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重附民,93,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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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52 U
代 表 人 Thomas C.
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蘇癸旨律師
陳瓊英律師
被 告 寶成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被 告 寶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戊○○
被 告 丁○○
辛○○
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寶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戊○○、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叁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寶成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叁拾肆萬

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貳萬貳仟零叁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寶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成有限公司、戊○○、丁○○、辛○○、庚○○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之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之主文及事實,與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之主文以至多不大於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或相等面積之版面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以及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係外國法人,因此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
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則依該條項規定,應認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管轄權。
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其著作權,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對此涉外事件自有管轄之權。
另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既發生於我國境內,顯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及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寶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5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240780號函命令解散,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0月22日經中三字第09736150070號函暨所附寶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章程等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8頁至第12頁),惟本院並未受理被告寶成公司呈報清算人案件,亦有民事庭97年10月8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700105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頁),是被告寶成公司之股東己○○、甲○○、辛○○即為被告寶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惟於本院審理中,寶成公司業已選任己○○為清算人,固己○○有代表被告寶成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原告聲明更正己○○為被告寶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寶成國際有限公司、寶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戊○○、丁○○、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0,66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寶成國際有限公司、寶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戊○○、丁○○、辛○○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 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三、被告寶成國際有限公司、寶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戊○○、丁○○、辛○○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見後述之原告起訴主張㈤之聲明部分),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告就此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雖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故應認為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係寶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寶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統公司),負責寶成公司、寶統公司對國外
客戶聯絡及採購議價業務;被告丁○○係寶成公司總經理
,負責南美洲市場及國內市場開發業務,亦擔任墨水匣及
電腦機殼等週邊設備業務;被告辛○○以寶成公司國內部
經理名義對外販售墨水匣及其他電腦週邊耗材;被告庚○
○與戊○○合資在大陸地區東莞市虎門鎮開設「展聖電子
廠」(原名稱為聖雲電子廠),生產電腦週邊設備,如滑
鼠、鍵盤、硬碟抽取盒等業務。
㈡被告戊○○、丁○○、辛○○、庚○○均明知由原告所研發產製之Microsoft Windows95、Micro soft Windows98、Microsoft Windows 2000、Microsoft Windows 2000Professional、Microsoft Windows ME等各類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程式及該等軟體之使用者手冊(即User'sGuide),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82年7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
」,仍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未經上開擁有著
作權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銷售;彼等亦明
知上揭「Microsoft」、「WINDOWS」、「MicrosoftOffice 2000」、「微軟」、等商標圖樣及飛行窗、四色拼圖、伺服器軟體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現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光碟商品、
鍵盤、滑鼠等之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經授權及同
