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交聲,183,2006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83號
原舉發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4年北市警交大字第AEB6671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交通事件受處分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僅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作之裁決書為限,行為人違反該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由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行為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時,該舉發通知單既非公路主管機關所作之裁決書,自不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逕具狀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4 年北市警交大字第AEB6671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經本院分別電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異議人,該所表示尚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填製裁決書,而被告亦自承尚未收到裁決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足證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由公路主管機關依法製作裁決書處罰異議人,異議人即無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是異議人顯係於交通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書函聲明異議,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其異議程序自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