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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起迄翌日(二十六日)凌晨零時為止,在臺北市○○○路○段三九○號五樓,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W—七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在內側第一車道行駛,行經永吉路三二六巷口時,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碰撞在其前方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七N—九八五號營業小客車左後車身,及沿該路段東向西方向欲左轉永吉路三二六巷內行駛之由謝宗文所駕駛車牌號碼二K—一○四二號自小客車前車頭(均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二八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與被害人謝宗文和解並賠償,另已將被害人乙○○之車輛修復。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劉新怡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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