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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7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案件,經本院先後於91年2月5日及91年2月25日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723號及第109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一萬元及三萬元確定,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94年4月11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路邊攤內,飲用大量之啤酒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竟仍騎乘其所有之車號DSG-561號輕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131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經警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又被告甲○○於94年4月11日13時41分許經警測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1.15毫克,亦有酒精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其顯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
又其曾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卻仍為之,嚴重影響大眾安全,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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