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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1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DA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事件,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千2百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969-FAG號大型重機車,於民國95年1月18日23時50分許,行經台三線31.6公里處,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速未滿20公里,原舉發機關即桃園縣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以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機器腳踏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行為攔停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95年2月3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5年2 月27日裁處罰鍰1千2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當天桃竹苗地區起霧且下雨,路況不佳,且伊有近視及散光,為自身安全,應不致於有超速現象發生,而且伊在很遠的地方就看到警員的燈在閃,本能反應一定會減速,且要專心騎車,不可能一路上盯著碼錶看,況取締的警員固有拿測速槍的數據給伊看,但沒辦法證明就是伊行車超速,應該還要有照相證明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史倍碩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伊任職的派出所在台三線執行晚上10點至凌晨2 點的擴大臨檢,由所長實施測速,伊有在現場並負責舉發,當地限速是60公里,之前雖有一部TOYOTO汽車,但該部車經測無超速,才又鎖定受處分人之機車,當時過往沒有其他車輛,只有受處分人跟他朋友兩部重型機車,受處分人是第一輛,我們測速槍一按就鎖住第一部車的速度,所以他朋友騎在後面就沒有辦法測到,伊攔停後把測得的數據給受處分人看。
本件所使用之測速槍是用聲納來探測速度,車子一過來就拿測速槍對準車子,車子經過的聲音就會引起它的反應,還有光線的反應,距離約一百公尺左右都可以測得到,我們測受處分人的車子都在一百公尺以內等語明確,且有證人所提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份在卷可稽,是前開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機具,佐以前揭證詞,舉發員警操作前開雷達測速儀器時,亦無與他車誤認、混淆之可能,是受處分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部測速儀器於客觀上有何令人合理懷疑存有故障或具體誤差之情形,其所辯無足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於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1千2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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