意,不得擅自重製上開著作及使用上揭商標;且因上開公
司之附有上揭商標圖樣之電腦軟體產品,在國際及國內市
場均已註冊、行銷多年,且持續於國內外知名電腦雜誌刊
登廣告宣傳,甚至國內外各類電腦產品銷售皆多以與微軟
公司產品相容為促銷方式,而顯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
及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被告等人竟出於意圖銷售營利,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意,自81年起由戊○○成立寶統公司擔任負責人,及87年間起,由戊○○另成立寶成公司、丁○○擔任總經理、辛○○擔任國內部經理(自92年4 月)、庚○○並與戊○○以展聖電子廠名義,總管渠等在大
陸地區仿製原告相關防偽雷射真品證明標籤、視窗作業系
統軟體光碟、彩盒包裝或隨機版包裝;另委由大陸人自稱
「小閻」的男子供應防偽雷射真品證明標及書,由大陸深
圳地區之錢華(迪和科技有限公司)及自稱「小吳」成年
男子以「預錄式光碟片之方式製作與微軟公司所製造外觀
上極端類似之光碟片,並委由其他不詳處所印刷廠,透過
印刷在紙盒或相關說明文件之方式,併連同其上業經註冊
登記有專用權之商標等,悉數非法重製微軟公司上開含視
窗作業系統軟體彩盒包裝或隨機版包裝(包含使用手冊
Manual即User's Guide)、光碟片及其他應用程式軟體包裝內之授權書License、產品回函、折價券、真品證明標籤(COA)等文件、並將原告已經註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之商標使用在光碟片片身或相關非法重製印刷物文件上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彼等製作盜版原告公司之軟體(含
包裝)完竣後,再透過寶統公司及寶成公司已有之出口商
品體系,逕將前開盜版品大肆出口六十餘個國家。
㈢被告等人即利用網際網路刊載廣告之方式,將其廣告放在“Asian Sources Online”之網頁上予以推銷彼等仿冒之產品,並以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充作聯繫工具,接受來自美國、加拿大、中東、捷克、北歐丹麥
、巴基斯坦、菲律賓、肯亞等地不特定之人,下單訂購數
量甚鉅之盜版原告所產製之作業系統、應用程式等各類仿
冒軟體光碟成品及其使用者手冊、授權書、真品證明標籤
等半成品,其中前述客戶訂購之軟體光碟以每片(Piece、Pcs)或套(Set)美金4元至10元,使用者手冊及真品證明標籤等半成品每份美金1元至3元不等之價格,轉單給大陸深圳地區年籍及姓名均不詳,或稱為「錢華」、「小
吳」、「小閻」(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地
下工廠進行重製,彼等所產製之仿冒品,認為品質已得使
不知情之消費者對於果真是否係微軟公司在世界各地授權
製作之工廠所製造之水準於異時異地觀察仍會產生混同誤
認後,即在大陸地區(部分成品及樣品仍寄至臺灣地區)
展聖電子廠及各地盜版工廠包裝後,隨即運送往「香港九
如行家快遞有限公司」(下稱九如公司),依戊○○或客
戶指定地點,自香港以海運或空運轉運至各國客戶,伺機
以真品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使購買之消費者誤
信為授權之商品詐騙致暴利,此相互製造、銷售之共犯集
團並均以此為常業,賴以維生。
㈣被告等上開侵害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465號、94年度偵字第19067號起訴書可稽,現經鈞院審理中。被告等人製造銷售之仿冒微軟產品計有各種作業系統
程式及應用程式光碟、使用手冊、真品證明標籤、滑鼠、
鍵盤和隨機版及零售版包裝盒等,其中涉及原告著作權之
非法重製各種軟體及使用手冊,被告等人因此所得利益為
53,338,650元,另其仿製、銷售仿冒原告產品之總價達299,478,111元,以及原告所受商譽損失1000萬元。
而被告等人共同從事仿冒產品之製造與銷售業務,被告戊○○
係寶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辛○○則係寶成公司
員工,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為此,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2,81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
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⑶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
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等人均不否認被告戊○○為寶統公司之代表人、寶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丁○○從87年起在寶成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處理巴拉圭業務等事實,惟被告戊○○抗
辯稱:原告所認定重製、販售侵害原告產品之貨物,事實
上大部分是寶統公司向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
公司)、新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喬公司)、伍佰
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佰公司)自行生產、製作
之硬體、滑鼠、鍵盤等,只有小部分屬於微軟公司過期之
正版庫存貨,是其透過大陸籍人士張博向大陸迪和公司收
購而直接在大陸出口給客戶,均係合法產品,均非仿冒品
、盜版品云云,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丁○○則抗辯稱:其雖在寶成公司任職,但主要負責向金橋公司、新喬公司、伍佰公司訂貨後出口至巴拉圭等
事宜,均係合法產品,其從未接觸大陸事務或到大陸處理
寶成公司業務,只有在戊○○不在國內時,代為傳達寶成
公司業務事宜,等戊○○指示後再為處理云云,故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辛○○則辯稱:因公司結束所以借用寶成公司辦公空間,但是在推廣、銷售SKYWSLL牌相容性墨水匣,是從事自己的業務,未參與寶成公司業務或運作,並非寶成公司
員工,相關文件上標註之其他公司名稱或商標是表示
SKYWSLL 牌所產製之相容性墨水匣,並非仿冒他人之產品云云,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享有「Microsoft Windows95」、「MicrosoftWindows98」、「Microsoft Windows 2000」、「MicrosoftWindows 2000 Professional」、「Microsoft Windows ME」、「Microsoft Windows NT」、「Microsoft WindowsNTServer 4.0」、「Microsoft WindowsXP Professional」、 「Microsoft Office 97 Professional」、「MicrosoftOffice 2000 Professional」、「Microsoft Office 2000」等電腦程式軟體及該等軟體之使用者手冊(即User'sGuide)之著作權,有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影本暨相關宣示書影本附於刑事案卷可證(見93年度偵字第14465號卷㈡第138頁至第169頁),而依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於82年4月22日經立法院議決通過,同年7月16日簽署生效,依著作權法第4條之規定,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即具內國法之效力,法院自應依法適用;
關於美國人之著作於美國國內首次發行1年內,由中華民國人或法人取得專屬發行之授權而發行之著作,須具備已可在任何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之要件,始受我國及美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此觀第1條第4項之協定條文自明;
