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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北交簡字第2110號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7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3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雖提起上訴,然未敘明上訴理由,且查原審已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造成損害、肇事後下車察看之後,乘救護行為之際離去等情,有偵查卷第22頁所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之刑,並無不合。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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