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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九號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A一二五八一六、二二—一AA一二五八九三、二二—一AA一二五九七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
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五五三六—DT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六分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分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六九巷四十一號周邊停車時併排停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駕駛之上開車輛有停車時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期限三十日以上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A一二五八一六、二二—一AA一二五八九三、二二—一AA一二五九七三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農曆年節,將車牌號碼五五三六—DT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及松江路之巷口,因位處圓形彎角,為顧及小巷之空間特停大巷之方向,但因九十四年農曆年回家過年車子皆無離開三天,待回來卻看到車上三張併排停車之罰單,實覺委屈,原先按規定守規定之老百姓卻被誤認為是違規者,實難接受,而插入人行道之違規車可能因為停了不同之小車,停車位置非常狹小,硬擠進受處分人之車位前,卻逍遙法外,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五五三六—DT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四六九巷四十一號周邊停車時併排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以拍照之方式採證掣單舉發,有採證照片三幀、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停四字第○九四三二八○七六○○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十四頁)。
且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起至下午五時止,我騎公務機車不定時巡邏,以照相方式舉發路邊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我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六分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分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本件舉發地點即臺北市○○區○○路四六九巷四十一號周邊,均見到車牌號碼五五三六—DT號之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K六—六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係併排停車,依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停放於路的右側緊靠路緣,所以併排停車是以舉發地點之路沿水溝蓋外面如果有停一臺車,第二臺就屬於併排停車。
當時車牌號碼K六—六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係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在舉發地點之斜角位置,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五五三六—DT號之自用小客車應該是晚於車牌號碼K六—六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否則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五五三六—DT號之自用小客車當時應該可以停放在車牌號碼K六—六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之斜角位置,而不會離路緣這麼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
再觀諸證人甲○○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及庭呈本件舉發地點巷口之全景照片(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車牌號碼K六—六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係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受處分人駕駛之車牌號碼五五三六—DT號之自用小客車則緊鄰於該車之左後側停放,離右側路緣尚有一段距離,綜上足認受處分人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確係併排停放於前述地點無訛,是異議人空言否認於採證當時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A一二五八一六、二二—一AA一二五八九三、二二—一AA一二五九七三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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