀚公司之財務部門或負責財務之人員為相關評估,亦未經兩家公司之董事會實質討論,而係由翁有銘、梁清雄逕行共同決定借款之金額及對象,且顯非係為筑邦、筑瀚公司之計算;
華隆公司則因本件貸款案取得鉅額利益,故本件貸款案自始即係為華隆公司之計算;
本件貸款案復係由翁大銘於87年10月13日(筑邦公司部分)、87年11月2日(筑瀚公司部分)交辦予國華人壽董事長張貞松,並指示董事長張貞松配合辦理(詳下述);
則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共同謀議,為供華隆公司週轉,而向國華人壽提出申請等情,應堪認定。
三、然筑邦、筑瀚公司係87年9月方成立,且兩家公司之資本額均僅有5000萬元等情,有筑邦、筑瀚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附件卷七第1~48頁、第245~288頁);
且兩家公司自成立後至90年4月以前,均無何營業事實,年年營業額均為0元等情,則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2年6月16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號函可憑(見附件卷七第91~108頁、第124~135頁),顯然無法負擔每年4.3億元或2.8億元每年年息8%之數千萬元貸款利息。
又前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依87年度公告地價所示,每平方公尺僅2,600元,折合每坪約為8,595元等情,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2年8月7日蘆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附件卷七第49、50頁),若以當時市值計算,決無法擔保兩家公司共計7.1億元之貸款。
四、翁大銘等人乃經由不詳員工與中國徵信所負責人洪文龍聯繫,要求其就該不動產提高價格為鑑價報告。
而洪文龍為中國徵信所負責人,從事代書及土地鑑價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該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除既有工廠及相關生產設施外,限於經政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使用,且其基地上建物為華隆公司大園廠廠區及宿舍所在,該處亦無大面積此類土地出售實例,竟配合要求,在87年10月29日製作鑑價報告,逕引用土地分區使用狀況不同且無關聯性之土地為比較標的,而以市場比較法方式,鑑估其價格高於已整體開發之大園工業區,高估上揭擔保品價格為土地價值13億4,325萬1,250元、建物價值9億2,719萬7,369元,並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鑑價報告中,又製作內容不實之牛進泉及宋家鼎之簡歷資料附於鑑價報告中,以示該鑑價報告之可信性等情,業據:
(一)證人洪文龍證稱:伊於65年開始至中聯不動產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擔任代書及不動產鑑價工作,約80年間轉任中國徵信所服務,同樣從事代書及不動產鑑價工作(見調查筆錄卷四第123頁反面);
我只記得是和華隆公司財務經理聯絡,而財務經理先後有陳政彥、彭清孟、張良金,不確定哪一個時間是哪一個和我聯絡(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211頁);
伊以中國徵信所的名義所出的鑑價報告都是伊本人做的,伊沒有聘僱其他員工為伊做不動產鑑價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9頁反面、第10頁)。
(二)又本件鑑價報告就土地部分係以市場比較法為鑑價方法,且實際上僅以鑑價報告第4頁所舉2例(即中壢工業區、大園工業區)作為比較案例等情,業據證人洪文龍證述在卷(見93偵18867號卷二第54頁),復有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附件卷七第56頁)。
惟本件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中之「丁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除既有工廠及相關生產設施外,限於經政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使用,是其使用方式已大幅受限,惟鑑價報告卻逕以使用分區為經規劃之「工業區」,且公共設施完善之中壢工業區、大園工業區為比較標的,復未就比較標的之位置、條件(蓋兩工業區之占地極為廣大)為任何具體說明,即認本件土地之價值高於已整體開發之大園工業區(見附件卷七第56頁),故本件鑑價報告確有所採用之比較案例無法看出與勘估標的有何關聯性、估價推理過程不附理由等缺失,致有不實高估價格之情形。
被告洪文龍固辯稱:伊估價認為勘估標的的價值高於大園工業區土地,係因大園工業區的交通比較不方便云云,惟查大園工業區之使用分區、公共設施均顯然優於本件勘估標的等情,已如上述,然鑑價報告卻僅以「大園工業區較近海邊,位置及交通均遜於標的物」等極為不明確之寥寥數語為由,即認本件勘估標的之價值高於大園工業區,其論理粗糙,至為顯然,是被告洪文龍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本件鑑價報告所附牛進泉及宋家鼎之簡歷資料俱屬不實等情,則業經認定於前。
(四)本件鑑價報告並非由國華人壽所委託,而係由華隆公司委託後提出等情,有該等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而其鑑價結果確有不實高估之情事,亦經認定於上。
則本件貸款案既係由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共同謀議,而擔保物之鑑價結果復直接影響貸款案之核駁,則除其等3人外,別無他人有此動機要求製作不實高估之鑑價報告,故本件確係由翁大銘等人經由不詳員工與被告洪文龍聯繫,要求其就該等不動產提高價格為鑑價報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分別於87年10月31日(即「借款申請書所載日期」,見附表三編號8)、87年11月2日(即「借款申請書」所載日期,見附表三編號8)向國華人壽董事長張貞松表示筑邦、筑瀚公司欲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之意,並指示董事長張貞松配合辦理,董事長張貞松再將貸款案交辦予財務部經理黃壽美等情,業據:
(一)本件貸款案並非由國華人壽財務部人員對外招攬而來,而係由翁大銘逕向董事長張貞松提出申請,再由董事長張貞松交辦予財務部經理黃壽美等情,業據:1.證人黃壽美證稱:筑邦、筑瀚公司貸款案是張貞松交辦,資料是姚嘉芝交給我的(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400頁、卷二第137頁、卷三第209頁,本院卷三第54頁);
筑邦、筑瀚公司貸款案張貞松好像有跟我講說,翁大銘有找他,是華隆公司要用錢(見本院卷十二第96、97頁);
貸款案都是上級交辦,上級大部分都是董事長張貞松(見調查筆錄卷一第28頁反面、本院卷十第118頁反面);
通常張貞松會叫我本人,或要我偕同財務部副理吳維尚、襄理魏雲瑛3人一起到董事長辦公室,以口頭交代有法人要來貸款,要我們財務部同仁將該案件簽辦呈交核決;
張貞松交辦案件後,我都是交給主辦襄理魏雲瑛,魏雲瑛再交由經辦處理,經辦人員會負責辦理徵、授信業務,至於擔保品之鑑價作業,借戶會提出鑑價報告供參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一第28頁反面、第30頁)。
2.證人魏雲瑛證稱:筑邦、筑瀚公司貸款案係主管黃壽美交給我辦理,資料是黃壽美給的,我再交給王鳳鳴、高政義整理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二第348頁、93偵18867號卷一第395頁)。
3.證人吳維尚證稱:本公司貸款案全部都是上級交辦,至於何人交辦要問董事長張貞松或黃壽美才知道;
我是聽經理黃壽美回來講說是誰告訴她要怎麼做,且每件貸款案都是這樣子,所以我以常識來判斷,貸款案就是上級即翁氏兄弟交辦,董事長傳達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83頁反面、84頁,本院卷九第211頁)。
4.證人高政義證稱:本件貸款案係由魏雲瑛交辦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二第267頁反面)。
5.證人王鳳鳴證稱:我這邊處理的案件如果是公司戶都是由主管魏雲瑛交代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9頁)。
(二)又國華人壽之股權主要係由翁氏4兄弟所掌握,其等實際上亦曾多次擔任國華人壽董事長、董事等重要職務;
而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任期為85年6月至88年6月)董事長為張貞松,董事為翁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其中張貞松、蕭新民、陳東成均係由翁大銘或翁有銘延請而來,蕭新民、陳東成復係以華隆公司法人代表出任董事,且其等3人就國華人壽之貸款案實際上均無核決權,均須遵從翁氏4兄弟之指示,翁氏4兄弟方為得核決國華人壽貸款案之人等情,業經認定於前。
(三)又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於辦理貸款案之徵、授信審查業務及核決時,確有諸多違反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之處,而有違背任務之情形(詳下述)。