又我國自91年1月1日起成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依世界貿易組織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所為約定及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屬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一員之美國國民之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106條之1規定,原告上開著作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另原告主張享有「Microsoft」、「WINDOWS」、「Microsoft Office 2000」、「微軟」等商標圖樣及飛行窗、四色拼圖、伺服器軟體圖樣之商標專用權,亦有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查詢等在卷可資佐證(同上卷第126至13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有侵權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情事,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件被告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另被告戊○○、丁○○、辛○○均明知寶成公司或其個人從未獲得微軟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原告享有
著作權、商標權之產品,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
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意
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犯意聯絡,以及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偽造準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某日起至92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從事擅自重製、販售盜版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軟
體光碟,其犯罪模式為:
⑴被告戊○○、丁○○共同將被告寶成公司定位為貿易商
角色,以寶成公司名義在“Asian Sources Online”網頁上刊登廣告,並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充作聯繫工
具,使全球各地人士均得以透過前揭網頁所提供之資訊
,與之取得連繫和諮詢,接受來自美國、加拿大、中東
、捷克、北歐丹麥、巴基斯坦、菲律賓、肯亞等地不特
定之人下單訂購數量甚鉅之盜版原告所產製之作業系統
、應用程式等各類仿冒軟體光碟及使用者手冊、真品證
明標籤(COA)等。
另被告戊○○與庚○○於89年間即共同出資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成立聖雲電子廠,從
事電腦週邊設備等產品之生產,並由被告庚○○在大陸
工廠實際掌控情況,後於92年7月間將工廠遷移至大陸
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並重新登記設立展聖電子廠
,由知情之大陸籍人士李健(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
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擔任名義負責人,
惟實際展聖電子廠內業務及財務仍由被告庚○○、戊○
○掌控。
⑵被告戊○○、丁○○、辛○○等人與客戶接洽、接單後
,再委託自稱「錢華」之台灣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所屬迪和公司(工廠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
市),以每套美金4元至10元不等價格,下單訂製採用
外觀上與微軟公司產品極端類似之預錄式光碟片(即
Compact Disc Read Only Memory,簡稱CD-ROM,又稱為唯讀式記憶光碟片),擅自重製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之內含「Windows 95」、「WindowsXP」、「Windows98」、「Windows 2000」、「Office 97」、「Office2000」、「Windows NT Server」、「Work station」等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軟體光碟片,以及印
刷有原告已註冊登記商標之包裝紙盒、使用手冊等相關
產品(包含使用手冊、應用程式軟體包裝內之授權書、
產品回函、折價券、真品證明標籤等),「錢華」將前
述盜版軟體產品(含包裝)製造完竣後,先將樣品寄送
至寶成公司,由戊○○檢驗品質確認已達到如同原告在
世界各地授權製作之工廠所製造之水準而可能引起消費
者於異時異地觀察產生混淆誤認後,將樣品寄送給訂貨
之客戶檢驗,通過檢驗後,以顯低於市價之每套美金12
元至15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由被告戊○○、丁○○、乙
○○或辛○○等人聯繫「錢華」安排直接從大陸工廠出
貨至香港九如行家快遞公司等寶成公司、寶統公司既有
出口貨物體系,以海運或空運方式將前開盜版品大肆出
口至客戶指定之地點,而客戶收到貨後即依戊○○等人
指示將貨款如數匯入戊○○以UNITED TRADE COMPANY名義開設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或是台灣寶成公司設於合作
金庫之外幣、新台幣帳戶,被告戊○○再指示不知情公
司會計小姐丙○○轉匯貨款給「錢華」。
⑶被告戊○○、丁○○、辛○○所共同經營之寶成公司,
除向「錢華」訂製上開成套之仿冒微軟公司產品外,被
告戊○○等人接單後,或以每片光碟片4元美金之價格
,委託自稱「小吳」之台灣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採用外觀上與微軟公司產品極端類似之預錄式
光碟片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軟體光
碟片,另向自稱「小閻(小顏)」之大陸籍成年男子(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分別以每張3.5美元、每份2.7美元之價格,購入其所仿製具有雷射反光材質之真品證明標
籤、使用手冊,被告戊○○等人再委請不知情之大陸地
區某印刷廠仿製印刷有業經原告註冊登記享有商標專用
權之商標之外包裝紙盒或相關說明文件(其等為避免查
緝並以略語(如「MANU」、「MANUAL」、「ComputerManual」等)做為掩飾),同時要求「小吳」、「小閻(小顏)」、大陸印刷廠將上開盜版微軟公司電腦軟體
光碟、各該軟體產品之使用者手冊、包裝紙盒、真品證
明標籤等產品送交至被告戊○○與庚○○共同經營之聖
雲電子廠(後於92年7月改為展聖電子廠),由被告庚
○○、李健指示不知情之工廠員工進行光碟軟體檢測、
產品包裝、黏貼防偽雷射真品證明標籤等,完成整套仿
冒原告產品。而被告庚○○在大陸地區將前述盜版軟體
產品(含包裝)重製完竣後,將樣品先寄送回台灣寶成
公司,由戊○○檢查審核品質,或由戊○○親自或指派
他人直接至展聖電子廠驗貨後,認品質幾可亂真後,再
將樣品送給客戶檢驗,通過檢驗後,以極低廉之價格(
每套12元至15元美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由被告戊○○、丁○○或辛○○等人聯繫被告庚○○安排直接從大陸
工廠出貨至香港九如快遞公司等寶成公司、寶統公司既
有出口貨物體系,將前開盜版品大肆出口至客戶指定之
地點,而客戶收到貨後即依戊○○等人指示將貨款如數
匯入被告戊○○以UNITED TRADE COMPANY名義開設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或是台灣寶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之外幣
、新台幣帳戶,被告戊○○再指示不知情公司會計小姐
丙○○以每套0.2美元之價格計價,總額轉匯給被告庚
○○,以支付聖雲電子廠(展聖電子廠)在大陸地區之
開銷、李健及當地員工之薪資。
⑷被告戊○○、丁○○、辛○○(於92年4月才加入)等人以寶成公司、寶統公司名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擅
自重製於光碟等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並共同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偽造屬
準私文書之真品證明標籤等行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
戊○○、丁○○、辛○○等人共同重製、販售盜版微軟
公司產品之種類、數量及侵害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
