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交聲,119,200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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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9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A7267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如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BJN-851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10月14日14時25分許,在台北市○○○路○段112號前停放車輛,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由,當場拍照採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4年11月19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5年1 月25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A726747號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回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4年11月9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9318900號函各乙份及照片1幀附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其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但因搬家公司要搬運東西佔用停車格,而將停車格內之機車全部移到旁邊,其並未違規停車,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與事實不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為不罰云云。
經查,觀諸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停放車輛之地點前劃設有紅實線,且該處並未設有停車格,顯見該處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甚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顯乏依據,不足採信,是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固屬有據,惟異議人既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此觀諸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4年12月14日北市停四字第09440198000號函之內容即明,則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最高罰鍰1200元,容有未洽,異議意旨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異議人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酌量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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