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四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三二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與同事飲用小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仍騎乘車牌號碼AU五—四七七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安康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途經安和路二段七○之一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力遲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情形下,撞及對向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QHO—六一六號輕機車,致乙○受有頭面部多處挫裂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固未明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時間,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規定撤銷緩起訴之原因不同,而係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撤銷緩起訴再行起訴之機制,再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範意旨觀之,緩起訴處分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且該實質之確定力發生於緩起訴處分所定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檢察官之訴權已生法定不得行使,自不得再行訴追被告。
準此,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事由時,檢察官對被告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時間,應限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而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使已生實質確定力之緩起訴處分溯及消滅,此與刑法上撤銷緩刑宣告在事由及時間之解釋上應無不同,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前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審酌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念被告並無前科,且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爰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經依職權送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一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
嗣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事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二二一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然查,本件被告緩起訴期間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即已期滿,該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且依卷附證據,並無檢察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茲檢察官違背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就同一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