14465號、94年度偵字第1906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另被告
庚○○所為犯行,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事
情,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5號、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
㈢至於被告辛○○辯稱其自已公司結束,僅向寶成借用辦公桌,由於要推廣自已的業務,故向寶成公司採購SKYWELL墨水匣銷售,並稱相關文件上的其他著名公司名稱或商標
均只表示SKYWELL墨水匣的相容性,並非仿冒他人商標之產品云云。惟:
⑴依卷內所附從被告辛○○使用之電腦硬碟儲存:①「對
墨水夾廠商拜訪函」文件上清楚記載「你好!.. 本人
是負責一家電腦週邊及耗材外銷製造商的國內部業務部
分,不知道您是否有興趣... 目前產品有相容性墨夾(
「EPSON」、「CANON」、「HP」)三大廠牌都有及碳粉夾... ※原廠墨水夾也有供應但只限「EPSON」、「HP」... 如有興趣請來電0000000000劉先生」、②「寶成刊登詞」文件上記載「如果有需要電腦週商品或是印表
耗材歡迎洽詢... 寶成國際有限公司劉先生,公司:(
02)-0000000、行動:0000000000、信箱:[email protected]...本公司是電腦週邊商品外銷製造商... 主要商品:墨水夾、碳粉... 等,... 寶成國際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辛○○」(見93年度偵字第14466號卷㈠第197頁至第198頁),顯見被告辛○○係以寶成公司業務部經理自居,以寶成公司名義推展業務、銷售有關墨水
匣、電腦週邊產品,而非自營。
⑵另從下列所示扣押文件及其電腦勘驗報告亦可佐證被告
辛○○確有參與寶成公司生產、銷售仿冒微軟產品、愛
普生公司墨水匣等各項業務,茲說明如下:
①扣押文件編號B02-09(時間:92年12月16日)、B02-06 ,分別為辛○○提供予其客戶有關公司簡介
及產品報價之電子郵件,其內容提及寶成公司為為一
生產各類電腦週邊產品之製造廠商,而被告辛○○為
該公司國內部經理,實際負責台灣、大陸部分之業務

②扣押文件編號B02-01~02為從被告辛○○使用之電腦硬碟內所發現之對劉金龍報價單,其上所列之微軟
Windows 98 SECOND EDITION OEM PACK產品,其報價一套僅為美金17.25元(折合台幣約550元),遠較市價動輒3000元、4000元以上之價格為低,足見被告辛○○確實涉及散布仿冒微軟產品之犯行。
③經勘驗被告辛○○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後發現,其內
存有微軟DOS 2000手冊及若干生產設備之圖像(見電腦勘驗報告LY-1-58、LY-1-59),足見被告辛○○應有參與仿製微軟產品之相關事宜。
④被告辛○○雖辯稱其係分租寶成公司辦公室辦公,向
寶成公司採買SKYWELL墨水匣供自已銷售,發票只是套用寶成公司格式云云,但被告辛○○既稱為推廣屬
於自已的墨水匣業務,卻又使用寶成公司名義對外、
開立寶成公司名義之發票,且對外自稱為寶成公司國
內部經理,並以之開立寶成公司之發票,顯與常情不
符,其所為辯解當不足採信。
⑶而有關被告辛○○何時加入被告戊○○、丁○○經營之
寶成公司而從事上開重製、販售盜版微軟公司產品之行
為一節,依據證人陳秀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1 年6
月到92年3月在寶成公司任職,當時公司只有戊○○、
丁○○、乙○○、丙○○及其共5位員工,當時在公司
看到己○○、辛○○時以為他們是客人等語甚明(見本
院卷㈢第262頁至第266頁之97年6月20日審理筆錄),佐以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均稱:辛○○係92
年4月才借寶成公司辦公室處所,是在推廣、經營SKYWELL墨水匣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465號卷㈠第139頁至第144頁、卷㈡第346頁至第347頁),顯見被告辛○○應係從92年4月方加入被告戊○○、丁○○經營之寶成
公司而從事上開重製、販售盜版微軟公司產品之行為,
在此之前並未參與,特予說明。
㈣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2年12月16日在寶成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235巷125號8樓之2公司地址所扣得之光碟片、各項軟體產品、真品證明標籤資料等物,
有贓證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93年度偵字第14465號卷㈠第253頁、第256頁、卷㈡第409頁至第410頁),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美籍勘驗人員Jean Paul Delisle當場啟封,並由勘驗人員逐一進行勘驗後,認扣案真品證明標
籤、使用手冊、作業系統光碟片、軟體外包裝封套等全是
仿冒微軟公司之產品等情,業經證人即勘驗人員Jean
Paul Delisle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附之97年6月6日審理筆錄),且出據具證明書1份附卷為憑(見93年度偵字第14465號卷㈡第244頁至第250頁),足見被告寶成公司確有擺放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權之盜版品,且有將光碟、使用說明書、真
品證明標籤分開放置之情形,堪以認定。至扣案物品經勘
驗後,雖數量不多,然被告戊○○、丁○○、辛○○等人
之分工模式係由被告戊○○、丁○○、辛○○等人分別接
單後,委託被告庚○○或其他大陸工廠製造盜版光碟、產
品說明書、包裝等,該等工廠製作後再將樣品寄至寶成公
司給被告戊○○檢驗,其等檢驗通過再由聯繫工廠直接出
貨,是以寶成公司主要係就樣品進行檢驗,故公司內僅有
數套真品、偽品俾供比對檢測,與常情相符,尚不得以扣
到之偽品數量不多,即表示被告戊○○、丁○○、辛○○
等人未從事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微軟公司軟體產品之行為
,特予說明。
㈤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2年12月16日在被告寶成公司、戊○○住處所扣得之電腦及其週邊設備,嗣經委由
Hill&Associates所屬勘驗人員鑑識後,就被告戊○○、丁○○、乙○○等人遭扣押之電腦硬碟儲存資料予以整理
比對內容,發現有下述證據足認被告戊○○、丁○○等人
確有從事前述製造、銷售仿冒微軟公司軟體產品之犯行,
茲詳述如下:
⑴在寶成公司內所扣得被告戊○○使用之電腦(含桌上型
電腦、筆記型電腦各1台),其內含有戊○○所設定之
電子郵件地址為[email protected],信箱內有數封電子郵件、發票提及微軟產品交易內容,諸如於92
年12月15日之被告戊○○回覆予Bright Road Trading/Francis Wong Bangayan之電子郵件中表示:目前台灣或大陸均無XP-PRO及HOME的OEM,因為產品金鑰無法使用2次,但可以大陸提供LXP-PRO光碟(原英文內容詳見文件編號EC-1-012,見外放告證十五),另在寶成公司扣得乙○○使用之電腦內發現數封由被告戊○○具名之
電子郵件:①91年5月13日、7月18日,PacificSystems Ltd., Shiv Goel向戊○○下單購買Win 98 SE(OEM) 100 pcs、Win 2000 Pro(OEM) 100 pcs andOffice 2000 Pro (OEM) 100 pcs(見文件編號AF-1-439~443);
②被告戊○○於92年2月17日以電子郵件詢問Dave「300片Win 98se OEM及300片Win 2000OEM已經到達香港,何時寄過去及其所需COA數量,另就Office 2000則請Dave下新的訂單,會連同替換品一並寄過去等語(詳見文件編號AF-1-225~227);
③被告戊○○在92年2月12日以電子郵件與Dave Sammy聯繫,其內容略以:Dave原欲訂購Win 98 SE Full OEM(具品質佳之手冊)、Win 2000 PRO FULLOEM(具好晶質之光碟)各200份;
被告戊○○(Evans)回覆稱其工廠要求各種軟體最少訂購量為300份;
Dave後回覆同意(見文件編號AF-3-069~070);
④被告乙○○於91年10月22日、24日、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戊○○關於與JohnLewis間,已有200張COA已由FEDEX寄往Little Rock、關於100 pcs Win XP Pro COA以及100 pcs WinXP ProCOA的訂單(見文件編號AF-1-041~042、AF-1-043);
