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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1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HG-667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0年6 月18日10時20分許,停放在台北市○○○路○ 段時,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而受處分人未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1 月1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處分等情,此有上開裁決書及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5年3 月15日北市停四字第09531201700 號函所附之補發違規單、大宗掛號清單影本、採證資料逾限未繳告發聯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
又本件裁決書確已於95年1 月24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所轄之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本件原處分機關將前開裁決書向受處分人為送達時,業已95年1 月24日寄存送達於所轄之郵政機關,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
次按,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 目定有明文。
查上開裁決書業於95年1 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翌日(25日)起算20日,加上在途期間2 日,則其異議期間應於95年2 月15日屆滿,且該日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詎受處分人竟至95年2 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異議之聲明,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憑,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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