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交聲,213,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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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處分、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所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處分,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附表編號七所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處分均撤銷,均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二項,並經總統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七七三一號令公布,且經行政院於同年七月五日以院臺交字第○九四○○二九二八六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路邊公有收費停車場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號:Q6-3247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行為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異議人固不否認車牌號碼號:Q6-3247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所有,惟辯稱:伊自民國八十六五月二十四日起遷至臺北市○○區○○街六○○巷三八之五號七樓居住,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從未寄發繳費通知單至該址予伊,反將繳費通知單寄至先前舊址即基隆市○○區○○路一○四巷六號,伊無從知悉,故未繳費,原處分機關之罰鍰處分,並不合法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

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並未明文規定「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惟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六八四一號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亦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益見「從新從輕」原則,係行政罰體系之立法趨勢,堪認為行政法上重要原理原則。

㈡再觀諸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

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七四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本件關於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之違規行為,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較能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符合上開修法之本旨。

五、綜上所述,縱認本件異議人甲○○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路邊公有收費停車場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號:Q6-3247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之行為,然依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就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應先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於駕駛人逾期仍未繳納時,始可處三百元罰鍰。

惟查,異議人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即已遷居臺北市○○區○○街六○○巷三八之五號七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四六頁)附卷足憑,綜觀全案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已寄發繳費通知單至該予異議人,難認上揭機關已合法通知異議人補繳停車費,則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即屬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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