(四)且本件貸款案之金額甚鉅,然自經辦人員填具放款申請書(87年11月4日)迄國華人壽核決放貸(87年11月9日),卻僅花費約6日之時間(見附表三編號8),顯與金融機構通常放貸情形不符,此亦據證人梁清雄證稱:資金需求有分短期、長期,假使要跟銀行貸款的話,大概都要6個月以上才貸的出來,所以假設說要跟銀行貸款的話,大概都要6個月以上的資金缺口,才有可能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三第132頁)。
且彼時金融機構原則上均不願承作華隆公司新貸案件,亦據證人梁清雄證稱:華隆公司於80年間發生「華隆案」後,原本與華隆公司有往來的金融機構,原則上均不大願意承作華隆公司的新貸案件,而且每年在轉貸換約時,該等金融機構都會乘機縮減原本核貸的金額,造成華隆公司營運資金週轉逐漸困難等語(見調查筆錄卷四第208頁)。
據此,應認本件貸款案之異常迅速通過承作,除受指示配合辦理外,別無其他可能。
(五)綜上所述,考量本件貸款案係由他人逕向董事長張貞松提出申請,而翁氏4兄弟方為得核決國華人壽貸款案之人,且本件貸款案之審查及核決確有諸多違背任務之情形,復於極短時間內即通過承作等情,益徵證人黃壽美所稱本件貸款案似係由翁大銘交辦予董事長張貞松等語,應可採信,且證人黃壽美前此對筑邦、筑瀚公司貸款案之後續資金流向並無所知悉,然其所證稱之內容即「是華隆公司要用錢」卻與兩家公司貸款案客觀上資金需求之情形相符,亦徵其證詞之可信性。
則本件貸款案係由翁大銘分別於87年10月31日、87年11月2日向董事長張貞松表示筑邦、筑瀚公司欲向國華人壽申請貸款之意,並指示董事長張貞松配合辦理等情,堪以認定。
六、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均明知其等於辦理徵、授信審查業務及核決貸款案時,應依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辦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放款規則及授信5P原則,在借款人筑邦、筑瀚公司、保證人曹啟新、吳秋輝、翁大銘,以及華隆公司之信用均未查詢,借款人所出具之擔保物鑑價報告之真實性均未審查,以及借款用途、還款來源真實性均未調查之情況下,即配合辦理貸款。
由經辦王鳳鳴、高政義為上述不確實之徵信後,於87年11月4日檢附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填具放款申請書,再逐層由放款科主管魏雲瑛、財務部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及董事長張貞松簽核後,於87年11月5日下午3時由授信審議小組審核通過,再於87年11月9日下午3時,由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核決放貸4.3億元予筑邦公司、2.8億元予筑瀚公司,而生損害於國華人壽等情,業據:
(一)按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第20條規定:「以不動產為抵押時,限於下列易於處分且無糾葛之不動產:1、具備興建房屋條件之市鎮所在建築用地。
2、市鎮繁華地區所在樓房、店舖及基地。
3、工廠廠房及基地」;
第21條規定:「下列不動產不得為抵押物,但如為副擔保,追加擔保或債權確保上必要者不在此限:1、農地及其他生產地等處分困難之不動產。
2、劃分不清及不適於建築之土地,或有阻撓建築潛在因素之用地。
3、公用及公共使用中之不動產。
4、未連同建築物抵押之基地。」
;
第22條規定:「受理不動產抵押申請,應先審查客戶之產權書類,然後派員實地勘查進行估價,不動產如係他人所提供時,該提供人亦應在借據上聯署簽章連帶保證」;
第29條規定:「申請放款應填具借款申請書,如屬初貸並應加填放款客戶資料表。」
;
第30條規定:「經辦人受理申請後,應即調查借款人之資歷、營業狀態、信用程度、借款用途、還款辦法及擔保物現狀,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
(見附件卷十二第180~191頁)。
上開放款規則為前述學理上所稱「授信5P原則」【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擔保(PROTECTION)、授信展望性(PERSPECTIVE)】之具體展現,關乎國華人壽貸款債權之安全性,而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分別負責貸款案卷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對於國華人壽放款規則,均難諉為不知。
(二)惟查筑邦、筑瀚公司貸款案:1.就借款人及保證人在「個人資料表」上所自填之個人資料,如個人經營事業、名下土地及建物、銀行存款狀況、個人收入及支出等項,及借款人在「借款申請書」之所自載之借款用途「業務開發(筑瀚公司部分)」、「資金週轉業務開發(筑邦公司部分)」、還款來源「營運收入」等項,徵、授信承辦人被告高政義及王鳳鳴均未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提出各該證明文件,就人之徵信部分僅作票據拒絕往來紀錄查詢,依卷附高政義及王鳳鳴所製作之徵、授信報告,亦確實未見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在職及薪資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買賣或合夥契約或開發計畫等證明資料,及承辦人對於借款人及保證人所填資料是否確實,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歷、營業狀態、借款用途、還款能力、擔保能力等為何之查證分析意見;
至就借款人所提出之擔保物鑑價報告,亦僅摘錄最後鑑定之價格,而未實質審查價格形成過程之合理性,辦理徵、授信程序甚為粗率,與放款規則第30條規定受理貸款申請,應調查上開事項,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未合等情,業據: (1)證人王鳳鳴證稱:徵信報告是我製作,資料是魏雲瑛給的,給的時後借款申請書的資料都寫好了;
筑瀚公司和筑邦公司是一起貸的;
土地的鑑價是依照鑑價報告,內容我只摘錄我要的部分;
鑑價形成價格過程伊沒有注意,因為我看不懂(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92、393頁);
筑邦、筑瀚公司貸款案我只有處理票據拒往及文書彙整(見本院卷九第29頁反面);
國華人壽內部之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有關擔保品的勘估現值,都與借戶公司提供之鑑價報告的勘估現值相同,放款科無從區辨借戶公司所提供的鑑價報告其勘估價值有無高估,因為鑑價公司的專業能力比放款科同仁強(見調查筆錄卷三第268頁反面、第269頁);
鑑價報告我只看我要的東西,即土地座落、鑑價的價格、擔保品的權利標示部,其他方面我沒有專業看不懂,也沒有能力質疑;
我做徵信就查票據、借款公司是否存在,我只負責這部分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71~373頁)。
(2)證人高政義:當時的徵信就是查有沒有退票或拒往紀錄,至於我們內部的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是依據鑑價公司的鑑價報告轉騰到該表做計算;
我沒有能力判斷鑑價報告的內容(見本院卷九第98頁反面、第103頁);
筑瀚、筑邦公司是一起貸的,2家公司都是在借款前1個月才設立,因為沒有財務報表,我無法得知他們當時的財務狀況,這件是關係人貸款,所以要提報董事會(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94頁);
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是伊在87年11月3所製作。
我是根據中國徵信所的鑑價結果,認定系爭土地每坪價值5萬元,鑑價金額為13億4,325萬1,250元;
建物部分經扣除折舊後,鑑價金額為9億2,719萬7,369元。
土地、建物合計鑑價金額為22億7,044萬8,619元;
放款科認定之擔保物土地及建物時值,都與鑑價報告完全相同,因伊專業能力及經驗不足,無法提出不同看法(見調查筆錄卷二第116頁反面、第274頁);
我只有對地號、所有權人、面積,我當時還在學習,會看但不一定看的懂(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94頁);
據放款規則第23條,建築物類別為「鋼筋混凝土造」的5層以下建築,依商業用及住宅用最高估價標準為7,000元,工業用最高估價標準則為按上列估價標準之8成為限;
建築物類別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的4至5層建築,依商業用及住宅用最高估價標準為5,200元,2至3層建築則為4,100元,工業用最高估價標準則為按上列估價標準之8成為限;
建築物類別為「鋼鐵鋁架造」建築,依商業用及住宅用最高估價標準為2,400元,工業用最高估價標準則為按上列估價標準之8成為限,則依前述規定計算,本案擔保品工業用建物,屬於「鋼筋混凝土造」的5層以下建築,折合每坪最高估值應為1萬8,512元;
屬於「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的4至5層建築,折合每坪最高估值應為1萬3,752元;
屬於「鋼鐵鋁架造」建築,折合每坪最高估值應為6,347元。
惟伊所製作的不動產鑑價報告表,「鋼筋混凝土造」的建築高估為每坪2萬9,520元及2萬4,600元不等;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的建築高估為每坪2萬300元;
「鋼鐵鋁架造」的建築高估為每坪1萬6,640元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二第344頁)。
2.上開承辦人辦理徵、授信業務之粗率及違規,至為明顯,而承辦人以上各級負責貸款案卷資料之徵、授信審查人員,對於借款人及保證人證明資料之欠缺、申請貸款文件之疏漏、徵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等業務文書之登載不實等情,亦無任何意見逕為簽章通過審查,於短短數日內即核准授信金額合計達7.1億元之貸款,均違反前揭放款規則,顯有違背國華人壽委託任務之背信行為,業據: (1)證人魏雲瑛證稱:伊等所以採信筑邦、筑瀚公司提出之營運計畫書,係因筑邦、筑瀚公司所登記的營業項目可從事上述業務(見調查筆錄卷二第347頁);
