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交聲,206,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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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06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3M8243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或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
且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或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此種情形,如汽車駕駛人不在車內時,得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名下所有車牌號碼3025-EP號自用小客車,因停放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83巷15弄9號劃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95年1月11日18時43分許,發現並當場拍照採證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逕行掣單舉發並執行拖吊。
嗣舉發單送達由受處分人收受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因認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之事證明確,乃於95年2月24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3M824366號通知聯)、採證照片正本1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2年2月1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0229200號書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二字第裁22-A3M824366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三、依受處分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述,其坦承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停車之事實,惟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處分,辯稱:當日下午6時半許,因載送高年93歲之祖母就近接受民俗療法,因該處所停車困難,祖母行動不便,不得已下,本想暫停10分鐘左右,即將汽車移走,不料竟被拖吊,請求給予體察云云。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就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劃設有紅實線之路段停車一節,並未爭執,不僅自承在該地點停車約10分鐘許,並有員警現場採證之照片正本1張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標線中之「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遇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汽車駕駛人當知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此為上開交通法規所明定,並已為通常一般參與道路交通之人週知之事實。
而劃設紅實線之地點,一般係委由相關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掌及行政裁量之權限範圍內,在諸如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及其他道路狹窄、人車擁擠等可能影響交通順暢之路段,依標線設置法規在該處劃設、標示。
劃設紅實線之路段,其禁止臨時停車時間為全日24小時,除有縮短必要,由相關權責單位另以標誌及附牌標示者外,一律禁止臨時停車,此觀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4項規定自明。
㈢、本件受處分人既參與道路交通,對於上開形同公眾週知之相關規定自有知悉及遵守之義務。
受處分人如因考量其祖母業已年邁,基於身體或健康上之因素不便長途跋涉,而附近之合法停車位又甚難尋,仍可選擇利用機動性及便利性甚高之計程車往返。
是其違規停車之行為,尚非可認為具有欠缺為適法行為可能之期待可能性。
縱受處分人所辯駕駛上開汽車停放該處所之違規動機及原因,均非虛假,仍不得作為阻卻交通違規責任之正當事由。
交通稽查員警及原處分機關認定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於法顯然有據。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又查,交通稽查員警於掣單逕行舉發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駕駛人並不在場,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可參。
據此,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款之規定,於記名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並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住址後,自得依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其舉發及移置汽車之程序,經核均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既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路段違規停車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經審酌其業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受處分人猶執前揭說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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