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交易,47,2006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102 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3年北交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且其於上述該案前,另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126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而於91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復於94年10月19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巷內飲用易開罐啤酒2 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因其所有車牌號碼IE-3878 號自用小客車原停放在道路上之位置有礙附近商家生意,遂應商家要求,以駕駛之方式挪移上該車輛,嗣於同日凌晨2 時1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長安東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甲○○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在卷可稽。

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可按;

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亦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

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且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之情事,亦有前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

被告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3年北交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2 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