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交易,46,2006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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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1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先後三次均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士交簡字第六二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四九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三五四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仍不知警惕,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二時許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某日式料理店內與同事飲用威士忌酒結束後,知其業已飲酒過量,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已減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自臺北市○○○路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處駕駛車牌號碼六C-二七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旋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八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道與金山北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測試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觀察結果,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未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

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

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性欠佳情形;

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

駕駛人腳步不穩及酒味濃厚等情形,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

綜此,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之精神狀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先後三次均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士交簡字第六二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四九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三五四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慎行,復於上開時、地飲酒結束後,酒性正濃之際,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毫不考慮其酒後駕車對於一般用路人人身及財產安全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所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五毫克,惟其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幸未肇事釀災、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酌諸以上各端,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另被告雖有上開三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自無刑法第四十七條所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係為累犯之適用,是公訴人聲請本院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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