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7 月23日凌晨零時40分許,騎乘車號ART-323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第2 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林森北路口時,適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乙○○本應注意號誌即將變換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欲搶黃燈通過路口而貿然加速行進,適其前方有甲○○騎乘車號DTH-369 號輕型機車業已煞車停於停止線前等候,乙○○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把手遂自後方擦撞甲○○所騎乘機車左側把手,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後頸部、上背部挫傷及左側肘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始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幀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39號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可稽。
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復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次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行車管制之圓形黃燈其意義係指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圓形紅燈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此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竟欲搶黃燈通過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為搶黃燈加速行進、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犯罪後仍遲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