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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二0四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EB三六九五三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罰鍰結案者,如其違規行為依法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二時二十五分,駕駛車號五L—0八八七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一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停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警舉發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情事,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因受處分人已經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並於裁決書載明「罰鍰已繳」,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當天行經臺北市○○○路○段,經警員攔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連續吹氣數次均無反應,並未拒絕酒測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經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向酒精濃度測試器吹氣數次均未顯示測試值等情不諱。
而受處分人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二時許,駕駛車號五L—0八八七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長安東路口,因疑似酒後駕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查,警員分別於同日二時五分、二時二十七分實施測試,但受處分人均以消極方式抗拒,致測試失敗。
隨後警員依規定告知受處分人,若再使用同樣使電腦無法顯示測試值之消極方式抗拒酒測,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舉發,惟受處分人依然故我,警員遂依法舉發等情,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九五三一0三一000號函記載詳確,且有受處分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失敗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二紙在卷可稽,參以警員於同日二時十八分,以同一部酒精濃度測試器,對於另名駕駛車號EU—七九八一號自小客車之徐姓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確能測出每公升0‧二毫克之測定值,有該次測試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附卷可稽,足徵受處分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所使用之測試器,於受處分人受測當時,並無故障之情形,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並未拒絕施測云云,並非可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於裁決書註明「罰鍰已繳」,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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