我們把看到的資料都當成真的,就整理後陳報;
筑邦、筑瀚公司都是在借款前1個月才設立,借款當時營業額都是0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95、396頁)。
(2)證人吳維尚證稱:我知道借筑邦、筑瀚公司貸款當時營業額都是0,因為他們剛成立;
筑邦公司貸款案底下把貸款資料送上來,我核對對保的資料有無確實,章有沒有蓋,有沒有鑑價,鑑價有沒有在額度內,土地面積有沒有錯;
我相信資料是實在的,因為下面的人都看過了;
我不是建築系的,看不懂鑑價報告(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98、399頁);
本公司貸款案全部都是上級交辦,至於何人交辦要問董事長張貞松或黃壽美才知道;
上級交辦之貸款案一定要依上級指示核貸,我們經辦單位只是做形式上的審查,所有貸款條件、金額、抵押品、何時撥款等都是上級指示辦理,經辦單位無權否決或更改(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83頁反面、84頁,本院卷九第211頁);
伊有辦理筑邦、筑瀚公司貸款案,放款科提案上來,授信審議小組簽字後轉呈給上級裁示,伊當時只有簽字,因為董事長張貞松有交代放款案只能書面審核,也就是簽字後送給上面決策。
授信審議小組沒有實質審查,因為董事長張貞松有交代,我們只是委任辦理事項,不可以有意見,他是開會時講的,自從我80年做財務部有接觸放款案以來,在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的紀錄就是這樣子,不可以表示意見,這是慣例;
伊除了在申貸的文件上簽名外,沒有負責其他工作(見本院卷九第183頁、本院卷十二第138頁);
根據我在82年至88年承辦擔保放款業務期間經驗,國華人壽都是根據專門機構對擔保品的鑑價報告來作為放款依據,授信審議小組及承作放款業務的相關人員間都沒有討論過如何確認借款人所提出的鑑價報告有無對擔保品高估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一第6頁)。
(3)證人黃壽美證稱:伊當時就知道筑邦、筑瀚公司都是在借款前1個月才設立,且借款當時營業額都是0;
土地的鑑價是依中國徵信所的鑑價報告(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401、402頁);
擔保品的價格我們沒有鑑價的專業知識,人員也不足,只有參考鑑價公司的報告;
我們對於貸款申請人所提供的鑑價報告都是100%接受,因為我們的專業知識欠缺(見93偵18867號卷一第383、385頁);
鑑價公司之專業能力比我們強,我們沒有能力反駁鑑價報告之鑑值(見調查筆錄卷一第30頁);
鑑價報告都是借戶公司的經辦人員轉交給魏雲瑛或我,財務部在經辦貸款案件時,都是採信鑑價公司所出具的鑑價報告(見調查筆錄卷四第269頁反面、第270頁反面);
我82年起擔任財務部經理,為放款案而列席董事會的經驗,董事會都是全數無異議通過放款案件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一第33頁)。
(4)證人陳東成證稱:關係人貸款都必須提至董事會討論核決,伊在出席董事會時,對關係人放款案沒有表達過反對意見。
當時提案至董事會討論的關係人貸款案,大都分都是書面報告,經黃壽美朗讀後便無異議通過,董事會無暇就貸款案之內容進行實質審核(見調查筆錄卷四第152頁);
對於新成立沒有營業額的公司,只要擔保品夠,我們就會放款。
伊會稍微看一下鑑價報告的內容,都看總額,就信賴鑑價報告。
伊對筑邦、筑瀚公司貸款案沒有實質審查。
擔任第14屆董事期間沒有反對過貸款案件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110頁)。
(5)證人蕭新民證稱:伊擔任國華人壽董事期間,對於貸款案准、駁,只負責舉手。
伊對筑邦、筑瀚公司貸款案沒有實質審查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108、109頁)。
(6)證人翁一銘證稱:伊擔任國華人壽董事期間,對於貸款案開董事會時我們會問財務部負責的人,合不合貸款規則,如果合就讓他過。
伊不會去看貸款人所提出鑑價報告的內容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120、121頁)。
3.堪認: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雖明知國華人壽放款規則,惟因囿於本次貸款係翁大銘或上級交辦,為遂翁大銘或上級之意、順利核撥貸款,基於意圖為申貸人筑邦、筑瀚公司之不法利益,而有共同對國華人壽為背信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其中確知貸款為翁大銘指示辦理之張貞松、黃壽美,復與翁大銘有共同對國華人壽為背信行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於違反放款規則之情形下通過徵授信審查及撥款,基於前述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對國華人壽背信行為。
4.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必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參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裁判);
本件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在筑邦、筑瀚公司貸款案不符國華人壽放款規則之情況下,為形式之徵、授信審查、核貸及撥款,其等之共同背信行為,於國華人壽貸放款項時,已使國華人壽受有現存財產減少、債權受擔保利益減損之損害,並不因貸款案嗣後有部分繳息情形,即認其等之共同背信行為未造成國華人壽之損害。
七、資金之撥款流向:87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國華人壽董事會決議通過貸款後,國華人壽即火速於同日撥貸4.3億元,經由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電匯轉入筑邦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筑邦公司於翌日即提款4.2億元轉購同額台支,持向世華銀行中和分行購買同額定期存單,並在當日(10日)提供予華隆公司向世華銀行中和分行質借4.2億元。
世華銀行中和分行於87年11月10日撥款轉入華隆公司設於該行0000000號支存帳戶,華隆公司旋即於同日分別提款6,700萬元、2.13億元及1,400萬元共計4.2億元電匯入農民銀行總行、交通銀行業務部、世華銀行營業部,清償華隆公司向各該銀行之借款。
87年11月18日國華人壽再撥貸2.8億元,經由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電匯,轉入筑瀚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筑瀚公司當日再提款2.75億元轉購同額定期存單,並在同日提供予華隆公司作為擔保品持向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質借貸款;
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於同日撥貸2.75億元轉入華隆公司00000000號支存帳戶,華隆公司當日再提款1.7億元及1億元,分別轉入華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及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使用殆盡等情,有筑邦、筑瀚公司貸款資料卷、筑邦、筑瀚公司資金流向表(見附件卷二第109~167頁)在卷可稽。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以及梁清雄背信之犯行;
被告洪文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0年1月4日修正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
又於94年1月7日修正之條文,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又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再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緩刑之宣告則因逕適用新法規定(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經查:
(一)罪名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新臺幣3元)相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
又刑法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等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修正對被告等並無較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三)擬制共同正犯: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而本案無受他人委託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等,不論依新、舊法規定,雖均屬該條所指之擬制共同正犯,但新法規定得減輕其刑,故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
