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交易,91,200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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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紀文惠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之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紀文惠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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