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交聲,143,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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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4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A五0一一六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於本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
又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如照相機或測速器),得逕行舉發。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為DVB─九三三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停放在台北市中正區○○○街二一五號前禁止停車之人行道上,因駕駛人不在場,而由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A五0一一六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A五0一一六三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於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於前揭時間停放於上開人行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該車係停放在允許停放機車之白線內,未曾違規停車,因遭人移置於白線外,且取車時未見任何違規通知單,故未在意而逕行離開,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停放在台北市中正區○○○街二一五號前禁止停車之人行道上,因駕駛人不在場,而由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以拍照之方式採證違規事實,並有前揭現場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又該路段已實施機車全面退出騎樓、人行道之停放管制,路權回歸行人專用,並於道路沿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線,則騎樓、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機車應停放於道路設置之機車彎或已規劃之機車停車格位內;
且依附卷之舉發照片所示,上開輕型機車與其他機車並排依序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上,並無證據證明如受處分人所述上開輕型機車原停放允許停放機車之白線內,係遭人任意移置於停車格白線外之情事存在。
故依附卷之舉發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確停放在禁止停車之人行道上,又受處分人明知前揭地點係在人行道上,且已設置禁止停車標誌線於該處,未劃有停車格之處,應係禁止停車,惟其仍在該處停放車輛,實屬違規,亦造成行人之不便或危險,本件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要件。
是以,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被舉發輕型機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於禁止停車之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A五0一一六三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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