(四)連續犯: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五)易科罰金: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
又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且依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
再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即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較有利於被告。
(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標準: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
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就被告等各該部分之犯罪予以論處。
丁、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益新投資公司、日新投資公司、嘉華投資公司,以及華瑞公司轉期續案貸部分
(一)核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與翁大銘、翁德銘、張貞松、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所犯上揭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犯罪事實-欣華昌公司貸款案、嘉畜公司貸款案部分
(一)核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張世儒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
(二)1.欣華昌公司貸款案部分: (1)如前述翁大銘、葉宗憲有共同對國華人壽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
翁大銘、張貞松與被告黃壽美,有共同對國華人壽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
張貞松、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與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有共同對國華人壽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對國華人壽背信之行為,揆諸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應認: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與翁大銘、葉宗憲、張貞松、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起訴書固認翁有銘就此部分背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不論係就借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借款金額及對象之決定、撥款後之資金流向、擔保物鑑價、交辦貸款案予國華人壽之經過等各節,均無積極證據足認翁有銘確有牽涉其中,是應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
2.嘉畜公司貸款案部分:如前述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王素筠有共同對國華人壽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
翁大銘、張貞松有共同對國華人壽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
張貞松、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與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有共同對國華人壽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對國華人壽背信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應認: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與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王素筠、張貞松、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所犯上揭2次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見附表三編號1、2),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犯罪事實-新國忠公司貸款案部分
(一)核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張世儒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如前述翁大銘、翁德銘、葉宗憲有共同對國華人壽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
翁大銘、張貞松與被告黃壽美,有共同對國華人壽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
張貞松、陳東成與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有共同對國華人壽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對國華人壽背信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應認: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與翁大銘、翁德銘、葉宗憲、張貞松、陳東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起訴書固認翁一銘、蕭新民就此部分背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惟查翁一銘、蕭新民固均為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成員,然新國忠公司貸款案因未被國華人壽歸類為關係人貸款案,故毋須經國華人壽董事會核決等情,已如前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翁一銘、蕭新民確有牽涉其中,是應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屬不能證明。
四、犯罪事實-隆義明公司貸款案部分
(一)核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如前述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葉宗憲有共同對國華人壽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
翁大銘、張貞松與被告黃壽美,有共同對國華人壽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
張貞松、陳東成與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有共同對國華人壽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對國華人壽背信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應認: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與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葉宗憲、張貞松、陳東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起訴書固認翁德銘、翁一銘、蕭新民、翁德銘就此部分背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惟查翁一銘、蕭新民固均為國華人壽第14屆董事會成員,然隆義明公司貸款案因未被國華人壽歸類為關係人貸款案,故毋須經國華人壽董事會核決等情,已如前述。
至翁德銘除擔任本件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外,不論係就借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借款金額及對象之決定、撥款後之資金流向、擔保物鑑價、交辦貸款案予國華人壽之經過等各節,均無積極證據足認翁德銘確有牽涉其中。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翁一銘、蕭新民、翁德銘確有牽涉其中,是應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屬不能證明。
五、犯罪事實-台纖公司貸款案、欣華昌公司增貸案、嘉畜公司增貸案部分
