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蕭相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63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增列:甲○○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並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
證據及理由部分另補充:⑴被告甲○○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⑵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第66頁)。
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其提出之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與告訴人願意接受之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此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可參,及其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