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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03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IB○三五三一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規定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號六七七五—EL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時速九十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十五點五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下稱國道九隊)以雷達測照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一百零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因而認為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違規(見卷附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警局交字第ZIB0三五三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國道九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IB○三五三一五號裁決書裁處三千元罰鍰,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列第一款)規定並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照片有大面積異常曝光現象,該異常之原因可能是採證設備於採證時處於不正常狀態,或是值勤員警未能依正常操作程序使用,故採證照片不足以證明伊有違規行為云云。
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時速九十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十五點五公里處時,經國道九隊以雷達測照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一百零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
該張採證照片雖有曝光之情形,惟國道九警隊所使用之雷達測照測速儀器均經經濟部標準局檢定合格,本案測照地點及方向因逆光故出現異常曝光,並不影響雷達測速之準確性,且車輛之位置亦在取證之範圍內,有國道九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公警九交字第0九五0九七00八七號號函可稽,且本案雷達測照測速儀器所屬之廠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採證照片有曝光之情形,亦來函說明:「微電腦雷達測速照相系統,由雷達測速單元測量車輛速度,若測量到違規超速車輛時,即驅動照相機單元拍攝照片。
任何環境光源因素的影響並不會對偵測的車輛速度造成偏差或影響,且本設備每年定期接受經濟部標準局檢驗,每套設備均有檢驗合格證備查」,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函及檢附之該測速儀器使用手冊及維護技術手冊一本在卷足憑,足見本案採證照片上之曝光現象並不會影響雷達測速之準確性。
是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足以對本案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之證據,且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所辯為可採,則異議人空言質疑雷達測照測速儀器之正確性,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列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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