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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29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係大有巴士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6月1日上午7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48-AD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杭州南路口捷運工地前(金甌女中學校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行車速度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需遵守道路速度限制,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並以超過該路段速度限制之時速45公里貿然行駛,因而右前側車身碰撞當時正穿越杭州南路之行人丙○○(因捷運施工而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及脾臟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黃琬婷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48-AD號營業大客車之監視錄影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2月20日北鑑審字第09430417100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身為公車駕駛,行經路口且為金甌女中學校前,竟不多加注意,冒然超速闖越紅燈行駛,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案發後除經保險公司理賠外,其並未賠償告訴人,亦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告訴人無法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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