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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與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殊不相同,刑事訴訟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本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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