(一)核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及梁清雄(限於台纖公司部分)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洪文龍(限於台纖公司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5、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1.欣華昌公司增貸案部分:翁大銘、葉宗憲有共同對國華人壽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
翁大銘、張貞松與被告黃壽美,有共同對國華人壽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
張貞松、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與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有共同對國華人壽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對國華人壽背信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應認: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與翁大銘、葉宗憲、張貞松、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嘉畜公司增貸案部分: (1)翁大銘、王素筠有共同對國華人壽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
翁大銘、張貞松有共同對國華人壽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
張貞松、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與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有共同對國華人壽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對國華人壽背信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應認: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與翁大銘、王素筠、張貞松、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起訴書固認翁有銘就此部分背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不論係就借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借款金額及對象之決定、撥款後之資金流向、擔保物鑑價、交辦貸款案予國華人壽之經過等各節,均無積極證據足認翁有銘確有牽涉其中,是應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
3.台纖公司貸款案部分: (1)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有共同對國華人壽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
翁大銘、張貞松與被告黃壽美,有共同對國華人壽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
張貞松、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與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有共同對國華人壽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對國華人壽背信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應認: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梁清雄與翁大銘、翁有銘、張貞松、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又被告梁清雄雖無受國華人壽委託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等與有該身分之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所犯上揭3次背信犯行,被告洪文龍所犯上揭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見附表三編號5、6、7),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犯罪事實-筑邦、筑瀚公司貸款案部分
(一)核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及梁清雄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洪文龍則係犯刑法第215、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翁大銘、翁有銘、梁清雄有共同對國華人壽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
翁大銘、張貞松與被告黃壽美,有共同對國華人壽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
張貞松、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與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有共同對國華人壽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對國華人壽背信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應認: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梁清雄與翁大銘、翁有銘、張貞松、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梁清雄雖無受國華人壽委託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等與有該身分之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貞松、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及王鳳鳴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及梁清雄所犯上揭2次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見附表三編號8),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七、
(一)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所犯背信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於新國忠公司、隆義明公司貸款案所犯2次背信犯行應依連續犯論處等語,惟查上揭2次背信犯行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且辦理貸款人員無從事前知悉有何借款人於何時會缺乏資金而被要求配合辦理,是應認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上揭犯行應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二)被告梁清雄所犯背信罪(共2罪),其犯罪時間即申請貸款日期分別為87年7月間(台纖公司貸款案部分)、87年11月間(筑邦、筑瀚公司貸款案部分),兩者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
且依後續資金流向,可知兩者資金需求之原因全然不同,故應認兩者資金需求係分別發生而非被告梁清雄於台纖公司申請貸款時即得全盤認識;
且筑邦、筑瀚公司係於87年9月間方成立,則被告梁清雄於台纖公司申請貸款時(87年7月間)就其後續以筑邦、筑瀚公司之名義申請貸款之行為,自應無所認識;
再以兩者固均係以申請貸款之方式遂行對國華人壽背信之犯行,然不論擔保品、保證人等申請貸款資料均有不同,顯係另行考量安排後之結果。
綜上,應認兩者係分別起意,而非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被告梁清雄所犯2次背信犯行非屬連續犯,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張世儒所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被告洪文龍所犯刑法第215、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
(一)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99年9月1日公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其中,「經被告聲請」,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6日施行,修正改為「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
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
該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之(6) )。
