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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解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由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於95年3 月10日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於該調解書中亦有表明:自調解成立日起撤回本事件刑事告訴等語,並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核定,除有調解書1 紙在卷可考外,復有本院95年3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前述規定,本件已於前開調解成立時(95年3 月10日)視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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