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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開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北
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三一七五八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BU—三七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龍江路交岔路口附近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乙○○警員目擊而當場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誤繕為通話)之規定,而開立ACU三一七五八六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異議人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經異議人按期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裁決書亦誤繕為通話),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之裁決。
三、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行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為警攔停,且於上開時間使用行動電話撥號等情,惟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並稱:伊所用之行動電話為免持聽筒式,伊僅是在撥號,並未將行動電話放在耳邊通話云云。
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本件為伊所舉發,案發時伊看到異議人將行動電話置於耳邊使用,但無法確定異議人是否有通話,且異議人所使用的行動電話是類似擴音器的免持聽筒,並非使用類似耳機的免持聽筒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調查筆錄),而探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因分神使用行動電話而導致不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危險,舉凡以手持行動電話之方式進行撥號、接聽、通話等行為,應均屬於上開規定之規範範圍內,且異議人就其於上開時間以手持行動電話之方式撥號一節復不否認,本案應認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交通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裁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之裁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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