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交易緝,1,200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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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5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台北市○○區○○路218 號福林交通事務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2月25日駕駛車號2E-995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和平西路3段與環河南路2段交叉路口,欲左轉環河南路行駛時,適乙○○駕駛車號NV5-213 號重型機車沿和平西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甲○○應注意其遵行方向之燈光號誌顯示車輛僅可直行行駛之綠燈號誌,並無左轉箭頭之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左轉環河南路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若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甲○○業與告訴人乙○○以新台幣7萬元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本院95年3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告訴,有95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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