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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倘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年三月八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甲○○已於起訴前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死亡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除戶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可證,參照前述說明,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之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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