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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號HL—○八一八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許,欲由中山北路右轉至民權西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時,須注意來、往行人並減速慢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疏未注意及此,致使其車輛右前側撞擊正欲由北向南穿越民權西路之行人告訴人乙○○,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指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以新臺幣二十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收受新臺幣二十萬元後,於同年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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