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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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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裴 偉
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三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林柏泓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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