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五C-六七О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告丙○○,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四分,行抵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十之一號前,其知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須緊靠路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等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方便被告丙○○下車,而於該處併排臨時停車;
而被告丙○○開啟上揭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下車時,原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來往車輛等情,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側來車,即率然開啟車門以下車,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F二八-二一九號之輕型機車,由上揭營業小客車之右後側駛至,致撞及該車之右後車門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高原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丙○○則係犯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乙○○、丙○○與告訴人甲○○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慧芬
法官 郭惠玲
法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