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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二萬銀元及二萬三千銀元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後,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十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仍未知警惕,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起至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通化街口路邊攤,與友人共飲啤酒,已達客觀生活經驗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BDY-0九六號重型機車,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七分左右,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八號前,為警查獲,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二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並有受稽查人有無服用含酒精成分物品調查表、舉發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九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被告經舉發員警檢測結果為不合格,已達客觀生活經驗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
是被告辯稱因患有酒精性肝病變,故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二毫克(MG\L),實際上未飲用過量啤酒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及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記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酒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議,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酒精濃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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