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陳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張鈞瑋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偽造「楊淑惠」印文貳枚及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上偽造「臺灣銀行營業部」金額數目章印文壹枚、「臺灣銀行營業部」橢圓形行章印文壹枚、不詳姓名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甲○○、戊○○(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現在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案件審理中)、丙○○(原名張鈞瑋,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案件審理中)、己○○(未據起訴)及乙○○(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一五號判決撤銷改判為無罪,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得知陳梅隨正協助黃信賀籌措工程資金,見有機可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乙○○將甲○○所交付由丙○○於臺灣銀行營業部開立、戶名為張鈞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張鈞瑋印章及相關文件,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在上開存摺內頁填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在0000000號櫃臺機轉帳存入新臺幣(下同)四十億,結存四十億零一千六百元」之不實事項,並偽造「楊淑惠」私印文二枚而變造上開存摺,且以不詳方法偽造「戶名張鈞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存有新臺幣四十億零一千六百元」不實事項及偽造「臺灣銀行營業部」金額數目章私印文一枚、「臺灣銀行營業部」橢圓形行章私印文一枚及不詳姓名私印文一枚(該不詳姓名印文依卷內資料已無從辨識正確姓名為何)以偽造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
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甲○○、己○○在臺北市○○街、三民街附近之丹堤咖啡店內,與戊○○商談取得存款證明文件事宜,甲○○當眾向戊○○介紹丙○○為資方代表,甲○○、己○○二人並持四百萬元之費用為對價,至附近臺北市○○○路○段圓環旁交予乙○○,以取得上開變造存摺影本及偽造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物,甲○○取得上開變造存摺影本及偽造存款餘額證明書後,旋即與己○○回到上開咖啡店,取出上揭變造過之存摺及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相關文件,經丙○○(當時名為張鈞瑋)過目後於其上簽名張鈞瑋後,隨即密封交付戊○○收執,且推由戊○○以資方代表之身分出面洽談借款之事。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在臺北市○○區○○路七十一號六樓己○○律師事務所處,即由戊○○向陳梅隨佯稱有四十億元資金可供借款,同時由丙○○在前開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上填寫日期,以確認該存款餘額資料為真正,並由知情之律師己○○擔任見證人,向陳梅隨佯稱已取得資金云云,使陳梅隨誤信確有該筆資金之存在,陷於錯誤,而與戊○○達成仲介借款協議,並簽立仲介借款協議書。
而依據該協議書,陳梅隨並當場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所簽發,票據號碼各為:BA0000000號、BE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支票各一紙予己○○,充作保證金,戊○○則在己○○之見證及協助下,持將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當時名為張鈞瑋)、偽造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資金查詢同意書及前開張鈞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付予陳梅隨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陳梅隨;
雙方並約定仲介借款成功後,戊○○等人可賺取借款金額百分之三之佣金,陳梅隨則賺取百分之一之佣金,陳梅隨不疑有詐,旋即將上開收受之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黃信賀辦理借款。
同年四月十八日,黃信賀經由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協理古振東轉向臺灣銀行營業部查詢,發現該存款餘額證明係屬虛偽,不願借款,戊○○遂以陳梅隨仲介失敗,無法履行協議為由,沒收前開五百萬元之保證金,並將前開二張支票存入自己開設於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己○○陪同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將該五百萬元兌現提出後,由己○○依甲○○之指示再轉交乙○○收執,嗣黃信賀向銀行查證得知該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虛偽之事,通知陳梅隨,陳梅隨始知受騙。
三、案經陳梅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一、辯護人雖認本案與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案件係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兩案為同一案件而聲請本院將本案併入前開案件處理,本案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刑事聲請狀、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刑事陳報狀)。
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連續犯者,係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始足當之。
查被告所涉犯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業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然尚未確定),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所涉犯該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初,本案之犯罪時間則為九十一年三月間,業已間隔達十一月,是本案與前開業經判決之案件時間既非緊接,且無其他證據資以認定被告係於前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基於概括犯意為本案行為,時空距離甚遠,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揆之前揭說明,顯無連續犯之關係甚明,是本案與前開業經判決在案之案件既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本案仍應而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代被告主張:卷內並無被告自白之證據,證人戊○○、丙○○、己○○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又起訴書及判決書應非法院直接調查證據所得,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內並稱被告並未自白,且證人戊○○、丁○○、丙○○、己○○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並更正前開陳述而稱:被告並未自白,就證據清單編號二告訴人陳梅隨之指訴部分,同意引用為證據,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就證據清單編號三證人戊○○之證述及供述、編號四證人丁○○的證述、編號五證人丙○○之證述、編號六證人己○○之證述均認為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就證據清單編號七至十一的部分,均認為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矧被告是否自白,檢、辯雙方認定雖有不同,然揆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先前於本案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證人戊○○先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且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證人戊○○、己○○、丙○○此部分之陳述,顯然無證據能力。
