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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一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四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45分許,駕駛車號B6-613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高架橋下匝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市○○道與建國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而當時車況及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車距,突見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闖越道路之甲○○,一時閃煞不及,不慎撞及甲○○,致使甲○○受到頭部外傷、硬腦膜上出血、骨盆腔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二八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鍾淑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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