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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1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2月17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A3906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分,駕駛車牌號碼SI-1177 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製單舉發,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等情,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4075100 號函在卷可稽。
二、異議意旨略以:台北市○○路九十六號並無殘障停車位,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時豈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二條規定落實舉發地點而漫無邊際舉發;
又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顏股長既於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異議人陳情案會議時,簽認會議結論,豈可不予採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又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乃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授權訂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
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SI-1177 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一節,有採證照片一紙附卷可稽;
又依卷附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申訴書記載「舉發地點在興福國中側門圍牆邊,而不是九十六號週邊,且是福興路八十二巷」,並繪製地圖指明其車輛停放地點係在福興路八十二巷興福國中側門圍牆旁,並非舉發單所載之福興路九十六號週邊,可見異議人對其在福興路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一節並不爭執,僅就其違規地點應係在福興路八十二巷興福國中側門圍牆旁,並非福興路九十六號週邊提出異議。
則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事實,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二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由卷附採證照片及異議人所繪地圖,可知異議人前開車輛停放地點係在興福國中圍牆旁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內,然該處並無門牌號碼可資參考,執勤之交通助理員乃參考違規地點附近之門牌號碼為福興路九十六號,因此於舉發單記載違規地點為福興路九十六號週邊,此經舉發機關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後以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4075100 號函覆異議人說明如上,而由異議人前揭申訴書內容,可知異議人於收受舉發單後亦知悉其車輛違規停放在舉發單所載位置,並無違規地點不能確定之情形;
又異議人就本件舉發事件向台北市議員蔣乃辛陳情,而由蔣乃辛議員邀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等單位人員列席召開協調會議,並作成會議結論:「一、SI-1177於身心障礙停車位,經查福興路九十六號違規停車乙節,週邊並無身心障礙停車位,請停管處妥予處理」等情,固有異議人提出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異議人陳情案會議紀錄一份可稽,然該協調會議所作成之結論並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且異議人於福興路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事證明確,交通助理員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異議人漠視身心障礙人士權益,違規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即應受罰,自難以前揭協調會議記錄據為異議人不罰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前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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