⑤被告戊○○於92年03月18日、2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乙○○略稱Dave Sammy下300張的Win XP Pro COA訂單、500張的Win XP Pro COA訂單(詳見文件編號AF-1-121、AF-1-123)⑥被告戊○○在92年6月2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Dave詢問1000片Win XP Pro COA之報價(見文件編號AF-1-269)。
⑵在寶成公司扣得同案被告乙○○使用之電腦內,其設定
之電子郵件信箱地址為,在電腦硬碟內發現於91年間至
為警查獲之時止,有數封電子郵件、發票提及微軟產品
交易內容,諸如:①91年12月23日至31日電子郵件中,共同被告乙○○向被告戊○○報告有關與ComputerPlus公司間交易記錄之爭議,乙○○通知William有80張的COA將要交寄,雙方帳務因此暫時結清、JohnLewis與乙○○爭論關於COA的交易情形,並提供其記錄請乙
○○確認,交易項目包含Win XP Home COA,Win XPPro COA,Office XP Pro COA,Office XP SBE COA,Win 2000 Pro COA,Win 98第二版COA,Win Me COA,Office 2000 Pro隨機版等產品(見文件編號
AF-1-085-Q95、AF-0-000-000,739、AF-0-000-000);
②91年11月29日,乙○○以電子郵件與William Chiu間關於微軟產品(包括Win2K-Pro, WinXP-Pro, WinXP-Home, Win98-2 Blue, OfficeXP-Pro, OfficeXP-SBE等)之寄送問題討論(文件編號AF-1-489~494;

③被告乙○○於91年11月13日以電子郵件與ComputerPlus、John Lewis討論有關John需要一些Win 95及WinXp Pro的COA,及Office系列之產品,像是COA或軟體(詳見文件編號AF-1-367~387);
④91年11月14日,Computer Plus, John Lewis以電子郵件詢問乙○○500片Win 98se OEM之價錢、請求提供Win NT 4.0 COA的照片、至少1000片Win XP COA,乙○○回覆稱:
Win98se的COA禮拜五之後會處理,而最後John願意以75元一片的價格買下Win XP pro 的COA(見文件編號AF-1-585~592)⑤Computer Plus, John Lewis於91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乙○○其欲購買Win 98se授權證明及C0A, WinXP ProCOA、Office XP Pro SBE COA或手冊和授權證明、Office XPPro SBE隨機版、Window sXP-Pro DSP英文版,Win XP專業零售版、Win 95princess lea COA等產品,另列明其已記訂購可交運之產品及其數量單價,包含有Win Me更新版手冊及授權證明,Win Me隨機版 (無光碟),Workssuite 2001英文隨機版DVD,Windows 2000 Advanced server+25個使用者授權之無光碟隨機版,Workssuite 2002英文隨機版光碟,Windwos 2000 server隨機版(5個使用者授權,無光碟),Backoffice 4. 5 10個使用者授權之英文隨機版,Win 98第一版附有HP stickered證明之手冊封面(見文件編號AF-1-727);
⑥乙○○在92年05月27日以電子郵件告訴Dave有關2000片Win 2k Pro及XP Pro的COAs的追蹤號碼及匯款事宜(文件編號AF-1-255~259);
⑦乙○○於92年10月28日以電子郵件告訴ComptracComputer Dave Sammy有關500套Office 2000、Win 2K、XP Pro、XP Home COA的Fedex追蹤號碼,並告訴Dave貨物內容分別標明為〝彩盒〞及〝機器零件〞(見文件
編號AF-1-297~301);
⑧乙○○於92年11月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Comptrac Computer Dave Sammy所詢問500片Win 2k及Win 98se的報價,並告知500片Win XP Pro及Win 2k Pro可以馬上寄出,但建議與滑鼠及SPS一併寄出,以減低風險(見文件編號AF-1-303~305);
⑨乙○○於91年10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訴ComputerPlus,JohnLewis略以:郵件之附件有銷貨發票(其上所列之交易產品包括Win XP Pro及XP Home的COA),附註裡提到,由於這些COA不是合法的,只能註冊一次,所以先不提
供照片,以保護交易雙方(見文件編號AF-1-337、AF-1-365~366);
⑩乙○○於91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Computer Plus, John Lewis略以:可提Win98se及Xp home的COA,之後還可提供Office XP Pro、OfficeXp small business edition、NT4.0,XP Pro及Win 2K COA的清楚照片及其價目表與庫存量(見文件編號AF-1-621~624);
⑪乙○○於91年11月2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Computer Plus, John Lewis略以:John Lewis表示其有1500張如附檔圖片所示其上貼附”HP
Stickered 證明Windows 98手冊封面,詢問寶成乙○○等是否有管道協助銷售;乙○○覆其有一維吉尼亞買家
有意購買。
John Lewis另提及有Office XP SBE隨機版、Windows NT 4.0 Workstation隨機版彩色手冊、WinXP Pro COA 、Win 98se COA, Win 98se更新零售版或純光碟及Win 95 princess lea COA等產品之訂單,並追蹤相關裝運事宜,John Lewis亦表示其有約500份Office XP SBE 光碟及手冊,如有意願,請乙○○提供出價(見文件編號AF-1-709~724)。
⑶在寶成公司扣得被告丁○○使用之電腦硬碟內發現於91年間至為警查獲之時止,有數封文件、電子郵件提及微
軟產品交易內容,諸如:①92年10月30日網站更新內容(網址:http://78.to/xyz、http//0935.to/xyz),網頁內容:限量微軟軟體熱賣,Shapepoint PortalServer V2003繁體中文版、Office Project 2003專業版繁體中文版、Office Visio 2003專業版繁體中文版、Office 2003超強五合一版繁體中文版 (2CD)、Office System Enterprise Ed V2003繁體中文專業版(3CD)(見文件編號JH-1-175~176、JH-1-177~178);
②Computer Plus John Lewise於92年1月2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丁○○(Jerry Hsu)貨款明細略以:Win2000專業版、Office XP專業版、Office XP SBE、WinXP家用版、Win XP專業版、Win 2000、Win 2000專業版、Win 98(見文件編號JH-1-189~193)。
⑷觀諸被告戊○○、丁○○、辛○○等人均供稱寶成公司
、寶統公司之營業項目未包括製造、銷售微軟公司前
揭軟體,但被告戊○○、乙○○上述往來文件(電子郵
件)卻一再提及微軟公司上述軟體之製造、銷售事宜,
且其等係將光碟、真品證明標籤(COA)等分開計算買
賣,此與微軟公司合法軟體產品係整套出售之情形有別

㈥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委託微軟公司就上開在寶成公司扣得相關證物共17箱、相關文件2份等掃瞄存檔,進行分析勘驗後,該公司提出扣押文件勘驗報告一份(見外
放證物),下列扣押文件亦足認被告戊○○、丁○○、辛
○○確有從事前述製造、銷售仿冒微軟公司軟體產品之犯
行:
⑴扣押文件編號14-1-12、14-1-20、14-1-205為寶成公司之訂貨單3份,交易廠商名稱為展聖電子廠(聯絡人為
庚○○),訂購貨品包括各式Windows、Offices產品及COA;
扣押文件編號13-6- 58、13-8-216、13-8-2 09、13-8-215、13-8-204、13-8-202、13-8-199、13-8-201、14-19-58等為展聖電子廠開給寶成公司之發票,出貨項目包括Windows產品、COA及手冊等,發票上記載之展聖出貨商品包括「COA Win2000+書+包」及「COAWin2000+書+包」、「COA Win2000」、「COA WIN98」、「五百套光碟貼紙快遞費」、「五百套W2K 光碟快遞
費」、「W2K說明書(未貼COA)」、「W2000 說明書」等物;
扣押文件編號6-7-2傳真文件,為寶成公司Mia傳真給聖雲劉先生,請其將三百張Windo ws98 COA寄到加拿大Comptrac電腦公司,其上註明請被告庚○○用裝滑鼠的盒子包裝,並囑咐要附上幾個真的滑鼠一併寄;又
扣押文件編號6-7-4傳真文件,為寶成公司傳真給聖雲劉先生,請其將Office2000已印好的書三千本寄到九如(貨運公司);
