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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8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住居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街9巷23號1樓,而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地,係在台北市○○街9巷19號對面,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其住居所地及其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而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內,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核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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