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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6818-DS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18.6公里處,違規行駛於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甲○○於218.2公里處攔下,告知違規事項及地點,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異議人雖申訴否認前開事實,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處結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1條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伊(即異議人)於94年11月23日下午3點35分,駕駛上揭自用一般小客車由嘉義往北行駛,在員林收費站前300公尺處看到右邊路旁有員林指示牌,以為員林交流道到了,才向右邊開到路肩,看到無交流道出口即往左邊開回車道往收費站方向行駛,而路肩旁邊有巡邏車,在收費站要繳費時,收費站小姐告訴伊前面警車要伊繳費完在路邊停靠,伊立即停車,警察下車第一句話就很兇對伊說:「你會不會開車?」,伊一再解釋:「今日非假日,且在收費站前,有巡邏車在旁,又無塞車,絕不會故意開車到路肩來被罰款」,且警察沒有用指揮棒攔檢,又告訴伊攔檢不停車,伊一再解釋,結果警察先生很兇竟說「沒開立不服取締就不錯了」,所以就馬上開了一張罰單,回家一看,警察先生將伊的性別寫成「男」,就知道警察先生只要趕快開罰單了事,使伊質疑警察人員辦事能力,不能夠有耐心傾聽民眾解說。
行駛路肩之罰單,主要是要讓那些故意行駛路肩、無耐心之駕駛之處罰,而伊只是向路肩靠,確認右邊之指示牌,非行駛路肩超車,且在收費站前行駛路肩無意義又費事,絕非知法犯法,只因對道路較不熟悉才誤駛路肩,故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行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4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818-DS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4年11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18.6公里處違規行駛於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甲○○發現,遂尾隨至員林收費站(218.2公里處)攔車,告知違規事項及地點後,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1條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書函(發文字號:公警三交字第0940372120號)及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於本院94年1月23日調查時已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揭地點行駛路肩不諱,而證人即當日執勤員警甲○○於本院同日調查時亦證述明確(其略稱:我於94年11月23日下午執行巡邏勤務,準備要執行特勤,當時是由我另一位同事開車,由他攔車,我下車去開單,我們的巡邏車是開在後面,快到收費站,差不多離收費站四百公尺左右,異議人開車突然就往路肩行駛,我們不知道她要做什麼,她大概走了有一百多公尺,當時該車時速很慢,約四十公里左右。
因為那邊很明顯看得到收費站,收費站就在前面,依我的經驗,在觀察道路情形的機會不大,且在收費站之前,沒有「員林、西湖右線」的指示牌,在前一個交流道是北斗交流道,而在收費站之前,通常都只是一個告示牌,並不會有指示標誌,也沒有出口指標」等語)。
雖異議人辯稱伊當時因看到員林交流道的告示牌,伊為了要去確認那個告示牌才駛進路肩,伊並不是要去行駛路肩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證人甲○○經本院諭請其拍攝舉發地點前2公里至攔查地點之現場光碟結果: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20公里處為北斗出口,220.4公里處有「準備收費 收費站2公里」之標誌牌,於220公里處有「限依指定車道繳費過站」之標誌牌,219.8公里處之地面有「禁行路肩」字樣,並有右方來車之標誌牌,21.1公里處有「小型車靠左收費」之標誌牌,218.8公里處有「地磅站」右方箭頭之標誌牌,並無異議人所稱之「員林、西湖右線」或「員林右線」之指示牌,且異議人迄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說;
再依常理判斷,員林收費站既已在前方四、五百公尺處,道路右側即不可能有匣道出口,是異議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縱係其誤認有該指示牌,然其前揭行使路肩之違規行為已明確,仍屬違反禁止規定之行為,非無過失。
從而,本件異議人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1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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