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交易,112,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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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0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四一九-FD號營業用大客車(即基隆客運),沿臺北市文山區福和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一線車道,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行經福和橋與環河快速道路之匝道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行駛於其右前方,即同向第二線車道,由彭雪紅(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三五三八-DM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基隆客運車上乘客甲○○向前摔倒在乙○○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座下方,因之受有頭、頸椎外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達成和解,被告乙○○當庭交付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其中二萬五千元為基隆客運有限公司支付)予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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