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重附民,84,2006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戊○○○
丁○○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六百八十七萬六千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七百七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乙○○因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路二號之四「北平向陽樓」餐廳,共同殺害黃聰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鈞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審理。

黃聰明為原告戊○○○之子,原告丁○○之父,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如聲明所示金額。

乙、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亦未據被告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殺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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