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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3號
異 議 人 甲○○
號1樓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警交字第AEU○六三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三時許,雖於亞洲舞廳因飲酒過量而酒醉,但並未騎乘機車,而係將為發動引擎之機車牽至上開地點後即倒臥路旁;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處罰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依罪刑法定原則,本件機車駕駛人自不得類推適用而加以處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仍認異議人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科處罰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後,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五時五十九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以「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由,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EU○六三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舉發之。
但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裁決書,異議人逕行具狀對該通知單聲明異議,程序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異議人應再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後,倘不服,再向本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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