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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四二五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駕駛營小客車之職業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六分,駕駛車號三C—九六七號之營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西路與玉門街口時,應注意行車應依號誌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撞及林凱婷騎乘之車號BLX—五六○號重機車,使人車倒地,使林凱婷後載之告訴人甲○○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復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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