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交聲,191,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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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一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I0000000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
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號DN-五四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二十七分,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速限五十公里之臺北市○○○路與逸仙路口,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測得行車時速為六十三公里。
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速限五十公里、經測時速為六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向原舉發單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及原舉發單位調查後,認異議人所有上開汽車確有上開違規超速之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現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裁處異議人一千七百元之罰鍰。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九五三○三二五四○○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臺北市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五三○五五九六○○號函、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五三○五五九六一○號函、違規查詢報表、受處分人申訴電子郵件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三、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其所有車號DN-五四一六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速限五十公里之臺北市○○○路與逸仙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超速之情事,並辯稱:由蒐證照片所示倒車燈亮可知,伊當時係因超越停止線,而為倒車之行為,當時車輛屬於靜止狀態,並無超速之可能云云。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揭諸甚
明。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完納罰鍰,同年二月
十六日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二
二-AI0000000號裁決書,並於同日具狀交由裁決所轉送本院對該裁決處分聲明異議。
(二)然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速限速五十公里之臺北市○○○路與逸仙路口,
經測得之時速為六十三公里,有前開現場科學採證照片一
張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六頁),自堪認原舉發單位及原
處分機關分別認定受處分人違規超速十三公里,確屬有據
,此外,原舉發單位既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
定,以科學採證儀器現場拍照採證後始摰單舉發,異議人
又已收受違規通知單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舉發程序
自屬符合正當之法律程序。
(三)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係屬倒車狀態,無超速可能云云,惟觀之卷附蒐證照片,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是否確有「倒車
燈亮」或正在倒車之情事,仍有疑義;另再參酌本件舉發
時間為上午四時二十七分許,正值清晨而人車稀少,衡情
倘異議人所辯當時車輛係屬倒車後之靜止狀態乙節屬實,
上開地點所裝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應無逕自啟動之理,
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要非可採,難認本件異議為有理
由,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上
開時、地,違規超速十三公里之事實,灼然甚明。
四、異議人所有上開汽車既有於前揭時、地違規超速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其罰鍰一千七百元,固非無據;
然查,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一點,方屬適法;
而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未予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一點,顯有未洽。
是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否認上開違規行為,雖無可採,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將該處分撤銷,並就前揭違規行為,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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