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交簡,14,200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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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538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市○○道某PUB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數瓶,於翌日凌晨三時許結束時,其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已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注意力、判斷力均不如常,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AL-890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沿台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八德路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致疏未發現東寧路南往北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應暫停行駛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曹添瑞騎乘車牌號碼NM9-798號重型機車沿八德路四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東寧路時,亦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即逕自左轉東寧路,兩車因此於路口發生碰撞,致曹添瑞人車倒地後受有兩側膝部及左足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曹添瑞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四時十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添瑞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雖被告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未達法務部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判定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88)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然按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七號及第二一六號解釋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零點五五毫克,亦非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汽車,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之酒測值雖未達零點五五毫克,而仍係不能安全駕駛。

經查,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因個人體質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另據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研究指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二倍。

且查一般正常之駕駛人於通過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會注意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前竟未發現東寧路南往北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而應暫停行駛,仍逕行右轉,致與曹添瑞所騎乘沿八德路四段東往西方向左轉東寧路行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足徵被告飲酒後,其注意力已較平時減弱,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漠視法令,罔顧自身及他人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並致肇本件車禍,及其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惟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被告肇事後已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及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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