扣押文件6-7-8係另案被告戊○○請庚○○將100張藍色光學滑鼠背貼寄到Comprac電腦公司,並請其將1050套XP Pro及1150套Win2KPro放在中層版中交給九如空運,有各該傳真文件附卷供參,再參酌扣押
文件編號15-9-21送貨單,係聖雲劉先生寄給加拿大Comptrac電腦公司,遞送物品為「標貼」,其上用手寫註記「Win2000Pro1150張及1050張」,有送貨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等有將光碟、手冊、真品證明標籤分開
處理,並自行包裝,且將盜版品放在中層或與真品夾雜
,擬避人耳目之情。
⑵至被告庚○○與寶成公司之資金往來密切,復有轉帳傳
票及請款單多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123頁至第139頁),其中扣押文件編號13-6-621l3寶成公司轉帳傳票上記載多筆庚○○與寶成公司業務交易有關之資金往來
明細,並提及工廠應收帳款係沖庚○○(W2K)之款項
,文件編號13-6-66亦係寶成公司之轉帳傳票,進貨科目記載「庚○○sticker」等字樣,應係COA標籤之相關進貨紀錄,顯見被告戊○○與被告庚○○合作之模式,
係由被告寶成公司之戊○○、丁○○等人指示被告庚○
○購買、檢測或包裝盜版之微軟公司產品,再由庚○○
將盜版品妥為隱匿放置後,夾帶真品直接送至客戶處無
誤。
⑶另扣押文件編號15-6-90係寶成公司內部手寫文件,文中提及WIN 98及WIN 2K Pro出貨事宜,並列出相關之運送包裝方式,其中光碟文件上應標示「Blank CD」字樣或經客人確認後之文字,而COA(blue sticker)則應與Skywell墨水匣裝成一箱出貨,並以牛皮信封包起來裝在紙箱最底層云云;
另扣押文件編號15-9-84係寶成公司發票,所載商品為「Blank CDR」,但其上有手寫標示「此貨為Office200 0」;
扣押文件編號13-8-265為Uni-Aim Trading公司發票,所列商品名稱為「UserManual」,但旁邊有手寫「W98」字樣;
扣押文件編號00-00-000、00-00-000均係寶成公司發票,所載商品名稱為「DOCUMENTS」、「COMPUTER CATALOG」及「PRINTSHEET」,但底下另以手寫註記「OFF XP PRO」、「Office 2K PP、Office XP PRO COA」字樣。
在在足見被告戊○○等人以不實標示或以其他貨物掩飾之方法來
逃避警方或告訴人之查緝。
⑷觀諸被告戊○○、丁○○均自承寶成公司、寶統公司之
營業項目未包括製造、銷售微軟公司前揭軟體、使用手
冊,惟被告戊○○、丁○○、辛○○、同案被告乙○○
、另案被告庚○○上述往來文件卻一再提及微軟公司上
述軟體之製造、銷售事宜,且其等係將光碟、Manual(手冊)、真品證明標籤(COA)等分開計算、買賣,
此與微軟公司合法軟體產品係整套出售之情形有別,且
於貨物出口時於文件上以「Manual」、「Documents」、「Computer Catalog」、「Blank CD」等代號掩飾、甚至以與其他貨物共同運送、掩飾包裝等方式掩人耳目

參佐以證人即本案查緝人員William Hansen(美國籍人士)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證述(詳見本院95年度重
訴字第4號卷㈢之97年6月6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戊○○、丁○○、辛○○確有以寶成公司、寶統公司名義
銷售自製或向他人購入之仿冒微軟公司商標、著作權之
電腦軟體程式光碟、說明書及COA之行為。
㈦又偵辦被告寶成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等案件之過程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申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針
對被告戊○○、丁○○、庚○○於92年7月29日上午10時起至93年1月7日上午10時止之通聯內容進行通訊監察,期間被告丁○○於92年8月12日或13日曾撥打電話詢問「後來你OFFICE怎麼解決?不是有不良?... 同樣小吳做的就有問題,原裝的明天就收到,我就會寄給小吳叫他重新開
」,對方稱「現在有1000套的單子」,被告丁○○還回稱「我那邊3000套減少庫存。」
(見94年度監報字第145號卷第16 頁)、另撥打電話詢問「你問WIN2000客戶要不要... 庚○○要3K,要的話叫他一起出」,對方質疑品質問題時,被告丁○○還回稱「沒問題,要的話一起出,庚○
○那邊包裝」(見94年度監報字第145號卷第19頁)、被告丁○○於92年9月4日接獲對方來電詢問98有無現貨、書時,被告丁○○清楚回答「有貨.. 回去再安排書」,對
方再問OFFICE2000還有無貨時,被告丁○○回稱「明天才會告訴我,他回台灣處理技術問題」等語(見同上卷第21頁)、被告丁○○於92年9月25日接獲電話詢問「500片要寄到哪裡?」,被告丁○○隨即回稱「虎門那裡,一套要
過去,不然不能做」等語(見同上卷第24頁);
另於92年7月27日被告戊○○撥打電話與「徐總」談論:「陳(戊○○):我們做OFFICE那家,你OFFICE收到了嗎?對不對?... 你問一下母盤在台灣或大陸開的... 上次問他他母盤在台灣開的,他全部貨移到香港大陸了嗎?」,對方答
稱「那是2003」,「陳:大陸開模開不好吧?母盤在台灣開,到大陸壓片就好了... 你問他一下,那個母盤在台灣或大陸開的?開個母盤多少錢,假使OFFICE量多我們可以自己開,自己壓很便宜,庚○○的2004拿到的版本不同,不是一家出的,顏色為甚麼一樣?」,對方回稱「庚○○
和我們的顏色都不對,顏色調完後半小時就變了,在台北
調不出來,還沒克服... 那2003還要做嗎?」,被告戊○○回稱「所以叫deff寄2004,我們做2004算了.. 技術可以克服叫庚○○做... 你比對2002、2003完全一樣嗎?你問他壓片、印刷是不是一次完成... 庚○○說2003壓片、印刷是一次做的... 」等語(見94年度監報字第145號卷第18頁)、後來在92年9月4日被告戊○○又撥打電話跟對方提到:「deff講的問題就是OFFICE 2000,第一次寄500片,不能complete,第二次送去的可以work,不能夠autorun而且品質很差,CD....不能auto run問題要先解決,500個以外他手上還有2000個訂單... 他第二版本射出來的CD不對、顏色也不對,誰那裡有啊?... 老顏不是有source嗎?」等語(同上卷第21頁)。
從上開電話通聯記錄可知,被告戊○○、丁○○等人於電話中顯然係在討論
偽製、販售微軟公司電腦軟體程式、說明書等產品之行為
,甚至討論有部分產品不良、顏色與真品有差別等情形,
更足以佐證被告戊○○、丁○○經營之寶成公司確有與大
陸地下工廠訂製盜版之微軟公司產品,並由被告戊○○、
丁○○、辛○○分別接洽客戶(買主),在貨物樣品寄到
寶成公司後由被告戊○○檢驗,檢驗合格後出貨之事實。
況且從上開各項流程被告丁○○均全程參與聯絡,被告許
獻堂亦可直接單獨與客戶聯絡訂貨、出貨事宜,可見被告
丁○○對於其等從事之買賣係屬非法之事,均知之甚明,
故被告丁○○辯稱:其只負責出貨至巴拉圭之業務,其他
業務均不知情,也不知道是盜版品,都由戊○○負責掌控
云云,均不足採。
㈧被告戊○○、丁○○、辛○○雖均抗辯稱不知道供貨廠商所提供之產品係仿冒品云云,被告戊○○甚至辯稱所銷售
之微軟公司真品證明標籤均係回收之二手產品,並非仿品
。然查,微軟公司為免全球各地出現數量龐大之盜版光碟
,以有規模重製之方式大量製造各國文字版本之盜版軟體
並行銷全球,即於出售電腦軟體時,在該電腦軟體均附具
有程式光碟、使用手冊及真品證明書,該真品證明書上,
則均編列軟體序號以茲分辨,消費者於安裝該軟體時,須
輸入該序號始得完成安裝,且係以顯示於軟體著作權頁4
組號碼中之中間2組(即中間10個數字)是否相同,為區別軟體序號之標準,若於不同電腦中出現相同之軟體序號
,即可分辨係由同一軟體作非授權使用,是每份電腦軟體
所附具之程式軟體光碟均搭配有一使用手冊、真品證明書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以被告戊○○、丁○○其從事電腦
相關產業數十年,並分別擔任寶成公司實際負責人、總經
理,顯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社會經驗,對上開事實當知之
甚詳。然被告戊○○、丁○○所共同經營之寶成公司竟單
獨銷售或訂購使用手冊、真品證明書標籤或程式光碟,並
無對應之程式光碟或使用手冊,業如前述,且以被告戊○
○、丁○○均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社會經驗,得以知悉
蒐集他人使用過之微軟公司產品光碟及COA再行販賣使用,與微軟公司設計產品KEY CODE意在防止他人盜版或重複將軟體使用在兩台以上電腦之目的不合,甚且被告戊○○
、丁○○所稱下單訂購之廠商係金橋公司、新喬公司、伍
佰公司或迪和公司,或是大陸籍人士「小顏」、「小吳」
、「錢華」等,均非告訴人微軟公司之製造商、代理商或
經銷商,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附卷可證,是被告戊○
○、丁○○等人當知悉渠等所購得之使用手冊、真品證明
