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交聲,217,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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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17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2 月24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B3799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3 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17日凌晨1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78-CW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衡陽路口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馮泰義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原舉發通知單誤載為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製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然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2 月24日依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 千元。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示時間,使用電話及撥打0000000000,為此聲明異議。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 千元罰鍰,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駕駛人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而妨礙或減低對於車輛操控之能力,或降低對於道路狀況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因而影響道路交通,甚或危害駕駛人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

又依該條文所示「撥接或通話」用語,足知駕駛人縱僅有撥打手持式行動電話之行為,而未有實際通話,亦屬違規;

蓋此時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狀況之注意能力,已經降低。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馮泰義到庭具結證述:「我當時看到他排班,他正在撥行動電話,但是當時嘴巴沒有動,之後前面已經有車要走,他就依序往前排班,而此時電話還是沒有放下..看見這個情形,我們就把他攔停下來,我就問他,你是否有講行動電話,他也沒有否認..我有跟他詢問,是否可以出示手機,看是幾點撥打的電話及電話號碼,他也很配合就出示給我看,我於是就記載在告發單上」(見95年3 月24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

本院復審酌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無論車輛係在行進間,或處於停等之狀態,本均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維護用路人之完整權益,因此前開法條所指之「行駛道路時」,自應解為包含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行進及停等期間,始能達成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

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停車」,乃車輛停放於道路二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同條例第三條第十款定有明文。

而依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我是排班計程車..前面的車輛已經載客離開,我依序往前,原來是定點,我拿起電話要打,接著因為要轉彎,我電話就掛斷」之情,足見其車輛係處於隨時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下,與前開所謂「停車」之定義並不相符,自仍屬行駛於道路。

是受處分人確有於車輛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實堪認定。

至受處分人雖舉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之94年12月17日之通話明細清單為證,然依上開明細清單,僅足認受處分人於94年12月17日凌晨1 時51分,並無通話紀錄,然尚無法證明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內,未曾以行動電話進行尚未實際通話之撥接之情,本院自無從遽以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 千元罰鍰,尚無違誤。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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