至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二)查本件係於94年6月2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記存卷可稽,故自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依上開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等人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而本件自繫屬本院迄今,迭經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繁雜,難免會有訴訟程序延滯之情形;
且本件起訴之被告多達16人,復就犯罪事實多具共犯關係,為避免裁判矛盾及調查證據之經濟,自以先行確認起訴之全部被告俱能到庭接受審判為前提,惟此已耗費相當時日;
又本件起訴之被告多次變更選任辯護人,而為保障其等之辯護權,自有予相當時間重新閱卷,以確認答辯內容及調查證據範圍之必要;
復以起訴之被告提出多項抗辯,法院為發現實體真實,以求認事用法之正確性,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而致本件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
然縱有上揭情事,亦非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梁清雄、張世儒、洪文龍等人之因素所肇致。
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之事由,對其等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本院認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各款規定要件,酌量減輕被告等人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
(一)本件所有貸款案之模式,均非係為借款公司之計算,而係由控制借款公司之華隆公司(指台纖、筑邦、筑瀚公司貸款案)或借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翁大銘(指欣華昌、嘉畜、新國忠、隆義明公司貸款案),未循借款公司財務部門之通常借貸程序,亦未經借款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實質討論,逕行決定借款之對象、金額後,再由實際上對國華人壽之貸款案具核決權限之翁大銘,越過國華人壽財務部業務人員或經辦,直接指示國華人壽董事長張貞松(指嘉畜、台纖、筑邦、筑瀚公司貸款案)或財務部經理黃壽美(指欣華昌、新國忠、隆義明公司貸款案)違背任務配合辦理,待借款公司取得資金後,再透過不實或顯不相當之原因關係分配資金予實際需求者(其中欣華昌公司貸款案為翁大銘;
嘉畜、隆義明、台纖、筑邦、筑瀚公司貸款案為華隆公司;
新國忠公司貸款案為翁德銘)。
衡其源由,應係為隱藏實際的資金需求,並確保貸款案之順利通過。
(二)且依上述模式,可知各該貸款案中借款公司之實際決策者(於台纖公司、筑邦、筑瀚公司貸款案中均為翁有銘、被告梁清雄)、指示國華人壽董事長張貞松或財務部經理黃壽美違背任務配合辦理貸款案之翁大銘,以及貸款資金之實際需求者,於本件背信犯行均係處於第一線之主導地位。
至國華人壽內部負責貸款案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業務之人員,於本件背信犯行之角色地位則分別依其職位高低而定,故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因其等同為國華人壽授信審議小組成員,應同其責任,至被告高政義、王鳳鳴則因同為放款經辦,亦應同其責任。
(三)又各該貸款案之金額極為龐大,事後均僅繳納部分利息,致國華人壽所受損害至鉅,嚴重損害廣大投資大眾之利益級經濟秩序之正常發展。
(四)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以及張世儒坦承犯行;
至被告梁清雄、洪文龍則於犯後飾詞否認,耗費大量司法資源之犯害態度。
(五)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均為職司國華人壽徵、授信審查業務之人,本應為所任職公司謀取最大利益,然尚查無證據顯示其等因承辦貸款案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暨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張世儒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梁清雄、洪文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所犯背信罪(共6罪),被告張世儒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期,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故分別減刑如主文之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被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張世儒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又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十、另被告梁清雄於嘉畜公司貸款案、翁有銘及被告梁清雄於隆義明公司貸款案,亦同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惟因此部分犯罪嫌疑與本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具同一性,本院無從逕予審理認定,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置。
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清雄於87年9月間,與翁有銘先後成立筑邦及筑瀚公司,其等均明知華隆公司員工曹啟新、郭肖煒、蕭敦三、柯敏雄、張良金、梁清雄、吳秋輝、王義、廖文業、陳政彥、林秀美、曾月娥等人均非筑邦或筑瀚公司之原始股東,且均未繳足股款,竟基於共同犯罪之概括犯意,以文件表明渠等均繳足股款各1萬元,而將曹啟新、郭肖煒、蕭敦三、柯敏雄、張良金、梁清雄登記為筑邦公司股東,將吳秋輝、王義、廖文業、陳政彥、林秀美、曾月娥登記為筑瀚公司股東,並經均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欽昌辦理簽證查核,出具查核報告書,用以證明股款均已收足,再先後於87年9月10日、9月21日先後持上揭不實之股東名冊及出資額等資料,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完成公司登記,致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公眾交易安全,因認被告梁清雄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以及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梁清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柯敏雄、蕭敦三、張良金、吳秋輝、曾月娥之證述,以及筑邦、筑瀚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梁清雄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犯行,辯稱:設立筑邦、筑瀚公司所需股款,自然人股東部分固均係由翁有銘個人代為出資,惟實際上均有繳納等語。
五、經查:
(一)曹啟新、郭肖煒、蕭敦三、柯敏雄、張良金、梁清雄經登記為筑邦公司原始股東,吳秋輝、王義、廖文業、陳政彥、林秀美、曾月娥則經登記為筑瀚公司原始股東;
且其等之出資額均登記為1萬元等情,有筑邦、筑瀚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附件卷七第6、251頁),堪以認定。
(二)然其等於分別經登記為筑邦、筑瀚公司之原始股東前,確均有徵得其等之同意;
且其等分別應繳納之1萬元股款固均係由他人代為支付,然實際上確均有繳納等情,業據:1.證人姚嘉芝證稱:筑邦、筑瀚公司設立日期為87年9月1日,當時是主管柯敏雄交代我辦理兩家公司設立登記事宜。
筑邦公司原始股東包括曹啟新、郭肖煒、柯敏雄、蕭敦三,張良金、梁清雄及華隆公司,筑瀚公司原始股東包括吳秋輝、王義、廖文業、陳政彥、林秀美、曾月娥及華隆公司。
上述名單是柯敏雄轉交給我,據我所知該等名單是梁清雄轉交給柯敏雄辦理的,其後我再轉交給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申設作業。
上述兩家公司驗資事宜,是由我本人在第一銀行中和分行以筑邦及筑瀚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活期存款專戶,該兩家公司資本額均為5,000萬元,都是由華隆公司分別出資4,994萬元,當時我按照華隆公司請款作業流程,填製支付憑單,經梁清雄核決後轉交本公司財務處出帳支應,餘原始出資額6萬元部分(兩家公司合計12萬元),皆是由柯敏雄親交現金給我,其後我再轉存入籌備處帳戶,據我所知該筆資金是梁清雄轉交給柯敏雄辦理的。
經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出具存款證明,我再轉交給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後續申設事宜。
因為這兩家公司一開始就是華隆公司為推動土地開發案而設立,只是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東必須7人以上,所以才會商請華隆公司高階主管出名,上述原始股東名下出資之金額,自然人部分都是1萬元,都是由梁清雄決定告知的,經柯敏雄轉告後,我再通知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登記等語(見調查筆錄卷四第178頁反面、第179頁,本院卷九第222頁)。