書或程式光碟之來源即有可疑,被告戊○○、丁○○應知
悉該等使用手冊、真品證明書、程式光碟並非真品,被告
戊○○、丁○○所辯顯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合法授權而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販售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之犯行,至
堪明顯。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再佐以前述扣案物品鑑定結果,Jean PaulDelisle及Hill&Associates所屬勘驗人員針對扣案硬碟、文件所做之檢查報告,以文件中明確提到已出貨之仿冒微
軟公司產品數量,統計出被告寶成公司之戊○○、丁○○
、庚○○等人共同侵害微軟公司著作權及商標權軟體之種
類及數量明細如附表一所示。
另被告辛○○係從92年4月間方加入寶成公司,是其所共同侵害微軟公司著作權及商
標權軟體數量部分僅為附表二所示。
㈩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戊○○、寶統公司係從81年寶統公司成立起、被告丁○○係從87年寶成公司成立起,即開始從事製造、銷售盜版微軟公司軟體產品之行為,惟依上開警方
於92年12月16日在寶成公司、戊○○住處所扣得之光碟片、各項軟體產品、電腦內之出貨表、相關帳冊等資料,僅
能證明被告戊○○、丁○○係從89年間起開始方與大陸工廠合作取得盜版微軟公司軟體再予銷售,並無從認定在89年之前,被告戊○○、丁○○等人已有銷售或擅自重製屬
微軟公司產品,亦無法看出在81年至88年間被告寶成公司、寶統公司或被告戊○○、丁○○有與合作廠商或客戶買
賣盜版微軟公司產品之紀錄、證物,自無法遽認被告戊○
○自81年寶統公司成立起、被告丁○○自87年寶成公司成立起即有製造、販賣盜版微軟公司產品之犯行。
再被告戊○○、丁○○、辛○○始終堅決否認有重製或販售仿冒微軟公司之滑鼠、鍵盤,而依扣案文件之商品名稱
僅記載「M4PS2 Mouse」、「PS/2Mouse」、「MS-M1Rolling Mouse」「PS/2 Mouse 2.1A」、「A4 WINSCROLL MOUSE MODEL:WS-9P」等字樣,並無直接或間接事證足以佐認上開文件之產品即屬仿冒原告之滑鼠或鍵盤。
況被告寶成公司於接受客戶訂單後,亦曾向金橋公司、新
喬公司等生產鍵盤、滑鼠廠商訂購鍵盤、滑鼠,並由上開
公司自行出貨予客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金橋公司人員李黛
芸於刑事案件警詢證稱:金橋公司與寶成公司之往來模式
是由寶成公司總經理丁○○以電話或傳真告知所需之貨品
,其製成訂購單交由寶成公司確認無誤後,其就通知大陸
工廠生產後直接出口到寶成公司指定之第三地,再將出貨
文件(含發票、裝箱單、提單)交給寶成公司,通知寶成
公司付款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4465號卷㈠第192頁至第197頁);
證人即新喬公司員工陳靜宜於刑事案件警詢證稱:新喬公司與寶成公司之往來模式是由寶成公司總
經理丁○○以電話告知所需之貨品,其製成訂購單傳真給
丁○○確認無誤後,就直接傳真給位在大陸廣東省之工廠
生產,產品生產後,先從香港運空櫃到工廠裝櫃、貼封條
,再送回到香港運送到巴拉圭等語甚詳(見93年度偵字第14465號卷㈠第215頁至第218頁),並有卷附寶成公司與金橋公司、新喬公司往來之訂購單、出貨通知、發票等可
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198頁至第214頁),顯見寶成公司亦可能向合法廠商(金橋公司、新喬公司)訂購滑鼠、鍵
盤,則被告戊○○、丁○○、辛○○等人以寶成公司名義
販售之滑鼠、鍵盤等產品,未必即係微軟公司之產品,尚
無法僅以被告戊○○、丁○○、辛○○涉嫌重製、販售微
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軟體產品之行為,據以推認被告戊○○
等人亦涉及販售、重製仿微軟公司之滑鼠、鍵盤等產品。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丁○○、
辛○○或乙○○有何重製或販售微軟公司之滑鼠、鍵盤之
行為或交易紀錄,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以上各節並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亦同本院認定。
五、損害賠償金額計算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有前揭故意以重製方式不法侵害原告
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自應連帶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依據著作權法規定請求金錢賠償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
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
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
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
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
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應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重製、銷
售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產品有各種作業系統程式及應用程
式光碟、使用手冊,認被告戊○○、丁○○、庚○○、
寶成公司、寶統公司等人之所得利益為53,338,650元,雖被告否認之,然其所辯不足採信,業如前述,被告戊
○○、丁○○、庚○○、寶成公司、寶統公司等人復因
否認侵害行為而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是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又被告辛○○係於92年4月間方加入,是其參與侵害之數量明細應只限於附表二所示,亦即件數僅13343件、總額88393.8美元,而被告辛○○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是認原告就被告辛○○部分請求之
數額應為新台幣2,961,016元(以起訴日美元兌換新台幣之匯率為1比33.498,計算式:88393.8×33.498=0000000.5124,四捨五入後,金額為2,961,016),其超過此數額範圍者,則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依據商標法規定請求金錢賠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使用原告之商標於盜版產品
總價為299,478,111元(以匯率1:33計價),被告應如數賠償,又被告銷售之盜版軟體、使用手冊等,其上均
有原告商標,足讓社會大眾產生該產品認屬原告之認知
,且被告將仿冒品低價販售,破壞原告之定價策略,更
因仿冒品低劣品質造成原告商譽之嚴重損害,被告應另
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等情,然被告對此均否認之。
⑵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
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
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
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
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
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
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
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
減之。」、「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
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5條第
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
、丁○○、庚○○、寶成公司、寶統公司所銷售之盜版
光碟、使用手冊上印有由原告享有商標權之圖案而侵害
