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重附民,93,200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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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52 U
代 表 人 Thomas C.
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陳瓊英律師
蘇奎旨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2,81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25,110,343元,被告乙○○應與戊○○連帶負擔。

㈡被告戊○○、乙○○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㈢被告戊○○、乙○○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戊○○與丁○○係父女關係,於民國92年9月間擔任寶成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寶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寶成公司對國外客戶聯絡及採購議價業務;

被告乙○○則係從91年12月起擔任寶成公司會計,負責訂單管理、貨款收付等業務。

㈡被告戊○○、乙○○均明知由微軟公司所研發產製之Microsoft Windows95、Micro soft Windows 98、Microsoft Windows 2000、Microsoft Windows 2000Professional、Microsoft Windows ME等各類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程式及該等軟體之使用者手冊(即User'sGuide),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82年7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仍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未經上開擁有著作權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銷售;

彼等亦明知上揭「Microsoft」、「WINDOWS」、「MicrosoftOffice 2000」、「微軟」、等商標圖樣及飛行窗、四色拼圖、伺服器軟體圖樣,業經美商微軟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光碟商品、鍵盤、滑鼠等之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經授權及同意,不得擅自重製上開著作及使用上揭商標;

且因上開公司之附有上揭商標圖樣之電腦軟體產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已註冊、行銷多年,且持續於國內外知名電腦雜誌刊登廣告宣傳,甚至國內外各類電腦產品銷售皆多以與微軟公司產品相容為促銷方式,而顯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被告戊○○、乙○○竟仍與丁○○等人在大陸地區仿製原告相關防偽雷射真品證明標籤、視窗作業系統軟體光碟、彩盒包裝或隨機版包裝等行為,且為避免查緝並以略語(例如:「MANU」、「MANUAL」、「ComputerManual」實乃「WIN98」)做為掩飾,另委由大陸人自稱 「小閻」的男子供應防偽雷射真品證明標及書,由大陸深圳地區臺商錢華(迪和科技有限公司)、大陸臺商自稱「小吳」之男子以預錄式光碟片之方式製作與微軟公司所製造外觀上極端類似之光碟片,並委由其他不詳處所印刷廠,透過印刷在紙盒或相關說明文件之方式,併連同其上業經註冊登記有專用權之商標等,悉數非法重製微軟公司上開含視窗作業系統軟體彩盒包裝或隨機版包裝(包含使用手冊Manual即User's Guide)、光碟片及其他應用程式軟體包裝內之授權書License、產品回函、折價券、真品證明標籤(COA)等文件、並將原告已經註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之商標使用在光碟片片身或相關非法重製印刷物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彼等製作盜版原告公司之軟體(含包裝)完竣後,再將製造完成之軟體,透過寶統公司及寶成公司已有之出口商品體系,逕將前開盜版品大肆出口六十餘個國家。

㈢被告戊○○等人製造銷售之仿冒微軟產品計有各種作業系統程式及應用程式光碟、使用手冊、真品證明標籤、滑鼠、鍵盤和隨機版及零售版包裝盒等,其中涉及原告著作權之非法重製各種軟體及使用手冊,被告戊○○等人因此所得利益為53,338,650元,另其仿製、銷售仿冒原告產品之總價達362,816,761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再加上商譽損失1000萬元,請求被告戊○○應連帶賠償原告362,816,761元;

另被告乙○○係91年12月6日到寶成公司任職,其到職日後涉及之仿冒原告產品總價10,366,369元、著作權損害賠償金額4,743,974元,再加上商譽損失1000萬元,請求被告乙○○就25,110,343元部分應予被告戊○○、丁○○、許獻堂等人負連帶之責。

另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及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㈣又被告等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軟體及使用手冊,並予以銷售,對外販售使用原告商標之光碟、手冊、滑鼠、鍵盤及真品證明書等各種仿品,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㈤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戊○○、乙○○與丁○○等人共同從事仿冒產品之製造與銷售業務,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與商標權,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證據: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其僅為寶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上是由其父丁○○掌控寶成公司業務,其未參與公司運作,也不清楚公司有無販售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權之產品等語。

二、乙○○部分:㈠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⑴被告乙○○係自民國91年12月6日起方受僱於寶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僅是寶成公司之基層員工,依公司負責人丁○○或其他業務主管指示聯繫或是處理文書工作,並依銷貨憑證上之品名列銷貨及進貨,從未接觸過任何公司所出售之產品,因此,完全不知公司產品是否有無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或是商標權等違法情事。

又寶成公司為三角貿易商,公司業務人員接單後,即向大陸地區之廠商下訂單生產出貨,之後再由客戶將貨款直接匯入公司之銀行帳戶,被告乙○○根本不可能去向客戶收款。

被告乙○○在寶成公司僅是負責單純的會計工作,依公司負責人丁○○或公司其他業務主管之指示而匯款,並製作發票等文件,至於匯款的原因、商品價格之洽談等,則是由丁○○或公司其他業務主管負責。

⑵嗣於92年3月或4月間,公司原來業務陳秀萍小姐離職後,因寶成公司只剩下丁○○、丙○○、甲○○及被告乙○○共4人,故公司內部之文書部份則由被告乙○○代理。

惟因被告乙○○不諳文,無法說讀寫英文,故處理方式是由業務承辦人以手寫客戶廠商進出貨資料後,再交由被告乙○○套用電腦內原有歷史資料加以修改,被告乙○○並未涉及任何買賣業務或與客戶交涉。

被告乙○○在寶成公司僅負責會計工作,除因不諳英文,無法和國外客戶洽公司業務外,包括向大陸工廠下訂單等,公司所有對外的銷售業務都是由丁○○、甲○○接洽,被告乙○○從未接觸公司所外的銷售業務。

且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腦內資科,除承接前會計許小姐、業務陳秀萍小姐所遺留之資料外,電子郵件部份大都為相關進出貨款,或是文書單據處理,或是主管交辦事項,並無涉及任何承辦詢價議價之買賣事實。

⑶綜上所述,被告乙○○既無不法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證據: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之證據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被告戊○○、乙○○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一案,業經本院於98年3月26日判處被告戊○○、乙○○均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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