2.證人張良金證稱:當時華隆公司公司副董事長梁清雄或投資課姚嘉芝向我表示,因筑邦公司打算從事開發土地業務,要我出名擔任筑邦公司股東,所需股款1萬元不是伊本人出資,伊不知道是何人幫忙出資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261頁反面、93偵18867號卷三第95頁)。
3.證人曹啟新證稱:筑邦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都是由華隆公司繳納(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04頁反面、第105頁);
伊是自然人股東,伊沒有出資等語(見93偵18867號卷三第49頁)。
4.證人蕭敦三證稱:筑邦公司實收5,000萬元資本額除每個股東名下出資1萬元外,其餘都是華隆公司出資的,我的1萬元不是我出的,實際是誰出的我不清楚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85頁、93偵18867號卷三第62頁)。
5.證人郭肖煒證稱:筑邦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
華隆公司是筑邦公司最大的股東,出資額約4,900餘萬元,其餘股東都是華隆公司的幹部,每人都登記出資1萬元,我名下登記的出資額1萬元,不是我自己出的,至於誰出的我不清楚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19頁)。
6.證人柯敏雄:我名下登記出資1萬元投資筑邦公司,我本人沒有出錢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221頁反面、第222頁,93偵18867號卷三第60頁)7.證人吳秋輝證稱:伊名下登記的筑瀚公司1萬元出資,伊本人沒有出錢,至於何人出資我不清楚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75頁、93偵18867號卷三第97頁)。
8.證人廖文業證稱:筑瀚公司董事長是由當時華隆公司副總經理吳秋輝擔任,董事有我及王義,監事為陳政彥。
實收資本額則為5,000萬元,均由華隆公司繳納,董監事都沒有出資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57頁)。
9.證人王義證稱:筑瀚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資金全由華隆公司提供,我本人沒有實際出資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31頁)。
10.證人曾月娥:當初是華隆公司總經理梁清雄徵詢我同意,將我列名為筑瀚公司股東,我即應允,我並無出錢投資筑瀚公司,至於後續出資作業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253頁反面、93偵18867號卷三第224頁)。
11.證人陳政彥證稱:筑瀚公司最大的股東是華隆公司,持股達99%以上,其餘都是由華隆公司職員擔任小股東,我個人也是小股東,登記出資額有1萬元,但我個人沒有實際出資,至於是誰出的我不清楚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143頁、93偵18867號卷三第222頁)。
12.證人林秀美證稱:伊係筑瀚公司股東,登記出資額1萬元,但沒有實際出資,實際上是誰出的伊不知道,是華隆公司梁清雄副董徵求我同意後,以我名義登記為股東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三第257頁反面、第258頁)。
此外,復有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以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附件卷七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5、16頁、第258~261頁),堪信為真實。
(三)而擔任公司股東性質上為法律行為,故以表意人願任股東之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即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或不自由之情形)即為已足;
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亦未限制需以股東個人財產支應,他人不論基於何種原因關係(如借貸、贈與等)代為繳納,均非所問。
綜上所述,則上揭經登記為筑邦、筑瀚公司原始股東之人,既均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願,且其等應支付之股款實際上亦均有繳納,自難認筑邦、筑瀚公司之股東名冊、出資額等資料,客觀上有何不實之情形,而不能認被告梁清雄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梁清雄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以及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梁清雄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梁清雄此部分犯罪。
惟此部分若有罪,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梁清雄設立筑邦、筑瀚公司之目的自始即係為分散貸款供華隆公司集中使用之用,故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被告梁清雄於筑邦、筑瀚公司貸款案中所為之背信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同)】
┌─┬────┬─────┬────┬────┬──────┬────────┐
│編│轉帳日期│對象 │金額 │原因關係│轉入帳戶 │再轉入帳戶 │
│號│(均為86 │ │ │ │ │ │
│ │年) │ │ │ │ │ │
├─┼────┼─────┼────┼────┼──────┼────────┤
│1 │8月28日 │隆興中公司│6,250萬 │土地款 │第一銀行中 │翁大銘設於臺灣中│
│ │ │ │ │ │山分行 │小企銀之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 │686號帳戶,再轉 │
│ │ │ │ │ │號 │入翁大銘設於同銀│
├─┼────┼─────┼────┼────┼──────┤行之00000000000 │
│2 │8月28日 │翁大銘 │6,120萬 │土地款 │第一銀行中 │號帳戶。 │
│ │ │ │ │ │山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號 │ │
├─┼────┼─────┼────┼────┼──────┤ │
│3 │8月28日 │翁大銘 │9,630萬 │遠瞻公司│第一銀行中 │ │
│ │ │ │ │股票股款│山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號(張克斗名 │ │
│ │ │ │ │ │義) │ │
├─┼────┼─────┼────┼────┼──────┼────────┤
│4 │12月29日│遠瞻公司 │1.6億 │集新公司│第一銀行中 │第一銀行中山分行│
│ │ │ │ │股票股款│山分行 │00000000000號(張│
│ │ │ │ │ │00000000000 │克斗名義),再轉 │
│ │ │ │ │ │號 │入翁大銘設於同銀│
│ │ │ │ │ │ │行之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附表二
┌─┬──────┬────┬────────┬────┬────┐
│編│轉帳日期(均 │對象 │轉入帳戶 │原因關係│金額 │
│號│為87年) │ │ │ │ │
├─┼──────┼────┼────────┼────┼────┤
│1 │7月9日 │翁憶珍 │第一銀行中山分 │償還翁憶│2,000萬 │
│ │ │ │行00000000000號 │珍借款 │ │
├─┼──────┼────┼────────┼────┼────┤
│2 │7月9日 │翁大銘 │第一銀行中山分 │購買隆義│3,000萬 │
│ │ │ │行00000000000號 │昌公司股│ │
│ │ │ │ │票股款 │ │
└─┴──────┴────┴────────┴────┴────┘
附表三(以下內容整理自各該公司貸款資料卷,均為外放證物)┌─┬─────┬───┬───────┬──────┬─────┬─────┬─────┬────────┐
│編│借款人 │金額 │借款公司之股東│向國華人壽提│國華人壽內│國華人壽授│國華人壽第│放款日 │
│號│ │ │會或董事會通過│出申請日期( │部「放款申│信審議小組│14屆董事會│ │
│ │ │ │申請貸款議案日│以「借款申請│請書」填載│開會時間( │開會時間( │ │
│ │ │ │期 │書」或「借款│日期 │出席人員均│出席董事均│ │
│ │ │ │ │用途及清償計│ │為:張貞松│為:張貞松│ │
│ │ │ │ │畫」之記載為│ │、陳東成、│、翁一銘、│ │
│ │ │ │ │準) │ │黃壽美、吳│蕭新民、陳│ │
│ │ │ │ │ │ │維尚、魏雲│東成) │ │
│ │ │ │ │ │ │瑛) │ │ │
├─┼─────┼───┼───────┼──────┼─────┼─────┼─────┼────────┤
│1 │欣華昌公司│3.8億 │86.8.6股東會( │86.8.20 (「 │86.8.20 │86.8.21 │86.8.21上 │86.8.27 │
