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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5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1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U0073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JE9-807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12月11日晚間6時2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北路交岔路口處違規行駛人行道,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執勤員警乙○○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由掣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裁決書贅引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6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異議人係到民權東路上之一家大賣場,才將機車停放在靠近敦化北路口之民權東路口上人行道上之機車停車格內,當時異議人係以步行之方式,將所有機車牽至該人行道之斜坡區,再以騎乘之方式轉往敦化北路時,遭員警乙○○取締,然當時夜幕低垂,而員警所站地點距離異議人約有50多公尺,且中間又有建築物遮蔽,員警如何能確定異議人駕車行駛人行道。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機車行駛人行道與行人爭道,而造成行人危險,惟從斜坡區○○路僅短短4、5公尺(可能少至1 公尺),若謂如此短之距離即有可罰性,恐有違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規定之意旨,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稱民權東路上有一個大賣場,核與證人即負責本件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之情節相符;
而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0、11頁),民權東路與敦化北路交岔路口處之人行道上,確有一機車停車格;
參以證人乙○○當庭所繪異議人行車之方向(見本院卷第8 頁),異議人所有機車之行向,確係自該機車停車格出來。
則異議人辯稱將所有機車牽至該人行道之斜坡區,再以騎乘之方式轉往敦化北路等情,已非全然無據。
㈡由卷附現場照片及證人乙○○所繪自己值勤之位置以觀(見本院卷第10頁),證人乙○○舉發當時所站立之處,左前方轉角處有一建築物,正前方又有數棵行道樹,兼以舉發時間為12月11日夜間6 時28分,則於天色已暗,前方又有建築物及樹木遮蔽下,證人乙○○得否清楚察見異議人係將機車牽至前開人行道之斜坡區,再以騎乘之方式右轉敦化北路,抑或直接自該人行道之機車停車格騎出民權東路後右轉敦化北路,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依前揭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對異議人作有利之認定,要難謂異議人所辯為無理,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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