(四)至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因證人丁○○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應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情形,是依法證人丁○○之該次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戊○○、證人丙○○先前以被告之身分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至證人戊○○、證人丙○○先前以被告之身分在偵訊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並非以證人之身分而為訊問,對本案被告而言,均未經具結,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情形,是渠等上開陳述就被告甲○○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六)證人己○○先前以被告之身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至證人己○○先前以被告之身分在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並非以證人之身分而為訊問,對本案被告而言,未經具結,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情形,是證人己○○上開陳述就被告甲○○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七)證人陳梅隨、己○○、丁○○、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可憑,是該等證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八)至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各該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一、訊據被告對於曾將丙○○之存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物交付乙○○,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前開丹堤咖啡店與丙○○、戊○○、己○○等人會面,且陳梅隨曾將上開文件交付黃信賀辦理借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因黃信賀借款不成,戊○○將前開二張支票存入自己開設於臺灣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並未介紹丙○○是資方代表,是戊○○介紹的,而存款餘額證明書是乙○○提出的,並非其提出云云。
二、經查:(一)按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開臺灣銀行張鈞瑋帳戶為證人丙○○所開設,且該帳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現金一千六百元開立帳戶後,即未有交易,此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調錢壹字第○九一○○二五三一六○號函在卷可參,又前開張鈞瑋帳戶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存款往來餘額為一千六百十四元,臺灣銀行營業部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未核發、簽發存款餘額證明書等情,復有臺灣銀行營業部(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營一存密字第○九四○○○九八三六一號函暨檢附之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營一存密字第○九四○○一○六二九一號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卷宗可查,而卷附之張鈞瑋存款餘額證明書上之臺灣銀行長戳印文、橢圓形章戳亦與臺灣銀行營業部(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營一存密字第○九四○○一○六二九一號函所檢附之樣張印文不符,足徵上開臺灣銀行營業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鈞瑋、金額四十億零一千六百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係屬偽造,且其上之印文亦屬偽造無誤。
又該帳戶以現金一千六百元開設後既未曾有款項進出,則該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顯有經過變造無誤。
(三)再告訴人陳梅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因誤信上開偽造之四十億零一千六百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在己○○律師事務所內簽訂仲介借款協議後,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所簽發,票據號碼各為:BA0000000號、BE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支票各一紙予己○○,充作保證金,陳明輝則在己○○之見證及協助下,持將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以、資金查詢同意書及前開變造之存摺影本等交付予陳梅隨而行使;
雙方並約定仲介借款成功後,戊○○等人可賺取借款金額百分之三之佣金,陳梅隨則賺取百分之一之佣金,陳梅隨不疑有詐,旋即將上開收受之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黃信賀辦理借款,同年四月十八日,黃信賀經由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協理古振東轉向臺灣銀行營業部查詢,發現該存款餘額證明確屬虛偽,不願借款,戊○○遂以陳梅隨仲介失敗,無法履行協議為由,沒收前開五百萬元之保證金,並將前開二張支票存入自己開設於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己○○陪同陳明輝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將該五百萬元兌現提出,嗣黃信賀向銀行查證得知該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虛偽之事,通知陳梅隨,陳梅隨始知受騙之事實,業據證人己○○、丙○○、陳梅隨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案件中結證明確,並有借款協議書、同意書、切結書、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所簽發票據號碼BA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支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所簽發票據號碼為BE0000000號臺灣銀行支票影本、臺灣銀行總行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銀營一乙密字第○九一○一二一五八七一號函暨BA0000000號、BE0000000號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按。
