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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北
監自裁字第裁四○─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事件,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七百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N—七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最高速限時速六十公里之臺北市○○○○道路路段時,以時速七十一公里之速度行駛,為設置在該處之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拍攝照片一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蕭裕霖警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舉發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依限申述,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最低額一千七百元罰鍰及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裁決。
三、依據受處分人具狀所陳,其對曾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且上開地點之最高時速限制為時速六十公里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並辯稱: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在後之車輛一直閃大燈及按喇叭要求讓道,伊不得不駛向另一車道,甫跨越過中線,在後之車輛即高速向前行駛,因而觸動雷達測速儀,惟雷達測速儀卻未拍攝到在後之車輛而僅拍攝到伊之車輛,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測速感應器安裝位置與攝影角度偏差不合,取景角度偏差傾斜,安裝位置震動激烈不穩,安裝位置已遭強風吹斜,設備老舊,疏於維修保養,感應精確度誤差不良云云。
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時速七十一公里,且四周並無其他車輛蹤跡等節,有卷附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由採證照片中既未發現其他車輛之影像,實難認定有受處分人所指其他車輛觸動雷達測速儀之情形;
又設置上開地點之雷達測速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迄今並未發生異常情形,致無維修紀錄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所發北市警中正分交字第○九五三○四六五○○○號函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亦難認有何受處分人所指設備老舊、疏於維修保養、感應精確度誤差不良之情,至於受處分人其餘所指雷達測速儀之測速感應器安裝位置與攝影角度偏差不合,取景角度偏差傾斜,安裝位置震動激烈不穩,安裝位置已遭強風吹斜云云,均無依據,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一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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