│ │ │ │出席人員:葉宗│借款用途及清│ │上午9時 │午10時 │ │
│ │ │ │憲、古源俊、翁│償計畫」 │ │ │ │ │
│ │ │ │憶珍、黃根龍、│) │ │ │ │ │
│ │ │ │林素玲、徐中興│ │ │ │ │ │
│ │ │ │) │ │ │ │ │ │
├─┼─────┼───┼───────┼──────┼─────┼─────┼─────┼────────┤
│2 │嘉畜公司 │3.8億 │86.?.8下午7時 │86.8.8(「借 │同上 │同上 │同上 │86.10.8 │
│ │ │ │30分董事會(出 │款用途及清償│ │ │ │ │
│ │ │ │席人員:王素筠│計畫」) │ │ │ │ │
│ │ │ │、李文成、梁清│ │ │ │ │ │
│ │ │ │雄、翁憶珍) │ │ │ │ │ │
├─┼─────┼───┼───────┼──────┼─────┼─────┼─────┼────────┤
│3 │新國忠公司│3.58億│87.3.5下午4時 │「借款申請書│87.3.19 │87.3.19 │無 │87.6.2 │
│ │ │ │股東會(出席人 │」未填載日期│ │下午3時 │ │ │
│ │ │ │員:葉宗憲、王│ │ │ │ │ │
│ │ │ │誠之、黃根龍、│ │ │ │ │ │
│ │ │ │徐中興、李芸) │ │ │ │ │ │
├─┼─────┼───┼───────┼──────┼─────┼─────┼─────┼────────┤
│4 │隆義明公司│4億 │卷內查無資料 │「借款申請書│87.8.27 │87.8.31 │無 │87.9.7 │
│ │ │ │ │」未填載日期│ │下午3時 │ │ │
├─┼─────┼───┼───────┼──────┼─────┼─────┼─────┼────────┤
│5 │欣華昌公司│5,000 │87.7.3股東會( │87.7.3(「借 │87.7.7 │87.7.7下午│87.7.8上午│87.7.9 │
│ │(增貸案) │萬 │出席人員:葉宗│款用途及清償│ │3時 │10時30分 │ │
│ │ │ │憲、黃根龍、王│計畫」) │ │ │ │ │
│ │ │ │琳、武德、吳檳│ │ │ │ │ │
│ │ │ │秋、吳淳禮) │ │ │ │ │ │
├─┼─────┼───┼───────┼──────┼─────┼─────┼─────┼────────┤
│6 │嘉畜公司( │5,000 │87.7.3下午7時 │「借款申請書│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增貸案) │萬 │董事會(出席人 │」未填載日期│ │ │ │ │
│ │ │ │員:王素筠、李│ │ │ │ │ │
│ │ │ │文成、梁清雄、│ │ │ │ │ │
│ │ │ │翁憶珍) │ │ │ │ │ │
├─┼─────┼───┼───────┼──────┼─────┼─────┼─────┼────────┤
│7 │台纖公司 │4.3億 │87.7.7上午10時│87.7.7(「借 │同上 │同上 │同上 │87.7.28 │
│ │ │ │董事會(出席人 │款申請書」) │ │ │ │ │
│ │ │ │員:柯敏雄、郭│ │ │ │ │ │
│ │ │ │肖煒、沈西洪、│ │ │ │ │ │
│ │ │ │王義、曹啟新) │ │ │ │ │ │
├─┼─────┼───┼───────┼──────┼─────┼─────┼─────┼────────┤
│8 │筑邦、築瀚│4.3億 │筑邦公司: │筑邦公司: │均為 │均為 │均為 │87.11.9 (筑邦公 │
│ │公司 │ │(87.10.31。出 │87.10.31 (「│87.11.4 │87.11.5 │87.11.9下 │司) │
│ │ │ │席董事:曹啟新│借款申請書」│ │下午3時 │午3時 │ │
│ │ │ │、郭肖煒、蕭敦│) │ │ │ │ │
│ │ │ │三) │ │ │ │ │ │
│ │ ├───┼───────┼──────┤ │ │ ├────────┤
│ │ │2.8億 │筑瀚公司: │筑瀚公司: │ │ │ │87.11.18 (筑瀚公│
│ │ │ │(87.10 .31。出│87.11.2(「借│ │ │ │司) │
│ │ │ │席董事:吳秋輝│款申請書」)│ │ │ │ │
│ │ │ │、王義、廖文業│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華新投資公司、華隆投資公司、│黃壽美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益新投資公司、日新投資公司、│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嘉華投資公司,以及華瑞公司轉│吳維尚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期續貸案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魏雲瑛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高政義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王鳳鳴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2 │欣華昌公司貸款案、 │黃壽美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嘉畜公司貸款案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吳維尚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魏雲瑛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高政義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王鳳鳴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張世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3 │新國忠公司貸款案 │黃壽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吳維尚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魏雲瑛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高政義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壹日。 │
│ │ │王鳳鳴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壹日。 │
│ │ │張世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貳年折算壹日。 │
├─┼──────────────┼───────────────────────────────────┤
│4 │隆義明公司貸款案 │黃壽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吳維尚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魏雲瑛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高政義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壹日。 │
│ │ │王鳳鳴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壹日。 │
├─┼──────────────┼───────────────────────────────────┤
│5 │台纖公司貸款案、 │黃壽美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欣華昌公司增貸案、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嘉畜公司增貸案 │吳維尚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魏雲瑛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高政義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王鳳鳴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洪文龍連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台纖公司貸款案部分),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 │梁清雄犯背信罪(台纖公司貸款案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6 │筑邦、筑瀚公司貸款案 │黃壽美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吳維尚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魏雲瑛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高政義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王鳳鳴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洪文龍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梁清雄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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