原告擁有之商標權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前揭
商標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賠償,自屬可採;
又被告銷售仿冒原告產品數量僅為116,841,總價為美金597,139.3元,業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所銷售仿冒原告產品之數量超過上開數量或總價,則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數額應為新台幣20,002,972元(以起訴日美元兌換新台幣之匯率為1比33.498,計算式:597139.3.9×33.498=00000000.27,四捨五入後,金額為20,002,972)其超過此數額範圍者,則為無理由。
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戊○○、丁○○、庚○○、寶成公
司、寶統公司等人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減損其業務上之
信譽而依商標法第6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亦屬可採
,本院斟酌被告戊○○等之行為侵害原告業務上信譽之
情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以500萬元為適當;綜上所
述,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5,002,972元,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者,則為無理由。
⑶又被告辛○○係於92年4月間方加入,是其侵害之數量明細應只限於附表二所示,亦即件數僅13343件、總額88393.8美元,而被告辛○○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是認原告就被告辛○○部分請求之數額應
為新台幣2,961,016元(以起訴日美元兌換新台幣之匯率為1比33.498,計算式:88393.8×33.498=0000000.5124,四捨五入後,金額為2,961,016),其超過此數額範圍者,則為無理由。又查,原告主張被告
辛○○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減損其業務上之信譽而依商
標法第6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亦屬可採,本院斟酌
被告辛○○之行為侵害原告業務上信譽之程度、時間僅
92年4月至同年12月,僅8個月餘等情,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以50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為3,461,016元,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者,則為無理由。
六、關於原告依據著作權法規定請求將判決書刊登於新聞紙部分:
原告又主張被告戊○○等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為著作權法第89條所明定,且被告等人侵害原告之電腦程式軟體及使用手冊等著作,既經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於新聞紙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戊○○等人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軟體及使用手冊,並對外販售使用有原告商標之光碟、手冊等
各種仿品,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而要求被告
等自費於報紙刊登如起訴書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等
情。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其所保護之法益乃人格法益,並非財產法益;經查
,被告係重製原告擁有之前述享有著作權,其侵害者乃原
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並用以營業圖利,依一般
情形乃是著眼於其所散布之電腦程式具有市場價值,當無
貶低其所販售之電腦程式在消費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其
所影響者乃因該消費者購買被告所重製盜版之電腦程式,
導致該消費者放棄購買原告所發行之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
著作,因而損及原告之經濟利益,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情
形存在,蓋損害原告之名譽反使被告無法順利將其所重製
盜版之商品售出之故也,販售或重製他人之著作,並不當
然即有損害著作人之名譽;且被告之行為縱有侵害原告出
品之商品在消費者心目中之地位,亦屬於侵害原告之商譽
行為,而商譽應屬於財產法益之一種,並非屬於民法第
195條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權,且原告業已另行請求商譽之損失,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據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而請求命被告應負擔
費用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內容於報紙一節,
自非可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許,應予駁回。
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為公司法第23條所明定;
又受僱人因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其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戊○○為寶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丁○○、辛○○為寶成公司之受雇人,從事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買賣、製造、販賣等營業項目,明知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與銷售,須經著作權人之授權始能為之,竟未經原告之授權,擅自重製併予以銷售,且明知係仿冒原告商標商品猶予以銷售,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其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寶成公司、寶統公司自應與戊○○、許獻堂、辛○○等人就本件賠償額負連帶賠償之責。
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請求被告戊○○、丁○○、庚○○、寶統公司、寶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8,341,622元,除被告寶成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其餘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被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6,422,0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等人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之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之主文及事實與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之主文以至多不大於長25公分、寬19公分或相等面積之版面刊登上開內容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關於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於原告請求命被告負擔費用刊登判決書內容於新聞紙部分之請求亦不適於假執行,則原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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