(四)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四時左右,在延壽街、三民路的丹堤咖啡店,己○○有帶東西過來,並與被告帶了該包東西出去,其等以手提袋拿著該東西,出去應該是要拿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是被告拿過來的,被告與律師在席間有離開過,後來被告回來,拿了存款餘額證明,才給丙○○簽名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二號偵查卷宗第一○六、一○七頁),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存款餘額證明書是被告拿出來的等語;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看到該四十億一千六百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是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四點左右,在民生東路跟延壽街的丹堤咖啡廳,當天是郭玉星約渠過去該咖啡廳,丁○○說被告要把資方的文件帶過來給大家看,渠與丁○○不是同時到場,渠到時被告、己○○律師及資方張鈞瑋均已到場,到時被告介紹張鈞瑋給渠認識,被告說張鈞瑋是資方的戶名人,己○○律師提一個牛皮紙的紙袋,用報紙包著一疊錢,說裡面是現金四百萬,這四百萬是要上繳給被告上頭的資方,去換取資方資金證明及一些必要的文件,己○○跟被告並未攤開報紙,把錢拿出來,只告訴渠跟丁○○說這裡面有四百萬,當時渠知道錢是陳俊傑出的,己○○及被告帶著那袋錢就共同離開,目的是要把資金證明文件帶回來,經過大概三、四十分鐘,己○○及甲○○同時回來,但進來的順序有先後,被告當時手上提著資金證明文件,用牛皮紙袋裝著,後面己○○跟著進來,這時間差距不到一、二十秒鐘,之後被告就把牛皮紙袋打開,裡面有一張文件就是那張存款餘額證明書,被告就請戶名人張鈞瑋簽名字及蓋章在每張文件上,表示張鈞瑋願意負責任,簽名完畢後,文件大概有幾十張,己○○就把簽完的文件交給渠看,查看是否每張文件都有簽名,全部做完畢後己○○就把文件再放回牛皮紙袋密封,再交給渠拿給渠的上手查證,要去做國際金融的操作,資方即被告規定渠不能打開來看,要操作方才可以打開以作為保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早上在己○○律師辦公室與陳梅隨簽立協議書前,被告將陳梅隨合約上面需要的文件及張鈞瑋之委託授權書交給渠,簽立協議書時渠與己○○律師、資方張鈞瑋、陳梅隨及女性友人均在場,因己○○是見證律師,所以渠將上開文件交予己○○,由己○○交付陳梅隨,原本陳梅隨要求履約的日期是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但是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的下午陳梅隨就告訴渠說準備來不及,希望履約的時間延到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渠把這個訊息跟被告及己○○律師講,被告的條件原本說要渠把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兌現上繳資方以後,再更改合約,最後由渠跟己○○律師再協商後,被告才同意把履約日期改到二十四日,並且在九十一年的四月二十四日重新更改合約,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那天陳梅隨並沒有履行,約定的地點在臺灣銀行營業部,渠陪同陳梅隨到臺灣銀行裡時,就看到被告帶著資方張鈞瑋在裡面,陳梅隨告訴被告說承認違約,因為沒有準備好,之後在當天下午一時至己○○律師事務所做仲裁,仲裁後陳梅隨承認違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證人己○○證稱:之所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到臺北市○○街及三民路的丹堤咖啡廳是要把資金證明交給戊○○,資金證明是被告帶去,被告將資金證明交給渠,渠再交給張鈞瑋簽名蓋章,簽完名後再交給戊○○,該四十億一千六百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是該日在丹堤咖啡廳第一次見到,徐秀津是被告之上手,是真正的資方代表,與陳梅隨簽訂之協議書並無依照契約履行,因陳梅隨依約是作業方代表,依協議書應該在四月二十四日的中午十二點以前,在臺灣銀行營業部完成交割,但陳梅隨沒有辦法完成交割,亦即無法依協議書完成資金的定存作業,之後陳梅隨與其乾弟弟董繼庭到事務所來談判最後達成協議,作為保證金的五百萬,依照協議書讓其等沒收,這保證金後來就依照被告指示到戊○○設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的帳戶兌領,是四月二十五日早上去提領,提領完後也依被告的指示將三百萬元的現金交給乙○○,另外二百萬元其亦已交付乙○○,陳梅隨交付的兩張臺支是由其保管,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因為要確定大家分工的身分,被告希望戊○○知道確實有代墊方四百萬元,所以當天其確實有應大家要求,拿四百萬元先給大家看一下,在三月二十一日時張鈞瑋已經在存款餘額證明書上面簽名蓋章,四月十七日重新訂約時是拿同樣一張存款餘額證明書來簽約,並補簽日期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丙○○證稱:上開帳戶影本確實為其所有,該帳戶有借給被告,當時帳戶裡面只有一千多元,該存款餘額證明書是在咖啡廳見過,是被告跟陳俊傑拿錢出去給徐小姐後,己○○跟被告拿一個公文袋進來,當時公文袋是密封的,打開之後裡面有國民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及存款餘額證明書正本及一些中英文的委任書及授權書,己○○及被告出去之前及回來之後都有說錢是拿給徐小姐,徐小姐有點小兒麻痺,該證明書右下角之簽名為其親自簽的,第二次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再寫日期,日期是己○○要其寫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資料確實為其帶回來,乙○○是認識其,該存款餘額證明書係乙○○交給其等情(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二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五、五十頁),本院認被告於收受丙○○上開存摺時,即已知悉丙○○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現金一千六百元開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未有任何存提款往來交易,且被告於取得上開帳戶文件資料後,早已知悉帳戶中未有四十億元資金存在之情形下,益足見前開四十億零一千六百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被告不僅知悉為偽造之情,抑且係由其持將丙○○提供之存摺等資料,交予案外人乙○○變造而得,堪以認定。
另證人己○○固否認曾與被告外出自證人乙○○處取回存款餘額證明書之相關經過,證人乙○○亦否認上開情事,然證人己○○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認定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證人乙○○亦因此案而曾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判處罪刑,則該二證人為求卸免刑責牽涉其中而就上開情事有所避重就輕,甚或否認,實屬自然,是本院認渠等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亦即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要旨及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裁判要旨可參,本案存款餘額證明書上之「臺灣銀行營業部」金額數目章印文一枚及「臺灣銀行營業部」橢圓形行章印文一枚均非臺灣銀行依印信條例所得使用之印文,且該存款餘額證明書係用以表示銀行帳戶於特定期間存有若干款項之意,僅為一般之私文書,而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一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修正前後二者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
與被告行為時法律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相較,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另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蒞庭之公訴人業已當庭稱原起訴書誤載,請更正為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蒞庭之公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時稱:「將起訴書補充為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存摺二份文書均在起訴的範圍。」
