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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四七一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DT—六八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中正區○○○路與寧波西街口處,因疏未注意路口及車前狀況,所駕自用小客車遂擦撞沿寧波西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號AYH—○三九號重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手背多處擦傷及右腳踝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復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四七一號刑事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七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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