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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九四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上約十一時至翌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市○○○路之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號AWH-三八二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同安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本案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依上開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受非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已因本件另受交通裁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撤緩字第四三九號案件),惟未於七日內聲請再議,故此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應已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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