(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因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涉嫌犯罪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並非變造而係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本案公訴人起訴之範圍業已包含變造存摺影本及偽造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均應加以審理,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存款餘額證明書部分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存摺影本部分則係涉犯同法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所認被告係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云云,猶有誤會,然因被告所涉犯之為同一法條(均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是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又被告等人在丙○○前開張鈞瑋帳戶存摺內頁偽造「楊淑惠」私印文二枚、在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上偽造「臺灣銀行營業部」金額數目章私印文一枚、「臺灣銀行營業部」橢圓形行章私印文一枚及不詳姓名人士之私印文一枚分別為變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被告與戊○○、丙○○、己○○、乙○○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非陰謀犯或預備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認被告與戊○○、張鈞瑋、己○○、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檢察官起訴書中僅論被告與戊○○、張鈞瑋、乙○○之共犯關係,未就案外人己○○亦論以共同正犯關係,容有未洽,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五)被告等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增訂,僅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另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原設有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則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原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舊法得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等人變造存摺影本及偽造存款餘額證明書之目的,無非係用以詐騙告訴人陳梅隨之財產,是其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戊○○在己○○律師事務所代表資方與陳梅隨簽約,陳梅隨以五百萬元作為保證金,承作一年期的定存業務,而取走該批文件,當時由陳俊傑律師見證,為事後陳梅隨於契約到期時,因無法達成契約內容,承認違約,同意由己○○律師裁定將保證金沒收上繳資方乙○○,事後陳梅隨查證該批文件均係偽造、變造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該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高達四十億元,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產生極大負面之影響,且對於告訴人受害而遭其等提領兌現之五百萬元,自本案發生迄今已逾五年,仍未予以賠償,暨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共犯丙○○、戊○○業經本院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蒞庭時所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但被告所犯前開犯行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情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部分),且無該條例第六條所定例外予以減刑之情形,依法自無從減刑。
(七)至丙○○前開存摺上偽造「楊淑惠」私印文二枚、存款餘額證明書上偽造「臺灣銀行營業部」金額數目章私印文一枚、「臺灣銀行營業部」橢圓形行章私印文一枚、不詳姓名之私印文一枚(該等印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二號偵查卷宗上方頁碼第五十九、六十三頁),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一)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初在臺北市○○○路捷運中山國中站前向戊○○稱其手上有大筆資金可以投資云云,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路與三民路附近丹堤咖啡館交付委託書、授權書等文件表示要經營國際金融業務以賺取利潤,惟因資方張鈞瑋身份有黑道背景而作罷,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被告又再度提供該批文件交付給陳明輝,並在臺北市○○區○○路「己○○律師事務所」由戊○○代表資方與陳梅隨簽約,陳梅隨以五百萬作為保證金,承作一年期的定存業務,而取走該批文件,當時由己○○律師見證,為事後陳梅隨於契約到期時,因無法達成契約內容,承認違約,同意由陳俊傑律師裁定將保證金沒收上繳資方乙○○,事後陳梅隨查證該批文件均係偽造、變造,然事後被告出庭作證時完全否認此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移送併案意旨書將第二百十條誤載為第二百十一條)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經查,移送併案審理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罪嫌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併由本案審理云云。
惟上開被告於九十一年初在臺北市○○○路捷運中山國中站前向戊○○稱其手上有大筆資金可以投資云云,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路與三民路附近丹堤咖啡館交付委託書、授權書等文件表示要經營國際金融業務以賺取利潤,惟因資方張鈞瑋身份有黑道背景而作罷之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已難認有何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再此部分之被害人為戊○○,而本院認定之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則認被告與戊○○等人係共犯本案犯行,是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顯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另被告涉嫌偽證部分亦顯與前開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被告作證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間,與本案犯行已相隔約二年五月,況被告為本案前開犯行時當無從得知日後將因此案出庭作證,是亦難認此部分與前開部分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甚明,是此二部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