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交聲,175,200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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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7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號22-AEB7021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係以:異議人甲○○騎乘CWR-969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12月16日下午16時50分許,在台北市○○○路經警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違規,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處罰鍰新台幣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案發時係乙○○騎乘該機車違規,經警將其攔下盤查,乙○○因無法提供相關證件,竟冒用異議人名義向警謊報異議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異議人當時在服兵役,並無任何違規情事等語聲明異議。
三、查證人即查獲本件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製單舉發之員警陳明元到庭結證:「當時當事人沒有帶任何證件,因為當天我舉發很多違規的單子,所以沒有辦法辨識本件違規駕駛的人倒底甲○○還是乙○○,但是當時他的大牌(因為當事人無駕駛,查證以後他是酒駕被調扣駕駛),後來當事人有拿行照來換大牌,我有要求那位當事人簽名蓋手印,但是我不知到底是甲○○還是乙○○。
在卷並庭呈94年12月16日舉發通知單查聯附卷;
核與證人乙○○到庭結證案發當時其確有冒用異議人名義等之供述:「是的,當天是我駕駛違規,我用甲○○名字簽名的,我當時沒有帶任何證件,向取締的員警報甲○○的身分證字號,因為我認識甲○○,我們以前是同事,我五、六年前認識的時候沒有駕照,我告訴他,我沒有駕照,怕被開罰單。
五、六年前甲○○曾答應我用他的名字,後來我在十八歲時就考上駕照,這次他沒有答應我用他駕照,這次是因為的駕照被調扣,所以我就冒用他的名字、身分證字號,簽他的名字。」
情節,並是認後來其有拿行照至警所提取被扣大牌時,有在上開舉發通知單存查聯上冒簽「甲○○」署名並同意按捺指印於其上屬實,(均詳本院95年3月8日筆錄)等情相符,又異議人甲○○已於95年2月14日向警告訴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有證人陳明元庭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乙○○95年1月2日切結書存卷可按;
且卷附上開舉發通知單極為相似,應係同一人所書寫;
在在足證本件確係乙○○所為,至為明顯。
四、綜上,本件既非異議人所為,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自難謂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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