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交簡,7,200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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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五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佔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確定,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發監接續執行,且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

甲○○係以駕駛為業之營業小客車司機,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號六九七─MQ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行駛,途經與臺北市○○路○段三十九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該巷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於車輛行駛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致與由乙○○所騎乘、於右側同向行駛之車號DUB-一一七號輕機車發生擦撞,使乙○○人車倒地,乙○○並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三肋骨骨折、左膝、左小腿、左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二號卷第五十七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卷第七至八、二四、三十頁),此外,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診字第九三0七一三七六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頁)。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均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時,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九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違反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疏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受傷勢、被告於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仍有和解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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